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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霖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 年度偵字第1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彥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一、劉彥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部分經鑑定有殺傷 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劉彥霖因積欠潘聖軒新臺幣(下 同)3萬元,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即潘聖軒當時任職之緯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緯達車 行)內,向潘聖軒稱欲以本案槍彈暫行質押並交付之(潘聖 軒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劉彥霖即於上開期間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方先查獲 潘聖軒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劉彥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劉彥霖(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   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反之,如無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即毋庸 繼續探究警詢外部環境之特信性及必要性。經查,證人潘聖 軒、郭遵偉及A1於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5頁),本院衡酌證人潘聖軒、郭遵偉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 中陳述大致相同,以彼等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作為 證據即為已足,毋庸續予探究彼等警詢陳述特信性及必要性 。至證人A1,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到場,亦未經檢 察官舉為證人,核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關於 證人潘聖軒、郭遵偉及A1警詢陳述,均不作為被告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 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115-117頁)或未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 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上訴曾爭執被告與證人潘聖軒通話錄音,未經聲請通訊 監察,而屬於違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41頁) 。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經查,被 告與潘聖軒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如附件譯文) ,係被告主動撥打給潘聖軒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13840 卷223頁、偵18669卷133頁、本院卷116頁),核與潘聖軒偵 訊陳述相符(他卷252頁),參以系爭錄音譯文記載通話地 點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詢室,足見係潘聖軒 當時作為通話之一方、身在警方處所而為系爭錄音。然而, 系爭錄音本身既屬被告主動撥打,並非警方或潘聖軒主動形 成對話,且亦非外力自中間介入不同權利主體間之秘密通訊 ,而是通訊一方利用另一方之信賴(失望)而為錄音,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文排除於違法監察之外,其 情狀並非不法,況被告應承擔另一方將通訊內容外洩之風險 ,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是被告先前上訴爭執,即無可採 。此外,被告、辯護意旨就該證據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116-117頁),是系爭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與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持 有本案槍彈,證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 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 「何時看到本案槍枝」之證詞均有差異,且證人郭遵偉與潘 聖軒關於「交易當天有何人在場」、「潘聖軒與緯達公司之 關係」、「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等情狀,證述均有所不同 ,顯見彼等為求潘聖軒減刑緣故,一同誣指被告;被告電話 裡講的「那支」是開山刀,不是槍,有蝦皮購物截圖可證; 況潘聖軒稱有匯款給被告,但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 戶都沒有匯款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可採等語。 二、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 鑑定報告為憑;且潘聖軒因持有本案槍彈,前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 易122重訴8字第1130008251號送執行函(原審卷二79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潘聖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經查獲當時為 伊持有,來源為被告,111年1月有先給伊看零件,後來陸續 有跟伊借錢,到3月前借了3萬元,被告某天晚上在緯達車行 ,說3萬元無法還伊,「他說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 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附表譯文的「那支」、「東西」 指的就是被告給的槍等語(他卷251、252頁)。其於原審證 稱:伊跟郭遵偉是同行,合夥開緯達車行,本案槍彈係111 年4月間,被告到緯達車行時給伊的,伊本來只是跟被告開 玩笑,問被告有沒有槍,被告說有,過幾天被告就帶槍枝零 件到車行,111年1月間被告帶來的是1包沒有組裝的零件,1 11年4月間才是組裝好的槍,還有子彈,被告帶槍給伊後, 就說要跟伊借錢,先是借1萬元、然後又要再借2萬元,伊跟 被告說,可是之前的1萬元還沒還,被告就說,槍先放在伊 那裡,等被告還伊3萬元後,伊再把槍還給被告,伊同意了 ,交槍時還有郭遵偉、張政和在場見聞;112年2月25日伊被 捕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遇到欠被告錢的人,叫伊去 幫忙一起押人,對話經錄音如附件;伊有跟郭遵偉說:被告 拿槍來抵,所以伊先借被告3萬元等語;被告1月拿零件到緯 達車行時,只有伊與郭遵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264、266-2 69、272-273、276-277頁)。據上,潘聖軒先後證述之過程 情節先後均相當吻合,且對於相關金錢來源、槍枝如何交付 等細節,亦能陳述明白,並對於系爭錄音之起因、內容之解 釋,合於附件譯文客觀上顯示之情狀,足見其所為證述信而 有徵。  ㈢證人郭遵偉證述足以證明並補強:   郭遵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11年4、5月間,伊在車行辦 公室內,透過手機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槍給潘聖軒,伊就 去跟他們說不要在公司交易這些東西,潘聖軒隔天上班也拿 槍給伊看等語(偵13840卷234頁)。其於原審證述:伊在11 1年4、5月間,曾看到被告進到潘聖軒所在的業務員辦公室 ,伊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拿槍,伊就過去請他們兩位離開,監 視器畫面上看起來模糊,但伊進到業務員辦公室時,親眼看 到有槍,是黑色的,伊知道的就這樣子,伊請被告及潘聖軒 離開後,他們就離開了;潘聖軒曾經跟伊說過要買一把槍, 事件之後,伊請潘聖軒不要把槍帶到車行來,此外,潘聖軒 有跟伊說過:「被告請潘聖軒帶槍去支援吵架」之類的話, 好像聽潘聖軒講過一次還兩次,都是支援完隔天講的等語( 原審卷○000-000、240-242、244、257頁)。從而,自上開 郭遵偉證述內容,可見其前後陳述一致,對於時間、地點、 前後過程、內容細節及相關客體均能詳細描述,並與潘聖軒 所證相符,其自身之證述本身,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並得以充分補強前述潘聖軒所證述。  ㈣系爭錄音(附件譯文)足以佐證被告犯罪:   潘聖軒於112年2月25日為警逮捕後、進行筆錄過程中,適遇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潘聖軒,對話中被告向潘聖軒 表示需要「支援」、「把人帶走」,潘聖軒反問:「你那天 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並向 被告推稱自己當下有事無法到場,被告又稱伊那邊的事很多 錢等語,潘聖軒則覆稱其自己的事也很大、都快殺人了,旋 即又問:「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在哪 ?可以借嗎?」,被告稱「有」後,又問潘聖軒要那個做什 麼,回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從而,自附件譯文顯示之 客觀情狀,可見當時被告、潘聖軒對於特定物件之理解相同 ,且係被告意欲用以武力脅持他人所用。再者,上開對話中 ,潘聖軒不斷提及「那天給我的那支」、「那支」,更問「 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被告均毫無遲疑地 回應,更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足見彼等所述,係相當 特定於某日曾交付、具備特徵而無庸另外特定之嚴格管制武 器,佐以槍枝、子彈係重罰管制物品,並非一般可得市面購 買而不受管制持有之刀具(否則被告也不會直接回答「當然 不能借啊」),其情狀更與前開證人潘聖軒、郭遵偉所述被 告交付槍彈之過程相符。綜上,足見被告、潘聖軒對話中, 彼此明瞭、稱呼者,即為本案槍枝,且確係由被告交予潘聖 軒之過程,是系爭錄音,足以明確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罪。  ㈤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 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 「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 槍枝」,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就案情重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 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至於郭遵偉於偵、審各階 段之證述,其表達細節之不同,本非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之重 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 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 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 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準 此,無足以證人郭遵偉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略有枝節不符, 即斷言其所證述不可採信。  2.再者,①郭遵偉業已明白證述:其係透過監視器發覺被告與 潘聖軒交付槍枝,因而前往要求他們離開,亦證稱「我看到 的時候就只有一把槍」等語(原審卷一237頁),足以顯示 郭遵偉並非始終在場,當時也專注要求被告、潘聖軒離開, 則郭遵偉是否詳細記憶在場無關之他人,顯然並非其當時注 意或詳記情狀,自難憑其不能完全回想起在場之人,而認其 證詞不可採信。②潘聖軒也稱:「(辯護人問:如何展示? )就拿出來而已,什麼怎麼展示?難道像拍賣場那樣展示, 不覺得好笑嗎?我就說了他就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原 審卷一271頁),足以顯示槍枝只是很一般的拿出來,並沒 有特別讓人驚駭之過程,則郭遵偉、潘聖軒對於是否另有特 定他人在場之記憶是否稍許不同,仍無從據以為負面之證明 力評價。③又關於潘聖軒究係緯達公司之股東、員工或合夥 人之陳述差異,顯然是因為郭遵偉、潘聖軒之間,對於緯達 公司之股權、經濟或財務狀況有不同之認知,況潘聖軒於原 審證稱:工作過程中有不愉快,緯達公司結束過程「不愉快 一定會有」等語(原審卷一277頁),更足見彼等對於緯達 公司業務、財產歸屬認知不同,顯然在意料之內,但與本案 並無關聯,無從據此否定潘聖軒、郭遵偉對被告犯罪證述之 可信性。④至於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潘聖軒於原審已經證 稱:「那個辦公室『好像』沒有(監視器)」等語(原審卷一 271頁),足見其係本於記憶而為猜測,並不十分肯定現場 有無監視器,是被告、辯護意旨逕自以潘聖軒之猜測語句, 遂認郭遵偉之證詞為不可採,有悖於論理法則,無從採認。  3.又①郭遵偉於111年6、7月後即未與潘聖軒聯絡,也不知潘聖 軒被捕,自不可能知悉潘聖軒之答辯,更無從與潘聖軒勾串 ,且郭遵偉與潘聖軒間,因緯達車行事宜而有爭執等節,已 據郭遵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258頁),是其顯無任 何迴護潘聖軒之必要,更無所謂共同合意誣指被告之說。② 被告雖稱附表譯文所指「那支」是開山刀等語,並提出過去 之購買紀錄為憑,但依據前開理由,被告與潘聖軒於系爭錄 音所提及的「那支」,顯然不需要彼此確認具體物件為何, 即可特定,自其對話脈絡佐證,可認其係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並上情亦為證人潘聖軒證述明確。反之,「開山刀」 此類毫無特徵、並非特別管制之物品,即甚難想像彼等通話 過程無須確認該物為何,被告何以又稱「當然不能借啊」等 語。況潘聖軒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相關持有開山 刀情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③另外,被告依 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主張並 無潘聖軒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121-127、156-157、163-18 7頁),惟潘聖軒先前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名下特定帳戶何筆 匯款與本案有關,則被告以此作為潘聖軒證述不可採之依據 ,仍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不採公訴意旨販賣罪之理由:  ㈠按關於手槍、子彈而言,所謂販賣,係指營利之目的,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處分標的物,並與所獲利益之間有對 價關係。