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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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江靖莉 張震田 張滋汶 江裘蒂 相 對 人 何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316,64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127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 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43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 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 12778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7,128,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因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於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月、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6年6個月。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 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316,643元(計算式 :7,128,132元×5%×6.5=2,316,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利息,7,047,140元  2 程序費用2,000元  3 執行費56,312元 以上合計7,128,132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聲-74-20250318-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 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 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 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 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 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 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 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 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 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 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仁凱 詹萬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9,4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仁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詹萬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新臺幣192,539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詹仁凱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詹萬星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409元 詹仁凱、詹萬星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8

MLDV-114-司促-1592-202503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2號 原 告 楊建國 被 告 黃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清晨3時許,在○○縣○○ 市○○○路00號前,因工作派遣問題與伊爭執後,站在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持鋁棒1支由車窗朝內戳擊伊臉部1 下,並於伊下車奪走其掉落之鋁棒後,搬持路邊之警示路障 燈砸擊伊頭部,致伊受有下門牙斷3顆、顴骨閉鎖性骨折、 下頷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後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 皮撕裂傷約1.5公分、嘴唇下方撕裂傷約1.2公分、右下胸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場失去意識倒臥馬路而被送 醫急救。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植 牙費2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600元、精神上損害6萬5 ,000元,計41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無聲明可供記載。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醫藥費、植牙費、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 600元本息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3號、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 (見本院刑事上易影卷第7-12、101-104頁)可稽,信為可 採。爰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及植牙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萬9,058 元(含證明書費),及因門牙斷3顆而需補骨及植牙2顆,需 花費25萬元,且補骨及植牙於113年3月29日已可進行,屬確 定之債權一事,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 29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5、9-19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醫療費2萬9,000元、植牙費25萬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為被告毆打受有系 爭傷害後,於同年月21日入院接受開放性骨頭復位及骨板固 定,上下顎間鋼線固定及拔牙手術,共縫合32針,同年月24 日出院,迄至同年4月20日始拆除鋼線,且原告上下顎經鋼 線固定後,其說話及進食均受影響,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及 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此休養28日而不能工作等語,堪可採信。又桃園市計 程車駕駛每月工作28日之平均收入為7萬5,600元,扣除汽油 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 成本2萬0,600元後,為5萬5,000元一事,有桃園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日函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原 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而損失5萬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則 無理由。  ⒊精神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骨頭復位及固定上下顎間鋼線固定及 拔牙手術,共縫合32針,上下顎間鋼線固定期間計60日,期 間進食及說話均受影響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精 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需撫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 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見偵查影卷第5頁),且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必要成本後為5萬5,000元等事,復斟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6萬5,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9,000元、植牙費2 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0元、精神上損害慰撫金6萬5, 000元,計39萬9,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 2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9,000元,及自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8

TPHV-113-簡易-302-202503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8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詠平、李 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為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將3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伊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上開詐騙行為,致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被告於其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坦 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71號卷第  176-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 56、265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卷第26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 閱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1至2萬元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蕭詠平、李佳鴻,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騙取原告之 金錢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因而將3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 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逐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 之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被告在預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 1至2萬元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詠 平、李佳鴻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 該詐騙成員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所損失之3萬元,係因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3-簡易-31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琮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潘麗如(下稱其姓名)於婚姻存續期間, 向銀行貸款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5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斯 時雖登記於潘麗如名下,惟伊為實際權利人。