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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敏男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劉敏新 劉司格 劉錦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劉秋桂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12樓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劉錦雲、劉秋桂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實際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 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 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嗣具狀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 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經被告劉敏新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9頁),而原告所為追加乃基於兩造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司格、劉錦雲、劉秋桂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與督於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系爭2筆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劉胡石妹、同父異母之妹妹即訴外人劉素媛等7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嗣原告及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共同出資向劉素媛購買其潛在應有部分1/7,其後劉胡石妹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劉胡石妹就系爭2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7,故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持分為原告及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各為23/105,被告劉錦雲、劉秋桂各為6/35。然兩造合意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錦雲、劉秋桂名下,而將兩造持分各登記為1/5。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前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該地 依法可合併複丈及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不爭執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如原告所 述,且同意按抽籤結果,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等語。被 告劉敏新另陳稱:兩造及被告間均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 按實際持分分割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1.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登記各1/5,日後再登記如附表所示 實際權利範圍,又兩造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 人仍保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已有明定。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73頁)。又 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且合併複丈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又系爭2筆土 地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原為1人所有,於該條例施行後由兩造 因繼承共同取得,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北地二字第1130 0018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55至71、153頁),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 ,是原告所提方案,合於上開規定。 ㈢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 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2.查系爭722地號土地面積為2,847.71平方公尺,723地號土地 面積為2,140.70平方公尺,合計4,988.41平方公尺,合併後 呈長方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123至129頁)。又系爭2筆土地東北側臨 同段588地號土地、東南側臨同段724地號土地、西南側臨76 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此有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75至91、93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 ,使兩造均依實際權利範圍分配土地,且分割取得土地地形 均稱方正,並與國有水利用地相鄰,灌溉便利。參以兩造均 同意該方案,故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意願,認依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按實際權利範圍轉土地持分,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變更登記以及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登記權利範圍 實際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範圍 實際權利範圍 1 劉敏男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2 劉敏新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3 劉司格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4 劉錦雲 1/5 6/35 1/5 6/35 6/35 5 劉秋桂 1/5 6/35 1/5 6/35 6/35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722地號 (原722、723地號合併為722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092.7 劉敏男 全部 B 855.16 劉秋桂 全部 C 1,092.69 劉司格 全部 D 855.16 劉錦雲 全部 E 1,092.7 劉敏新 全部 合計 4,988.41

2024-10-17

CHDV-113-訴-216-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17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昀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淑月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4-10-16

CHDV-113-訴-557-2024101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下同)大溪路2段由西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青雅路閃 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左轉時,遭對向東往西方向 ,被上訴人以約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大溪路2段直駛而來撞擊,致上訴人受傷,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386 元(醫療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 元+A車維修費2805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17100元)+DVD及 影印費用80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略 以: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及調查 相關事證命兩造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 人29635元(醫療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A車維修費1824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陳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路口前之路段為搶行 車管制之紅綠燈已係跨越双黃線高速超越其前車後(下稱被 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再駛回應駕駛之車道 ,至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禍路口,仍高速行駛而撞 擊由上訴人駕駛,已認可安全左轉之A車,被上訴人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補充陳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另 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事件 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與上訴人 逾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外,其餘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屬確定, 自非本院應予審理如下者,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如前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如上之 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既不爭 執。則按諸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均採之「爭點效」,係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審酌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知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已含車 禍發生始末與兩造行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事項,且比較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與本案係屬相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之影像勘驗後製有詳細之附件,與其他卷內證物等均經調 查且由兩造為辯論後,核認系爭車禍屬實,並兩造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執稱另案確定判決未 慮及被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係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無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是認有此行為, 併切合於另案確定判決附件勘驗影像之解讀。惟此被上訴人 於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之行為,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已於下一 路段回歸至應行駕駛之車道行駛,相關其後再行經閃光黃燈 之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之情節 ,自難評價被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 法律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稱如上,未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事,爰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兩造各應負 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係具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人係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A車修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仍執陳詞請求,惟除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有理由,於 下段論判外。其餘請求則本院認同及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於 茲不贅,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3、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修車致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既以開車沿路眅賣菓蔬維生,車 輛之不能使用自足妨礙其工作而受有損害。惟送修車輛至修 復取車時間,上訴人計算為2.5個月,主張均應屬工作之損 失,所陳稱修車廠係上訴人自找,因通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檢視批價耽擱,及該修車廠亦有其他 車輛待修而較慢修復等語。衡諸其中通知保險人員檢視批價 ,固有避免將來爭議應修復部位與費用之益處,但尚非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然;另修車廠之慢於正常時間修復車輛,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擇,益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足認逾A車因系爭 車禍合理修復時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爰以兩造 不爭執之合理修復期間為兩週,本院核認可採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適當期間。扣除原審於此範圍已 准許之七日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以每日14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9800元,應可採取。惟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已 論於上,亦應據被上訴人抗辯意指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而比例核認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 准。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害訴求則無理難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4535元(即原審判准之29635元+上訴應准之4900 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 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 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本件原訂10月2日為宣判期日,遇山陀兒颱風放假,延為10月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4

CHDV-113-簡上-46-202410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 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 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 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 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 ,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 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 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 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 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 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 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不堪使用。 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 維修費用為4,750元。 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 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 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 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 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 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 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 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 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 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 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 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 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 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 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 ,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 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 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 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 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 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 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 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 、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 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 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 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勞專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惠靜 相 對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0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 確定,其起訴時年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65,400元(計算式:51,090元×12月×5年=3,06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4

CHDV-113-勞專調-43-20241004-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政元 相 對 人 晉安建築材料行即許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01

CHDV-113-勞執-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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