至於轉讓,則是「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標的物 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而言。至於「持有」,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謂。準此,行為人若係向他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 予他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基於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處分行為存在,並非販賣或轉讓,僅得論以 一般持有手槍、子彈之罪。  ㈡經查,潘聖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3萬元無法還我,他說 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等語 (他卷251頁),於原審證稱:「他是先拿槍來,然後後續 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錢什麼時候還我,他說那槍先抵著, 錢還我之後再還他」、「他就說那他那個槍先放著,等到那 3萬元還給我之後,我槍再還他,我說好」、「(劉彥霖被 打、砸車)我只記得他當時這個事情在發生前,他槍已經放 在我這裡,當下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這支槍去,但我跟 他講你先把錢還我,你再來拿」,當時的認知交付槍枝就是 作抵押,不是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一267、269、272、274 頁)。足見被告雖有交付本案槍彈之行為,而為借款之質押 、擔保,但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非處分本案槍彈 予潘聖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從論以販賣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販賣手槍、子彈罪之見解 ,容有誤會。 四、罪名及罪數:  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 條例第7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均依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 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可能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11年4月間,是被告持有本案 槍彈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 於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2條第4項 )。另因被告為接續犯,本案行為縱有橫跨少年時期,程序 法上亦應以普通刑事程序處理,無少年事件處理法問題,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基於各單一持有本案槍彈及之犯意,自其持有至交付他人為 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非制式槍枝、子彈罪嫌,與本院認定 不同,尚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本案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起訴書所訴追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過程,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告知持有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辯論(本院卷113、152、159-161頁), 堪認被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刑之加重、減輕事 項,卷查亦無相關之事證,爰不贅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固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質押本案槍彈,原審就被告上開 所為之法律評價為販賣,依上說明,容有未合。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 量等情節,暨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 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槍彈,業經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潘聖軒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前揭該判決及送執行函在卷可參),原判決對被告亦 未就此再行宣告沒收,並無贅予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行為並非販賣,亦無從認有獲利,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件(同原審,他卷215-216頁) 說話人 內容 被告 現在 潘聖軒 然後呢?你要支援什麼? 被告 …把他帶走啊 潘聖軒 帶走?把人帶走?怎麼帶? 被告 就直接帶走 潘聖軒 你要帶去哪? 被告 去山上 潘聖軒 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 被告 不用啊 潘聖軒 你要借那支是不是? 被告 不用不用帶,人來就好,他一個人而已 潘聖軒 一個人靠北,可是我現在在弄車捏,你在哪裡啊 被告 機巴咧,新莊啦 潘聖軒 新莊? 被告 恩 潘聖軒 你的…有帶嗎? 被告 蛤? 潘聖軒 你都沒帶東西要去押人? 被告 沒有,靠北我剛好來剪頭髮,誰知道幹好死不死在這遇到 潘聖軒 他有帶人嗎 被告 沒有,他一個人 潘聖軒 真的假的,靠北,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個什麼,你有沒有幫我叫阿? 被告 有問了咩 潘聖軒 啊有嗎 被告 人家有消息會跟我講啊,重點是他還沒啊 潘聖軒 你快一點啦 被告 你要來找我啊 潘聖軒 對了,你說支援,你新莊哪裡你也不跟我講,然後再來… 被告 新莊那個,我看一下,新莊中正路377巷 潘聖軒 新莊中正路377巷,靠北,你開車唷? 被告 沒有,我騎車 潘聖軒 騎車?摩托車? 被告 恩 潘聖軒 好啦好啦 被告 多久啊? 潘聖軒 啊你不是…因為我現在這邊也很大的事好不好,靠北我… 被告 我這個超大的,真的很多錢 潘聖軒 機八,我都快殺人了 被告 真的?我這超多錢 潘聖軒 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那個…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的到? 被告 有咩 潘聖軒 蛤? 被告 有啊 潘聖軒 在哪?可以借嗎? 被告 當然不能借啊 潘聖軒 為什麼? 被告 你要借那個幹嘛? 潘聖軒 幹你娘,我就殺人啊,你不知道我被搞得很慘唷 被告 啊你快點來啊 潘聖軒 好啦好啦,我等下打給你,5分鐘 被告 好啦,掰掰

2025-01-14

TPHM-113-上訴-4451-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 羊隻1批,並將之飼養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上訴人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 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飼養之羊群於110年9月16日 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 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騎 車前曾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見狀閃避不及, 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 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 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 及食品費用6,766元、交通費用3,730元(含醫院停車費1,23 0元、機車拖吊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 鏡費4,38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萬3,97 2元,加計日後尚須支付牙齒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1萬1,478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108年間伊有報請法院把牛羊載走,後來牛羊 已經被動保處帶走,肇事羊群非伊所有。本件事故地點是在 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當地常有 原住民、外勞手持開山刀追殺羊隻,可能因此導致羊群竄出 進入道路,加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才會撞上羊群,如果沒 有羊群,被上訴人將直接撞上橋墩,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1,368元( 醫療費用9萬7,2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 品及食品費5,766元、配鏡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9 12元、薪資損失8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40%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821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66線9.5公里處時,與侵入台66線道路上之羊 群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羊群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動物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訴外人彭雲能告訴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 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 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上訴人跟我 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上訴人200坪土地中 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47頁),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簽署前開動物買賣契約書,並 將購得之大母羊100隻、中羊35隻、種公羊13隻、黃母牛6頭 、尖山牛1頭、大水公牛1頭畜養在其向水利會承租、位於台 66線附近之池塘草地,警察有向其反映牛、羊會跑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彭雲能購 買羊群,並將之畜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66線道路附近 草地,該肇事羊群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具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羊群已經法院找動保處載 走云云,惟其就羊群係於何時遭載走、法院為何要載走其所 有之羊群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可採。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向彭雲能購買上開羊群,而為羊群之所有人 、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 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羊群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 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道路、妨害交通,且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供稱:道路上羊群為我幫彭雲能管理的,我把 羊群關在我承租的桃園大圳第10-4號池(全州埤)旁的土地 的電塔下方,沒有用相關柵欄或其他相關設施管理羊群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 管束,致上開羊群在道路奔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再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怡仁醫院及高葉美學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萬3,538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9萬4,768元 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 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長庚 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 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及楊梅上誠牙醫診所諮詢單為證,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 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尚屬合理。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 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 與食品,支出5,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經核其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裝設假牙並矯 正之必要,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 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另人工皮亦屬手術後幫助傷 口復原所必需之用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⒋眼鏡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重新配 鏡費用4,38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伊斯敦眼鏡館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臉 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其陳稱配戴之眼鏡在事故中受撞擊而毀 損等語,應足採信。再兩造對於上開眼鏡經折舊後,以500 元計算其價值,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00元。  ⒌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機車拖吊 費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13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汪若喬所 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則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機車所有權人汪若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無 法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或已自汪若喬處受讓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怡 仁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 9/25門診求醫。建議休養四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 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 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 養三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 0日(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三週,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 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1,986元, 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7萬6,974元【計算式:41,986×(1+25/30)=76,97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 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 傷害,且須進行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牙齒矯正等治療,傷勢 非輕,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 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院停 車費9萬4,7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 食品費用5,766元、眼鏡損害500元、薪資損失7萬6,97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7萬8,00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6日騎車前有飲用啤酒2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2、 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上開羊群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是本院考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05元(計算式:478,008×0.6 =286,80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19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25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同欄一第2至3行「持其所有之開山 刀1把」更正為「持開山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林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自認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之語氣帶有挑釁意 味,竟率爾持開山刀作勢攻擊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 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1、62頁),亦非違禁物(管 制刀械)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蔡政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25分許,因細故而對大樓管 理員林洧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林洧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對正在該處服勤之林洧存持刀作勢攻擊,使林洧存 見狀後擔憂遭蔡政延持刀傷害,蔡政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林洧存,使林洧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洧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開山刀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開山刀照片8 張、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13

KSDM-113-簡-3902-20250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TDM-112-原訴-7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經常無故懷疑 原告外遇、跟蹤原告行蹤、揚言一起死、曾傷害原告、曾持 剪刀威脅、家中藏有開山刀,原告不堪同居虐待,於113年4 月4日搬回娘家,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受傷照片一件、原 告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被告保證不再懷疑跟蹤原告的保證 書影本一件、被告手寫其跟蹤原告的紀錄紙四件、兩造LINE 對話截圖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實在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跟蹤原告、家暴原告 ,致夫妻感情破裂,失去信任關係,且兩造分居已八個月,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 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事由訴請判決 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 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58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罪刑 。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周志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之自白如何具有補強證據, 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旨。因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改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說明:(一)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現場,拿取告訴人莊嘉榮之 SEIKO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然否認有持(開山)刀強迫 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行為。莊嘉榮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述,缺欠補強證據。(二)本件莊嘉榮於本案現場交出 其所有之iPhone 6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以及告訴人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等 情,均係因同案被告陳志忠當時挾持莊嘉榮、曾振翔後,為 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出言恫嚇之結果。陳志忠隨即於現場, 將曾振翔交出之行動電話予以返還。陳志忠上開行為,本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陳志忠為免莊嘉榮等人持以求援, 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之後, 雖由被告取走。惟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嗣又要求莊嘉榮 交出本案手錶之緣由,係因其曾向陳聖珈借用iPhone 12 Pr 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 聖珈,並與莊嘉榮共同脅迫陳聖珈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及 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 糾紛,係因被告向陳聖珈借用系爭手機衍生而來,莊嘉榮則 屬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人。則被告於本案 現場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本案手錶,嚇令莊嘉榮找出黃梓豪 ,目的在交換系爭手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解決上開糾紛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因認被告此部分不能構 成犯罪,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行,惟如何不構成加重強盜,分別敘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毀 損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590-20250108-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曾逸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群組「58」(下稱「58」群組)之成員,高俊明為「58 」群組之首領,並以「58」群組作為聯繫工具,且高俊明知悉少 年李O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曾逸安知悉少年萬O劭、顏O丞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緣高俊明與庚○○之女友尤福鈺間有感情糾葛,高 俊明與庚○○因而產生糾紛。高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前某 時許,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上開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遂先於112年7月21日 22時許,在「58」群組內群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 再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 O銘、李O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花蓮縣○○鄉○○街0號碧蓮 寺西側廣場(下稱案發地點)集合,但高俊明因聯絡不上庚○○, 遂改向壬○○聯繫,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有高俊明、李 O豪在場,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去赴 會。於翌(22)日凌晨0時許,壬○○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後 ,高俊明、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 翔、林O銘、李O豪、林O明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及持有兇器加重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壬○○,邱O云對壬○○噴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辣椒水,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壬○○之行 動自由,壬○○質疑高俊明為何要找這麼多人來,高俊明遂下令眾 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花圃,要求壬○○打電話聯絡庚○○,庚 ○○接通電話時與高俊明之友人張杰在一起,張杰要求高俊明放人 ,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與曾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 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俊 明憤而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潘O凱 、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 即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徒手等方式毆打壬○○,邱O云則是對 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為第1階段);隨後高俊明 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 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下令眾人接續毆打壬○○,高俊明、曾 逸安、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 李O豪、林O明主觀上雖無致壬○○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 可預見長時間持手指虎等物品,對人體頭部毆打,可能致顱內出 血、腦部損傷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及此,而分別以腳踢、持手指虎 、徒手等方式接續毆打壬○○頭部、身體,持續期間約5分鐘(此 為第2階段)。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接續朝壬○ ○頭部揮打(此為第3階段),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 ○已滿頭鮮血,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 遂將壬○○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 庚○○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辛○○ 、己○○於是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曾逸安、高俊明與 上開少年見狀方騎乘機車一哄而散。