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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翁春玫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初某日時許起,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介紹,參與由「阿文」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現場領取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筆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酬勞。被告與「阿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致電 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子購買毒品未付款,需給付150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150萬元現金 之白色郵局袋子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信義活動中心 旁之草叢內,被告再依「阿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1 分許,至上址取走該裝有150萬元現金之白色郵局袋子後, 轉放至宜蘭嫌宜蘭市○○路○段000號旁邊賣場之垃圾桶內,而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另原告於同日,依同一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供等值於2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受有150萬元損害等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偵審卷 宗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等值於20萬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非屬11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證 明,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原告又自承上 開遊戲點數之購買,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之主張,尚難遽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難 認有據。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 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 欺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 元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即 已催告被告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7日之遲延利 息,固難認有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就150萬元 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50萬元部 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 為全部敗訴,依法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2

ILDV-113-訴-342-2024102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5號、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補充更正為「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飛機綽 號『阿文』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OEMS文字客服Emma』」更正為 「『新鼎雲客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地與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0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及 下述三、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到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且該筆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繳回, 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詳本院卷第107頁),故爾 ,本案,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犯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阿文」及「博仁」(下簡稱「阿文」、「博仁」)是 同一人,我跟「阿文」是一對一聯絡,我不認識暱稱「影之 強者」、「潘○愷」少年他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 阿文」1人聯繫,且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 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阿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容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 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 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始 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 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 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詳 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 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 得,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簡稱1523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丙○○、甲○○,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詳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甲○○2人收取之款項總 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各1份,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本院衡諸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容易製作、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被告稱已被大安分局扣押(偵152 34卷第11頁反面),為免重複宣告,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1份 立契約書人欄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1頁反面 契約條文第三條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之工作證1份 無 無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份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73頁 經辦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各1枚 4 工作手機1支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第1523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 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 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 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乙○○為圖獲取高額 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與「 阿文」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昭 雪」、「POEMS文字客服Emma」、「股票探討-蘭全球」、假 冒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投 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另由乙○○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 造「容軒券商」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 」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契約書,交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契約書,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容軒券商及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待乙○○取得 款項後,即將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草叢中藏放,以便該詐騙 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乙 ○○並取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取款一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向告訴人丙○○ 收款部份,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均 與伊無涉,且不知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對 於如何取得偽造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 向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詐欺案件 中,坦承係自112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把 風人員。