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
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
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
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
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
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
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
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
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簡-135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