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高俊明、曾逸安與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 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均為IG「58」群組之成 員。   ⒉高俊明於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IG「58」群組內群 呼所有成員至壽豐火車站集合,隨後再與曾逸安、少年潘 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 豪、林O明騎乘機車相約前往至案發地點集合。   ⒊壬○○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 後,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 、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先圍住壬○○,邱O 云對壬○○噴辣椒水,控制壬○○之行動自由。   ⒋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 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 銘、李O豪、林O明即分別以腳踢、徒手方式毆打壬○○,持 續期間約5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上開人等方停手 。   ⒌不久高俊明見壬○○起身,心生怒意持用兇器開山刀威嚇壬○ ○,下令眾人持續毆打,高俊明、曾逸安、少年潘O凱、邱 O云、萬O劭、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 明即分別以腳踢、持疑似手指虎之物、徒手方式持續毆打 壬○○頭部、身體,邱O云則對壬○○噴辣椒水,持續期間約5 分鐘。隨後高俊明喊停手後,曾逸安與上開少年方停手。   ⒍高俊明前去洗手回來後,手持彭O智在場提供之木頭持續毆 打壬○○,於同日0時40分許,高俊明發現壬○○已滿頭鮮血 ,不省人事。   ⒎斯時張杰打電話給高俊明要求放走壬○○,高俊明遂將壬○○ 遭毆打受傷一事以電話請張杰轉達庚○○,高俊明表示要庚 ○○自己叫救護車,庚○○於是以電話通知其母查看,其父母 辛○○、己○○於112年7月22日0時50分許立即趕往案發地點 ,曾逸安、高俊明與上開少年見壬○○父母到場,方騎乘機 車離開。   ⒏壬○○頭部、身體嚴重受傷,於112年7月24日晚間21時許, 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曾逸安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高俊明對下列事實為爭執: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就本案爭執事項,檢察官提出被告高俊明與庚○○之Messen 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附於本院卷八第117 至1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O豪、邱O云、萬O劭、被告 兼證人曾逸安、庚○○、辛○○、己○○到庭作證;被告高俊明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丁○○、曾逸安、庚○○、李O豪 、邱O云、萬O劭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國民 法官法庭就此爭執事實認定如下:   ⒈高俊明對於其他58群組成員之影響力為何?      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年紀最大,群組內成員均須聽命於 被告高俊明,若有不從則擔心遭報復等節,業據證人李O 豪、邱O云、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0、 79至80、102至103、111至112、141、144至145、163頁) 足認被告高俊明為58群組的首領。   ⒉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庚○○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李O豪、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2頁;本院卷七第234至235頁)以及被告高俊 明與庚○○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檢證15) 可知,被告高俊明有因為感情的事情而欲與庚○○見面;而 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 90至92頁)及被告高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高俊明與丁○○之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17至125頁)可知,高俊明曾受尤福鈺之母丁○○之 託,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從而,被告高俊明應係 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鈺之么子, 復因與庚○○感情糾紛,為與庚○○相約談判,方於案發前與 庚○○相約見面。   ⒊高俊明於案發前與壬○○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    觀諸證人萬O劭、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2、181至184頁)可知,被告高俊 明係因聯絡不上庚○○,遂改向壬○○聯繫,以尋找庚○○。   ⒋高俊明有無訛詐壬○○現場僅有高俊明及少年李O豪二人?    觀諸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本 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卷七第82頁)可知,被告高俊明確 實佯稱要處理庚○○感情糾紛,且僅被告高俊明、李O豪在 場為由,將壬○○騙至案發地點見面,壬○○信以為真,遂前 去赴會。   ⒌高俊明下令眾人將壬○○帶至案發地點旁之水泥地上毆打之 動機為何?    證人李O豪、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庚○○不願前 往現場,被告高俊明就下令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99至200頁;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且被告高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次毆打壬○○之前,有接到張杰電話,張 杰要求釋放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4 、274至275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係因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下令毆打壬○○。   ⒍高俊明案發前是否知悉有人攜帶手指虎到場?    此部分業經被告高俊明否認,且只有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 理時指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案發前知悉有人 攜帶疑似手指虎之物到場。   ⒎高俊明案發時是否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有攜帶手指虎 前往現場,並使用手指虎毆打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3、228至229頁),證人邱O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看到李O豪拿手指虎打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 、147頁),而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案發時,乃基於發號施 令之指揮者角色,是以被告高俊明於案發時所擔任角色及 所處位置而言,不可能沒有看到上情,從而,被告高俊明 案發時應知悉有人使用手指虎攻擊壬○○。   ⒏高俊明洗完手後,有無下令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壬○○?於此 階段,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無下令其他共犯提供協 助?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毆打壬○○何處身體部位?除高 俊明外,有無其他共犯在此階段毆打壬○○?   ⑴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高俊明洗完手後,下令其他共犯 共同毆打壬○○。   ⑵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 得案發現場有人拿木頭給高俊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足認被告高俊明持木頭毆打壬○○時有其他共犯提供 協助。然依卷內事證並尚不足證明被告高俊明有下令其他 共犯提供協助。   ⑶被告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彭O智有拿樹枝(即木頭) 給我,我拿了樹枝(即木頭)往壬○○手的上面打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拿粗樹幹(即木頭)直接打壬○○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8頁);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我於偵訊稱有看到高俊明拿粗樹枝(即木頭)打壬○○ 的頭,這話是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至89頁),就 上揭陳詞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高俊明在此階段持木頭朝壬 ○○之頭部揮打。   ⑷被告高俊明用樹枝(即木頭)打完壬○○後,李O豪有繼續打 壬○○乙節,業據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210頁),且證人萬O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高俊明拿樹枝(即木頭)打壬○○的頭之後,李O 豪就拿手指虎往壬○○的肋骨打,他們打了幾次就自己停手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足認除被告高俊明外,李O 豪在此階段亦有毆打壬○○。   ⒐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之原因為何?    被告兼證人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明講完電話後 ,叫我們先把機車發動好,發動之後,高俊明看到一輛吉 普車開過來,他就叫我們趕快騎機車、趕快跑,之後看到 吉普車來了,我們就開始跑,從發動機車到吉普車來之間 ,我記得隔沒有很久,吉普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可以立刻 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至173、209至210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駕車到場時,他 們的機車大燈都亮著,等我進去之後,他們才跑掉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18頁),自證人曾逸安與辛○○之上揭證詞合 併觀之,堪認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毆打壬○○結束後,為求脫 身,故於辛○○駕駛吉普車到場前即使得眾人騎乘之機車處 於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跑。高俊明及其他共犯等人離開案 發現場之原因顯係畏罪逃跑。   ⒑高俊明有無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犯意?    本案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高俊明原本僅有「傷害」犯意, 經由前2階段毆打壬○○後,於第3階段,即是在手持彭O智 提供之木頭毆打壬○○時,將原先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 犯意。是欲探究被告高俊明有無殺人犯意,必須視被告高 俊明於此階段之行為動機、所用器具、下手情形、行為前 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傷處、傷勢、被告 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狀,與先前階段有無改變或特殊 之處而定,爰認定如下:   ⑴行為動機:本案被告高俊明之行為動機始於張杰於電話中 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告 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方開始本案毆打行為,而至 第3階段時,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高俊明此部分之行為 動機並未改變。   ⑵所用器具:本案毆打行為發生之始,即有共犯即李O豪使用 手指虎毆打壬○○,直至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毆打壬○○時 ,其所使用之物為「木頭」(亦即樹枝),而證人邱O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使用的是粗一點的樹枝 (即木頭),比木棒再細一點、揮一兩下就會斷掉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2、46頁),復觀諸依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 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見檢證18⑴,附於本院卷 六第269至275頁)可知,現場遺留之木頭形狀細長,且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高俊明持以毆打壬○○之木頭之質 地有特別堅硬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高俊明為有利之認定, 認為被告高俊明持以揮打壬○○之木頭質地易脆,較之先前 階段使用之手指虎,並非更危險、殺傷力更高之兇器。   ⑶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 本案自被告高俊明下令開始毆打壬○○,至被告高俊明等人 毆打結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在場之人始終為11人。且於 前2階段之時,即有多人參與毆打壬○○之情事,又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高俊明等人於第2階段毆打壬○○ 之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萬O劭手機影像,見檢證23 ,附於本院卷六第44至45頁),得知被告高俊明等人於此 階段,即有多人以腳踢壬○○頭部,朝壬○○頭部攻擊,而第 3階段毆打壬○○者,係被告高俊明及李O豪,所毆打之部位 ,亦是朝壬○○頭部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下 手毆打的人數,於第3階段並未超越前2階段;毆打的方式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第3階段較之前2階段有更為激烈 之情事。