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偉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1-119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東興 被 上訴人 簡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受友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賭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賭債 ,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 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就參與上訴人為首之合會,標得 之價金及繳交會款金額,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參加上訴人為首召集之合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訴人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 抗字第58號抗告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79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 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因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證人田淑娟、楊玉信於原審證詞,及證人白清 姿、黃德煌、童建翔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證人田淑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積欠他錢,本票是證據,他們有金錢 往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帶上訴人去上訴人 住處賭博,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賭博,是朋友間的消遣 遊戲,都是小額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 玉信於原審證稱:伊在賭桌認識兩造,在簡福之臺中市天乙 街開設的賭場,伊不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不知道 上訴人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基上,證人田淑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楊玉信雖證述曾在被上訴人經營鐵工 廠看見上訴人到場賭博,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系爭 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始簽發,均證述不清楚。是此二位證人 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白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識簡福。(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本 票是陳東興簽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他簽名。109年12月25日 伊正在忙撿回收,伊在樓上,樓下很吵,不知道有誰在樓下 ,伊沒有管陳東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白清姿在樓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白清姿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㈢證人黃德煌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上訴人、童 建翔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聽田小姐說陳東興有 跟簡福借10萬元,沒有簽任何憑證。當日伊沒有看到陳東興 簽這張本票(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證人童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 日伊、上訴人、阿偉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跟簡 福借錢3萬元,沒有任何紀錄或憑證,沒有看到、聽到陳東 興有簽任何本票,當日沒有看到這張本票(經法官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今日才看到這張本票,才知道陳東興有簽1張1 0萬元本票給簡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證人黃德煌、童建翔均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 工廠參與賭博,雖有聽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但並未 親眼看見上訴人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自承:是 事後才跟黃德煌、童建翔講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即有疑義。  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與賭博,但均無法證實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東興 109年12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5

TCDV-112-簡上-263-202410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峖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峖任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TIKTOK抖音帳號「@asZ 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壞壞」之人向告訴人 黃雅佩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6日13時28分、14時15分、20時10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2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8月12日被發現死亡,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96頁、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25

CHDM-113-金訴-343-202410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MPHO PRAWIT(中文名:阿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MPHO PRAW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不慎與陳林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兩 人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4

