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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森雄部分撤銷。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森雄、粘佩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徐 森雄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當日或前數日,向上手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復於同月14日16時34分許以如附表編號 5、6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發布販毒訊息 後,再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語音聯繫,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徐森雄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嗣徐森雄搭 載粘佩鈺前往雲林○○鎮○○路000號,於途中車上粘佩鈺始經徐 森雄告知而知悉徐森雄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一同前 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於翌日(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時57分許,喬裝 買家員警上車後,粘佩鈺明知徐森雄意在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徐森雄之指示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徐森雄則請該員警清點數量,而經該 員警確認後,旋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徐森雄 及粘佩鈺,致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徐森雄(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辯 護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之主文及適用罪名與理 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 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然其所 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森雄之全部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粘佩鈺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129至1 45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偵卷第25 至32、129至145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並有112年11 月15日斗南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至14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偵卷第35至41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毒品咖 啡包賣家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偵卷第51至55頁)、通 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員警與暱稱「阿森」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3至77頁)、交易 地點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 81至87頁、第227頁、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 至2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議好 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積欠賭債缺錢而被朋友牽進來賣毒品 ,這次比較大單,若交易成功可以獲利大概5,000到7,000元 等語(聲羈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 思而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有著手販賣混 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 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該員 警,嗣經該員警表明身分遭查獲而不遂,顯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惟因該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 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應與同案被告粘佩鈺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為之,該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 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固主張有因其供 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分別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 徐森雄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至派出所製作溯源其 上手筆錄,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5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覆:未有被告徐森雄所指稱之上手相關之毒品案件報 指揮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雲檢亮 義112偵11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95頁)在 卷可憑,是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 之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預計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且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本身原有正當收入足以維生,卻因積欠賭債而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參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加以本案為未遂之情形,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故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罰之嚴峻程度已大為緩和,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 後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 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 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誤為諭知明知為禁藥而 供應罪,致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 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原判決第2頁)及理由欄(參原判 決第6頁以下)均係論述:「…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犯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欄卻 記載「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未記載「未遂」或「未遂犯」等語,而係 論以「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致其 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內容 相互矛盾,且此項矛盾或漏載,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主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即不得由原法院以裁 定更正之,故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1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即 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承上,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 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提供檢警販賣毒品上游之 資訊,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 誠悔悟之心,而本案經員警誘捕偵查而使被告販毒行為未遂 ,尚未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擴散於社會,暨衡以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而父親領有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弟弟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原審卷第201、203頁 ),又被告目前以從事冷氣安裝為業,亦提出工作證明書1 紙供參(原審卷第199頁),名下無財產,並有積欠信用貸 款,復自陳本案係因積欠賭債而經朋友介紹從事販毒行為, 並審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及弟 弟均賴被告照顧之意見,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 輕微,且其行為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因積欠賭債而竟選擇販 賣毒品以之營利,其價值觀念實為可議,法治觀念亦屬薄弱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 分別抽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 21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並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是本案販 毒所賣剩餘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附表編號1至3其餘未 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 查獲,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 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係供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編號1之50包為本案交易之毒品,編號2之50包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黃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A9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驗前總淨重242.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24.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銀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B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35.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4.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4 愷他命 1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21公克,驗餘淨重0.87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21頁) 5 REAL ME 手機(藍色,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2025-03-20

TNHM-114-上訴-2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倉瑞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倉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胡倉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所稱第 1案、第2案,下稱原判決第1案、原判決第2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 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益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第2案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經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君,循線查獲陳○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智113 偵緝690字第113905524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6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6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 ,陳○君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 時間為112年3月4日,而被告所涉原判決第1案、第2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1月 19日(即原判決第1案)、112年3月21日(即原判決第2案)   ,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 被告所涉原判決第2案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第1案   交易時間,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陳○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第1案、第2 