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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 ,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 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 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 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 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 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 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 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 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 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 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 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 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 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 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 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 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 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 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 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 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 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 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 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 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 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 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 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 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 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 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 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 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 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 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 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 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 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 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 、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 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 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 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 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 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 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 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 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 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 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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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僅具有醫療險性質, 並無解約金,且為保障被保險人而投保,倘若貿然由債權人 解除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極為不利,且無 法再享有保障,徒增社會問題及成本。是故,前開兩份保險 契約不得為扣押。懇請撤銷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對南山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3日陳報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5年、108年、 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除110年度執行異議人薪 津債權新臺幣(下同)274,777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 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12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之土地僅具價值62,344元、且無所得, 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見司執卷第45-8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 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99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 執行附表所示5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 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00萬4,2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 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 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僅強調「債 務人與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作為債務人生活上如有 緊急醫療或生活上必須費用需支出時之主要款項來源…而債 務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債務人 年輕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時為保障其兒女將來生活而投保」 (見司執卷第37頁)之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 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 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再異議人異 議理由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無解約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見司執卷第8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98,942元 2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04,275元 3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78,389元 4 陳淑玲 劉添財 南山人壽防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42,054元 5 陳淑玲 劉添財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0,619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2-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 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34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每月有薪津及獎金等收 入,並經本院辰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已依法酌留基本生活所需收入。又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稱理賠金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 術之醫療理賠金,屬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然相對人亦 未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支出相當之金額,即 認異議人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非相當,實屬衡 量未周全,又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 為使相對人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理賠金屬為不得 執行之。末查本件僅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得領取之醫 療保險金,非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相對人之醫療保障仍存在 ,為此呈請本院准予將扣得之醫療理賠金核發收取命令,以 維顧債權人財產權。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予 以解除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以 及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 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73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8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辰字第212308號執行命令對全球人壽核發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 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 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相對人 就扣押命令具狀提出異議,稱所扣押係相對人此次心導管手 術賠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相對人僅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且本件經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相對人接受 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為 憑。基此可認本件經扣押之醫療保險金176,686元為相對人 現時生活所必需,若逕予執行,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顯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而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 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 、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不含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 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見司執字第77382 號卷第7頁)。而本件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內 容: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 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 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 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可見本件經扣押之 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176,686元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之 醫療保險給付;以及參諸全球人壽113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相 對人本件醫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與請求權人之依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59、161頁),相對人之本件經扣押醫療保險 金應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罹患重大疾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保險金,顯然不包含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給 付金錢債權之範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8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沈玉郎 相 對 人 王志成 王明慧 王明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取智字第274 4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 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月10日以( 113)取字第2744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6,800元 (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 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為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異 議民國人113年12月24日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係依據本院有效存在之111年度訴字 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該判決甚且為本件提存受取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是異議人據前開判決第14頁第1- 2、4、14-15行所示「兩造間於110年6月以後即無租賃關係 存在」,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 」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 判決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 皆已就本件提存之110年6月至111年4月份之租金為判決主文 第2項應給付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依112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將異議人依據該判決所為擔保提存免假執行之113 年度存字第145號292,096元提存物將本件租金提存金額包含 予以扣押於158,900元範圍內,是本件提存租金顯已在113年 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已受清償,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 相合。