潘麗如明知上 情,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強逼伊同意配合賣屋,在 系爭房地遭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賣屋不成之後,潘麗如與被 上訴人呂學禎(下稱其姓名,並與潘麗如合稱呂學禎等2人 )竟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簽發借款契約及本 票各2紙,呂學禎並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分別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50萬元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後,再持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 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已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呂學禎等2人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若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於98年間結婚後,伊於101年間向 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麗如 ,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伊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 議離婚,潘麗如擔心伊日後如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將影響其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 付清系爭房地房貸後,潘麗如應無償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詎潘麗如於 111年2、3月,向伊索討金錢,否則要找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於網 路查得相關資訊,深恐系爭房地遭潘麗如出售,遂於111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伊並於111年7月2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查封)。然伊於111年12月5日接 獲呂學禎電話,呂學禎稱:潘麗如向伊借款300萬元未還, 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同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給伊,經伊查 詢,始知呂學禎竟以潘麗如積欠50萬元、250萬元借款(下 分別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於111年10月 5日、111年12月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50萬元支付命 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並已向新竹地院聲請以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併入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然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 借貸,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呂學 禎於111年10月18日匯至潘麗如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隨即 為潘麗如悉數從其帳戶領出後,再將該等現金回流予呂學禎 ,以製造虛假之交付借款外觀,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 元、250萬元借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款,應屬 無效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學禎對 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 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呂學禎抗辯稱:伊友人劉群平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伊表示 潘麗如委任其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會很快成交,因潘麗 如需錢急用,提議伊借潘麗如50萬元,待系爭房地成交後, 潘麗如會返還借款,並承諾事成後會提供6萬元紅包予伊云 云,伊遂於111年6月1日與潘麗如簽立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 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份,並於同日將身上既有現金及當日 領款之22萬元,共5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麗如。詎料,系爭房 地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未能順利移轉買受人而解 除買賣契約,使潘麗如逾期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伊於11 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即向新竹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 0月7日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嗣因潘麗如向劉群平稱需 再借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約230萬元後,即可塗銷系 爭假處分,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系爭50萬 元借款債務及再為之借款,劉群平於111年10月間將上情告 知伊,並建議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並承諾事成後可再 提供伊30萬元紅包,伊相信劉群平所言,且評估斯時房市行 情,潘麗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可清償300萬元借款 ,伊亦可自劉群平處取得共36萬元紅包,且伊已對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查封,已有相當保障,遂同意再借款250萬元予潘 麗如,雙方即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款借貸契 約及同額本票各乙紙,伊並於同日經由妻子黃歆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 0萬元至潘麗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下稱潘 麗如中信銀帳戶)內。然潘麗如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向上 訴人清償及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更未售出系爭房地,於逾 期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於111年11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後,於111年12月2日聲 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另伊之前不知潘麗如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潘麗如亦未曾提及該約定,伊係 相信劉群平所轉述,潘麗如會以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對上 訴人之23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並以出售系 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始同意借予潘 麗如,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並非假債權,上訴人主張 伊與潘麗如間之上開2筆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個 人臆測之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潘麗如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伊想與女兒在外租房生活 卻身無分文,才想出賣系爭房地籌錢,伊雖與上訴人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即應無償過戶予上訴 人,然上訴人既尚未如約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歸 屬於上訴人,故伊於111年5月底向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下 稱有巢氏房屋)之劉群平,說明借款需求及託售系爭房地事 宜,經劉群平介紹,伊乃於111年6月1日向呂學禎借得現金5 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 ,及將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即劉群平出售,嗣於111年6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後,始知系爭房 地遭系爭假處分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塗銷 系爭假處分查封,伊原欲借款23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及一併清償伊先前預先挪用上 開成交買賣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並考量系爭房地順利出售 取得價金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對呂學禎之50萬元及後來25 0萬元借款,乃將上情告知劉群平,再透過劉群平於111年10 月18日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當天亦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立 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嗣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工作,又與女兒同住需較多生活花費等,經考量後,於111 年10月18日將呂學禎匯入伊帳戶之借款250萬元,領出其中2 25萬元現金,放置於家中以供花用,目前現金剩約170萬元 ,伊目前已有工作收入,打算籌到300萬元後,再向呂學禎1 次清償,且伊知悉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擔心上訴人 會對伊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隨 即領出。伊確實有向呂學禎共借得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與呂學禎通謀虛偽借貸,製造假借款債權之情事。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 ㈠上訴人與潘麗如前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23日以 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潘麗如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兩人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支付,期滿潘麗 如應無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 ㈡因潘麗如於111年6月間,委託仲介欲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 覺察後,於111年6月1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聲請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 房地為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聲請 假處分聲請狀、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假處 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78頁)。 ㈢潘麗如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70萬元,雙方 於111年7月5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買方同意賣方即潘麗 如先支用價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價金),並匯入潘麗 如指定之帳戶內;惟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解約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因系爭房地目前有限制登記 情形,賣方暫無法處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應支付2萬元予買方作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動用款項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9頁至第253頁)。 ㈣潘麗如於111年6月1日,與呂學禎簽立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呂學禎收執,上開借貸契約 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嗣呂學禎於111年9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等為憑,對 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另於111年10 月18日與呂學禎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 年10月31日,潘麗如並承諾應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 。嗣呂學禎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 筆借款,並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 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支付命令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此有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新竹地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併案函文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㈤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自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 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潘麗如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 25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 戶),並領出現金225萬元,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1頁、第319 頁至第321頁)。 四、本件爭點為: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 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 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 有效成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 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呂學禎等2人辯稱:潘麗如透過劉群平之介紹,先後於111年6 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各借得50萬元、250萬元 ,其中50萬元借款,呂學禎係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 竹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2萬元,加上已有現金28萬元,合 計50萬元,在劉群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上之有巢 氏房屋仲介加盟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予潘麗 如;另250萬元呂學禎係從其妻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呂學禎等2人間並各簽立金額為5 0萬元、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潘麗如並各簽發面額各5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以為借款清償之擔 保;嗣因潘麗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呂學禎先後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呂學禎乃先後以其持有之上開 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據,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分別聲請取 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其間呂學 禎並以其對潘麗如享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對潘麗如 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0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曾字第111號函、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之新竹三信存摺存 款交易對帳單、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本 票、竹北六家郵局111年9月7日第253號存證信函、黃歆云中 信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79號函檢附潘麗如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881號函 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3頁、第409頁 ); 且證人劉群平於原審證稱:潘麗如於111年5月底到伊店裡, 說要賣系爭房地,潘麗如問說有沒有認識的金主,她急需用 錢,伊就說問問看,後來伊問到呂學禎,呂學禎也是做房仲 ,當時房市行情還不錯,系爭房地可以賣,呂學禎就說可以 借潘麗如錢,潘麗如說要借5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 後來伊就跟呂學禎說潘麗如要借50萬元,等系爭房地賣掉潘 麗如會一起還借款,伊和呂學禎評估系爭房地可以賣1,000 萬元,呂學禎認為潘麗如會有錢還,就答應借給潘麗如錢。 後來在111年6月初,呂學禎和潘麗如約在伊店裡,她們先處 理借貸部分的文件,有借據、本票,處理完,潘麗如才寫委 託書給伊,委託開始賣系爭房地,伊當場有看到呂學禎交付 50萬元現金給潘麗如,約定賣掉系爭房地後還錢,之後聽潘 麗如說系爭房地沒有賣掉,所以潘麗如還未還50萬元借款。 一直到110年6月底、7月初,有客人出價970萬元要買系爭房 地,經過議價,潘麗如同意以970萬元出售,雙方就約在汪 正郎代書處簽約,成交時間是111年7月,後來要辦過戶時, 代書說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伊有請潘麗如與上訴人溝通 ,潘麗如說無法溝通,伊就請邱姓女業務員打電話跟上訴人 溝通,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屆時會從賣掉系爭房 地之價金中拿設定的金額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後來 跟買方溝通後,買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在代 書處辦理解約。伊有將上訴人不願意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之 情形跟潘麗如說,潘麗如說她再去借錢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 封,過了2、3天,潘麗如到伊店裡,叫伊問呂學禎,能不能 再借她250萬元,伊就把上情告知呂學禎,過了幾天,呂學 禎就說可以幫忙,同意再借250萬元給潘麗如,用來清償系 爭假處分查封的債務,讓系爭房地可以順利過戶,伊也允諾 會給呂學禎一些仲介費。在111年10月間,伊有跟呂學禎及 其太太一起到竹北市○○○路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 250萬元給潘麗如,潘麗如也在場,潘麗如在伊店裡有先簽 借據、本票給呂學禎,再一起去銀行匯款;後來系爭房地沒 有辦法過戶,潘麗如就說不想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頁至第388頁);核與呂學禎於原審陳稱:潘麗如共向伊借 款2次,1次50萬元,1次250萬元;50萬元是從伊帳戶提領部 分現金,連同手上的部分現金,在劉群平位於○○市○○路的有 巢氏房屋加盟店交給潘麗如,潘麗如同時簽借據及本票給伊 ;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給潘麗如,當時劉群平、潘麗如、伊和伊太太都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潘麗如也有簽借據、本票給伊。劉群平轉述潘麗如 要先借50萬元,伊和劉群平評估系爭房地很容易成交,且劉 群平承諾成交後會給伊紅包,伊基於對劉群平的信任,就借 50萬元給潘麗如;後來潘麗如沒有還錢,潘麗如才說系爭房 地雖然有成交,但是因為有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違約, 潘麗如說希望趕快拿到錢,跟上訴人解決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潘麗如說要再借250萬元,這些都是劉群平跟伊說的, 因為劉群平有承諾再給30萬元的酬庸,且伊評估當時不動產 的市情還是很熱,系爭房地價格合理,很容易成交,就同意 再借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及潘麗 如於原審陳稱:伊向呂學禎借50萬元及250萬元,50萬元是 在劉群平店裡交付借據、本票給呂學禎,250萬元的借據、 本票也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給呂學禎,250萬元是在○○市○○○ 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用匯款 ,當時伊、劉群平 、呂學禎、呂學禎的太太都有到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392頁)相符,則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 0萬元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堪認呂學 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所主張:呂學禎於其所稱先借貸予潘麗如之50萬元 並未清償,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假處分查封登記,潘麗如已 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為清償下,何以又願再借貸潘 麗如更大筆之金額250萬元,且迄今未對潘麗如提起刑案詐 欺告訴?另潘麗如就其需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何以 其需於短期間內前後共向呂學禎借貸高達300萬元之款項? 另倘潘麗如真已向呂學禎借得款項,潘麗如又何需再動用系 爭30萬元價金,且潘麗如如已將呂學禎所借貸而匯付至其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而保有現金,其數額已非少數,何以又需多 次自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花用?