FYEM-113-豐交簡-52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嶧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友人介紹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 暱稱「牛排」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周張亦鈞、「楓之谷代儲24HR」、「牛排」、「阿昌」 、「林哥」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該組織分 工為:「林哥」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由其出資購買供販 售之毒品;「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擔任「倉管」, 負責提供補足毒品之貨源,陳冠嶧則會依「林哥」或「牛排 」指示,以FACETIME帳號「qZ0000000000」發布販售毒品之 廣告,並與「阿昌」、周張亦鈞擔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 工作,輪班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收取之 價金交回。陳冠嶧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哥」、 「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嶧依「牛 排」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以通訊軟體Faceti me帳號「qZ0000000000」傳送「2張網卡:2300 4張網卡: 4500 10張網卡:10000 黑豹聯名卡1:600 保證進口再麻 煩各位彭場(應為捧場)」隱喻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文字訊息,適鄭惟元因毒品案 件經警查獲,因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Facetime帳號「qZ00 00000000」之人,遂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鄭惟元乃 於113年3月13日晚間8時26分許,以Facetime帳號「小元」 聯繫陳冠嶧聯繫,佯稱欲購買9,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8包,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水悅精品會館313號房前進行交易。嗣陳冠嶧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友人譚仲恩(譚仲恩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旋即經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次 交易因鄭惟元無實際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 人鄭惟元、譚仲恩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冠嶧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39至142、204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他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37、209頁),復經證人鄭惟 元於警詢中、譚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1 至23、27至31、33至35、43至45、75至84、87至8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4日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 詢(他卷第7至13頁)、證人鄭惟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 ACETIME」聯絡人「ZZ0000000000」資料畫面、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4張(他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查獲陳冠嶧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 (偵卷第75至7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 ZZ0000000000」資料畫面、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 偵卷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鄭惟元、譚仲 恩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抽成2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 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於000年0 0月間,透過友人「阿偉」的介紹結識「牛排」而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是倉管,負 責提供補足毒品讓我們去配送,「林哥」是老闆,我沒有 見過他,「林哥」會打電話來確認毒品的銷售狀況,我的 工作就是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我目前是做代班 的,有缺人的時候我才會去,1次約12小時,我會跟下一 班的小蜜蜂「阿昌」交接等語(本院卷第26、138頁), 故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乃係由「林哥」出資 ,由「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負責提供、補足毒品 數量,並由被告依指示發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以及擔 任外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輪班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四)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鄭惟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依指示 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被告即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於前揭時 間、地點與證人鄭惟元碰面欲進行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鄭惟元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 (二)所犯罪名之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本案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9包,經抽樣檢測,純度約2%,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00公克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為18.6520公 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6號鑑 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意圖 販賣而前持有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尚有違誤。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 000年00月間起,在友人「阿偉」介紹下,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 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 (本院卷第138、2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 林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遭查獲後,檢警依其供述 進行誘捕偵查,因而查獲暱稱「楓之谷代儲24HR」販毒集 團司機「周張亦鈞」,復溯源查獲本案販毒集團之金主與 控機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 月2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57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 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到場交易之小蜜蜂,出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營利,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上揭犯行,各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毒品乃 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工作, 與其他成員共同合作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愷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 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偕同員警查獲其他共犯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貪圖小利,率 爾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合作,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固應嚴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詳實交代本案販毒 集團分工狀況,並與檢警配合查緝上游,因而查獲查獲其他 共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所為非是,顯具悔悟之 意;復斟酌其於集團內乃係循「牛排」、「楓之谷代儲24HR 」之指示,發布販售毒品訊息,以及負責到場與購毒者交易 等工作,足認其要非本案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所涉犯罪分 工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得確 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 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 色晶體7包、毒品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等毒品均為 被告供販售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55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56號鑑驗書(偵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0458號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至191頁)存卷可考,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支,係被告供本案聯繫 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 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 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 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 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 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 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 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 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 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 ,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 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 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 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 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 ,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 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 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 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 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 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 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 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合計1萬5,800元,被 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1, 000元是我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 13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 被告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除上開販毒所 得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8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7包 2 毒品咖啡包(206公克) 49包 3 行動電話(藍色、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白色、Iphone)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萬1,000元 6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2024-10-17

