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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以下簡 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 過高而可能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將造成電纜線脫落或 電線桿倒下,因此對其他行駛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告訴人袁亞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時, 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不慎拉扯、勾纏到道路上 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至告訴人之乙車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 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袁亞紅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 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有過失,車禍 當下我的車子左側是屋角,右側是圍籬,電線與我的行駛方 向是同一方向,我無法注意到電線是否下垂,我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甲車並無超高,當天因夾滿垃圾,車斗 升起含吊桿高度約3.5公尺,如果沒有升高車斗是2.8公尺, 案發當天吊桿因夾滿垃圾,車子的抓斗無法放下,所以高度 達到3.5公尺,甲車高度含油壓吊桿僅有3.5公尺,不可能會 勾纏到中華電信的電纜線,係因為電纜線之高度未符合法規 規定之標準高度即5公尺,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 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 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 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袁亞紅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員警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公 務大貨車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實際 情況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91-1 03頁、139-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甲車係一般俗稱之垃圾車,油壓吊桿收起,含車子之高 度3.51公尺,油壓吊桿含抓斗完全升起,含車子之高度約 6 .2公尺至6.3公尺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原審卷69-71頁),並經本院至甲車平日停放之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交簡 上卷117-123頁) 。  ⒉當日甲車載運大型垃圾即廢棄之床墊後,因車斗已裝滿廢棄 物,其抓斗即垂放在該床墊上,幾乎與原來之車斗同高,即 約3.51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屏警分偵字 第11230188700號卷第37-40頁,下稱警卷㈠)。本件車禍發 生時甲車之抓斗並非完全升起,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 甲車時,抓斗完全升起至6.1公尺之情形,相距甚遠,反而 與甲車空車時抓斗完全放下時之高度相當,是本件車禍發生 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 但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至為灼然 。且案發時到場之員警並未測量當時甲車實際高度,卷內除 上述之現場照片外,亦無案發當時甲車之實際高度之相關資 料可參酌,即無從依卷內事證遽而認定甲車當時之高度逾越 5公尺。  ⒊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甲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9dc01690-d1cf-4ae4-878a-ad2c2f218325,檔案 時間: 09:23:17至09:23:32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車前視距良好;車前電線桿有稍微 傾斜之情形;甲車與乙車會車,乙車停在路邊;甲車通過 後,電纜線即掉落;告訴人遭電纜線勾起而摔車,人車倒地 ,此時甲車仍繼續前進尚未發現告訴人勾到電纜線,車旁電 線桿尚未傾倒;告訴人勾到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拉扯張 力 導致電線桿傾斜;電線桿完全倒下(見交簡上卷第139-1 5 4頁)。 ⑵檔案名稱:610-VT行車紀錄器2   檔案時間:09:23:20至09:23:40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從巷弄內駛出,而此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亦行至此一 地點。同時畫面中前方兩根電線桿均直立,未有明顯傾斜之 情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後,電纜線遭到拉扯斷裂,畫面中 電線桿開始傾斜;此時因電纜線斷裂,斷裂之電纜線分別從 乙車兩旁掉落;後續電纜線掉落至乙車上,且因電纜線有遭 持續拉扯之跡象並將乙車整臺勾起,致乙車騰空翻起倒地, 而告訴人亦因此一同摔落倒地;此時畫面中人車倒地,而甲 車亦停止行駛(見交簡上卷第91-103頁)。 ⑶上開勘驗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 本院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自上開之勘驗內 容可知,自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發現本案之電纜線已垂落,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顯 難注意電纜線已垂落至低於本件甲車當時之高度,至為灼然 。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電信架空之設置,線纜 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 度5.0公尺以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1月28日屏客網字第1120000306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75-7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且 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如架設在傾倒之電線桿上之纜線,符合上 開電信架空設置之規範,甲車通過時,顯無勾到電纜線而致 電線桿傾倒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述、 書證、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甲車之高度 有逾5公尺,且依本院勘驗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亦無從發現被告能注意到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已垂落之情形, 是按案發當時之情節,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該公司在屏東市區戶 外架設之電信架空線路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與地面垂直距 離為5公尺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按。本 案傾倒的電線桿固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惟是否有其他業 者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或政府機關許可擅自將纜線架設在中華 電信公司之電桿上而垂落低於5公尺,亦不無可能。至被告 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嗣後即於112年6月27日 提出聲請狀,主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於本院亦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審之白 白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所憑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且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7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TDM-113-簡-1493-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TDM-113-簡-1494-2024101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號、第4016號、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肆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裝有藍芽耳機鐵盒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3時35分許 ,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竊取施富 元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 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夾娃娃機店內,以持強力磁鐵吸引鐵製物品至機臺出口方式 ,竊取徐一仁所有而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裝有藍芽耳機鐵 盒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張燈明於113年1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HJQ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前,張燈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 左方超車,於超車並行時自謝寶蘭左方撞擊,致謝寶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腰(部)脊椎(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燈明明 知己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施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一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謝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徐一 仁、謝寶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807卷第9至11 頁、見偵24486卷第13至14頁、屏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 北市○○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巷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見偵26807 卷第23至37、41至43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產品說明圖(見偵24486卷第15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警卷第9至15、25至43頁)在卷可 稽,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之駕駛 執照,且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車上路時,係成年、 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並行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告訴人謝寶蘭所騎乘車輛左方駛去 時,撞擊告訴人謝寶蘭左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 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 財物,率爾竊盜,又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年邁告訴人謝寶蘭受傷,竟不顧告訴人謝寶蘭安 危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使告訴人謝寶蘭於車禍後更陷 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曾遭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98頁),而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更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未依累犯加重),素行不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 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4組、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竊取之裝有藍芽耳機鐵盒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交訴-8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 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 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 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 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 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 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 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 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昊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榮斌積 欠債務未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刀割傷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洗錢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割傷告訴人之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刀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 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刀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天(綽號忠仔)因不滿黃榮斌欠錢不還,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黃榮斌位於 屏東縣○○鄉○巷○弄0號之租屋處內,持刀割傷黃榮斌之右臉 頰及右人中,致黃榮斌因此受有右臉頰1公分割傷、右人中6 公分割傷、左耳擦傷等傷害。嗣經黃榮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昊天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砍傷告訴人黃榮斌,而且我已經跟他和解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馬婕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TDM-113-簡-121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 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 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 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 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 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 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 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 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 ,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 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 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 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 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 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 ,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 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 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 ,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 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 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 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 ,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 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 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 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 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 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 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 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 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 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 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 ,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 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 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廣場之某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8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有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偵察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枋寮分局113年7月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9、31、35、41頁,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先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恐嚇、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至下一個上  班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PTDM-113-易-658-202410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俊維 輔 佐 人 伍玫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俊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俊維(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龔鈴惠達成和解, 填補其犯罪損害,且被告身體狀況很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經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 自告訴人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 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宜輕怠;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 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健康狀況 ,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輔佐人對於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 事,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本件被告於其身體狀況係無能力駕 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所違反之義務程度非輕。是 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 規定相合,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 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雖被告罹有疾病,然此 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8 1、282、第321頁),惟審酌被告對於其是否為無照駕駛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爭執,耗費 無謂的司法資源,並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直至案發後2年多 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認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 且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損害,本院認 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KSHM-112-交上易-12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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