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