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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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馮富寶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8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1 馮貴富 10,421元 2 馮貴寶 10,421元 合計 20,842元

2025-01-09

MLDV-113-補-2509-202501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慧英 邱徐秀蘭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960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並有規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第2至3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1至2項),及上訴聲明第4至5項部分(同上訴人於第一審更正後之聲明第3至4項),均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故價額之核定應採其中價額最高者;再則上述2組間之聲明,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予加總併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9萬95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應有部分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1 713-1地號土地 1/1 7,988 1,000元 7,988,000元 2 713-4地號土地 1/1 670 1,000元 670,000元 3 713-10地號土地 1/2 239 1,000元 119,500元 4 713-12地號土地 1/1 522 1,000元 522,000元 合 計 9,299,500元

2025-01-09

MLDV-112-重訴-27-20250109-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4-苗小-5-20250109-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謝發罡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998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提繳68,6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共計241,683元,系本於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 、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之3,883元。 二、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建龍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屬於工資、退休金部分請求之金額 (A) 左列之請求應徵之裁判費金額 (B) 左列之請求,得暫免 徵裁判三分之二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C)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裁判費金額 (D) 應徵裁判費金額 (F) 241,683元 2,650元 883元 3,000元 3,883元 備註:應繳金額(F)=(C)+(D)

2025-01-09

MLDV-113-勞補-10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黃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元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 1 150地號土地 2 150-1地號土地

2025-01-09

MLDV-113-補-266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曲薛玉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 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曲薛玉蘭、解文忠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632-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林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當事人者,如援 原所列之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一併列出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址,起訴之程式方能認為合法。次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僅列苗栗市公 所為被告,就訴之聲明部分亦僅陳述「請求法院判決適當賠 償」,致法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核定價額,原告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544-20250109-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勞補-99-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詩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銨 被 告 邱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14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徐偉剛 徐偉強 徐成佑 被 告 徐桂香 徐曲宜 徐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 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共同給付原告41,633元並由原告 徐瑋強代為受領。原告聲明㈡主張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之 債,系未定有期限之將來給付請求,又上開金錢之債參照原 告主張之理由實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應以被扶養人 即訴外人徐林英妹(下直稱其名)所受扶養之期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妥當。查徐林英妹出生於00年0月00日,截至被 告請求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之日(114年1月2日)共85歲又4月 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內可稽。又苗栗縣85歲 以上之平均餘命系5.96年,有本院自行查詢112年苗栗縣年 簡易生命表可纂,是應以徐林英妹能接受扶養之期間推定原 告代墊費用之期間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原告訴之聲 明㈡提出之未來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7,592元( 計算式:每月41,633元12月5.96年=2,977,5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經核定為3,352, 289元(計算式:374,697元+2,977,592元=3,352,2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被告徐桂香、徐曲宜、徐曲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44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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