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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鈞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鈞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鈞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梁鈞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4-聲-54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3-12

TPHM-114-抗-53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43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 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明:「請法院依法審酌,並無其他意 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9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 聲167字第015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 ,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8 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6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25 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79字第01793號函、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遭判處罰金刑,非 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而遭判處罰金刑,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 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80萬元 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17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26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參酌受刑人於上開 切結書表示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5.12至111.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9/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1號

2025-03-11

TPHM-114-聲-3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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