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第1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74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上開毒品案件),有上開原審 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105至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第2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案部分,被告除了構成累 犯外,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該毒品成分之軟糖1顆、電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而涉犯上開毒品案件(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740號判決),被告在經歷上開搜 索後,未滿一個月,又再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警搜索而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 ,法敵對意識非輕,更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認不必量處重刑,似有再行審酌之餘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的特性就是非 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 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 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 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 的刑罰;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 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 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 必量處重刑,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檢察官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HM-113-上訴-2047-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明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俊達、黃淑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損害不輕, 犯後復未能賠償,予以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4、102、10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其係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陳俊達受有「 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 」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 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成立和解,實已耗費一 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填補 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 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 簡上卷第71-72頁)、審判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02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9頁)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所生損害 ,並經渠等陳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 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 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鄭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 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 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1、11591、12255、14300、3 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子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9 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也努力要與 被害人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被告是自動到警察局做筆錄 ,而且都承認自己的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又被告在原審 時都承認犯罪事實,只是爭執罪名,應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的規定,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 對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為時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3罪) ;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 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 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歷 次訊問(含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庭),雖就其係騎士運動公 司員工,有依該公司營運長即共犯許仁欽之指示,代表騎士 運動公司,於109年1月10日,與不知情之林龍吟簽立「電子 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 「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代收帳戶 ,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方式為按日結算 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手續費後,以提領或轉匯方 式交付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不詳成員,及本案 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騎士運動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其主觀上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歷次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及洗錢 罪等犯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原審判決第7頁第4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一節,顯無理由。至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部分, 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尚文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惟被 告未與其達成和解(詳本院卷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另 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美娟、編號3告訴人陳宗佑等部分,則經 本院通知數次均未到庭。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本院再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以上3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低度量刑 ,量刑因子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3部分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就此部分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原審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無不合(詳以下撤銷改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 人郭家宏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 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31頁、22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刑因子既有變 動,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所 犯本案4罪有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 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至被告 上訴以其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一節,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係不爭執 客觀事實,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上 訴請求依該規定減刑,自無足取,併說明之。  ㈢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 定,始能減刑。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據此說明,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係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名論處 ,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 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為本案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為認 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盡力彌補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5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 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之人及向「K」收 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呈再依「K」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K」,「K」並各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陳彥呈作為報酬,以此等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故上開二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再說明其併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但僅於量刑時併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現已有正當工作,希望 酌減刑責,以勵自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其有 期徒刑1年,顯仍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且被告上訴雖 主張已與被害人李慶雄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然被告迄 今未曾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此有告訴人李慶雄所提出陳 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當庭所承認(本 院卷第98頁),故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金上訴-45-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 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2 2,何品諾編號2、10、14、22,蔡良偉編號14、21、22,孫 世承編號3、14、21至24,鄭勝紘、李浚維之編號22等部分 所處之刑;暨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鄭勝紘、李浚維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黃柏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五、何岳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壹月。 