若非犯罪行為,又何須把風人員?況若被告從事合 法工作,大可以真實姓名製作工作證,又何須虛捏姓名為「 張家明」,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佐以被告明 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違法辨識力欠缺之情狀,則就 集團提供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該集團並非正當營業之公 司而為犯罪集團,則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不以正常管道匯款 ,反高薪聘請外送專員要求其搬運現金,且須藏放在草叢中 交付,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自可預見所搬運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涉嫌詐欺案 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 作筆錄,知悉「阿文」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卻又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加入「宇治波佐助」、「影之強者」等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偵結起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復 供稱係為牟取高薪而從事搬運現金工作,足見被告著眼於面 交車手所獲取之高報酬執意從事犯罪行為,益徵其就所實施 之洗錢或詐欺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契約書相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取款時、地與金額 1 丙○○ 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收取50萬元。 2 甲○○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收取100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194-202410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與林曉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照 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 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0 5頁至30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 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2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曉潔接電話,伊在旁邊 ,附表編號2⑵、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蕭智仁之 通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碰面係伊 與林曉潔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 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又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 述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且就 其是否在場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致;另就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證人林曉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為與被告 前往交易而在車上等候,顯無可能親自見聞交易過程,故其 證述顯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 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 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證人蕭智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於通話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蕭智仁碰面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4至256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蕭智仁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林曉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頁至146 頁、第173至176頁,他字第1075號卷第67頁至92頁、第81頁 至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381頁、第302頁至304頁、第313 頁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109年7月31日花院嶽刑謙106聲監可69字第1號認可 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至81頁、第65 頁至67頁,警一卷第75頁、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智仁共2次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15時8 分許打電話給林曉潔欲購買毒品,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 本人,C是陳照文,伊於譯文中所稱「輪胎」指安非他命, 通話結束後,陳照文、林曉潔一起至伊位於花蓮市○○街00巷 0號友人葉志鴻之租屋處,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109 年6月20日欲向陳照文、林曉潔購買毒品,因葉志鴻與林曉 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他們,後來他 們一直沒來,換我打電話催,並約在葉志鴻位於○○街之租屋 處交易,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 元予陳照文,這次忘記林曉潔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部分)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透過電話向陳照文、林曉 潔買毒品,其2人為男女友關係,當時由友人葉志鴻撥打電 話並開擴音,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 伊當時想詢問陳照文、林曉潔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譯文中「 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後與陳照文有在○○街住址碰面,忘 記當時林曉潔有無與陳照文一起到場,伊向陳照文買2,000 元東西,陳照文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附表編號1部分);因 葉志鴻與林曉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 他們,譯文中葉志鴻稱「人家要」等語,係指伊要毒品,因 該通電話為毒品交易,故對方告知不要用電話聯絡(附表編 號2⑴譯文),因陳照文一直沒來,換伊打電話催,故伊打電 話告知陳照文「我在等你」,指等陳照文到場向他買毒品( 附表編號2⑵譯文),後續與葉志鴻有再聯繫陳照文等待其前 來交易(附表編號2⑶⑷譯文),該次應為陳照文到場交易, 陳照文與林曉潔一起到場,伊當場以2,000元向陳照文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至146頁),經核證 人蕭智仁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 金額、交付毒品之人、譯文內毒品交易暗語及聯繫過程前後 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另衡以證人蕭智仁前述證稱因 葉志鴻與被告、證人林曉潔較熟,係透過葉志鴻與被告、證 人林曉潔聯繫購毒等語,與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葉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蕭智仁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顯見證人蕭智仁與被告並 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案係警方透過對證 人林曉潔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證人蕭智仁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於蕭智仁偵 訊及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葉志鴻 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曉潔後,證人蕭智仁於附表一時、地 與被告、證人林曉潔碰面,於附表二時、地與被告碰面,2 次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證人蕭智仁等情節,核與在場共犯即證人林曉潔 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A為伊,B為蕭智仁,C是陳照文,當 時為蕭智仁打電話給伊,因蕭智仁提及「輪胎」指安非他命 ,伊即要求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東西,通話結束後,陳照文 