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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喬茵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4萬元,並簽發面額各322,000元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40 0元,分200期,應還款金額為6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僅於108年間陸續償還共計27,200元,尚欠652,8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 虞,是就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一次請求清 償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曾交付 借款64萬元給被告,原告所提被告還款紀錄乃因兩造間投資 關係,被告為分配紅利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支票、被告轉帳明細、兩造112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 等件為憑(桃簡卷第9至13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系爭支票認定其簽發原因係為本件借款,是以系爭 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遑論系爭支票 金額合計為644,000元,發票日為106年6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應還款68萬元,共分200期(清償期約16.7年,約至122 年、123年清償完畢)迥異,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依原 告所提轉帳明細,至多僅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08年5 月17日、108年9月27日轉帳各13,600元、10,200元、3,400 元給原告,轉帳備註分別記載「榮進11~2月」、「榮進3~5 月」、「榮進6月」,乃被告為支付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6 月每月3,400元之款項,惟被告轉帳日期與原告主張借款日 期相差一年有餘,倘原告所述為真,於107年11月前被告均 未還款,原告亦未向其催討,任由被告隨意還款,迄112年1 2月23日始於通訊軟體中留言向其催討,亦核與常情相違。 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被告轉帳上開款項給原告,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經本院命 其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表示所有資料均已提出(本院 卷第13、21、25頁),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乃其單方面留言 ,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652,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4-訴-116-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趙益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唐曉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9,4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6,6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原告始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內;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原告並為被 告代墊新臺幣219,950元,其中舜勳建設購新屋增建費用、1 10及111年地價稅、健保費、固定空地水費(下稱系爭款項 ),係以被告交付其女兒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支應,扣除系爭款項及原告為被告代墊卻無單據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代 墊款新臺幣110,688元,共計210,688元,將上開金額與原告 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54,000元相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56,688元;被告積欠前述借款及代墊款,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 ,688元、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始轉帳人民幣100,000元 予被告;至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係兩造進 行新臺幣、人民幣匯兌;而代墊款項部分,除系爭款項外, 均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 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人民幣 、新臺幣各1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並為被告代墊款 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借款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 第253頁),欲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經查:  ⑴該轉帳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轉帳人民幣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 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寄託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 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於前揭時間轉匯人民幣100,000 元予被告。  ⑵而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僅為截圖,應以被 告提出之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較為可採 。細繹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表示「我跟 朋友借了100,000元」,原告稱「要還的嗎?」、「要還就 不要借了」,被告回覆「要不要還」、「已經借了」、「我 說借1個月」,原告又稱「跟我借,只要我肯借,不一定要 還囉」,被告回覆「我另外開了1個帳戶」、「一上來就虧 」,原告再稱「股票不是這樣玩的啦」、「都被抽稅走了」 、「全部集中跟老師走」、「沒有不情願,解套就給」,被 告回覆「我說的對吧?等你解套再說」、「看看虧了多少」 ,原告另稱「那100,000元算我的」、「幫妳還」、「100,0 00元還不一定能買妳的心呢?」;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稱 「今天股賣了」、「帳戶給我」,經被告傳送帳戶資料後又 稱「反光看不清,打一下」、「明天才能轉」,並於翌(11 )日傳送該轉帳證明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 人民幣100,000元之意思,尚非無稽。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轉帳人民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以轉帳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欲 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⑴該轉帳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 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 係基於借貸意思所為,已如前述。  ⑵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原告先於111年8月2日詢問「有確定要換人民幣嗎?」 ,被告回覆「嗯」、「怎麼了」,原告稱「我分4天轉給妳 ,手機1天只能轉100,000元」、「5天」、「可以嗎?」, 被告回覆「那今天就要轉了」、「你不要轉到50」、「你看 100,000元人民幣是多少 轉多少就好」,原告又稱「450,0 00元給妳」、「現在轉100,000元」,復改稱「不行」、「 只能50,000元」、「還是要跑一趟」、「先轉50,000元」、 「今天」,並傳送該轉帳證明,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傳送以 所有帳戶轉帳人民幣100,000元至訴外人范有園所有帳戶之 交易截圖,詢問「你幫我轉好台幣了嗎?」,原告回覆「對 喔」、「現在出去」,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始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 有帳戶,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轉帳新臺幣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  ㈢關於代墊款部分:    原告僅提出代墊款之單據,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系爭款項外之項目,有委任原告代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代墊款成立委任關係, 不足採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轉匯人民幣、新臺幣各100,000元及代墊 款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1

