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芸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1-119 筆)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丙○○」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丙○○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及 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惟 此係該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利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序 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被 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 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賴夏妍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賴夏妍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僅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戊○○佯稱:伊可協助戊○○代訂機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丙○○,嗣丙○○即分別於112 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後丙○○ 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戊○○之電子郵件信箱,戊○○始悉 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始查悉上 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 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儲值 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之會員帳 號中,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乙○○瀏覽上開貼 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 票,並依丙○○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2 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1 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0 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款 500元至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收 專戶】。然其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乙○○ ,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條碼繳 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 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 ,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乙○○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 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 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 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 員點數」則係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 法利益。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丁○○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 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丙○○之指示 ,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 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予 丁○○,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 料後,始查悉上開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 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 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 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丙○○即以此方式 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甲○○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丙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丙○○,供丙○○於112年6月13 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甲○○復於112年6月13日19時 58分許,匯款170元至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 ○發現丙○○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甲○○之匯款 ,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上開「MyC 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 om」中,丙○○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開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乙○○、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0 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0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丙○○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000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0 000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0 000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丙○○ 0 000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賴夏妍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向賴夏妍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賴夏妍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 日17時49分許,依丙○○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丙○○指示陳紘旻,分別於 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 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 後,交付丙○○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夏妍未收到商品,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賴夏妍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甲○○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K 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甲○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供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戲會員帳 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卻無 法登入使用,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295-202410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甲○○」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梁鈺翎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 及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 惟此係該告訴人梁鈺翎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 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菁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 序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 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 訴人張育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 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 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簡千淑佯稱:伊可協助簡千淑代訂機票云云,致簡千 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甲○○,嗣甲○○即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 後甲○○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簡千淑之電子郵件信箱, 簡千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 ,始查悉上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 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 之會員帳號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 之不法利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梁鈺翎瀏覽上開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 門票,並依甲○○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 2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 1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 0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 款50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 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梁 鈺翎,梁鈺翎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 條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 ,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 0點、3,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梁鈺翎之匯款,則係用 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 」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 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 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 com」,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鍾佳蓉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甲○○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 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 予鍾佳蓉,鍾佳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 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鍾佳蓉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 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 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甲○○即 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 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甲○○,供甲○○於112年6月 13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張育菁復於112年6月13日 19時58分許,匯款17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 後張育菁發現甲○○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張育 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 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 00000il.com」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 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梁鈺翎、鍾佳蓉、張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被害人簡千淑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鈺翎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鈺翎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佳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菁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甲○○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甲○○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乙○○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 好友後,向乙○○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4 9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5, 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甲○○指示陳紘旻,分別於111年11 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年11月20 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後,交付 甲○○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乙○○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乙○○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張育菁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 「K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 張育菁,張育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 戲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 帳戶卻無法登入使用,張育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570-202410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甲○○」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梁鈺翎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 及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 惟此係該告訴人梁鈺翎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 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菁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 序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 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 訴人張育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賴夏妍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賴夏妍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僅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簡千淑佯稱:伊可協助簡千淑代訂機票云云,致簡千 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甲○○,嗣甲○○即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 後甲○○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簡千淑之電子郵件信箱, 簡千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 ,始查悉上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 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 之會員帳號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 之不法利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梁鈺翎瀏覽上開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 門票,並依甲○○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 2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 1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 0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 款50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 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梁 鈺翎,梁鈺翎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 條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 ,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 0點、3,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梁鈺翎之匯款,則係用 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 」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 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 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 com」,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鍾佳蓉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甲○○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 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 予鍾佳蓉,鍾佳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 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鍾佳蓉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 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 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甲○○即 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 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甲○○,供甲○○於112年6月 13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張育菁復於112年6月13日 19時58分許,匯款17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 後張育菁發現甲○○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張育 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 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 00000il.com」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 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梁鈺翎、鍾佳蓉、張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被害人簡千淑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鈺翎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鈺翎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佳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菁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甲○○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甲○○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賴夏妍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向賴夏妍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賴夏妍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 