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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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奕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奕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奕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所示 之偵查機關,均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已確定。 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先後數次參與相似數人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跨境機房話務手之分工角色,與 他人共同向境外人士行騙,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罪質、犯罪目的與手段均高度雷同,然被害人及渠等遭騙金 額不同,各次行為之既、未遂結果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 屬有別。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哈里發機房」為警查獲後 ,另於同年7月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 罪動機相似,但犯罪罪質、手段相異,時間、地點不同,獨 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多次從事上開財產犯罪,彰顯 其貪圖一己私慾,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與遵守合法經 濟秩序之觀念之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 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聲-4184-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巧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2790卷第119- 121頁,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產品鑑定書、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112偵22790卷第65-66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 第89-91頁、第105頁),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為其依據,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影響,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0件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衣服 5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5-02-03

TCDM-113-單聲沒-226-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永遠為林淑玲之配偶劉永泉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永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徒手將林淑玲所有且放在上 址前之花盆摔擲在地上,致該花盆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淑玲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967卷第15-17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113偵12967卷第9頁、第31-39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係被告胞兄之配偶,有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附不公開資料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 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抒發個人情緒,率爾破壞告訴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 犯行,雖於警詢時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嗣經本院移 付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2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偵1296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3

TCDM-113-中簡-948-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林婉嫆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簡附民-511-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美葵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宥希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335-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 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 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 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上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院 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餐 與訴訟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既非訴訟參與人(遑論並未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04-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曾嵐青 被 告 鍾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1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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