六、何品諾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七、蔡良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八、孫世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九、鄭勝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十、李浚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何岳澤及黃柏豪、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 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 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 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 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 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 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 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另蔡良偉 、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 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凌詩涵部 分與其無關)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 案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 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 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 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 ,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 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 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 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 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 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 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 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 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 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 」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 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 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 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 融帳戶。   二、何岳澤與黃柏豪等人即使用上述之GET平台,以上開自導自 演之手法,向凌詩涵施用詐術,致凌詩涵陷於錯誤,各於10 8年12月25日22時21分、23時16分、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9,400元、7,450元、18,000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 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 本案組織更以相類之手法,繼續向其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經凌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 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岳澤、何品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聲 明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二度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則除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 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如後外,其餘 本案經被告等聲明量刑上訴部分,茲就各該法律變更對於本 案審理範圍之影響,說明如下:  ⒈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部分,因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  ⒊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且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00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黃柏豪、何岳澤、 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等人,皆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行,被告孫世承部分雖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黃柏豪、何 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孫世承等人。至 被告李浚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有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李 浚維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之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果。  ⒋從而,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適用法條之結論,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之量刑上訴部分,應依其等聲明 不服之範圍,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㈣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就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及被告黃柏 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 人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何岳澤 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何岳澤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何岳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何岳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2至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岳澤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 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 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依被告何岳澤之辯解,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之人。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同為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被告何 岳澤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屬本案組織之人,其等確有共同參與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被告何岳澤於本案 組織內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張軍 」、被告黃柏豪為「H」、被告何品諾係「臉紅心跳」、被 告蔡良偉則為「吃屎哥」等事實,均經被告何岳澤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詩涵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黃柏豪、 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組織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岳澤此部分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2.何岳澤對本案組織確有指揮領導之權:   依本案組織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 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 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 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 ,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 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 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 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 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 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 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 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 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 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 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 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 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 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 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 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 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 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 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 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 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 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 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 原審證據卷第77至87頁);②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 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 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 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 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 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 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 (警三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8頁);③「張軍」於蔡良 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 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 」、「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 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 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 0頁);④「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 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 ,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 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⑤「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 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 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 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至65頁)。由上,得見被告何岳澤屢屢 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 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精神喊話,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 、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 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成員 並均回以「收到」等語,顯見被告何岳澤之地位不在機房現 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被告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 領導之權,是其所辯僅係提供協助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 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組織使用:  ⑴被告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外,再觀諸其 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 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 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 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 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 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 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 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 :「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 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 三卷第153至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 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 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 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 「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 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 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 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 「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 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 、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 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 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 第54頁)。