TCDM-113-訴-716-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俥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邱定俥主觀上知悉本案除 「阿偉」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定俥依「阿偉」之指 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 陸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阿偉」 ,再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1年4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芬聯繫, 並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張惠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至柯宗融(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柯宗融臺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28分 許,自柯宗融臺銀帳戶轉匯80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復於 同日11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0萬5,115元至其他人頭 帳戶,邱定俥再依「阿偉」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 提領121萬2,142元以結清本案帳戶(上開轉匯及提領部分尚 包含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再 轉交予「阿偉」收受,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惠芬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 、柯宗融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 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入監前為電焊工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復經被告結清帳戶而提領一空,且本案洗錢標 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金簡-38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第4735 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方寶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的方式詐欺丁○○、己○○、戊○○(以下簡稱丁○○等3人), 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的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1.被告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使用的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去臺南談飲料加盟生意時,在統帥飯店被人拿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偵47350卷7-10、119-121頁、偵7111卷11-14頁 2 告訴代理人張緒寬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6512卷27-28、43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7350卷11-13、27頁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擷圖 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7111卷29-33、59頁 5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的事實。 偵46512卷第15-21、 67-75頁、偵47350卷第15-18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遭他人以加盟飲料店為理由,騙她攜帶相關資料至臺 南,進而遭到控制人身自由,自始並無犯意。另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一般經驗判 斷,似嫌疏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向元大銀行申設本案元大帳 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 統帥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後, 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 ,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 銀行密碼。   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的方式,向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1年6月16日12時左右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侵占她的元 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與印章1個。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投資認識自稱「王代書」之人 ,並於111年6月15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 住統帥賓館,卻遭人關押起來且被收走雙證件、手機、提款 卡。其後,於同年6月17日被載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 市○○區○○路000號)綁定約定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跟其他5 位被害人被2個管控的人一起轉移至興華茂商務旅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直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才 被丟在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超商南英門市。 ㈥案外人即少年陳○A、陳○B與成年人連胤傑、蔡瑞延、陳祖豪 等人(以下簡稱連胤傑等3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少年陳○A僅看管至22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管劉閎桀、被 告、許世富、劉冠岑等人(以下簡稱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 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 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為避免劉閎桀等4人擅自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閎桀等4人必須入住旅館 ,並由少年陳○A、陳○B負責於旅館內看守及限制劉閎桀等4 人行動,期間並更換不同的旅館住宿(含統帥賓館、興華茂 商務旅館、捷喬商務旅館二館、郡象商務旅館)。俟詐騙集 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 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一一釋放。少年陳○A、陳○B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均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0月18日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89、59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   ㈦蔡瑞延、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A、陳○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 指揮蔡瑞延、少年陳○A、陳○B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的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 法人員查緝的管道,這些人謀劃既定,即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閎桀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的報酬為誘,藉此取得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劉閎桀等4人接續入住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的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以下簡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42統帥 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捷喬商 務旅館(以下簡稱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郡 象商務旅館(以下簡稱郡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以下簡 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宏欣旅館(以下簡稱 宏欣旅館)】,劉閎桀等4人入住旅館期間,則由少年陳○A 、陳○B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外,要他 們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 品,以防止他們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 出詐欺贓款,剝奪劉閎桀等4人自由移動的權利,蔡瑞延則 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 劉閎桀等4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詐 欺集團持用劉閎桀等4人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的不法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 釋放。蔡瑞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  ㈧以上事情,已經丁○○等3人、陳○A、陳○B、劉閎桀、許世富、 劉冠岑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等3人提出的私 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或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旅館旅客登記單、旅館旅客登記表及旅館照片 、劉冠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閎桀等4人的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蔡瑞廷租賃汽車合約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 05、976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所屬詐騙集團 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資料、開立網 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一、㈣與㈤的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她因投資於111年6月15 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住統帥賓館,卻遭 人關押起來且取走她所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再對照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 少年陳○A、陳○B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 管劉閎桀等4人(含被告)交付的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 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 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 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投資事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臺南後 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 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 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 南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被告與她所供稱的「阿 緯」、「王代書」、「張代書」等人原不熟識,彼此之間並 無信賴關係存在;加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曾至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的可 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她的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 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㈠所示,顯見被告的智識、能力與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不同,本難以期待她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 的能力,並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何況由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案外人劉閎桀、許世富與劉冠岑 雖具備一般人的智識能力,亦因應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少 年陳○A、陳○B的脅迫及私行拘禁行為,而被迫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以,檢察官與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且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 續為由,認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 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 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691號、第2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度偵字第 46512與47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丁○○,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10萬元 2 己○○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10萬元 3 戊○○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戊○○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戊○○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1萬 5,000元 4 乙○○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乙○○,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15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 27723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丙○○,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1萬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 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閎桀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8日11時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起至同日9時 郡象旅館 2 方寶晴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方寶晴,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方寶晴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3 許世富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許世富,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起至15日11時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4 劉冠岑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冠岑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15日某時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8日某時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2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 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 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 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 「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 ,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 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 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 ,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 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 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 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 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 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 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 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 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 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 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 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 ,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 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 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 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 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475-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與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手持手指虎欲嚇阻對方,嗣為警盤查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晨於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黃彥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 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 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長約14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黃彥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工作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同事交付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登記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07

TCDM-113-中簡-1715-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57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