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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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昌犯過失致潘思叡重傷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鄉○○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已於 113年6月15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 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 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 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 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 禍受傷後,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 思叡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被 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 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 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 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9頁)。從而, 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 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人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規 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程式。觀之本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 訊問時,筆錄固記載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 訴代理人」,而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確亦 有檢察官諭知「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 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5 4頁)。但綜觀該次偵訊過程,就告訴權相關事項之釐清, 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陳妍溱「指定代行告訴人的」,「你如 果擔心這個(告訴)程序上,我現在幫你補起來」,俱見檢 察官訊問全程所指之原意,係要指定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 況其後檢察官在其依法製作之起訴書上,亦明確敘明係「指 定代行告訴人即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此屬檢察官依職 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陳妍溱又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之意思,有 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仍執檢察官訊問時口誤「指定告訴代 理人」,而未綜合審查檢察官前後語意,及其法定公文書即 起訴書上之記載,遽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經告訴,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原審審理中 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43頁 ),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 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交上易-26-2025020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 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 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 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 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 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 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 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 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 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 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 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 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 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 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 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 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 ,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 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 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 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 ,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 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 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 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 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 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 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7-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 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 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並住院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仍 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且歷經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 後,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已嚴重喪失, 骨頭亦有嚴重變形問題,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 字第112010473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39頁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 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中,歷經 數次調解,被告最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現金一次給付,且連政公司 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2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 9月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 1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 卷第35、65、85頁),堪認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工程業,月收入7萬餘元, 已婚,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連政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13時21分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進行「K25機台吊掛 作業」。然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適乙○○ 站在堆高機右前方,丙○○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 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乙○○之 左小腿,致乙○○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李榮唐、吳啟源、蔡㚡奇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供稱操作堆高機要有工安及引導人員,要聽引導人員操作。但連政公司並無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伊曾向公司反應過,但公司回應是人力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210486號) 左足壓砸傷伴有創傷性出血。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6 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其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有大範圍損壞狀況,雖行嚴重感染控制及外觀重建,但其功能已嚴重損失,且骨頭目前有嚴重問題,目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6 月7 日經加四檢字第112000588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通知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 被告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TDM-113-審易-874-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 車道,行至該路段1之26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駛至案發地點,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 地滑行,致王順佳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硬脊膜上出 血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雙上肢無力等傷害,幾經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謝坤遠於肇事 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佳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 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成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 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 成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洪麗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口右轉,亦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讓被告之上述直行汽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及多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施行顱內血塊清除術 ,仍因腦傷無法自行行走而罹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易-429-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和平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 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 騎乘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 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 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和平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鄭爲元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廖和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 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 、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 、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 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4、15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偵卷第57至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見警卷第9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廖麗惠提出之傷勢及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亦 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所受右 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 遭截肢之部分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 訴人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 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廖和平案發時為成年男 子,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廖和平就 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告訴 人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 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告訴人之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 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和平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和平所領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惟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廖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和平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為元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廖和平係應告訴人所請,而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為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和平部分:   被告廖和平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 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廖和平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鄭為元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為元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 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爲元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 和平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和平告訴被告鄭為元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為元與告訴人廖和平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鄭為元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 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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