日17時49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甲○○指示陳紘旻,分別於 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 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 後,交付甲○○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夏妍未收到商品,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賴夏妍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張育菁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 「K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 張育菁,張育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 戲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 帳戶卻無法登入使用,張育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438-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 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 」、「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 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 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 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 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 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 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 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 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 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 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 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 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 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 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 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 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 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 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 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 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 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 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 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 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 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 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 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 ,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 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 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 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 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 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 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 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 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 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 ,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 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 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 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 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 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 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 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 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 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 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 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 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 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 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 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 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 」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 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 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 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 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 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 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 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 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 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 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 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 ,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 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 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 「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 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 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 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 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 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 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 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 「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 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 」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 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 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 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 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 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 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 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 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 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 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 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 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 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 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 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 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 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 」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 ,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 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 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 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 「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 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 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 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 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 、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 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 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 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 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 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 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 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 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 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 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 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 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勝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2月起,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 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 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 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2681-EY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黃琦勝、 「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款項 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67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名下2681-EY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但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有人 被騙,我不清楚,因為包裹我已經交給人家了,我只有承認 我去領包裹,其他我沒有承認(審理筆錄)。我當時不知道 【附表一】領包裹犯法,很多人都在做這種工作。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這個偏門工作,開車到處領包裹。手機軟體上那個 人叫「大谷」,他丟一個地點給我,他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 ,我有收到錢。「大谷」有說包裹不能打開,我有在軟體上 有跟「大谷」講過話,聲音是中年男子,他叫我集中拿到臺 中交付,兩次向我收包裹的是同一個人,身高約170,有點 壯碩的男生。我沒有跟收包裹的人講話,他拿了包裹、我拿 了錢就走。我否認【附表二】的犯罪。我之前賣帳戶的案件 跟「大谷」沒有關係。我桃園當車手的案件跟「大谷」也沒 有關係。我在臺北地院領包裹的案件也是一件1000元。我沒 有賣帳戶,我有一件車手案,那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錢,人家 說那是八大行業的薪水,裡面可能有贓錢,我就變成車手被 起訴(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在西屯的超商拿到卡片 之後,「大谷」他有給我一個地址,有人來跟我收包裹,我 包裹交給他就走了,那個人跟「大谷」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我有給他我的車牌號碼,他就敲我車窗,他有拿錢給我, 收包裹代價一個一千元(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 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 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 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 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 供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 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 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 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包裹裡是金融卡,也否認知道會 有【附表二】贓款匯入【附表一】之金融卡內遭提領。然查 :  ㈠被告雖辯稱在網路找到這種偏門工作,也有很多人在做這種 工作云云。然被告每去一個超商領包裹可獲取報酬1000元, 這實在是太好賺的暴利。當今社會網購盛行,我們去7-11領 個博客來書店的書,去蝦皮店到店領一個包裹等,都不會有 人給我們1000元的代價,被告幫陌生人領包裹竟然有1000元 代價,被告當然知道其中有違法且不可告人之事。  ㈡早在本案之前,被告111年2月23日駕駛其名下2681-EY自小客 車去臺北市超商領包裹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12年1月7日已確定,也是被告目前服刑案件之 一(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可見被告是長期與詐騙集團配合,經常為詐騙集團出面 領取金融卡包裹。本件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超商內裡取包裹(內有金融卡)後,卡片迅速完成測試 ,並且當晚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洗錢,【附 表一】【附表二】時間與地點非常密接,故被告應可預見金 融卡就是洗錢與詐欺之工具。  ㈢被告因為提供自己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110年11月1日使用,被告還兼自己操作轉帳、110年11月4日到ATM提款車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45在臺中大里區住宅被拘提,並扣得手機4支,被告因此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113年1月8日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承認110年7、8月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到工作機會,於000年00月間與對方聯繫,故110年11月4日有操作ATM領錢當車手之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然110年11月4日都已經當過車手了,當然知道本件111年3月2日領包裹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且金融卡就是要詐欺洗錢用的,引發【附表二】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111年3月14日被扣案4支手機,其中編號一之蘋果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拍照,其中Wechat聊天紀錄中,有110年2月26日有一位代號「47」人士與被告聊天,這位「47」人士是要應徵工作的,被告說「我這邊是有工作、你理想的薪水是多少?」,「47」問「怎樣的工作」,被告說「吐卡」,「47」又問「要那裡吐」,被告說「臺中」(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經本院訊問被告「吐卡」到底是什麼工作?被告答稱「八大的工作。疫情關係小姐要領現,吐卡就是領現的工作,請ATM吐出金融卡。(法官問:這是否就是應徵車手的工作?)對啊,是大谷叫我幫忙講的,吐卡就是去領錢。」(本院審理筆錄)。「吐卡」就是讓ATM機器吐出金融卡,也就是操作ATM領錢的車手工作。被告110年2月26日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可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管理工作,不只是最底層的車手而已。被告既然有招募審核車手的地位,當然也知道領取【附表一】金融卡後,就是要當成【附表二】詐欺洗錢用。被告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也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既然當過車手,當然也知道金融卡就是要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之重要工具。被告又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 手,被告管理的層級並不低,對於【附表一】金融卡係為洗 錢,係為使實際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 於提供帳戶將供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 告仍在臺中西屯領包裹後,隨即開車前往某處交付給指定之 人,該金融卡隨即當晚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 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犯罪過程中,共有「大谷」及其指定接收金融卡之人、 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機房人員 、取款車手等人參與。被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中還說有 暱稱「L」君參與(本院卷第212頁),所以本案共犯至少有 三人以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中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現行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被告 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罪(31045號偵卷第170頁),於一審中也 承認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53頁),如適用①行為時法即可 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三、【附表一】編號1、2是獨立兩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之 輕罪,不顯現於主文、不影響刑度,且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並沒有對重罪之底刑(加重詐欺罪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產生封鎖效果,沒有實際影響。故本院僅於量 刑下審酌洗錢防制法刑度修正意旨。