本院提存所旨揭不准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書,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原債之關係不存 在者而言。   四、經查,王彭梅蘭前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簡稱系爭套 房)予異議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 異議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 相對人王明慧、王明玲、王志成與王志嘉公同共有。相對人 、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 轉登記相對人分別共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 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簡稱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異議 人則於112年1月31日為給付相對人110年6月份起至111年4月 份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清償提存租金金額共9萬6,800元, 經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異 議人係就系爭租約,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嗣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本院111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影本,以「提 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原因事實,聲請本 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系爭租金,未予具體指明本件取回原因 究為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1 2月25日函請異議人就本件取回原因究係提存出於錯誤或提 存原因消滅,為相關補正說明,異議人即具狀陳稱係依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 並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 提存所又於114年1月3日再次函請異議人應補正釋明「提存 原因消滅」事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0日補正 書狀稱本件提存物之取回,係執有效存在並未經廢棄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爲證明文件,並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之實體法律事項無涉 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確定判 決,已然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前述,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異議人 清償提存之租金債務已經消滅。是以,異議人以提存原因消 滅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 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 。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 異議人雖另稱本件所提存之系爭租金,於另案113年度存字 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就異議人所提供之提存物,經受取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是異議人依法所為提存亦因 原因消滅而得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提存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是否異議人之租金債務已另經執行而 消滅之實體事項爭議,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即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聲-8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萬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具有所有所有權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之登記謄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補-44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德文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實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 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 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確實之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起訴狀亦未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 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實被告姓 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參見 附註記載),起訴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應表明依據契約何內容履行,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025-02-14

TPDV-114-補-43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鈐蔚實業有限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0 9年、110年、112年及113年使用牌照稅及執行欠稅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670元,均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 因公司唯一董事吳景漢已於112年2月9日死亡,其出資額由 其母親吳李蜜繼承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應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公司行使職權,惟迄今該等公司之代 表人仍未變更,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 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查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為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獲償 相對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執行欠稅費用,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4572240 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 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 董事吳景漢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吳李蜜個人戶籍資 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26日 北院忠家112科繼588字第1129024880號函、聲請人中山分處 欠稅人存款明細為據,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 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 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司-1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允泰 被 告 張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繼承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侵占部分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屋同棟3樓最近成交價平 均每坪新臺幣(下同)46.24萬元,有樂屋網實價登陸資料在卷 可憑,而系爭房屋使用面積共72.6平方公尺,折合約為21.96坪 ,是系爭房屋價額為1,015萬4,304元(46萬2,400元×21.96坪) ,原告主張其有應繼分1/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萬 7,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補-44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至起訴時之孳息、違約金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蓮英、林裕峰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對被告請求給 付至起訴時(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之價額,暨 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對被告請求給付至起訴時(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 違約金之價額,暨合併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之總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4

TPDV-114-補-442-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呂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受僱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 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 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 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 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 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 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保單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 止異議人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 力,第三人雖回函表示該二項保險有價值準備金,但該價值 準備金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僅係抽象之概念,並非異議人 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債權,則第三人對異議人並應返還 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異議人 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對第三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再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本案新光人壽之保單名稱雖有壽險,但實質上係偏重健康 保險之防癌險,至於安泰人壽部分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並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即 異議人為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則系爭執行命令及 系爭裁定均為違法不當,而應分別予以撤銷及廢棄。  ㈡就執行法院解除契約非可單純自債權人之債權成立之久暫判 斷,而應綜合考量取回解約金額與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 障之損失,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及程序權之 保障是否充足綜合判斷。是以原裁定僅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 成立於102年間,多次執行無結果,即認為讓異議人保有該 保險契約,並非公平,殊未審究債權人取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受益人若無該保險契約所將蒙受之損失,及可否以對保 單價值準備金以設質或其他方式,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即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而欲代位解除附表所示保單,自非妥適。    ㈢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無法及時表示意見 ,實難謂本件程序保障已足,但異議人仍願盡力與債權人協 商,但債權人悍然拒絕異議人提出分期之請求,異議人實感 無奈,僅得再提起本件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 命令之異議,實屬違法不當,異議人現裝設心臟支架5支及 有服用慢性病藥物,客觀上已是遭保險公司高度拒保可能性 之族群,若附表所示保單遭解除,異議人將有重大不利。爰 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本院113年3月21日執行(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1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 4月2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富邦人壽另於113年5月29日陳報異議 人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條款約定向富邦人壽請求約新臺 幣12,049元之生存保險金。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9月23 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收取上開生存保險金債權之收 取執行命令。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5頁相對人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之語(見執事聲卷第1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4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與撤銷前 開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強 呂強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132,546元 2 呂強 呂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103,651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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