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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東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70、8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罪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身心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案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不該,並考 量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尚有其他罪質相同或相似科刑紀錄之素行 ,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則表示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 3、75至76頁),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 佐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 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 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毋 庸為累犯之諭知)。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 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除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涉犯同質或相似 類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鬱 症、邊緣性智能等身心疾病,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高齡母親、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7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300元予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9至73、75至76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 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7 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 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 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尚未 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顯未 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 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三隻猴子威士忌 1瓶 2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楊 勝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79元之三隻猴 子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楊勝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簡上-325-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6 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 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明定。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 4年8月1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6日至112年 4月14日間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該判 決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之114年1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 亦有蓋記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 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4-撤緩-1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鄧宇婷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經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 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 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標的均為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 ,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 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 期」欄所載「112/02/02~112/02/03(2次)」等語,應更正為 「112/02/02~112/02/03」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鄧宇婷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5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張博鈞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張博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40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淯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淯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淯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受刑人藍淯蓉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家庭困難,其於第1個案件易服社 會勞動迄今,因此無法賺錢養家,其已經知錯,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所示之罪,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毋 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 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0/ 23~110/10/24」等語,應更正為「110/10/23~110/11/03」 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藍淯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21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芳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芳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韓芳榮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經寄往受刑人居所而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 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 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 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韓芳榮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58-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勇廷與告訴人彭○君為夫妻,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頸部掐痕、左耳耳鳴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宋勇廷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君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卷第35至37、 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易-1813-202501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13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孝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謙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33 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偽造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而正在監執行中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 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 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呂鳳梅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85、187至188頁),兼衡其於本案 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支出家用、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上 限雖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然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 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 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而經扣案之OPPO手 機1支,雖經被告自陳有其與「黃明旭」之對話紀錄,惟經 查,其內僅有被告與暱稱「B」之人於案發2個月以後之對話 紀錄,而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明旭」,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黃明旭」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呂 鳳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曾宏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 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 萬225元(包含呂鳳梅匯款之5萬元)轉匯至張孝謙之本案帳 戶,最後由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呂鳳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孝謙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鳳梅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呂鳳梅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萬225元於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被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 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呂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呂鳳梅,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5萬元 曾宏明名下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50萬225元 張孝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30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1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3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5分、10萬元

2025-01-02

TYDM-113-金簡-263-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傷害及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交通違規而受員警攔查,復為逃避 稽查而駕車逃逸,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 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帝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 月28日1時55分許,駕駛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嗣於同 日5時3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與學文路口,為員警 查獲其通緝身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8922 ng/mL、安 非他命達6656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忠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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