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牛奶壹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49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劉齊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吳錦明所管領、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即臺鐵車站2樓之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49元之香蕉牛奶1瓶,
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錦
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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