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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 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既逕向本 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91萬5,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9萬9,423元【計算式 :1,915,014元×(1+14/365)×5%=99,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01萬4,437元(計算式 :1,915,014元+99,423元=2,014,437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40-2025022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黃鴻翩 黃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 ,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 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 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 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黃鴻翩違反相對人2人與 第三人立榮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締結飛航員訓練及服 務合約書以及第三人立榮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及 相對人黃鴻翩間所締結轉任同意書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且相對人黃鴻翔為黃鴻翩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而上開飛航員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兩造所締結轉任同意書第4條(八)亦約定: 「如因本同意書涉訟,甲乙丙三方(即兩造及第三人立榮航 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卷第21頁、 第23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 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 人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臺北市內湖區,則前揭關於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 、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4

SLDV-114-勞專調-14-2025022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間因請求給付薪資 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9,6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4

TYDV-113-勞訴-39-202502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長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葉長榮於111年10月14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2,24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0,30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2月14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182,2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2246元 葉長榮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2-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長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長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2日止,尚 積欠如下消費款: ㈠消費本金:46,64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91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 ㈢逾期費用:7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二)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646元 葉長榮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0-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加時 輔 佐 人 林志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加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 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馬銘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 定,而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曹加時之甲車 左側車身與馬銘辰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銘辰受有右大 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銘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113 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 第246頁),惟依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前開文書所載診療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否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 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馬銘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停車察 看,才剛要起步的時候告訴人就超速過來撞我的車身,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 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 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8至4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9、15至17頁),並有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03頁)、 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裕農路3 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我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遭對方由左側行駛而來與 我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 20至30公里,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車 損為中柱毀損、剎車毀損等語(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時以書狀及照片標示撞擊地點位在交 岔路口內、接近道路中心點的西側(本院交簡卷第95、97頁 )。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裕農 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 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傾倒;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至40公里 ,我機車三角台歪掉、前避震壞掉、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 剎車桿歪掉等語(警卷第15頁)。  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內、速限30公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進方向(北往南) ,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停」字,並繪有停止線;依告 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 標示「慢」字;事故發生後甲車機車中柱及剎車受損,左側 車身可見遭受撞擊破裂的車損,至於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 則無明顯車損;乙車則係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前車頭 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 11至13、15至17、35至55頁)。  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就本案交通事 故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 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 場跡證之分析略以:(本院交簡上卷第393至431頁)  ⑴參考事故雙方車損,曹加時重機車一遭撞擊就右倒,並導致 自陳的右第2腳趾骨折併脫位、錯位、右足第3、第4蹠骨骨 折、右第5腳趾骨折併關節變形之傷害,由這樣的現象,可 以確定曹加時重機車遭撞擊時車速不高,所以撞擊後,該重 機車沒有因為車速高而繼續往前行駛,造成往初次撞擊點後 方拖曳衍生的撞擊車損;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有三角台歪掉 、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雖無法確切評 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接近時速45公里才 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 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重機車車速高。  ⑵曹加時在進入路口時,是否曾暫停,觀察左方與右方來車, 本鑑定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不過地面標字「停」的目的 ,不僅是暫停車輛,而是要在視線受阻擋的情形下(左側路 邊圍牆及路邊停車),小心前進,避免與橫向正常行駛或超 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曹加時顯然沒有警覺左側行駛而至的 馬銘辰重機車,即沒有滿足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尤其 就事故道路環境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面對「慢」的地面標 字,有優先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超速只是加重其肇事責任 ,無法免除曹加時沒有滿足地面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的 事故責任。至於兩車的撞擊型態為「無號誌化路口側向撞擊 」,馬銘辰重機車的車頭撞擊曹加時重機車左側車身。  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事故現場環境狀況、現場 照片,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 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停」,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依地面標 誌「慢」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 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告訴人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左 側車身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法規停車 再開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直行, 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 會亦認:在考慮馬銘辰重機車超速行駛而至的因素,建議事 故責任為曹加時50%(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能辨識 幹線道路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並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因果關係1)、馬銘辰50%(穿越支線道路時,以約45公里 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能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曹加時重機車; 因果關係2)(本院交簡上卷第431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 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為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 等節,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初 次警詢時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右腳腳踝內側及右腳腳趾瘀青 、右大腿及小腿瘀青」,且其當日赴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 、21頁),告訴人係在前開警詢後再赴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 時,始有出現「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 之頸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是依告訴人在車禍案件警詢前後 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 及手指麻木」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 ;經本院向長榮骨外科診所函詢前開傷勢是否為車禍等外力 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20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頸 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間6 月1日起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93至95頁),雖查無告訴人有因「頸部拉傷及手指麻 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或類似疾患就診 之紀錄,惟此仍無法積極證明前開傷勢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 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 明其係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 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外,另有「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 、「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以及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自有違誤,是被告以無罪答 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 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2-交簡上-269-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 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 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 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 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 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 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 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 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 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 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 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 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 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 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 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 (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 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 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 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 ,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 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 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 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 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 、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 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 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 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 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 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 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 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 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 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 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 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 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 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 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 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 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 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 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 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 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 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 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 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 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 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 ,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 ,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 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 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 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 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 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 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 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 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 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 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 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 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 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 ,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 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 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 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 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 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 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 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49頁參照)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5萬4仟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俊良;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宣慧;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王𨫪宇之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王𨫪宇 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陳俊良所停放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陳俊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5萬4,000元(已發 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7月29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路4段,拾獲李宣慧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 00000號)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29日 22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持該悠遊卡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東森門市」扣款消費2筆,金額共141元 ,嗣經李宣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 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2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7-11森林裕門市」,拾獲王𨫪宇遺失之皮夾,竟將皮夾 內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1張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王𨫪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60 0元及上揭悠遊卡1張(皆已發還)。 二、案經李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含悠遊卡費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𨫪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 4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持告訴人李宣慧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扣款消費共141元 ,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學 生證悠遊卡本身及卡內之儲值金額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是被告雖有持該卡前往超商消費使用卡內儲值金額 共計141元之舉,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上開悠 遊卡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李宣慧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3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3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所經營同段131、1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無權占用359等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359等 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 等語,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62等 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 另案訴訟),顯見原法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相對 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斷上開土地之界址作 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0