TNEV-113-南簡-1539-202503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01-202503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施伃儒即施淑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總清償金額172,800元,清償 成數為3.5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相當於保單 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4,747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 ,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4元,合計24, 76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7,133元,扣除 必要支出817,020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32,305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400元 ,扶養費10,905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 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905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金敏 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 職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4,889元及 每年三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每月平均583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2,305元後餘額為2,167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2,0 5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 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 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4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848,330元。 4.總清償金額:172,800元。 5.總清償比例:3.5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390元 453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457元 42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875元 488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075元 192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9,338元 321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187元 308元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8,008元 212元 合計 4,848,330元 2,40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0-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忠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忠賢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周忠賢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仰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5,237元過活,有2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萬1,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9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22萬6,030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卷第101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 122萬6,03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本件經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413萬8,288元(計算式:223,06 4+879,116+1,549,178+777,342+268,966+222,170+218,452= 4,138,288),有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87、101、115、123、135、141、14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仰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5,237元過活, 有2份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1,90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萬 1,90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補正狀、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至21、43至5 9、149、150、163至171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萬24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準此,衡酌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37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 ,早已入不敷出,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5萬1,906元且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7、 150、167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高達413萬8,288元之債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黃仕恒 被 告 林泫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彼此互動良好,因 被告向原告陳述經濟困難,原告基於信任且協助之意思,將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借給被告,因原告是貸款借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 每月15日清償該筆貸款之分期本息。被告曾陸續於111年12 月9日、112 年1 月19日分別匯款9,459元清償,然其後則未 能償還借款,原告體諒被告困難,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亦未 對被告請求利息,但被告迄未再清償,經向被告催告清償, 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還 款,被告已清償部分,原告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借伊65萬元之目的是要追求伊,且多次告知 希望伊跟他交往,並稱伊不需還款等語,伊當初僅是對原告 抱有感謝之意,但實無意願答應原告之交往請求。伊曾於11 1年12月9日、112 年1月19日分別匯款清償9,459元、9,459 元,共計18,918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 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所貸得款項65萬元,借予被 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15日清償該筆貸款之分期本息。被 告曾陸續於111年12月9日、112 年1月19日分別匯款9,459元 清償,其後均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 亦未對被告請求利息,惟被告迄未再清償,經向被告催告清 償,被告拒絕清償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向被告借65萬元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卷附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過程及被告匯款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頁 ),係原告認被告有金錢需求,遂出於追求及討好被告之意 ,向被告表示願解燃眉之急,而在處於感情不明期間之男女 ,就金錢往來縱屬借貸關係,基於當時情誼,本就無法如一 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時,明確約定償還時間、借款利息 等要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償還之反應,並未否認原告 所稱借錢及請求償還之意,反而是表示,沒辦法在短期內一 次還清,已經幾個月沒給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見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應清償系爭65 萬 元,僅清償未定,惟事後被告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為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原告要追求伊 之緣故免除伊債務,伊不需還款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業 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又兩造俱不爭執被告僅於111年12月9日、 112年1月19日分別匯款清償9,459元、9,459元,共計18,918 元給原告,則扣除該兩筆被告所清償借款,其餘款項631,08 2元則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631,08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3 1,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0

TCDV-114-訴-211-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施芷薰即施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 字第223410號)所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新臺幣3,0 00,000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 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 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房屋等(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被告與訴外人王詠竣應有部分各1/2)。而約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被告透過伊母親即訴外人陳芸蘋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乃於104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母。   ㈡承上,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係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 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 ,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王詠竣銀行 帳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訴外人王詠竣名義辦理貸款) 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土地及建物賣方指定 信託專戶,此有斯時被告匯款之交易憑證可稽(原證1), 其餘借款被告用以支付剩餘房屋價金(以現金方式)暨購買 家具、家電等居家用品。嗣於108年7月21日原共有人即訴 外人王詠竣又將應有部分1/2賣予被告,此有雙方所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3)。   ㈢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出借系爭款項與被告後,原告認需有 明確借款憑據以保障權利,遂於104年8月10日要求被告簽 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原證4、5),交由原告收執為憑。惟 兩造因不諳法律,乃逕以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日期( 即104年8月10日)為實際借款日(即104年7月20日),致生 日期不合之情。嗣被告為擔保上開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 ,而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將 相關資料交由原告辦理,原告為節省委託他人之手續費乃 自行辦理,遂將被告交付之資料連同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暨本票,於109年10月20日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桃 資登字第223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證6、7)。原告於所書立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4年7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參原證6),即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104年7月20日之借款 債務。   ㈣近年被告因未償還信用卡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並於拍賣後進行分配案款(原證8)。查身為抵押權人之原告乃 提供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執行處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故於112年7月19日函覆「原告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債權日期不符,分配款暫予提存」云云,查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債權,因於104年7月20日借款時未立即書立借款憑據,而於時隔數日後之104年8月10日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致「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讓執行處認係不同筆之債務,而暫未將案款分配予原告(原證9),故為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原證9 為證。   ㈡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芸蘋於114年2月21日到庭結證稱: 「(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朋友,被 告的母親。(被告施芷薰即施怡婷目前人在何處?)我11 0年有報案,她現在已經失蹤。(之前被告施芷薰即施怡 婷有無跟原告借錢?)有,那時候是因為我的關係,因為 我的牽線讓被告去跟張智翔借錢。(後來原告有無借錢給 被告?)有,那時候我帶被告去原告的住宅,借了300萬 元。(你記得是何時借錢的嗎?)104年7月20日。(借錢 當天是到原告的住處,還是哪裡?)去張智翔家中借的, 我也有去,我開車載被告去的。(當天有簽立借款契約跟 開票據嗎?)沒有。(借款時,有說要設定土地及建物抵 押給原告?)那時候張智翔沒說要抵押,是後來才要求的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卷第8 1-85頁】你有無看過此借款契約書、本票?)有。那是再 經過大概10幾天後,張智翔叫我們再去一次,他說要簽那 個,才有保障,那時候我要等我女兒即被告有空,所以大 概是8月10日去簽的。(所以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104年8 月10日貸款300萬元,就是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借被告的3 00萬元?)對,因為在20幾號的時候,就要先匯房子的頭 期款。(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本票上的300萬元,其實也是1 04年7月20日兩造借款同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對,那 是同一筆的。(【提示同上卷第19頁】此兩張匯款單,上 面有出現陳芸蘋,是否是指你?當時是由你去辦的?)對 ,當時是我去匯款的。(這兩張匯款單的款項來源是否為 你前面提到你幫你女兒牽線向原告張智翔所借的300萬元 的一部分?)對,因為匯款的那兩筆是從300萬元拿去匯 款的。(你知道你女兒後來有無還錢給張智翔?)沒有還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為被 告之母親,屬血緣至親,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可 能,則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之事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權利範圍1/1)建物於109年10月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字第223410號)所擔保 被告對原告於104年7月20日3,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7

ULDV-113-訴-55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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