開車載伊至○○街,伊與陳照文一起進屋,陳照文拿1包安非 他命給蕭智仁,蕭智仁拿2,000元給陳照文,伊當時有在旁 邊(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一開始為伊 前男友葉志鴻打電話給伊,係伊與葉志鴻之通話,因不希望 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叫葉志鴻不要用電話講,改用網路,通 話後由陳照文開車載伊至○○街,陳照文自己下車前往與蕭智 仁交易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等候(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69至72頁),及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5月25日之譯文為蕭智仁打電話找陳照文購買安非 他命,譯文內蕭智仁所稱「輪胎」係指安非他命,伊當時不 知蕭智仁所指「輪胎」意義,嗣陳照文回稱「東西」,伊始 知悉蕭智仁係指稱安非他命,故伊要求蕭智仁不要在電話內 講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葉志鴻住處,通話後陳照文下車賣 安非他命給蕭智仁,並收取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109 年6月20日譯文第1通電話係葉志鴻打給伊(附表編號2⑴譯文 ),伊手機開擴音,陳照文在伊旁邊可聽到談話內容,故知 悉蕭智仁欲購買毒品,第2、3通譯文蕭智仁表示要等陳照文 ,係要向陳照文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⑵⑶譯文),通話後 陳照文開車載伊到場,伊在車上等候,陳照文下車交付毒品 ,回車上後有告知伊向蕭智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1至518頁)均屬一致,且證人蕭智仁所證述上開 譯文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亦與證人林曉潔上開證述 內容吻合,由此已足顯證人蕭智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細譯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智仁先於109 年5月25日15時8分許聯繫證人林曉潔,向證人林曉潔表示「 換我欠」,經被告詢問何意後,證人蕭智仁隨即以毒品暗語 表示「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被告立即明白證人蕭智仁所述毒品暗語,表示「他說東西 啦」,證人林曉潔立即回應「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等語 ,由前後對話文義觀之,證人蕭智仁與林曉潔通話過程,被 告均有在旁參與對話,而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 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後,被告表示「他 說東西」,證人林曉潔隨即出言阻止證人蕭智仁在電話中繼 續陳述,可見證人蕭智仁係在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需求,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葉志鴻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向證人林曉潔表 示「人家要」,證人林曉潔隨即回覆「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 嗎」,證人蕭智仁於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 「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我在等你」,被告表 示「嘿」、「我在路上快到了」,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表達 友人有毒品需求後,證人蕭智仁致電被告催促毒品交易,且 被告回覆快到證人蕭智仁住處,故該有毒品需求者應為證人 蕭智仁,且被告知悉葉志鴻聯繫林曉潔交易毒品並欲前往, 葉志鴻、證人蕭智仁久候未見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18 時48分許復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 迫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情狀相符,且依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觀 察,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提出他人之需求究屬何物,未在通 話中言明,被告於證人蕭智仁致電表示已透過葉志鴻打電話 予林曉潔並等待被告前往,回覆已在路上,若非被告與證人 蕭智仁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豈會不出言向證人蕭智 仁質疑「為何要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在路上要前往,足見 證人林曉潔證稱該通電話通話過程被告在場,雙方已達成交 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其等對話過程間無須明示毒 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僅以毒品暗語溝通,雙方即有充分默契 瞭解交易內容,且販毒者又極力阻止購毒者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交易,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 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 式。據此,證人蕭智仁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 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蕭 智仁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曉潔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志鴻為證人林曉潔前男友,證人 蕭智仁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被告、證人林曉潔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與證人蕭智仁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蕭智仁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 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譯文中證人蕭智仁表示「換我 自己輪胎破輪了」之意思,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 稱:是伊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113年9月19 日審理時改稱:蕭智仁沒有安非他命,要問伊與林曉潔有沒 有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蕭智仁、林曉潔前述證述相符,則 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購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完全相反 ,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復由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蕭智仁 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等語,依其字面文義及上述毒品暗語之意義,係指證人蕭智 仁前次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林曉潔後,於本次換成證人蕭 智仁有毒品需求;又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於109年6月2 0日11時48分許,葉志鴻受證人蕭智仁請託打電話向證人林 曉潔表示「人家要」後,證人蕭智仁因久候未見被告到場, 於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 許、18時48分許3次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顯見證人蕭智 仁有強烈毒品需求,而譯文中未見證人林曉潔或被告向證人 蕭智仁或葉志鴻以相同或近似代號、暗語表示有毒品需求, 足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譯文均為其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其 毒品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辯護人雖主張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 相互補強,然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接經具結,自無不得相互補強之理,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 林曉潔上開證述有前開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 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 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其是否 在場親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毒品交易過程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車上不在場等語,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並就 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 及地點(○○市○○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但該次毒品 交易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 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 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交易時 