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徐偉剛
徐偉強
徐成佑
被 告 徐桂香
徐曲宜
徐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
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共同給付原告41,633元並由原告
徐瑋強代為受領。原告聲明㈡主張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之
債,系未定有期限之將來給付請求,又上開金錢之債參照原
告主張之理由實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應以被扶養人
即訴外人徐林英妹(下直稱其名)所受扶養之期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妥當。查徐林英妹出生於00年0月00日,截至被
告請求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之日(114年1月2日)共85歲又4月
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內可稽。又苗栗縣85歲
以上之平均餘命系5.96年,有本院自行查詢112年苗栗縣年
簡易生命表可纂,是應以徐林英妹能接受扶養之期間推定原
告代墊費用之期間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原告訴之聲
明㈡提出之未來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7,592元(
計算式:每月41,633元12月5.96年=2,977,5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經核定為3,352,
289元(計算式:374,697元+2,977,592元=3,352,2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被告徐桂香、徐曲宜、徐曲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補-244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