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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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U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友人關係。詎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許,在址 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浪嶼懷民宿」2樓房間內,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之際,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 逞;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前述過程中,未 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竊錄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及A女裸露之性器(下稱本案性影像 )。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在上開民宿扣得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手機1支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2、104、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浪嶼懷民宿」員工陳○瑋、曹 ○浩、程○瀚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41卷第31至4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案發地點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941卷第25至29、5 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941卷第61至1 41頁)、被告手寫道歉信(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 45、96-1至97、161至162頁)、本案手機暨本案性影像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682號鑑定書(見偵卷彌封袋第155 至167、171至177、183至185、187至191頁)、本案性影像勘 驗報告、本案性影像、「浪嶼懷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見 偵卷彌封袋內不公開卷及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2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警941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15至16頁)等件在 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衣物、相關採證物及本案手機等物扣案 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應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苦衷,即率然利用告訴人不能抵抗之機會,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傷害 ,且致告訴人心理長存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復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 令人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率然對告訴人為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 隱私權毫不尊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數度以言詞或 書面向告訴人及其家人表示歉意、有和解、賠償之意願(見 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5、96-1至97、161至162頁) ,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未婚、沒有子女之 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前揭沒收規定, 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 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為本 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當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HDM-113-侵訴-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 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元 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供 稱毒品來源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雖該人因出境至廈 門,故未能緝捕歸案而不能讓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實 應給予有利評價。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其 深思後仍選擇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應 認被告確實已知所警惕,心有悔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㈡被告經原審羈押、勒戒數月, 始獲釋回家生活,被告已深感悔悟,與其姊協力照顧母親及 3歲女兒,被告已回歸社會,請衡量上情,於適用刑法第57 條、59條後斟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 至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 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原審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⑶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施用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者,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 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共3 罪,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00包、200包、200包,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2萬6,0 00元,均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3罪,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因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須先依法加重,再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 顯可憫恕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3罪, 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 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 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 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 共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 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刑度 之寬減,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 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供出來源「蔡松諺」部分,依現有卷 證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待查證,此部分縱使 案件已確定,日後查獲後,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原審未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其 嗣後認罪之情事,原審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時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於量刑時再減輕其刑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引自原判決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KSHM-113-上訴-92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翔舜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雯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翔舜經原審判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緯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邱翔舜、 上緯公司代表人楊雯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 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法律適用部分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並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75、91至92頁 )。故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本案被告邱翔舜 已花費100多萬元將堆置的垃圾清除完畢,並未造成土地有 污染,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標準,容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上緯公 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邱翔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上緯公司科 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翔舜、上 緯公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邱翔舜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邱翔舜於本案所提供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上緯 公司位於○○區○○路0巷0號廠房內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謝進 龍,但本案土地業已出租予上緯公司,有謝進龍之請願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邱翔舜與上緯公司以自己租 用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自110年3月中旬前之某時起至111 年5月2日被查獲期間,以上址被告上緯公司廠房內本案土地 堆置本案廢棄物,雖已違法,然被告邱翔舜及上緯公司於本 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 等混和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邱翔舜與 上緯公司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被告邱翔舜陳 稱係因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若當時無法進入焚化廠 處理,則會以核准清除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堆放、做分類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3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狀況概述」、警卷第51至53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偵一卷第4頁被告邱翔舜供述),且被告邱翔舜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 於111年5月2日被查獲後,於111年7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於112年2月提出變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委託合法清理機構將堆置在上緯公司 廠址內之廢棄物清除至「京福工程有限公司」再利用,至11 2年4月15日已清除完畢,合計重量183.64公噸,且經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查,目視已無 廢棄物等情,有111年7月廢棄物清理計畫(偵一卷第37至79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242178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12321685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廢棄物清理 計晝書(第2次修正版)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7、49至1 34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邱翔舜事後有積極清運彌補其犯 行之作為。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就被告邱翔舜之 本案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原審對被告邱翔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  ㈢至於被告上緯公司部分,係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 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罰金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1千元,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並無科以最 低罰金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無據。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且堆置在被告上緯公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於本案偵查階 段即合法清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 告上緯公司因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貯存廢棄物造成環 境危害之程度,未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有利於被告上緯公司 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恰。  ㈤從而,本件審酌上開被告邱翔舜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上緯公司有上開科刑上有利之情狀未經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原審量處被告邱翔舜有期徒刑1年2月、科處被告上 緯公司罰金2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 本件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明知被告上緯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卻仍提供本案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期間長達1年餘,總計 貯存數量達百餘噸(總清除廢棄物為183.64公噸,應扣除來 源為另案小港工程案之1車次約20公噸,原審審訴卷第40頁 、原審訴卷第35頁),對環境安全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邱翔舜前有贓物罪、賭博罪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邱翔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粒、營建土方等混和廢棄物 ,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貯存之 廢棄物於偵查中即已合法清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6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628200號函暨112年5月26 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9 至47頁),堪認被告邱翔舜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審酌 被告邱翔舜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上緯公司因 邱翔舜為實際負責人於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造成環境危害 之程度,被告上緯公司之代表人楊雯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及被告上緯公司於本案偵查階段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 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翔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KSHM-113-上訴-87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在汪秀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0號住處旁,見黃智祥所申設由汪秀淑管領之電錶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著手持布袋將該電 錶蓋住,欲徒手拔取該電錶之際,為在屋內之汪秀淑當場發 覺並外出喝止,張祐銓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尚未拔取之電錶1個(已發還)、布袋1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進、被害人汪秀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 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827號、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 ,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9年6月3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 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 刑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第320條、第3 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 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責,兼衡其 年紀、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塑膠射出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未遂,該 電錶亦未遭破壞,不影響供電(見警卷第8頁),且犯罪方 法為徒手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復查被告於案發後 之110年8月23日因有混亂行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迄至113年4月4日出院,其出院時精神症狀較緩解 ,但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 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884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5頁)。再參以被告之 主責社工孫瑞隆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如果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還要重新安置,以被告之狀況 ,讓他一直待在機構內比較適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情形,再犯可能性甚低,而 被害人汪秀淑亦表示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原本即無提告意 思,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0-易-878-202503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天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槍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 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 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 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人。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亳無悔意 。情輕法重,堪值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員警因偵辦 他案,依具體事證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攔查 上訴人,將其帶往○○市○○區○○街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未果, 遂撥打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聽聞3樓傳來手機鈴聲,而 前往3樓搜索,在靠近廁所之走廊旁查獲藏放槍彈之上訴人 隨身包包,有相關偵查報告、搜索票、調查筆錄及查獲槍彈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不 符自首之要件。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無。」有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帶警方回到上址3樓查扣 本案槍彈,原審未予調查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與本 案實屬同一案件。本案不能一罪兩判,應予免訴等語。核係 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89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212、10505、1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暨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 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乃立法權有限度授予職司審判之法官,用以調和個案 ,以符合正義。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5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 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 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 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刑 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 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 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 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 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 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 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 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 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 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參酌前揭意旨,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且原判決未 再對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原審經曉諭、提示當 事人及原審辯護人為充分之量刑調查及科刑辯論後,於修法 新增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仍從輕量刑,契合最新 主流民意,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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