是難認第3階段就下手情形、行為前後之情狀、 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突出之處。   ⑷傷處、傷勢:依被害人壬○○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檢證24、17⑵,附於本院卷六 第285至286、359至370、373頁)可知,壬○○係因遭多人 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其中並未區分壬○○係於何階段遭受 致命傷,且就本案被告高俊明第3階段之下手情形、行為 前後之情狀、外顯表示、雙方武力優劣有何較前2階段更 突出之處,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壬○○於第3 階段受有致命傷處、傷勢。   ⑸被告於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高俊明在毆打過程中看不出有情緒起伏(見本院卷 六第251頁至25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亦無法認定 高俊明在毆打壬○○過程情緒有更顯激昂或憤怒,堪認第3 階段時,被告高俊明並未受外部其他刺激。   ⑹綜上,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行為時之情狀,與先前階段並 無改變或特殊之處,難認被告高俊明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 轉化為殺人犯意。   ⒒高俊明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高俊明於第3階段難認有將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 人犯意,從而被告高俊明自不構成殺人罪。   三、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第2階段攻擊壬○○ ,分別是揮拳、腳踢,第1階段我完全沒有出手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逸安在本 案案發第1階段即被告高俊明第1次下令毆打壬○○時有下手毆 打壬○○,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逸安僅本案案 發第2階段毆打壬○○。 四、邱O云對壬○○噴辣椒水乙節,業經證人邱O云、萬O劭、曾逸 安、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見本院卷七第13、28至29 、83至84、147、18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堪認為真實 。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與石O榮強盜時用以攻擊之辣椒水噴霧劑,造成被害 人陳家蓁、林佳宜及卡娣妮分別遭受視線不清、眼睛刺痛 、持續咳嗽、流眼淚等身體不適狀況,已據渠等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噴霧劑 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 危險性,且上訴人與石O榮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 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看到邱O云對壬○ ○噴辣椒水,壬○○被噴辣椒水後,就一直流眼淚,捂著自 己的臉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至22頁),堪認本案所用之 辣椒水為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至於被告高俊明持以威嚇壬○○之開山刀為 兇器,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 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 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 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 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 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此一見解於 同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壬○○係因遭多人毆打致顱腦損傷死亡已如前述,可 見壬○○係遭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 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 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致 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曾逸安應論以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高俊明雖辯稱自己不知到場的其他人的真實年齡,然 被告高俊明自陳自己在58群組年紀最大,與李O豪從小就 玩在一起,知道李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1 00頁)。且證人李O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高俊明 從小就與其一起玩(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堪認被告高 俊明知悉李O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曾逸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萬O劭、顏O丞幾歲,都比 我小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頁),觀諸被告曾逸安於本案 行為時甫滿18歲又2月餘,堪認被告曾逸安知悉萬O劭、顏 O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五)核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案被告高俊明原係因前述緣由欲尋找庚○○, 後來因找尋不著庚○○而誘騙壬○○出面,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等人之目的始終是要尋找庚○○,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與壬○○有何仇怨,故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等人於本案包圍壬○○之時,應認無傷害壬○○之犯意 ,而係於壬○○打電話聯絡庚○○,庚○○接通電話後,張杰要 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之際,被 告高俊明始因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進而下令其他人共同 傷害壬○○,是以被告高俊明、曾逸安之傷害行為應係另行 起意。而被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於毆打壬○○時,壬○○之 人身自由尚受拘束,惟此際應認壬○○人身自由受拘束乃被 告高俊明、曾逸安等人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間均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俊明、曾逸安與其他少年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明傷害致死部分應構成殺人罪嫌,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高 俊明之辯護人當庭充分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於案發時有何妨害秩序之情事,且 公訴檢察官已以準備程序書(三)更正刪除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 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觀諸 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潘O凱、邱O云、萬O劭、 顏O丞、彭O智、簡O翔、林O銘、李O豪、林O明於案發時均 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高俊 明、曾逸安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上開少年共同故意犯本 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 罪,而被告高俊明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李O豪身分有所認 知、被告曾逸安於行為時對共犯少年萬O劭、顏O丞身分有 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均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事由,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高俊明所犯本案各罪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雖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為被告曾逸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本案被毆打致死之被害人壬○○,與被 告曾逸安並無仇怨,卻遭欺騙前往案發現場被毆打致死, 被告曾逸安雖稱遭被告高俊明逼迫前往,然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於本案案發前,被告曾逸安人身自由遭被告高俊明控 制或有任何極不得已,必須與被告高俊明一同犯下本案之 苦衷,是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曾逸安於本案所犯各罪亦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之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就被告高俊明量刑部分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就被告曾逸安部分則聲請傳喚少年彭O智、 證人庚○○、辛○○、己○○到庭作證,並聲請詢問被告高俊明 、曾逸安;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 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 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被告曾逸安及其辯 護人則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與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 (鑑定證人)癸○○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 定意見,並聲請詢問被告曾逸安,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社 工乙○○,其後捨棄傳喚,併此敘明。 (二)國民法官法庭分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如下:            ⒈被告高俊明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高俊明受尤福鈺之母丁○○之託,為尋找尤福鈺及尤福 鈺之么子,復因與庚○○有感情糾紛,為找尋庚○○下落而騙 出被害人壬○○,進而剝奪壬○○行動自由。其後因張杰於電 話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 被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憤而有嗣後傷害致死犯 行,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由被告高俊明在「58」群組內群呼聚眾,且於本案居於發 號施令之主導者地位,指揮其他人包圍壬○○,剝奪壬○○行 動自由,並持手指虎、辣椒水等兇器毆打壬○○,被告高俊 明自己亦有毆打壬○○情事,被告高俊明方佔據多人優勢, 且本案毆打分為3階段。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①依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高俊明為家中長子,有一小自己兩歲的妹妹,具平 地原住民身分,族別為阿美族。被告高俊明於成長過程中 因對父親身分的困惑、在學成績的低成就而影響其自我認 同。被告高俊明於國小階段時,在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上 顯有困難,無論是在家中與案妹或是在校內與同學,皆有 暴力行為的出現。此行為與被告高俊明當時的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父母親職技巧不足、酒精使用、低自尊之情形應 皆有相關。惟在身心科介入治療;與其國小老師張老師、 舞療老師賴老師建立較佳的師生關係後,被告高俊明亦能 掌握部分放鬆情緒的技巧,或向師長尋求協助,縱使學業 表現仍進步有限,在與他人衝突乃至使用暴力之情形已能 有所改善。被告高俊明於國中階段時,學業成就仍無明顯 起色但在人際互動上能有所進步,開始出現翹課情形,雖 仍曾有與他人衝突但頻率與強度較低,在斷斷續續的藥物 治療、賴老師持續的諮商輔導與被告高俊明亦能主動且頻 繁回訪張老師的情形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此時的情緒調 節與衝動控制應仍尚具一定水準。被告高俊明於高中階段 時,已無再服用藥物;被告高俊明之母於此階段離家且被 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愈形加重;賴老師的諮商輔導已結束且 被告高俊明回訪張老師的頻率漸低:翹課狀況更加嚴重, 雖缺乏資料以評估被告高俊明此時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 情形,但曾夥同其他同學將他人打致手骨折、以及和被告 高俊明之母當時男友的小孩鬥毆一事,推估被告高俊明於 此時開始出現較多涉及暴力層次的反社會行為。被告高俊 明於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因車禍緣故也未服兵役。被 告高俊明之妹已於此時出嫁離家;被告高俊明雖已與其母 些許和解但並未同住;被告高俊明之父酒癮情形持續,被 告高俊明於99年回訪賴老師時亦曾提及自己已許久沒人可 談心,推估被告高俊明於離校後,其支持系統已近乎瓦解 。被告高俊明於工作場合是否足堪勝任雖屬未知,但高員 於工作時的出勤率與意願並不穩定,被告高俊明的勞保投 保紀錄也與其自述的工作經驗顯有落差,推估被告高俊明 於職場的適應情形並不佳,惟此情形是否可大部分歸責於 被告高俊明或雇主則缺乏足夠資料可評估。犯行紀錄則顯 示被告高俊明於108年曾有酒駕,推估被告高俊明之酒精 使用縱未加重,也至少對相關風險缺乏認知;被告高俊明 於110年則涉及妨害秩序與傷害案件,從案件經過可推估 被告高俊明之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顯有困難,且已涉及暴 力層次。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高俊明於初期的行為乃至 後期的犯行模式,在認知層面顯示出對風險與後果缺乏足 夠認知,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情緒層面則以調節能力不 足為主要問題;行為層面則呈現逐漸加重的衝動性、暴力 與反社會傾向,並伴隨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的缺乏,另也 有長期酒精使用的問題。