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179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