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丙○○」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丙○○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及
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惟
此係該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利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甲○○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序
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被
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
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賴夏妍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賴夏妍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僅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戊○○佯稱:伊可協助戊○○代訂機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丙○○,嗣丙○○即分別於112
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後丙○○
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戊○○之電子郵件信箱,戊○○始悉
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始查悉上
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
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儲值
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之會員帳
號中,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乙○○瀏覽上開貼
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
票,並依丙○○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2
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1
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0
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款
500元至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收
專戶】。然其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乙○○
,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條碼繳
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
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
,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乙○○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
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均係
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
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
員點數」則係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
法利益。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丁○○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
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丙○○之指示
,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
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丙○○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予
丁○○,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
料後,始查悉上開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
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
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
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丙○○即以此方式
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甲○○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丙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丙○○,供丙○○於112年6月13
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甲○○復於112年6月13日19時
58分許,匯款170元至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
○發現丙○○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甲○○之匯款
,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上開「MyC
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丙○○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
om」中,丙○○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開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乙○○、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0 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0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0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丙○○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丙○○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丙○○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0 000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0 000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0 000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丙○○ 0 000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賴夏妍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向賴夏妍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賴夏妍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
日17時49分許,依丙○○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丙○○指示陳紘旻,分別於
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
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
後,交付丙○○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夏妍未收到商品,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賴夏妍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甲○○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K
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甲○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供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戲會員帳
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卻無
法登入使用,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訴-29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