TPHV-114-抗-20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與謝律瑋(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 某日,加入少年陳○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任品軍知悉其未成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任品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收取、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謝律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報酬。任品軍、謝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僖唯一官方客服」、「陳文諠」對乙○○佯稱:依指示入 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並且 再於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長榮街口之長榮公園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任品軍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律瑋至上開地點,並由謝律瑋出示偽造之 「鴻僖證券 外派專員 王紹峰」工作證與乙○○確認身分,佯 裝「鴻僖證券」人員要求乙○○簽署蓋有偽造「鴻僖證券」印 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任品軍 則持續在一旁監視謝律瑋,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謝律 瑋,任品軍見狀旋即駕車逃離,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790號卷 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蕭孟滇、證人陳○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律瑋在警詢 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790號卷第3至17頁;警字第 700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 4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7頁、第245 至247頁、第273至279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金 保管單1張、保密協議2份、證人陳○均(暱稱「神經病」)之T elegram帳號截圖2張、同案被告謝律瑋所有手機之Facetim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均(帳號「yu___.29_」;暱 稱「陈」)之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1張、113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安順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王瑞祉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3011號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76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字第790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 1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97頁、第265至266頁、第321至325 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7 7至93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 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本案 未遂並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 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律瑋、「老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 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 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 同案被告謝律瑋出面擔任車手、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律瑋 到現場並監控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在本 案集團角色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謝律瑋之情形;暨 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案犯行實屬未遂犯,是認以 主文所示已屬適當。 三、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 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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