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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汐止金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 amiPort機臺(下略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李雯 琪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詠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31-37、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先挑起事端,並對伊抓擊或踢擊,又拉扯伊衣物並限制伊人 身自由,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因使用機 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在本案超商外,數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並有新光醫院112年12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據本 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 見易字卷第33-34、39-81、111-113、119-159頁),復為被 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2-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挑起衝突,被告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 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 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 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 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 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 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 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 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 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 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 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久候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 ,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經 告訴人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告訴人 與其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 相推擠),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 等語,嗣告訴人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被告則出 拳攻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告訴人罵稱「 幹」等語,嗣告訴人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抓住被告 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又遭被 告數度徒手毆擊頭、臉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 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 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 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 肢體層級後(見易字卷第149-151頁【截圖32、33】),又 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55-157頁【截圖3 7、38、39】),足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行為不當而肇致, 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挑生事端云云不符,且被告開始出 手毆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 訴人對其抓擊或踢擊在先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 手攻擊前,僅見告訴人追趕被告時有抬腿之舉,而未觸及被 告或嘗試觸及被告(見易字卷第153頁【截圖35】),是其 客觀上是否屬攻擊之舉,已非無疑,況依雙方身材之差異、 站立位置及相對距離,實難認告訴人僅憑抬腿即足對被告產 生威脅,遑論繼而產生何等實害,核無法益侵害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於出手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告訴人嗣 雖有拉扯被告衣物及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見易字卷第33-3 4、39-75頁),然衡諸被告既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當屬 犯罪實施後經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 逮捕之,參以告訴人於阻止被告離去時,亦再三向被告表示 其有犯罪行為、不可離開等旨(見易字卷第34頁),自足認 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 ,且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亦無超出必要範圍,核屬依法令 之合法行為。是告訴人以拉扯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雖 對其人身自由不無影響,然其行為業據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 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仍屬無憑。  ㈢被告雖再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置辯,然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見情緒激動,惟尚能與告訴人就是否撞掉手機乙節加以爭論(見易字卷第33頁),復對朝其拍攝之路人指訴告訴人抓其衣物一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尚有清晰之思路及相當之論述能力,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阻卻其罪責。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出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至為嚴重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使用機臺產生細故繼而引 發衝突)、手段(徒手毆打)、情節(本件尚非僅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亦受有傷害)、素行(核有 傷害前科)、身心狀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無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易-64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 號4至5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60日確定, 惟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 開說明,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本院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7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編號4至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2

SLDM-113-聲-102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9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0所 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 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 號2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 9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藥事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6日 109年6月中旬某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0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3月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4月6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13號,已執畢)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3091、31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3至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 編號1至19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978號)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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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2-02

SLDM-113-聲-97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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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廷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廷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廷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 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 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等一 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6號 (尚未執行)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72號 (尚未執行)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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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藴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藴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藴臨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 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 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 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 112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緝字第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適用) (不適用)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1號

2024-12-02

SLDM-113-聲-112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 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112年7月5日21、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3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9號

2024-12-02

SLDM-113-聲-993-20241202-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偉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偉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偉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 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49361號函暨附件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保-7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

2024-11-27

SLDM-113-訴-7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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