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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 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 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 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 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 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 ,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 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 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 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 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 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 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 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 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 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 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 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 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 。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 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 ,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 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 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 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 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 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 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 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 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 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 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 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 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 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 ,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 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 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 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 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 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 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 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 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 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 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 ,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 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 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 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 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 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 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 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 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 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 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 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 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 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 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 )、「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 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 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 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 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 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 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 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 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 」(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 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 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 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 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 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 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 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 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 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 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 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 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 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 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 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 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 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 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 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 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 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 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 (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 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 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 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 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 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 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 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 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 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 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 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 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 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 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 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 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 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 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 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 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 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 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 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 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 ,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 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 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 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 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 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 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 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 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 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 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 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 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 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 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 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 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 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 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 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 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 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 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 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 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 ,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 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 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 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 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 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 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 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 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 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 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 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 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 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 ,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 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 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 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 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 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 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 ,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 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 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 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 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 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 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 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 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 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 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 。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 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 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 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 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 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 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 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 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 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77-20250219-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龔 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 ,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 ,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 至4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 旁,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 行經其左側車身時,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車輛撞 擊該車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偵卷第9至11、29至32、43至55頁)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門後,告訴人機車往我駕駛座 門邊靠近,碰撞到我車門下方處,他沒有倒地,且稱沒有受 傷,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經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稱:我一經過告訴人臨停 於路旁之車輛,他突然開啟車門,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次 撞擊點部位為右側車身碰撞痕,無其他補充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7 頁)可查;再觀諸員警到場處理紀錄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有擦撞,現場無人受傷等,另有臺北市民權一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見偵卷第31頁)可佐。基前,告訴人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未表示有受傷,僅車輛擦撞,則被 告本案行為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就醫,提出載有「右手 腕挫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然其非案發後立即就醫,復經本院函詢該院 ,該院回復稱該傷勢無拍照存查,且依所附病歷文件,亦未 見告訴人於驗傷時,有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之記載(見本 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實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率認「右手 腕挫傷」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被告車門先打到我手臂,有一紅點,會腫痛,遂於隔 天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與上 開傷害之部位為右手腕、未有肉眼可見痕跡或傷害之診斷結 果互不相合,該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受 有上開傷害之情為真。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告訴人傷害係被告所致 ,當無從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交易-458-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69-PB」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7269-PB」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許,經過屏東縣鹽埔鄉豐 年路與平和街口時,見施英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前置物箱 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事後,劉俊傑將 A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警方於113年1月1 6日尋獲A車,並在車內儀表板處之塑膠手套採得劉俊傑的DN A,始悉上情,A車業經警發還施英源,惟兩面7269-PB車牌 遺失未尋獲。 二、案經施英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施英源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勘察採證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8798 號DNA鑑定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失竊之A車係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失竊之兩面7269-PB車牌,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2-19

PTDM-113-簡-1347-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補充為「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錢包1個、」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如上述 ),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 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 補告訴人陳弘翊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 物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 張、會員卡1張、磁扣1個、火柴1盒、藥膏2個,於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弘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 竊取陳弘翊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錢包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2張、會員卡1張、磁扣1 個、火柴1盒、藥膏2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弘翊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翊車內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7-202502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28、6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考量我 是第1次毒駕,公共危險罪給我判輕一點,竊盜部分也希望 判輕一點,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都不 部爭執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 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 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僅定應執行刑6月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所載「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 機車」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生字 第1136104678號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0ng/mL)、嗎啡(濃度 80840ng/mL)、可待因(濃度66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又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 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筆電包1個及內 含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及內含之悠遊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 型電腦變壓器1顆,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經聲請書載明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就扣 得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2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被告行竊所得之物): 筆電包1個、MAC筆記型電腦1臺、錢包1只、悠遊卡1張、現金新 臺幣1千元、ANKER手機充電器2顆、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見楊傳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置有筆電包,且該車車窗、門鎖均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該筆電包1個得 手後逃逸,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MAC筆記型電 腦1臺、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及現金約1000元)、價值約5000元ANKER手機充電器 2顆、價值約4000元MAC筆記型電腦變壓器1顆等物。嗣經楊 傳信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其車內採得尚孝忠指紋而查獲 上情。 二、尚孝忠另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7-1 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NJQ-6810號重機車 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再接續於翌日18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市南榮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嗣其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 9巷對面時,因遭本署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香 菸盒中搜獲注射針頭2支、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等物 ,嗣尚孝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300ng/mL、7 430ng/mL、80840ng/mL、6680ng/mL,均大於行政院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而查獲上情(尚孝忠涉嫌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傳信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70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注射針頭、海洛因等物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 注射針頭、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3-簡上-155-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倩君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宏於111年12月25日1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 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處,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社皮路3段由西往南右轉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疑合併呼吸 道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是 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100元;自行由家中 開車前往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2次,每次來回1,000 元,計交通費2,000元;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 ,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因傷無法上班,受有工 作損失7,500元等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視同自認,則原告自 得請求醫療費2,100元、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7,500元。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外燴器材搬 運,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 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2,100元+2,000元+7,500元+ 7,000元=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17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542-20250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腕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毀損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保持緘默 ,然此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態度不佳,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卷第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把,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容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至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之北埔火車站廣場停車格,見陳容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車鑰匙遺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把得手,並將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神情恍惚經民眾報警協助,於同日20時28分許為警查獲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腕姿於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保持緘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陳容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竊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業經扣押由警方代保管待被害人陳容原前來領取,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花簡-277-20250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被告至特 約商店盜刷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致該等特 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自均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及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於社 會事實同一性,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偽造署名 「盧彥廷」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曾鈺維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4與5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各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日密接時 間內,各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簽名刷卡消費 ,各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曾鈺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曾鈺維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20日(共2罪)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法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所犯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 犯罪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持之多次 假冒身分偽造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盜刷之次數及金額非低,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 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 ,妻兒目前生活仰賴其母親夜班工作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詐得價值如該附表各編號金額欄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盧彥廷」署名 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簽帳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盧鼎彥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1至3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4至5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編號6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盧彥廷」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鈺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現盧鼎彥所使用、停放於該址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一)竟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為盧鼎彥所申辦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且於得手後,(二)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盧鼎彥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有權 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各 該交易商品予曾鈺維,足生損害於盧鼎彥、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及星展銀行對於上揭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 鈺維獲致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駕駛車牌號 碼BRG-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春玉)移動;嗣盧鼎彥 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竊並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鼎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鼎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址居所處承租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 之簽帳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7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30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 、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3、4、6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署押 ,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 利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署押 1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 8萬9,800元 「盧彥廷」1枚 2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3,360元 「盧彥廷」1枚 3 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同上 1萬1,900元 「盧彥廷」1枚 4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享通運動廣場頭份門市) 3,594元 「盧彥廷」1枚 5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1,032元 免簽名 6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BIRKEN STOCK) 6,160元 「盧彥廷」1枚

2025-02-14

SCDM-113-竹簡-125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08-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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