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認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其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 7頁),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且就證人蕭智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 情節與證人蕭智仁所述並無歧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 數量及地點於警詢時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 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曉 潔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 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譯文內 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 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證 人蕭智仁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林曉潔 上開證述,已得佐證購毒者即證人蕭智仁指證非屬虛構;況 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 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 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 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1日為本件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 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 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 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曉潔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已由吸毒上升至販 毒,未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 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均 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 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供稱係向證人蕭智仁 購買毒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圖私利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助長他人毒品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戳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其他犯罪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 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蕭智仁 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蕭智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由林曉潔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陳照文、林曉潔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陳照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通話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蕭智仁(B):喂,你睡起來囉?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在哪裡?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們在哪裡? 林曉潔(A):怎麼了? 蕭智仁(B):沒有啦,換我欠啦 陳照文(C):換你欠?什麼意思? 蕭智仁(B):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陳照文(C):他說東西啦 林曉潔(A):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你在志鴻那邊嗎? 陳照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智仁 109年6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2,000元 蕭智仁委請葉志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行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約定交易,陳照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⑴(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林曉潔(A):喂,你誰? 葉志鴻(B):志鴻啦,你在幹嘛? 林曉潔(A):怎樣?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蛤?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 葉志鴻(B):我就沒有網路齁 林曉潔(A):阿你待的地方沒沒網路嗎 葉志鴻(B):沒有,全家 林曉潔(A):全家為什麼沒有網路? 葉志鴻(B):全家那個要會員啦 林曉潔(A):辦一下就好了,不要用電話講 葉志鴻(B):用傳的? 林曉潔(A):嗯 陳照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阿文哦?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在等你耶 陳照文(A):我在路上快到了 蕭智仁(B):那你直接來2樓冷氣房,快點 陳照文(A):好 ⑶(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ㄟ,阿來了沒 陳照文(A):要過去了 蕭智仁(B):好 ⑷(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陳照文(A):喂 葉志鴻(B):在哪裡? 陳照文(A):林森路這裡很多車子? 葉志鴻(B):好,等你

2024-10-17

HLDM-111-原訴-1-20241017-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相 對 人 陳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5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7日 50,000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6

CYDV-113-司票-1751-2024101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慧敏 張慧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梅(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菊(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香(兼吳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治 楊阿蘭 張文昇 張松介 朱永春 朱惠謹 朱雅莉 朱瓊惠 被上訴人 盧盈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及張月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 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容」欄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 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秀梅、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下稱張 秀梅等4人)、楊阿蘭、張文昇、張松介(下稱楊阿蘭等3人)、 朱永春、朱惠謹、朱雅莉、朱瓊惠(下合稱朱永春等4人)、張 勇治,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經原審 判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求為:㈠張秀梅等4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連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遺產內 容」欄所示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聲明)。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財產應予變價分 割,系爭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一 編號12「遺產內容」欄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配(變更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張秀梅同意被上訴人所為 追加,對其餘變更聲明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依民訴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均予准許。 張勇治、張秀鳳、張秀菊、張月香、楊阿蘭等3人、朱永春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 二、三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 ,求為准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係由 伊等父親張正德耕作使用,父親往生後,由伊等及張勇治管領 使用;系爭房屋為宗族內重要象徵及其部落與家族之重要情感 連結,所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張慧姬所有 (應有部分20分之6),故附表一編號3、11、12所示遺產應原物 分配與伊等及張勇治分別共有,編號1、2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則分配與其餘繼 承人。 ㈡張勇治: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願就附表一編號3、11、12 所示遺產受原物分配後,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張秀菊: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而非變價分割;另系爭房屋係由張正德長期居住,同意分 配與上訴人及張勇治。 ㈣張秀梅: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㈤楊阿蘭、張文昇:對於如何分割遺產無意見,同意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案。 ㈥張松介:雖曾到庭,但未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 ㈦張秀鳳、張月香、朱永春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 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按上訴 人113年8月5日家事準備㈡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下列事項,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卷 二第93至96頁),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被繼承人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 亡,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兩造為張老胡 、黃阿文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地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屋應受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張慧敏及張勇治於105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共同以出租人名義 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至105年10月27日。 ㈢系爭房屋水電裝設狀況: ⒈電表:於61年2月1日新設,並於108年2月27日由張慧姬申請單 獨過戶,迄今用電戶名未異動。 ⒉水表:張老胡於63年1月11日申設,其次子即張勇治、張慧姬 、上訴人張慧敏三人之父張正德(98年3月29日歿)於77年12 月13日因繼承申請過戶,嗣張慧姬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過戶 。 ⒊每月用水部分:107年3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水處分未 使用,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實用水量均為0。 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年1月由張 老胡設立,104年2月因繼承變更為張勇治、張慧姬、張慧敏、 吳連妹(112年8月11日歿)、張美妹(109年11月3日歿)、被 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及楊阿蘭等3人。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老胡、黃阿文先後於70年2月17日、84年11月13日死亡,所遺 留之全部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首堪認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 公同共有物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62頁)。另系爭地登記謄本於吳連妹 、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 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繳 清後發狀(一般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地段 圖費20元,繳清後發狀。」(本院卷二第36至84頁),經○○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系爭地係由部分共有人(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上開註記係因該共有人未親自偕同辦理繼承而未繳 清遺產稅之故。如共有人持法院分割裁判申請分割登記,仍須 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二第85頁),可知上開註記僅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分割登記之 內部注意事項,並非依法令不能分割,併予敘明。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法院對分割方法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對 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等因子,公平裁量之。 ⒉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系爭地、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之應受分配 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地價值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 計,系爭房屋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或未據爭執。依上揭㈡、㈢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3、11、 12所示房地,現由上訴人與張勇治管領使用;參以系爭房屋所 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張慧姬按所 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與他人共有,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路查詢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03、269頁) ;是以,上訴人與張勇治既有意願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 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63、243頁),依起訴時系爭地公告現值 及以3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折算渠等應受分配比例而對其 他共有人為找補,並不減損其他共有人按依應受分配比例取得 等值土地及價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對上開房 地分由上訴人與張勇治取得,亦無異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⒊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張秀菊雖表示要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維持共有, 故此分割方法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以變賣 分割,編號4至10則原物分配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張老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實難於本案為原物分割,當以變賣分割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除編號4、8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7至219頁)。上開各宗土地 面積有限,如以原物分配與上訴人、張勇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每人獲配面積狹小,俱未逾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應屬 明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 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公益性,未盡相合,亦 恐不利該地經濟利用及交換價值;參以其餘繼承人並無人表示 願受原物分配,可知兩造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情感依存性顯較薄 弱。 ⑶經考量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 分割,價金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 ⒋從而,經審酌系爭房地性質、現使用狀況、共有人之依存性、 共有人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分割方法之優劣、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及兩造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與張勇治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 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張秀梅等4人、楊阿蘭等3人及朱永春等 4人。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件原審被告吳連妹於訴訟中死亡,則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張秀梅等4人應就吳連妹公同共有 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訴法 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2 張老胡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3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㈠變賣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按附表二「應受分配比例」欄所示權利比例分配。 5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黃阿文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慧姬、張慧敏與張勇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12 張老胡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受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盧盈蓁 1/5 張秀梅 1/20 張秀鳳 1/20 張秀菊 1/20 張月香 1/20 張勇治 1/15 張慧姬 1/15 張慧敏 1/15 楊阿蘭 1/15 張文昇 1/15 張松介 1/15 朱永春 1/20 朱惠謹 1/20 朱雅莉 1/20 朱瓊惠 1/20

