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被告因詐欺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被
告僅返還10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等語,並有
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
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
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4-南小-27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