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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瀚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併入該案之11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3948號、撤 緩毒偵字第655號案件中,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物,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查扣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 鑑字第109000531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 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固呈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0531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該扣案物之 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刑事犯罪行為,故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及沒收附表編號5、6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果汁包(含袋) 44包 【109年安字第1224號】 ⑴編號1-1至1-44 ⑵外觀:綠色外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⑶驗前總毛重:237.78公克。 ⑷驗前總淨重:222.82公克。 ⑸鑑驗取用量:0.87公克。 ⑹檢出成分: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氟-去氯愷他命。 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 2 黑色果汁包(含袋) 5包 【109年安字第1224號】 ⑴編號2-1至2-5 ⑵外觀:黑色外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7.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6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82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氟-去氯愷他命。 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 3 草莓果汁包(含袋) 1包 【109年安字第1224號】 ⑴編號3 ⑵外觀:桃紅色外包裝,內含粉紅色塊狀物及粉末。 ⑵驗前毛重:5.33公克。 ⑶驗前淨重:3.9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86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百分之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15公克。 4 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09年安字第577號】 ⑴外觀:結晶1包。 ⑵驗前毛重:1.54公克。 ⑶驗前淨重:1.112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9公克。 ⑸檢出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5 吸食器 1組 【109年保字第854號】 6 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10256號】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5-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即如附編號1至3、9至10、13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淳(原名黃姵潔)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 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8、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固以 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等語。然該吸 食器並未送驗,尚難逕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524卷第11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僅係誤 引法條,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  ㈣聲請駁回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 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 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 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 10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9.76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2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283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5頁)。 ⑺聲請駁回。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36公克。 ⑶驗前淨重:2.13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細結晶。 ⑵驗前毛重:0.702公克。 ⑶驗前淨重:0.42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4包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3.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4頁)。 ⑺應沒收銷燬。 5 哈密瓜錠 7粒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綠色六角形錠。 ⑵驗前總淨重:7.707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4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5頁)。 ⑹應沒收銷燬。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3頁)【僅檢驗1組玻璃球吸食器】。 ⑶應沒收銷燬。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未經送驗。 ⑵應沒收。 8 打火機菸斗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7頁)。 ⑶應沒收銷燬。 9 塑膠方扁盒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0 金屬卡片 1張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88公克。 ⑶驗前淨重:0.57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56公克。 ⑶驗前淨重:0.0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3公克。 ⑶驗前淨重:0.3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29頁)。 ⑺聲請駁回。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55-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簽分偵辦(下稱 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 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 16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84公克,淨重0.26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得抗告(10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7-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23日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 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1-14行「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始悉上情」,應更 正為「嗣於同日7時25分許,經警員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1 36號房,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3公克), 始悉上情」。   三、刑之加減  ㈠被告於本案中供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給警員,且警員已 因被告之供述查得上游陳○○,並將陳○○移送地檢署偵查,有 桃園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筆錄為證,故被告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另因被告之毒品 前案甚多,不宜逕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 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治安隱憂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性行為,應 側重預防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警載毛重17.53公克、鑑定單位載毛 重1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              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金樺 汽車旅館13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309室居所執 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216-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維祥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 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 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 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被告自承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亦應與所施用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含袋毛重0.9369公克,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1.863公,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982卷第187頁) 2 吸食器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179-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又附表編號3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 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上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 第59至61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 0號卷第12頁),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紙可稽(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且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受搜索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係我個人所有,用於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案( 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4至5頁),核屬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3.7771公克、淨重2.9257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剩餘量2.92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5699公克、淨重0.3265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剩餘量0.32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7頁 3 吸食器1組 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12頁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178-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自陳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 同罪質之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即 自行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 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 物,復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復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可認上開吸食器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淨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2.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80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卷第12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   物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8公克   ,使用量0.0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甲醇沖洗)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25-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霆 (原名:羅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 認定。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包裝、器物與內 含之上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0.4090公克、淨重0.2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254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7頁)。 淡黃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3140公克、淨重0.1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15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199頁)。 2 殘渣袋 1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7頁)。 3 吸食器 5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5頁)。 4 玻璃球 3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09頁)。 5 塑膠零件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軟管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第199號卷第211頁)。 7 分裝勺 3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99號卷第2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禁沒-114-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子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8 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出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異丙帕酯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范子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 3支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毒品編號:D113偵-716號。 ⑶114年安字第0212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14

TYDM-114-單禁沒-212-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雄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政雄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鑑 定書、行政院公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菸彈 24顆 1.毛重共計156.8公克,抽樣4顆送驗其中2顆。 2.鑑驗編號AA888-01,毛重12.6274公克,淨重3.1830公克,取樣量0.0668公克,驗餘量3.1162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3.鑑驗編號AA888-02,毛重12.8637公克,淨重3.4289公克,取樣量0.0586公克,驗餘量3.3703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73號卷第107、123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5.行政院公告增列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同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TYDM-114-單禁沒-17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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