2024-10-15

HLHV-113-家上易-2-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 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 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 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 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 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 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 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 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 ,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 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蔡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 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前項所載之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自小認識之友人,原告多年前曾因開店需資金周轉在桃園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就兩造間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水上鄉鄉民代表處約定以38萬元和解,當時原告胞兄李俊輝在場。之後,因原告經濟困難需出售祖產土地,於點交前尚須為部分排水工程,被告於原告施作排水工程時遇見原告,原告應被告要求,依先前和解約定簽立面額38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與被告。數日後,原告清償8萬元交付與被告叔父收執,被告請原告再簽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交付與被告,但被告未將先前附表編號1本票交還原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本院裁定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土地並要求3萬元(含法院費用及律師費用),原告為求順利點交,再給付被告4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方於同日撤回執行。而原告給付被告41萬元後,被告竟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原告胞兄李俊輝交付30萬元,原告本以為交付49萬元(計算式:8萬元+41萬元)即可,原告胞兄李俊輝亦為該土地之出賣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112年11月2日證明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綜此,被告以約16萬元債權,無理要求原告簽立2張本票,先以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41萬元,再以未歸還原告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已協商債務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李俊輝交付現金3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堪其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2月開始至95年間,先後數次到台 北八里鄉及桃園家中向被告先後借貸100餘萬元,作為周轉 資金,112年9月19日兩造在嘉義市○○路00號巴登咖啡協商債 務為98萬元,分3次償還,原告陸續簽發3紙不同到期日之本 票即第1紙本票38萬元、第2、3紙本票各30萬元交付與被告 。原告清償部分是第1、2紙本票之38萬元及30萬元,原告哥 哥李俊輝及李陳幼在博愛路交付之30萬元,是清償第2紙到 期本票30萬元債務之金錢,與第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30萬元 債務無關。他倆交付30萬元給我之前,被告有當場出示係爭 本票,他倆馬上回復這是為到期之本票,應由原告償付,當 場由李陳幼打電話給原告,獲回覆「他說到期時,他自己會 來與你本人償付處理」。證明書書寫之同意「勾銷一切所有 欠款」係指將100餘萬元及利息折為98萬元之已到期第1紙及 第2紙以償付之票款68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親筆簽發 ,並未偽造變造,若原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依經 驗法則,原告或李俊輝夫妻倆理應收回系爭本票,原告主張 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 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已清償,被告不爭執 李俊輝已交付30萬元,惟抗辯此30萬元係清償另張30萬元本 票債務。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借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清償之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立協議切 結同意書,同意債務為38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交付現金30萬元,因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將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交付38萬元及法院 、律師費用3萬元與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和解書,被告 因此撤回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 此部分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48 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提領38萬元交易紀錄為證( 原證1、3、4、5,本院卷第11、15至17、39、4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於112年1 1月2日在博愛路二段572號7-11超商由原告哥哥李俊輝給付 現金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0萬元提 領紀錄為證(原證2、6,本院卷第13、43頁),該證明書記 載內容略以:「茲將李宗憲欠蔡阿文30萬元乙案,今李俊輝 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30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 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在此立據 同意。同意人蔡阿文。付款人李俊輝、見證人李陳幼」,可 知系爭清償和解書係就兩造間結欠之債權債務總結算,被告 接受以30萬元作為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金額之債務,並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李俊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從小長大的 隔壁鄰居,被告當面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借好幾筆錢,我不知 道他們以前私底下借了多少錢,借款金額及次數我都不知道 ,我112年11月2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7-11超商裡幫原告 還錢30萬元,這30萬元是兩造議定的金錢,我沒有看到兩造 借貸間任何本票,當日我太太在旁邊照相,是3捆各10萬元 現金,被告當場點過,被告當場有寫證明書。證明書是我書 寫,被告在旁邊看,我們三人蓋印按指印,正本被告拿走。 30萬元是被告叫一個朋友來參與談判,我說我不知道我兄弟 欠被告多少錢,30萬元是被告朋友說的,被告有答應,原告 說好,雙方就同意還款30萬元,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被告 、被告朋友。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這30萬元是我出的,這 30萬元就是原告前前後後跟被告借的錢。112年11月2日當日 我也不知道要拿回本票,前前後後原告好像跟被告借錢很多 次,只有給被告同意的30萬元而已。被告拿了錢就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原告嫂嫂李陳幼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是我小叔,被告是我先生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 他們有債務關係,細節我不了解。土地買賣時,被告說原告 跟她有金錢關係,我先生擔心影響到土地買賣,所以叫他們 盡量解決,所以我先生就去跟被告當面協商,被告說原告欠 他30萬元,如果不還他就讓土地無法買賣,所以我打電話跟 原告講說債權30萬元給被告就可以解決,我叫我先生去領30 萬元給被告,以後就不會有什麼債權。112年11月2日於嘉義 市○○路○段000號7-11超商內,我、我先生李俊輝跟被告3人 在場,李俊輝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我拍照後就傳照片給被 告。