而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智 能不足(無論是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缺乏 過動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 衝,惟隨著被告高俊明已成年故離校、家庭功能不彰、工 作不穩,緩衝功能亦逐漸喪失。   ②另被告高俊明曾於110年間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 該案雖宣告緩刑,然可知被告高俊明於犯本案前即曾有與 少年共同犯下暴力犯罪之紀錄。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高俊明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控制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 因被告高俊明等人之3階段傷害行為造成壬○○死亡,生命 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高俊明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高俊明雖對於法院認定的犯罪部分坦承,但避重就輕 ,且被告高俊明雖然否認有要求其他人湮滅證據,但有證 人李O豪、邱O云、曾逸安指證被告高俊明於本案曾指示串 證、頂替之事(見本院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2、20、176至180頁),堪認確有其事,被告高俊明顯 然犯後態度不佳。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的行為層面同樣涉及 暴力與反社會傾向,惟因本案從聯絡友人到實施犯行的時 間甚長,故尚難認此行為與衝動性有關。⓶若能以適當之 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結合工作訓練,參照被告高俊 明過往經歷,應對被告高俊明於認知和情緒層面的改善有 所協助,並進而提升其未來社會賦歸之可能性。惟參考被 告高俊明縱於有接受藥物治療、師長輔導、心理治療且尚 在學的期間,仍有與他人衝突之情事,且從被告高俊明家 屬之情形可推估刑後家庭支持系統的不確定性仍大,故若 要提升被告高俊明之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額外的支持系 統與外控機制應仍有必要。   ②另被告高俊明現年23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⒉被告曾逸安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曾逸安受被告高俊明之要求、指示而前往案發地點為 本案犯行,係聽從被告高俊明之指示。其後因張杰於電話 中要求被告高俊明放人,且庚○○亦不願前往案發地點,被 告高俊明無法如願而心生不滿,致有嗣後傷害致死犯行, 然壬○○僅係庚○○胞兄,並非壬○○惹起本案犯罪。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曾逸安於本案係依照被告高俊明指示,與其他人共同 包圍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且被告曾逸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是第2階段毆打壬○○,往壬○○的背打2拳,朝壬○○手 臂踢一腳但踢空(見本院卷九第15頁),是被告曾逸安之 犯罪手段係聚眾犯之,且被告曾逸安自己有參與剝奪壬○○ 行動自由、毆打壬○○之行為。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癸○○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曾逸安為家中獨子,被告曾逸安父母於被告曾逸安 國小四年級之寒假前後離婚,案發前被告曾逸安與其父、 其祖母與其兩位姑姑同住於花蓮市自有住宅。被告曾逸安 於國小低年級與中年級前,成績表現尚可甚至能說是優異 ,此應與本身資質、其母管教和於低年級即開始治療注意 力缺乏過動症有關。惟自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成績略有退步 ,高年級時更加明顯;行為問題亦是從四年級,尤其四年 級下學期後更加頻繁。推估此時的惡化,應與被告曾逸安 家庭之變動有關。也不能排除在其母離家後,被告曾逸安 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藥物服用的順從性上或有所降低。另 外,其父母的親職技巧不足且和校方缺乏有效對話與合作 ,應也對被告曾逸安此時狀況產生影響。被告曾逸安升上 國中後,已未再服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之藥物,成績相較 國小有更顯著惡化,問題行為仍持續,也嘗試在較具偏差 的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國中二年級開始,被告曾逸安開 始越來越頻繁地曠課,自述的自殺史也於此時開始出現, 家庭仍未能提供被告曾逸安有效的支持,推估除注意力缺 乏過動症外,此時被告曾逸安也開始受到憂鬱症之影響, 且因缺乏有效支持系統和學業表現持續退步所帶來的孤獨 感與低自尊均逐漸加重。惟其就讀之國中於此時安排之17 次個別輔導與後續的個別課程,應有部分緩解被告曾逸安 此時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雖曠課多且學業成績不佳,但 仍順利完成國中學歷。被告曾逸安升上高中後,低成就、 低自尊與缺乏支持系統等情形仍持續,問題行為持續且嚴 重度上升,與較具偏差的團體仍有互動,且開始涉及酒精 與非法物質的使用。升上高三不久後即辦理休學,惟此時 在其社工與女友的支持下,被告曾逸安自述此後不再有自 殺意圖或行為,且主動向其父提及復學乃至重讀高職的計 畫,可推估被告曾逸安的孤獨感與憂鬱情緒應有部分進步 。惟仍於不久後即發生本案。綜上所述,可發現被告曾逸 安在整體思考與行為模式上,在認知層面雖無智能相關的 問題,但國中以後在注意力缺乏過動症和憂鬱症的缺乏治 療,持續影響被告曾逸安學習表現乃至後續的低成就與低 自尊;在情緒層面,長期的憂鬱應為主要問題;在行為層 面,案發前雖較無衝動性、暴力與反社會傾向,但存在於 相對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並伴隨支持系統與 外控機制的缺乏,且需注意日後有酒精與非法物質使用的 風險。在認知與情緒方面,應受到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憂 鬱症的影響;支持系統與外控機制原可做為行為前的緩衝 ,惟隨著被告曾逸安已休學與家庭功能不彰,緩衝功能亦 逐漸喪失。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逸安與壬○○素無恩怨。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犯罪並非壬○○主動挑起,而係被告高俊明以設局欺騙 之方式誘使壬○○出面,其後被告曾逸安與其他人共同控制 壬○○,剝奪壬○○行動自由,案發期間始終參與其中,其後 造成壬○○死亡,生命喪失,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曾逸安 所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 。   ⑹犯罪後之態度    證人彭O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曾逸安曾叫 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4頁),被告曾逸安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曾使彭O智頂替(見本院卷九第8 至10頁),惟被告曾逸安事後復坦承此事,就案情亦坦承 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⑺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①鑑定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指出:⓵本案被害人為與被告曾逸 安沒有顯著關聯之第三人,行為與被告曾逸安過往於相對 偏差團體中尋求自我認同之情事或有關連,而此等情事則 不能排除與其長期認知與情緒方面的低成就和低自尊有關 。⓶若能以適當之藥物治療合併心理治療,並考慮在獄中 就學或工作訓練等任何形式的學習,參照被告曾逸安過往 資質與自身疾病對治療的可期待性,應能期待無論在認知 或情緒層面有所進步,並進而改善被告曾逸安低成就與低 自尊的現況,且被告曾逸安與其父母亦有對刑後的生活安 排能提出相對具體的計畫。故若被告曾逸安能持續接受治 療,且其父母能持續給予同等強度的支持,對被告曾逸安 的未來社會賦歸可能性,應能有所助益。   ②另被告曾逸安現年19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 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 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以及被告高俊明、曾逸安、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俊明、曾逸 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緊密,犯罪地點均屬相同, 犯罪均出於同一動機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檢察官雖就本案分別對被告高俊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6年至18年、對被告曾逸安具體求刑8年至9年,惟因本案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2人之罪名、事實、罪數均與起訴 之罪名、事實、罪數均有異,量刑基礎均容有不同,自不 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參、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高俊明、曾逸安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等 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本案之辣椒水、手指虎、開山刀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宣告沒 收前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檢證21⑶ 被告曾逸安為警扣押之案發當天所穿著上衣、褲子及鞋子之照片 檢證18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3、4、5、6、9、17、18、45、46、47、48號(即現場遺留破碎水管及斷裂木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38911號鑑定書 檢證24 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之傷勢照片2張(儲存在少年萬O劭手機內的照片) 檢證1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會診紀錄單、Discharge Summary、手術紀錄、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量刑部分) 檢證22之1 被告高俊明之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47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高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表三: 被告高俊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被告高俊明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附表四: 被告曾逸安及其辯護人所提出 李O豪、萬O劭、林O銘、邱O云、彭O智、顏O丞、潘O萱、黃O興之偵訊筆錄;被告曾逸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包含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人出院準備服務護理指導檢核表、影像報告單)、113年3月26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曾逸安之手寫道歉信、被告曾逸安父親甲○○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3學年訪談紀錄、104學年訪談紀錄、105學年訪談紀錄)、被告曾逸安就讀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學籍紀錄表、112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106學年訪談紀錄、107學年訪談紀錄、108學年訪談紀錄、自強國中個別輔導紀錄表)、被告曾逸安就讀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間相關資料(包含學生日常行為紀錄表、學生晤談、家長聯繫紀錄表、花蓮高工個案處遇摘要表、花蓮高工個人獎懲缺曠總表、109-110年成績單數份、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法務部○○○○○○0000000花所總字第11200022400號函(轉送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文)、被告曾逸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蓮縣政府就保護性個案即曾逸安之相關資料(包含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彙總報告)、被告曾逸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2025-01-07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50107-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成年友人「蘇偉能(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至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 至為警查獲日止。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 於1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子為容器,內 填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 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6-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 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 外部,再插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 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上開 扣案之子彈、爆裂物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 案子彈及爆裂物;至本案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 各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案違禁物)。