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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 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 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 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采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紀采吟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被告紀采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審理中亦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5號   被   告 紀采吟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泰林 路2段522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駕駛A車闖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適有林采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泰林路2段522巷口 對面左轉駛入泰林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之左前 側車身遂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采玄受有右側踝部、腕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采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8-20250214-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紘銘即古今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 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四年 一月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 方案,惟因母親於111年1月25日因000000,生活無法自理, 迄今狀況仍需人照護,醫藥及看護照護費用龐大,故恐短期 內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條件,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兩年,請求准予自114年1月至11 5年12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2-14

TYDV-114-司消債聲-2-202502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賴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賴育志(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被告生活無法 自理為法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 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 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 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 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 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 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 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惟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高空工作意外摔傷致第12胸 椎、第1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另於104年間,因右側臗關節 感染置換人工臗關節,且因嚴重神經損傷導致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日常需置放導尿管及尿布,且因下肢癱瘓無 力,長期臥床由他人從旁照顧,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為法 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務 部○○○○○○○○拒絕入所評估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40卷第69至75、111至113 、147、155、162、173頁)。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 號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迄今尚未執行 本案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 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抗1416卷第31 至33頁、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件觀察、勒戒自110年12月 16日送達被告後即應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之事實,業 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見再涉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至14頁),卷內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 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 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已逾 3年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令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告已適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 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保-184-202502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樂志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樂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樂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樂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劉昱君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 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3號   被   告 羅樂志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樂志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林 口方向,行駛至楓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劉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楓樹路口待轉區起駛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昱君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樂志珍明 知劉昱君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 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樂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未留下查看即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劉昱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交訴-22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 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 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 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 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 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 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 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 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 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 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 、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 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 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 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 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 ,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 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 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 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 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3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65-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7號   被   告 李諾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200公尺 處(屬新北市泰山區)時,明知該處為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 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適胡天德(另行偵辦)於當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與李諾維所駕駛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胡天德受有髖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天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胡天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由輔助外側車道匯入輔助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5 告訴人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70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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