綜上,均足見被告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 程師,指示並主導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機房現場 負責人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需輾轉透過被告何岳 澤來進行反應,均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 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主導負責,辯護人主張 僅係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語,尚 無可採。  ⑵另依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間之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 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 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 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 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 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 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 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 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 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 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 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 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 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 ,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原 審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 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 得,而須經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對外接洽不詳詐 欺水房提供,是亦堪認被告何岳澤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4.至被告何岳澤上訴以同案被告何品諾於警詢、審判時分別所 稱:何岳澤只有提供經驗與協助維護平台,沒有提供其他協 助;有精神喊話、鼓勵我們;有提供平台之相關建議;成員 間發生糾紛、實施詐騙行為等均由我負責主導等語,據為有 利於被告何岳澤之主張。然同案被告何品諾此等陳述,核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觀被告何品諾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有袒護同案被告黃柏豪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12頁之4.所示),益證被告何品諾之上開陳述,無非在 於迴護兄長兼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岳澤,自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均屬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 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則 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 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6.是被告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此等行為分工方式,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就被告何岳澤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岳澤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公布生效,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岳澤,如 前之壹、二、本院審理範圍之㈢⒊所述,是就被告何岳澤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  2.洗錢防制法經過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何岳澤於事實欄所示洗錢 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與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又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屬必減,自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最低度同減輕後,為其 處斷刑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當時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何岳澤較為有利,故被告何岳澤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何岳澤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岳澤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凌詩涵 實施詐術,因而使被害人凌詩涵數次匯款之行為,為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何岳澤係自「108年10月」起 即發起本案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 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就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等人,及 其餘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又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本案組 織「首次」所犯,是被告何岳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何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 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已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意旨,惟仍得於量刑時據 為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法律適用及沒收,及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 餘原審量刑)  ㈠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何岳澤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並無因其與被告何品 諾為兄弟關係,即認定為共同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何岳澤置 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執陳詞再為爭執,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謂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第二次修正、詐防條例亦經公布生效,原審固未及為此 部分之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何岳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案詐欺機房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 據卷第755頁),與同案被告何品諾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 04至305頁,金訴卷五第407至408頁),將本案機房各月之 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資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計算機房發起人即被告何岳澤之犯罪報酬,為1,160,543 元,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扣除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189,451元,就被告何岳 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何岳澤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經核亦無 違誤。復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時,未 就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且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續由同 案被告黃柏豪依原審中調解成立之條件為履行,有被告黃柏 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1、339、 371頁),無從認定被告何岳澤有就此部分再為清償,堪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沒收數額,並無改變,爰由本院併予 並駁回之。  ㈡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餘原審量刑部分  ⒈被告何品諾主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部分:   ⑴被告何品諾上訴稱: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中,數度就員 警詢問是否為詐欺機房之收入及討論之對話,回稱「是」 等語,並就機房之相關平台、人員分工等細節如實陳述, 足見被告何品諾於輔助偵查之警詢時已就自己為本案機房 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案機房究應成立加重詐欺或 賭博罪嫌,應不影響此部分自白之成立,復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符合此部分自白減刑事由等語。   ⑵然查,遍觀被告何品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全篇 意旨,雖就員警包裹式詢問本案組織之相關細節,答稱「 是」及就分工細節等詳為陳述,然其亦始終陳稱:不認為 這是詐騙,是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四卷第36至38頁) ,有同日之警詢筆錄可考。而此賭博網站存否之事實,攸 關有無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何品諾否認本案賭博 網站為本案組織之詐騙手法,顯係否認本案組織為詐欺機 房之事實陳述;堪認被告何品諾於偵查中縱有坦承為本案 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機房,自難認其就經營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自白,原審因而未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品諾於警詢中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⒉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孫世承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不符 ,而被告李浚維雖符合此減刑規定,然因其亦屬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而需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適用法律之 結果,詐防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已如前壹、 二之㈢所述,是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上訴主張有此減刑事由 ,均無理由。  ⒊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主張刑法第59條 部分:   ⑴被告黃柏豪以其知所悔改,且陸續與到場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極有誠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 將不法所得扣除已賠償數額後,再繳回國庫,量刑因子有 所改變,且有違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 給與自新機會等語。被告蔡良偉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 太太有身心障礙且有兩名子女尚待扶養),一時失慮冒然 犯下本案,上訴後已盡力與更多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鄭勝紘以其上訴後已知錯 並認罪,非不知悔改之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非本案 組織的核心角色,更已積極洽商和解,現已認真工作並繳 回不法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其年紀甚輕、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後就很認真的工作,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 ,確有悔過之心,本案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酌減其刑等 語。   ⑵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並為國家社會人民所深惡痛絕 ,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明知上情, 其等均屬位於詐騙核心地位之詐欺機房,被告黃柏豪更係 主持、發起之一員,無論其等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 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工作或積 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 ;又其等或有繳回犯罪所得,此僅係提前實現刑罰權關於 沒收、追徵之執行,便利國家執行之效能或利於被害人等 取回所受損害,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 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所為從 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之被告等人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已就被告孫世承、李 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意旨,及就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 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人所犯各罪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等意旨,審酌各被告刑法第57條等之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至20頁之㈣、㈤所載),除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以外,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鄭勝紘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 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 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 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 妥適性;復被告等人上訴後,或就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部分繼續為履行,此乃其等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法律 責任,且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至被告韓瑋豪於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 人江柏諺成立調解,惟於114年3月15日屆期而未依調解條件 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此外,被告等人縱 或另提出其已認真工作、家人需要照顧或經濟狀況非佳等積 極事證,然此等事由,或於原審判決時已存於卷證中,或對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均難影響原審判決 之妥適性。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或更易情形影響輕微,本院自亦無從 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應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黃柏豪之編號2 、10、14、21、22等部分;被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 1、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之編號22部分;被告李浚維之編號2 2部分;暨其等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 李浚維等人(下稱被告黃柏豪等7人)除於原審審理時,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上訴 後,單獨或共同再與附表一編號2、3、10、14、21至24之各 該被害人許安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第一 期等情,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且有被告黃柏豪等7人 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329至331、343至356、35 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至9、173至181、193至195、201至2 03、209至213、221至231、233至249頁),因認此等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 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柏豪等7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柏豪等7人原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此部分被告黃柏豪等7人之各該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均就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已自白 全部犯行,被告李浚維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孫 世承、李浚維2人另符合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將此等 事由於後續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影響,而被告黃柏豪等7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 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 核心與源頭,除造成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豪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 、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及李浚維之編號22部分),復與合 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 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 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 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 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 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 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為本案組織之首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豪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岳澤猶避重就輕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亦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 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而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犯 後態度最為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係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 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飾 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尚能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 雖為機房成員,惟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且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柏豪等7人,各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分別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而 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檢察官、被告黃柏豪等 7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柏豪等7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與其餘經本 院判決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 被告等所犯之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 25罪),均屬本案組織成立期間所為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各 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 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 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 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其等各自彌補犯罪損害情形。 另參酌被告黃柏豪主動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數額,自行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已繳回847,924元 ;被告鄭勝紘已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25 8,944元全部繳回(未扣除本院審理中再調解及返還之數額 );被告李浚維則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給付之4,000元後,主動繳回430,378元 ,分別有被告黃柏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本繳款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189頁),暨各被告之整體犯 罪情狀,與其等所為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依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黃柏豪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請求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良偉以:因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案已逾5年,給予緩刑亦能達到教化效果等語。被告孫世 承以:本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並於查獲前主動脫離本案組 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年紀甚輕且 無前科,復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很認真的 工作,確有悔過之心,請求給與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⒉然查,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等人已坦承犯行、致力 賠償被害人、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由原審依刑法第 57條納為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為本案係故意犯 罪,且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機房成員,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被害人數高達25人(李浚維、孫世承部分為24人),均 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不應准許。  ㈥末被告黃柏豪等7人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犯罪所得 ,未據其等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其等業 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適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參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之理由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 淩詩涵 ︶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許安妮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3︵ 被害人王羽菲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 被害人褚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其他上訴駁回。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其他上訴駁回。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李浚維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鄭勝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其他上訴駁回。