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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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家琪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654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一)協商後,資方(即相對人)與吳家琪工資 以新台幣(下同)13,966元、資遣費以19,688元達成和解;資 方將於113年10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 戶內…。」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8

KSDV-113-勞執-44-202410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亨、陳怡君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泰亨、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9萬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泰亨應給付原告44 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3萬5,8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4-202410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黃俊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一大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黃一大、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台 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0,05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05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5

KSDV-111-勞訴-191-20241025-5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智宇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相 對 人 李政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就6%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1,492元及工資差 額74,400元部分,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 約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匯款175,892元至相對人原薪 轉帳戶。伊已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75,892至相對人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再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5日前,將175,892元 匯入系爭帳戶,遲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13年6月 11日),始匯款175,892元至系爭帳戶,有相對人所提之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員工薪轉 明細下載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是抗告人 既已足額履行給付,即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 限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給付,相對人始會於113年6月11日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然相對人於獲得抗告人足額給付後, 未即時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履行狀況,原審於113年6月18日為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致抗告人需循抗告程序加以救濟,則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合理。故確定 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23

KSDV-113-抗-172-2024102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許永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17,479元(含加班費859,771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57,708元),及提繳56,5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974,00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7,12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560‬元(10,680元-7,120元=3,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7

KSDV-113-勞補-271-202410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明光學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21元(含失業補助92,160‬元、勞工退 休金13,824元、資遣費1,521元、溢扣勞健保費4,7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中退休金、資遣費合計15,34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 即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元(1,220元-667元=55 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6元,尚應補繳1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7

KSDV-113-勞補-270-202410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葉蘅儀 被 告 洪綵彤即大業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34,64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4,64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333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1

KSDV-113-勞補-260-202410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鍾淑慧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鍾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82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 56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鍾曉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曉芳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56,296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27元【計算式: 37,531+56,296=93,8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TYDV-113-司聲-466-20241009-1

他調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時被告虛構其 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 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 、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 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記錄;又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月休6天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2,351 元,換算日薪為1,41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32,000 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短少之 薪資差額56,930.5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4,117元及資遣 費9,630.5元,合計80,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2 8,8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817元。並聲明:⑴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經原告簽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和解金額是調解委員試算的資遣費及原告工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前以其於108年5月15日起任職至 同年10月29日,月領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則主張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其另安排3、4個 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 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等 語,兩造經調解委員斡旋後,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雙 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 再主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 113351851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432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 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 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 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 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調解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 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 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 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 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記錄等語。然依系爭調解記錄記載, 被告於調解時即主張:由於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 被告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 使被告蒙受損害且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 ,被告願補足工資差額等語。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虛構事實, 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自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無對 於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10 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 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工 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 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一且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有系爭調解 記錄可稽,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更行依和解前 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記 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1,81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9

KSDV-113-他調簡-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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