且潘麗如如仍保有 呂學禎借貸之相當現金款項,何以不用來清償呂學禎,而任 令其對呂學禎之借款債務因利息等不斷增加而累積,且不聲 明異議而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均 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潘麗如與上訴人離婚後,已自系爭房地搬出隻身到外租屋居 住,潘麗如當時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潘麗如之後又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一起租屋共同 生活,以其母女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加上潘麗如本人常有 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所需數額已屬不少之情,亦有潘麗如 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 ),則潘麗如向呂學禎借貸系爭50萬元以供支用之情,即非 無憑。又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潘麗如無法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委託劉群平銷售之買受人,則潘麗 如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完成銷售,因而再向呂學禎借款250 萬元用以處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事宜,亦與常理無違。至 潘麗如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後,不願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 上訴人,以便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反將借款放於家中保管 ,供其母女日常生活花用,甚至不用以清償借款,此係潘 麗如借款後之個人處理借款事宜,非呂學禎所得干涉,亦無 礙呂學禎等2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 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等語,尚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8

TPHV-113-上-71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佳盈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賴君威 呂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願 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 被告2人共同花用原告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20日結 婚,並育有2子。詎乙○○於113年8月4日原告上班後即忽然失 聯,至翌日凌晨5點半始回電表示其有要事處理不便聯繫, 爾後原告發現原由原告保管之乙○○郵局存摺、提款卡、護照 及家中現金均消失,惟乙○○郵局帳戶中之38萬元存款實為原 告所有,為購買預售屋而暫放在乙○○帳戶內。乙○○失聯多日 後,於113年8月24日始在原告拉扯下返家,然其均不願說明 失聯原因為何,直至112年8月26日凌晨,原告發現乙○○手機 內與甲○○間之訊息、相簿、記事本等內容,乙○○當下始承認 其與甲○○自111年5月30日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在乙○○失聯期間,其係與甲○○在 中壢另行租屋同居,乙○○並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護照及現 金均交給甲○○,且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暫放於乙○ ○帳戶內之38萬元挪為己用花費殆盡。嗣原告與乙○○至甲○○ 工作之公司地點,甲○○亦承認其等交往、發生性行為,且其 等已將原告之38萬元存款花用殆盡,並自承其中14萬6,500 元為其個人支出等事實。被告2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憂鬱、焦慮等精神上痛苦,另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所有、存放在乙○○帳戶內之38萬元存款挪為己 用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 應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連 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先位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萬元;退步言 ,倘法院認被告2人共同挪用存款38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則就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 付3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與甲○○有共 同挪用原告所有、暫放在伊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等節均不爭 執,同意原告請求,然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30至11 2年8月底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並將原 告所有、暫放在乙○○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花費殆盡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切結書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5頁、第81至87 頁),乙○○亦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交甲○○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與甲○○共同挪用原告38萬元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而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 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 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 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 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 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 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 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在外同居之行為等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 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 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電子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110至第112年 度間均有薪資、利息、營利及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 無不動產;另乙○○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5萬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110至第112年度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 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而甲○○於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薪 資、營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 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2人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 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存放在乙○○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 ,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之行為,顯亦 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認是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財產上損害38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挪用存款之財產上損害38萬元,合計5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 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均於113年1 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 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 ,其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 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565-20250318-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 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 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 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 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 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 =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 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23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 壽險公會)並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又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並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查報義務,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 4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 投保之事實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 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已陳明 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站公告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則其未能 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 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執事聲-146-20250318-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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