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奕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奕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奕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所示
之偵查機關,均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已確定。
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先後數次參與相似數人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跨境機房話務手之分工角色,與
他人共同向境外人士行騙,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罪質、犯罪目的與手段均高度雷同,然被害人及渠等遭騙金
額不同,各次行為之既、未遂結果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
屬有別。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哈里發機房」為警查獲後
,另於同年7月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
罪動機相似,但犯罪罪質、手段相異,時間、地點不同,獨
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多次從事上開財產犯罪,彰顯
其貪圖一己私慾,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與遵守合法經
濟秩序之觀念之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
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CDM-113-聲-418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