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三(原審和解後,再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表原審中已和解及履行;「×」表未曾和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調解數額/被害人未到場 本院 再調解 數額 黃柏豪(5人) 何岳澤 (5人) 何品諾(4人) 蔡良偉 (3人) 孫世承 (6人) 韓瑋豪 (1人) 鄭勝紘(1人) 李浚維(人) 1 淩詩涵 19,000 ○ ○ ○ ○ × ○ ○ ○ 2 許安妮 未到場 30,454 10,454 10,000 10,000 × × × × × 3 王羽菲 33,000 5,000 ○ ○ ○ ○ 5,000 ○ ○ ○ 4 鄭伊婷 未到場 × × × × × × × × 5 褚洋 17,000 ○ ○ ○ ○ ○ × × ○ 6 陳姿瑜 150,000 ○ ○ ○ ○ ○ × × ○ 7 潘綺萱 90,000 ○ ○ ○ ○ ○ × × ○ 8 羅冠傑 20,000 ○ ○ ○ ○ ○ × × ○ 9 張淳琇 未到場 × × × × × × × × 10 林冺辰 未到場 40,000 20,000 10,000 10,000 × × × × × 11 郭姿儀 未到場 × × × × × × × × 12 林芷圻 70,000 ○ ○ ○ ○ ○ × × ○ 13 李沂軒 60,000 ○ ○ ○ ○ ○ × × ○ 14 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未到場 170,000 50,000 25,000(月付5,000;已付1期) 25,000 (月付5,000;已付1期) 30,000 40,000(月付2萬;已付2萬) × × × 15 李郁琦 210,000 ○ ○ ○ ○ ○ × × ○ 16 莊亞芯 60,000 ○ ○ ○ ○ ○ × × ○ 17 許書晴 200,000 ○ ○ ○ ○ ○ × × ○ 18 蕭淳真 6,000 ○ ○ ○ ○ ○ × × ○ 19 吳宜汶 40,000 ○ ○ ○ ○ ○ × × ○ 20 張予棋 145,000 ○ ○ ○ ○ × ○ ○ ○ 21 藍元駿 25,000 ○ ○ ○ ○ ○ ○ ○ ○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2 江柏諺 未到場 33,000 8,000 4,000 4,000 4,000 4,000 1,000 (屆期未付) 4,000 4,000 23 許家榕 27,500 4,000 ○ ○ ○ ○ 4,000 ○ ○ ○ 24 高沛希 120,000 24,000 ○ ○ ○ ○ 24,000 × × ○ 25 彭家琳 5,000 ○ ○ ○ ○ ○ × × ○ 被告等再調解總計 (含尚未給付) 98,454元 59,000元 49,000元 44,000元 87,000元 1,000元 4,000元 4,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OOOOO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OOO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OO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OOOO OOOOOOOOOOOO」(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OOO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OOO○○O○○」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OOOOOOOO」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金訴卷一 29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金訴卷二 30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金訴卷三 31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金訴卷四 32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金訴卷五 33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金訴卷六 34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原審證據卷 35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3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一 本院卷一 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77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 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並說明其餘販毒行為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理由: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附表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 俊寬,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 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 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 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 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追加起訴(原審訴卷第191-199頁),有追加起訴書及林俊 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卷第207-216頁 )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即111年10月23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原審訴卷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即111年10月26日20時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則主張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 (同上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 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 寬追加起訴(即被查獲)之犯行無時序關聯。  ⒊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即112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 ,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 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 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 ,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原審訴卷第3 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 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查獲)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 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 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 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查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 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原審訴卷第197-199頁),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難以認定被告本件附表 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取自林俊寬。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警知悉毒 品來源林俊寬,進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林俊寬,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竟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 之犯行欠缺時序關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條已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有 違誤。  ㈡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 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 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 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 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誠意。另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屬 常態,亦非以販毒維持生計,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深 感慚愧,上訴人確實已決心悔過自新,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然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緣由、程度,未審 酌犯罪之手段,上訴人確實心生悔悟,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逕論以上訴人 之刑度而有量刑過苛。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 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 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 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附 表編號2、3、5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案外人林俊寬之起 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序以觀,均難以認為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林俊寬,亦即欠缺時序關聯,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該三 次販賣之毒品是取自林俊寬,故而無從依照本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被告仍執詞上訴,並無 理由。  ㈣至辯護人所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及11 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經核均與本案爭點之情形不 同,無從據以於本案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關於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說明:「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析究該判決對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認定,僅說明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仍應認為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旨在說明對於本項條文「因而」查獲之要件判斷,而非針對辯護人所強調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辯護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且該判決意旨亦敘明「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語,益徵該判決也強調如上引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5370號判決意旨所闡明之關聯性。  ⒉關於111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係因事實審法院並未針對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一節為調查,故經最高法 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相關證據必要部分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其未經究明,致事實未臻明白,顯然於判 決結果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故而撤銷原確定判決。而 屬針對原審「漏未調查」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撤銷 ,並非認同辯護意旨所主張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認定,不需 要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㈤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 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編號2 、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 賣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 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 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 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而上訴意旨所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相較跨 國販製或中、大盤毒梟之嚴重危害社會之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又未助長毒品危害之擴散,犯罪情節尚輕。又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均配合偵辦,在審判中對於犯罪之事實,坦 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全力配合司法審判之進行,顯有悔改之 誠意」等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附表編號1、4之法定刑下限為1年8月,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 附表編號2、3、5部分,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 、5年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總和 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6月,執行刑下限為6年,原 審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比執行刑下限增加8月,尚不到 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更無認為法重情 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5-03-20

KSHM-114-上訴-63-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 ,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交簡上-23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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