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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 咖,使用自己的手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 詢」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無警詢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告 訴人謝婷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嘉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於手機APP上向統一超商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 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謝婷羽受有財產上損 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匯票全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 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以施行詐騙之手機,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 人日常通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7-11 全家 萊爾富 OK商店 家樂福 全 連『超商集點買賣交流區』」見謝婷羽刊登欲販賣統一超商OP ENPOINT點數663點之貼文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池儀 婷」帳號,向謝婷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 購買前開點數,致謝婷羽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謝婷羽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OPEN POINT點數663點以轉贈功能交付至曾嘉緯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嗣謝婷羽將前開OPENPOINT交付 曾嘉緯後,旋遭曾嘉緯封鎖聯繫方式,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婷羽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欲以16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63點,並以OPENPOINT APP 「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前開點數,惟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OPENPOINT點數663點轉贈至被告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遭被告封鎖Messenger聯繫方式,且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對價之事實。 3 被告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搜尋結果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且被告「池儀婷」臉書帳號並未遭停用,而係將暱稱改名為「宋卉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因 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663點(價值約16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17-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號、第3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抵達上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抵達上開統一超商 外騎樓,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公共 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徒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徒 手及腳踹方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 本件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聚集並毆打告訴人李國清 的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的騎樓,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本件聚集並下 手實施強暴之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的公共場所 ,起訴書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所誤。被告林周德 、黃威智、李睿哲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毆打告訴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 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 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經查,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犯妨害秩 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三人並未攜 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參以其等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李國清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就本 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 哲,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在前開公共場所聯手 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 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第45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德、黃威智與李國清因細故而有嫌隙,林周德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威智、李睿哲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尋找李國清。嗣渠等抵達上開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妨害秩序安寧,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方式毆打李國清,致李國清受有臉部擦傷、腰部挫傷、胸 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 安寧之程度。嗣在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經 查,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3人於上揭時、 地,欲將其強拉上車並恫稱若不上車試試看等語,惟此節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3人將 告訴人強拉至上開車輛旁時,仍持續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 未見有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情,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3人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別處之主觀犯意,亦未 錄得被告3人有何恐嚇言語,是被告3人此部分妨害自由、恐 嚇犯行,應屬罪嫌不足。惟被告3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 恐嚇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秀 輔 佐 人 陳鈞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張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暨證據名稱「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照片1張 」,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張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張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黃涂泥妹 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匯款憑證影本),顯見犯後具悔 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陳張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菜攤內,徒 手竊取黃涂泥妹暫置於菜籃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 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黃涂泥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涂泥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張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涂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1-25

KLDM-113-基簡-1305-202411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邱元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23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187號),經原告林怡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5

KLDM-113-附民-79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暨自述因多日未進食,一時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由游忠誠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0號瑞芳青雲殿,徒手搬運廟內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 物,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廟方志工蘇慶輝發 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蘇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旋為廟方發現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蘇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慶輝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遂出聲制止被告等事實。 ㈣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0-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林宏麟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顏偲凡」之記載,應更 正為「法官周霙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關於合議 庭組織欄陪席法官「法官顏偲凡」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25

KLDM-111-訴-458-20241125-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朱永光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20

KLDM-113-附民-683-20241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 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核非違禁物,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偵 卷第104頁),是上開扣押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得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9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藥 鏟2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顆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物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吸食器,雖可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上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管狀物等 日常用品拼裝所製成,有卷附照片在卷可佐,顯見上開物品 於製造時並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係預供施用 毒品之用途,是上開物品顯非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器物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1-18

KLDM-113-基簡-1277-202411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 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 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㈠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7月5日。  ㈡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㈠時間:113年6月2日17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某處工地。  ㈢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四、聲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毒品 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兼以被告涉犯強盜案件 ,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是被告尚有徒刑需執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2024-11-18

KLDM-113-毒聲-196-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錦煌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陳錦煌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部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 見執聲卷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通知書 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後,被告本人業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乙節,有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 益,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收到陳報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陳錦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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