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乙○○、戊○○、丁○○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名是否認罪時,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
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乙○○、戊○○、丁○
○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瀏覽網路刊登之租借虛擬貨幣帳
號貼文後,即於同月23日,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先辦好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借用虛擬帳戶1日可獲得8,5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
),丙○○即將向MaiCoin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平台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上均
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
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梁勤」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梁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與「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刋登借用虛擬貨幣帳號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梁勤」之人取得聯繫,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使用,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1 乙○○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4時37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4時44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4時45分許 網路加值 8萬5,000元 被告之MaiCoin帳戶 2 戊○○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 12時17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4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3 丁○○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6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7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TCDM-113-金簡-71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