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藤林朗(FUJIBAYASHI AKIRA)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NOGUCHI KENTA(中文姓名野口健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日本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
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
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見原告自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mm Bar」離開,雙方在酒吧
外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壓原
告至一旁計程車上,再徒手朝原告之臉部揮拳,使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元、薪資損失241,956元
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6,521元(計
算式:4565+241956+100000=34652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521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做這件事,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導致被
告臉部也有受傷,因被告要回日本上班,且雙方是認識的朋
友,也都有受傷,所以被告當時沒有報案追究,對原告之請
求,被告不願賠償;對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
,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
事後也有朋友告訴被告,原告沒有受傷;對原告因傷請假遭
扣薪241,956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而且112年
10月26日被告有朋友看到原告到林森北路去喝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5號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29頁,
下稱附民卷);又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有做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65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565元,洵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只有推原告肩膀,原告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然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
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
、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沒有受傷云云,尚不足採。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腦震盪暈眩及不適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3
週,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6日、11日至13日、16至20日、2
3至27日、30日分別向公司請假,遭扣薪241,956元,並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41,95
6元,亦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被扣那麼多錢,且
其有朋友看到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並提出
與朋友的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line
對話除看不出被告是跟誰話外,也未有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
10月26日至林森北路喝酒之敘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有
被扣那麼多錢,且原告10月26日到林森北路去喝酒云云,亦
不足採。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受有右側眼球挫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唇撕裂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胸壁挫傷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約為440,000元,被告為日本專門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
任職日本公司,月薪約日幣100,000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521元(計算式:4565+24
1956+80000=32652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521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169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