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同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本案違禁物 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之本案違禁物並願接受裁判,而 為警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日1 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弘璋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警詢係遭派出所所長 刑求、脅迫而坦誠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6、144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係連續錄音 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鍵盤聲,未見警員有 脅迫被告回答之情事,且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 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或進一步解釋各該槍砲、子彈 、爆裂物之來源、內容物及作法,未見有受迫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72至188頁),尤有甚者,於筆錄之最末,被告經繕 打筆錄之員警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有無以脅迫方式為你製作 筆錄等語,被告清楚答「沒有」。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時 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 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 性且具真實性。 (二)證人江凱庭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凱婷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 第2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藏或持有本案違禁物,惟否認有何製造槍 砲、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已過世之 「蘇偉能」寄放在我這裡的,且遭逮捕當日是我主動帶員警 前往我家和我車上執行搜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就持有或寄藏本案違禁物部分均坦承,惟被告不具備製造 本案違禁物之能力;就扣案雷電管,經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僅 係市售燈泡,並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扣案爆裂物, 鑑定時因未產生爆炸之結果,縱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製造之 行為,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另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而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江 凱庭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 1、22所示之物。復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 。並於翌(2)日1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3、234、238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7至53、57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 至83頁)、領據(偵卷第8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在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前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 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 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於江凱庭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定,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 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及「備註」欄)。綜上,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罐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37、238、2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二)所載之證據及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維修、組裝本案槍枝之行為,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然被告予以否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 有,寄放在我這裡託我維修,於本院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 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經查: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槍工具1批,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其內有鉗子2把、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 1組等物(本院卷二第235頁),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遽 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金 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相關工具,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 槍3枝,在他人交付與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且經被告 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準此,上開各情於卷內均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 枝等行為。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 犯意,客觀上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警方查獲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東西,都是你的嗎?)大92改造手槍、915改造手槍是 我女朋友江凱庭的老闆請我維修放我這裡的,大92改造手槍 半成品是「林志鑫」委託我修理的,小92改造手槍因為我朋 友死了,就算我的,其他都是我的。」(偵卷第120頁); 而細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18顆子彈,是模型店買來,我自己再買雷管 、喜德釘加以改造,我有試打,並擊發過1顆,扣案之改槍 工具則是我用來製作子彈,鉗子是我用以將喜德釘內之火藥 取出使用,科技海綿是用來做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 21頁);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明爆裂物2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 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喜德釘內取出等語明確,並曾於 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偵卷第12 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全數改口辯稱:本案全部扣案之槍 彈、爆裂物都是「蘇偉能」交給我的,先前供承之槍砲來源 即江凱庭老闆、「林志鑫」等人,都是我在警局亂說的,我 沒有任何製造本案違禁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40 頁),核其嗣後全盤翻異前詞,且顯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 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具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 物之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子彈及爆裂物2枚皆是我 自己製作的;我只會製作子彈,槍枝零件我不會製作,子彈 部分,我購買喜德釘及跑步槍的紙雷管,從喜德釘內取出火 藥,從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入我在模型店購買之彈 殼,把火藥放在上面,再鎖緊子彈就完成,我也是從Youtub e上教學影片習得相關製造子彈之技術,過程中都是徒手及 使用鉗子製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爆裂物2個也是我 使用鉗子自己製作的,其中一個是我將少量火藥及小鋼珠以 膠帶纏繞後,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另一個大的則是我上網 購買假的閃光彈殼子,將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 魚鉛片放入閃光彈殼子內,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沒有設計 圖,都是上網看Youtube自學等語(偵卷第26、29頁),由 上觀之,被告針對警員就本案所詢問之開放式問題,不僅就 扣案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分門別類、依序述說來源及製 造過程外,針對製造扣案子彈及爆裂物之學習過程、製造方 法及工具等,均甚為詳盡,且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前開偵 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然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能力 ,即可觀之甚明,況被告所敘述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及內容物 ,亦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相符,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 斯時就上開爆裂物之各該鑑定均尚未完成(詳見附表二編號 6-1、6-2「備註」欄所示),倘被告非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 ,當無就上開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及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較為真實可信。 (3)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等犯意,以上開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子彈及爆 裂物,應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明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 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 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 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 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 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 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合理推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 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之行為屬製造具殺傷力爆裂 物既遂,其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之行為則屬製造爆裂 物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因試 爆時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應屬製造未遂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 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 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 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 ,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就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略以: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6「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復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目前爆裂物鑑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裂使用,凡具備此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該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縱試爆時未爆炸,我們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綜上,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 (3)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就外觀檢視並以X光透視,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1、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爆裂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綜上,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 (4)準此,可認本案鑑定人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 鑑驗方法,對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 再以試爆法綜合分析之,最終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 有「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 當殺傷力;並認定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 或封口不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以上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 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本院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 憑。