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也可預見當晚就可能有共犯提領贓款洗錢,故被告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 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沒有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適用。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後,一改過去認罪的立場,改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過去做過詐騙集團車手,甚至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告知應徵者這是「吐卡」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就是在臺中市各ATM領錢,使ATM吐出金融卡的工作。被告對詐欺集團參與甚深,不是一句話說不知情就可以撇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因為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更加證明被告的犯意。被告上訴改採否認答辯,已經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但是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降低,故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乃對被告新的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是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對重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與刑度上限,本院僅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罪名之上訴部分,仍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 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 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一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14萬8059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9930元、2萬9980元、3萬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2萬6123元、4023元、2萬12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2萬9987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量刑理由中「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 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 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這段話有過分優惠被告之處,且 稍微輕忽被告的分工惡性,其實被告還負責招募車手,被告 在組織中的地位不是很低。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認為上述量刑理由刪除即可,不構成 撤銷理由,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 害價值、被害金額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已經顯現恤刑主義精神,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降低 精神,量刑因子一增一減,本院仍認為上述量刑可以維持。 四、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定應執行之刑,原 審之作法亦屬洽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7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2次犯 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原審已經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原審判決此 部分可以維持。  ㈡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之金融卡已經失效,不具有沒收 之重要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 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原審認為 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 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卡寄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芸昀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地下1樓)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ATM地點同上 2 呂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之ATM( 臺中市○○區○○村○○路000000號)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3 陳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ATM地點同上 4 江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529-202410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 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 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0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其友人搭載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桃園市○○區○○○○○○○號 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龍東路與龍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69-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盈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一 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 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為圖向告訴人葉○鈞、被害人鄭○芸、彭○賢、黃志章(合稱 葉○鈞4人)貸得現金以供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 4人,金額總共為新臺幣855萬4,68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並願履行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 部分,但就彭○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彭 ○賢、鄭○芸及葉○鈞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亦迄未與黃○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上訴人 雖坦承犯行,但顯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依其犯罪之情 節及犯後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 ,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 因自身經濟問題,未得國驊汽車貨運行(為陳○將所經營) 、陳葉○○(為上訴人之母)的同意或授權,冒用國驊汽車貨 運行及陳葉○○之名義偽造支票,持向葉○鈞4人行使,足生損 害於國驊汽車貨運行、陳葉○○及葉○鈞4人,對他人財產及社 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態度,暨葉○鈞、鄭○芸及彭○賢於原審表示之意見,陳 明將、陳葉○○均稱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兼衡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 月、3年4月、3年5月。復審酌其所犯上開5罪,行為模式相 同,暨該5罪反映上訴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 的,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對上開5罪之量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 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諭知緩刑。亦於法無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葉○鈞、鄭○芸、彭○賢出具之意見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主旨為黃志章已撤回該院 113年 度訴字第347號賠償損害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 跨行匯入單等新證據,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 審酌。上訴意旨以其已變賣房產,就尚欠葉○鈞、鄭○芸、彭 ○賢之分期款項已補足,且其3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出具意見 狀表示原諒伊,希望予伊緩刑宣告,讓伊繼續還款,至於黃 志章部分伊已清償完畢,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揭新證據 ,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未宣告 緩刑,有所未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 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7-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且其前於93、98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李文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苑自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五街與長春路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1408-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 ,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 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 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 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 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 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 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 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 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 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 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 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 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 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 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 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 ,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 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 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 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 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 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 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 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 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 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 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 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 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 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 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 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 。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 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 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 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 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 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 、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 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 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 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 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 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 ,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 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 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 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 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 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 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 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 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 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 ,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 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 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 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 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 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 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 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 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 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 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 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 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 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 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 ,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 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 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 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 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 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 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 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 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 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 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 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 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 ,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 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 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 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 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 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 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 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 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 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 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 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 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 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 :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 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 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 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 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 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 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 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 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 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 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 。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 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 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 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 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 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 ,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 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 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 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 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 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 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 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 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 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 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 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