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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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3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蘇○○○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應將被繼承人蘇○ ○○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 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 之債權總額為39萬7,316元(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請求),另系爭不 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68 萬6,25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7,3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另原告起 訴僅記載被告為「蘇**」,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 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025-02-27

KSEV-113-雄補-2845-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794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8,79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00號1公里300 公尺處東側向外側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 付維修費共計16萬0,218元(含零件費用9萬1,390元、工資6 萬8,8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 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96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390÷(5+1)≒15,2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390-15,232) ×1/5×(0 +9/12)≒1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390-11,424=79,96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萬8,828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8,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簡-82-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洪嘉禧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持有其於87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金額29萬9,30 3元併計自87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見民 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 受償之利息15元核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7萬4,1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 1 29萬9,303元 自87年9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 6% 299,303×6%×(26+160/365) 47萬4,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元 合計 77萬4,103元(299,303+474,785+15=774,103)

2025-02-27

KSEV-114-雄補-453-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江稷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760元,及自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76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7月12 日發生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 殘價4,328元(依平均法計算:25,968【零件費用】÷6【耐用年 數+1】=4,32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696元及烤漆費用1 萬5,73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7,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小-76-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0號 原 告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和灃 訴訟代理人 賀照梅 被 告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990元,及自113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99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KSEV-114-雄小-9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何方玲兼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瑜(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萬2,500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6

KSEV-112-雄簡-1315-20250226-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6

KSEV-114-雄簡-413-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LOVECAT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布偶貓小胖虎,但小胖虎於同年月18、20、 21、22日即因胃脹氣、感冒及肺炎而送醫就診,且仍未顯著 好轉,再於同年月29日因肺炎送醫,嗣後小胖虎仍於113年6 月10、22、24日及7月1日頻繁送醫,並於7月2日被測出罹患 貓冠狀病毒,7月4、5日送醫仍無起色,而於113年7月6日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小胖虎顯因罹患先天性免疫系統疾病及腎 臟疾病,經將近2個月期間反覆送醫救治,終因免疫系統疾 病併發腹膜炎而不治死亡,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5萬元,另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6萬6,530元、喪葬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過程中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查,確認小胖 虎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常,精神狀 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又因人民陳情「疑似照顧不週」 ,而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於113年8月23日訪視,結果認被告 位於○○市○○區○○巷00○0號之飼養處,環境乾淨,15隻貓均健 康。另原告僅提出就醫之收據,但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 書,是難認原告所訴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其雖於向被告購買小胖虎6日後,小胖虎即密集送 醫治療,且購買後未及2個月,小胖虎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但寵物貓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 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辯稱小胖虎在本件交易過程,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 查,檢查結果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 常,精神狀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之事實,已提出寵物檢 驗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寵物買賣過程中,既 經獸醫師專業檢查小胖虎之健康情形,而獲致如上之結果, 堪認小胖虎在本件買賣交易時,並無明顯之身體不適,則即 難逕認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 逕認原告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買 賣契約。  ㈢原告就其主張小胖虎就醫之時程及支出費用之事實,雖已列 表說明,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附表、第25至29頁、第63頁醫療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如上所述,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 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 得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法用以證明小胖虎係因本 件買賣時已存在之疾病而死亡,且原告亦自承小胖虎被測出 罹患貓冠狀病毒(見本院卷第10頁),更佐證小胖虎之死可 能肇因於流行病之傳染,非必因原本之體質不良而病死,則 原告非但無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亦難逕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 本件屬瑕疵給付,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原告雖提出 檢驗報告及網路文章,主張小胖虎係因先天性疾病而於幼年 死亡,然本件仍屬缺乏專業之判斷,當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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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5日簽立場地租用協議書,就原 告有經營管理權利之○○市○○區○○路00號0樓空間(下稱系爭 房屋),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租期3年,迄至112年4月30日 期滿(下稱系爭兩造租約),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 ,另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最後月租金之2倍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3年,自11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 9日,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有 明文,且一般租賃契約通常亦有相似之約定。然出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雖可依上開規定或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其前提為承租人就租賃物占有及使用收益之 權利來源僅止於出租人,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取得 其他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來源,則出租人當不得再依上開 規定及一般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好比 承租人如已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其本身 對於租賃物已取得最絕對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利,原有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焉能再請求承租人(即所有人)返還租賃物。   同樣的,承租人如非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但取得其他債權性 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來源,則在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或 其他用益物權權利人之情況下,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難認 出租人尚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市○○區○○路00號0至 0樓及0樓加蓋建築物取得經營管理權(租期自106年2月16日 至115年12月31日),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事實,已提出其與○○○○公司間 訂立之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兩造間之場地租用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至19頁,上開協議書 之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辯稱其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約(租期自11 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9日)之事實,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核相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查閱兩造提出之資料 顯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9年7月23日由馬○○、薛○○2人 取得(應有部分各1/2),其等2人於106年2月16日,將含系 爭房屋之○○市○○區○○路00號0至0樓及0樓加蓋建築物出租予○ ○○○公司(租期自106年2月16日至115年12月31日),○○○○公 司於同日,將上開○○市○○區○○路00號0至0樓之商場及頂樓委 由原告經營及管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0頁、第127至130頁、第151至153頁),而如上所 述,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 12年4月30日),被告再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 租期自11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9日)。  ㈢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本委任租用協議書期滿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用協議,視為不再續約。乙 方(指被告)應於委任租用協議期滿、或終止時,將場地、 設施清潔乾淨交還給甲方(指原告),恢復其合約前原狀,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場地及任何設施,亦不得要 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租賃關係消滅時,乙 方尚未及時遷出,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合約期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最後月租金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並 且甲方得自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 負擔賠償之責」,此固有場地租用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然如上所述,原告係基於其與○○○○公司間 之場地租用協議,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並將 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出租予被告,兩造間在系爭兩 造租約期滿前雖未續訂租約,但被告已與原告之前手即○○○○ 公司,就系爭房屋緊接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後之3年期間,訂 立新的租賃契約,則自緊接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後之3年期間 ,兩造就系爭房屋均有債權性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來源, 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含回復原狀),同理,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遷出系爭 房屋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1786-202502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嘉禧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37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萬9,303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聲-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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