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 以引燃,佐以鑑定人已證稱該爆裂物若能順利引爆,顯然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 爆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並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 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鋁、碳、氯、鉀 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再插入鞭 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 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繼續犯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3.同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涉及該條第4項繼續犯之部分,亦因本案持有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漏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編號6-1)、同條 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編號6-2)。被告 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藥1 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 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 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 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製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時 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7顆,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 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各係以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部分, 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3枝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害之法益單一,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 藏上開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在前開桃園市○○區居○○○○ ○○○○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槍 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稱其前 男友在她租屋處不願離去,因此到場處理,當天進入武營街 8號之江凱庭居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 宅之告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 鉗子、火藥1罐等物品,江凱庭當時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 及子彈,我們詢問被告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何處及是否同 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我們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主 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前往觀音區之戶籍地, 查獲改槍工具、鉛碎片、科技海綿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以現行犯遭員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 、子彈及爆裂物,縱遭查獲火藥1罐,惟此時員警應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寄藏槍枝或製造子彈、爆裂 物等犯行,而可認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所使用車輛之停放位 置及其住處,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2枚,是被 告就寄藏本案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於其犯 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及社會秩 序,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寄藏本案槍枝, 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況本案已依刑 法第62條減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予以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就本案槍枝 仍於「蘇偉能」交付寄藏後持有之;又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 ,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其上開所為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 就製造本案子彈、爆裂物部分於犯後一度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更為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 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物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 各列「備註」欄),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扣案物,分 屬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均非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為電視遙控器前 面之小燈泡,並非用以製作爆裂物或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 (2)經查,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物品為內無燈罩殼之 市售燈泡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5「鑑定結果」及「備註」 欄)。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該扣案物是拿掉外面玻璃 罩後之市售燈泡,一般會拿來製作電發火,可作為點燃火藥 使用,但因為該扣案物沒有接電線也沒有火藥,就只是市售 燈泡;如果欲用以製作爆裂物,是可以作為發火裝置,因此 假如該扣案物內有接電線或添加火藥則會被認定為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由此可見, 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配其他工具之 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製造子 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子彈於試射後均 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二該列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 禁物及雖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一、 許弘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許弘璋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槍枝部分 1 小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 915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大92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大92非制式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槍管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復進簧桿,另經實際操作,滑套無法向後拉動至定位致無法裝填子彈上膛,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同上 爆裂物部分 5 火藥1罐 現場編號1-1(楊梅區武營街8號扣得火藥1罐內取出之疑似火藥):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 (1)淨重0.48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 (2)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1.「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及顆粒...,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機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炸彈、爆裂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爰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之。 1.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偵五字第1136056896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6-1 疑似爆裂物2枚 (編號1、編號2) 鑑定書編號1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彈體上印有「9BANG DELAY:0.5S NIC-03/11-48」等字樣,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 (2)試爆及拆解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等物。 (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取樣送驗,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3028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偵五字第1136013637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01084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9387號鑑定書(偵卷第217、218頁) 6-2 鑑定書編號2證物 (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為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內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 (2)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蒐集試爆後殘跡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膠紙包裹之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玻璃瓶外部套1紙管,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瓶內填裝有疑似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 子彈部分 7 非制式子彈17顆(鑑定試射5顆,只剩12顆依法應予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9 非制式彈頭1顆 送驗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認係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5212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6頁) 2.內政部113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91號函(本院卷二第107頁) 製造工具及零件 10 喜德釘1袋 送驗編號4證物:為市售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共計121枚,非屬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1 鉗子1支 12 改槍工具1批 13 鉛碎片1盒(爆裂物內容物) 14 科技海綿1包 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5 雷電管2個 編號3-1、3-2證物: 送驗證物外觀為鋁箔紙包覆之燈泡共2顆,經拆解包覆之鋁箔紙,內為無燈罩殼之市售燈泡;經量測證物高約2.82及2.04公分、直徑約1.44、1.34公分、均重約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5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3至55頁) 16 CO2氣瓶5瓶 17 鋁箔紙1捲 18 BB彈1罐(已發還) 偵卷第85頁領據 19 CO2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0 空氣長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1 瓦斯短槍1把(已發還) 同上 22 開山刀1把(已發還) 同上

2025-01-07

TYDM-112-重訴-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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