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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興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興合(下稱聲請人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檢察 官複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而 檢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顯然違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甚明;況檢察官未將聲請 人移送原審法院接受訊問,鈞院亦未訊問聲請人即逕行本件 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請人自遭查獲迄今並無 任何施用毒品行為,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停止將聲請人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 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檢察官、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上開裁定 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至41頁) ,且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又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 定確定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時即發生確定。是以,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8 月17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上開居 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聲請人遲 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重 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上開事由俱屬 自身經歷,理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 敘明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是其聲請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 定期間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44-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合法要求許姓員 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警矇騙方式聲請 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 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0月間公務登載不實,盜用 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帶 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 ,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邱姓員警 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 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 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 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 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 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 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 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 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 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 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 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9月3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6日、1 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23、31、51、59、67、77、8 5、93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41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萳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號、112年度 執助字第1636號、112年度執字第5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萳橒(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案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共1罪),經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檢察官卻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執 行之規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予以減輕其刑之 機會,故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 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 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 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 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先後經①本院以111年交上易 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209號執 行之;②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助字第1636號執行 之;③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5054號執行之 。嗣由檢察官將上開①、②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確定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 3、27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所 定之宣告刑,或依本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前詞,主張將系爭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即上開①、②部分)及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共計3 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系爭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之111年11月29日,然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即112年2月15日)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與刑法 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迥然不符,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 聲明異議,係對於上開法律容有誤解,顯非有據。另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向聲請法院定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欲 聲請定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而重新審理定執 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聲-2773-2024102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549-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金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於 醫師評估有強制戒治必要,認有失公允,比如將過去前科列 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原 裁定只謂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等因素為認定 ,並無具體分數,顯屬草率。況抗告人已經65歲高齡,入所 後有多次因身體病痛就醫之紀錄,此部分均未考量,希望撤 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 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 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 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9月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 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標準之各評估項目 ,包括受評估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 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評估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評估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 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 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毒品施用者因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 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 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 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 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 刑事處罰,抗告意旨尚非有理。再者,抗告人所執身體健康 狀況,對於是否強制戒治之認定,並無關係,抗告人於強制 戒治期間若仍有就醫必要,仍得依規定就醫之。至於抗告人 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適用,然本 件是對未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並非對於確定之裁 定提出重新審理,自無重新審理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抗告人即被告蔡金財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33分 ㈡動態因子: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24分 ㈡動態因子: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碼頭工人,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0分 ㈡動態因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9-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 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 捕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及驗尿 ,嗣後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間均為民國 113年2月23日,於檢察官調查時已知悉聲請人施用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規定,應自拘提 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聲請人送該法院訊問,然本件聲請 人於113年2月23日即遭警拘提逮捕並接受訊問及驗尿,而檢 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顯然違法,原審不察,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即有不 法,應予撤銷。況本件檢察官未經聲請人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程序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自113年2月2 3日遭警方查獲至檢察官聲請已達7月之久,聲請人在此期間 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不應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 戒,始為適當,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報告為證。綜上,原 確定裁定命聲請人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 重新審理之必要,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18號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 13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觀察、勒 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再審 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該2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寅股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可以認定。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卷附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認定聲 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聲 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並依法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則第一審法院審酌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機構外處遇已 無法戒除其毒癮,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9日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經聲請人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抗告理由 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 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 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指稱本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 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 予以逮捕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者,因其身體自由已遭拘束,若檢察官欲接續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 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避免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長時間之限制。惟若被告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或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 然業經檢察官另以其他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請回等) ,替代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未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並非 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時效規定。  2.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8時35分許,係因另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 行拘提、搜索及扣押,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被告到場,據其 同意採尿後送驗,並於113年4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由檢察 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始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載敘依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警詢筆錄等而為認定。堪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 非因本案經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亦非在聲請人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參酌前開說 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當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其於113年9月13日前往亞東醫事檢驗 所驗尿之醫事檢驗單,主張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無觀察、勒 戒之必要云云,然該醫事檢驗單為113年9月13日所出具,聲 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為112年10月23日,則聲請 人提出之檢驗單,僅能證明113年9月13日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之檢體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462-2024102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宜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螢(下稱聲請人)不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在科技公司恪守盡職,檢察官未以戒癮 治療為優先考量,亦未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即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前因投 資加密貨幣、損失慘重,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已憑 自身意志力決定不再施用。另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服 用藥物輕生,經送醫急救,後續健康狀況不佳,請予聲請人 緩刑或戒癮治療機會及協助聲請人出所後之生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 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4日分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聲請人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聲請人居所地等情,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65至66頁)。又裁判以宣 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宣示或經 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本院113年 度毒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公告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 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重新 審理暨理由補充狀,係於113年7月1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出(嗣該書狀轉送本院),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再者,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 及本案有何知悉合於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在後,而得以自 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聲重-9-202410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非再審 事件,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 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異議人雖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534-202410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明 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3-聲再-2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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