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時被告虛構其
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
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
、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
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記錄;又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月休6天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2,351
元,換算日薪為1,41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32,000
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短少之
薪資差額56,930.5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4,117元及資遣
費9,630.5元,合計80,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2
8,8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817元。並聲明:⑴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經原告簽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和解金額是調解委員試算的資遣費及原告工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前以其於108年5月15日起任職至
同年10月29日,月領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則主張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其另安排3、4個
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
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等
語,兩造經調解委員斡旋後,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雙
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
再主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
113351851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432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
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
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
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
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調解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
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
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
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
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記錄等語。然依系爭調解記錄記載,
被告於調解時即主張:由於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
被告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
使被告蒙受損害且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
,被告願補足工資差額等語。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虛構事實,
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自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無對
於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10
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
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工
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
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一且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有系爭調解
記錄可稽,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更行依和解前
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記
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1,81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3-他調簡-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