這30萬元是從被告口中知道的,什麼樣的債務我不知道 ,當日還有簽一張證明書面,證明他們的事情就一筆解決了 ,是我先生寫的,因為那時交錢時,他們有說一筆勾銷,我 先生當時有說錢付了之後,他們的債務就一筆勾銷,不要再 有意見,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我當時全程在場。當天要寫 證明書是因為我先生怕他們又互相扯到錢的關係,我先生希 望兩造間不要再有互相牽連,不要再為了金錢吵來吵去,我 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們出30萬元幫他解決這個事情, 原告說好,後來才有寫這張證明書,不要再扯到金錢的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勾稽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且有證明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43、145 、215至221頁),應可採信。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 已合意為30萬元,並由原告哥哥交付30萬元與被告清償完畢 ,洵屬可信。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隨 同兩造合意協商債權總額並清償完畢,使系爭本票債權歸於 消滅。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1本票及另紙30萬元本票係共同 擔保合計98萬元債務,則被告就此債權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迄今就其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00餘萬元,112 年9月19日兩造在維新路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原告 共交付3紙本票以擔保債務,第2紙30萬元本票之票號及下落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辯稱11 月2日有交還第2紙本票與證人李俊輝,票號跟發票日忘記了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李俊輝及陳李幼上開證 述均不知有任何本票存在,當日被告收現金30萬元及簽立證 明書即離去等情相互齟齬,則被告抗辯清償完畢30萬元係用 以清償另筆借款30萬元之情節,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2年11月2日清償完畢,兩造債務一 筆勾銷,即有理由。縱使被告事後不滿其債務經和解後折價 清償,仍非得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尚未取回系爭 本票,認原告仍有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是被告前開之辯解, 均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應有理由, 則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該紙本票並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同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9月22日 38萬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CH574410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被告撤回執行) 2 112年11月30日 (誤載112年11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

2024-10-11

CYEV-113-嘉簡-17-20241011-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原 告 盧阿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2-附民-122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仁、蔡楚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鐵棍貳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昱仁與盧阿文為鄰居,蔡楚威、陳慶烽則為盧昱仁之朋友 。緣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及其等家人於民國111年9月11 日晚間,在盧昱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庭院內 烤肉,同時施放煙火,因煙火的聲音引起居住○○○○路000號 之盧阿文不滿,盧阿文遂出言制止盧昱仁等人繼續施放煙火 ,詎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聽聞後不滿盧阿文之態度,於 晚間10時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慶烽先自其 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3支後,趁盧阿文持鐵夾走 至盧阿文住處庭院門口時,由盧昱仁徒手、蔡楚威雙手各拿 1支鐵棍、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盧阿文頭部 及身體數下,致盧阿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 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 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蔡楚威所持之鐵棍1支及盧阿文所有之鐵夾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阿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昱仁、蔡 楚威、陳慶烽(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 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仁、蔡楚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本院卷第105、175、 290、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阿文、證人即被告盧昱 仁之兄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盧玠瑋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 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同年11月20日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 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4至56、58至60、62頁 ;偵卷第49、51至73、75至77、95至97、197至223頁;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 87至20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佐,足 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先後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蔡楚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 (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321頁),且 為被告蔡楚威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9頁),復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3 1頁),被告蔡楚威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因毒 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罪質不一,請 裁量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 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蔡楚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 蔡楚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等停止施放煙火,即共同以徒 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 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 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尚有悔意; 再兼衡被告3人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211頁),是迄至宣判前均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蔡 楚威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盧昱 仁、陳慶烽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33頁) ,素行尚可,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雖接受被告3人道 歉,但還是沒辦法跟被告3人談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頁),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51、310頁)及檢察官 請求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盧昱仁、陳慶烽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 告盧昱仁、陳慶烽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等僅因細 故即共同毆打已年逾60歲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 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 血腫等傷勢,傷勢非屬輕微,又被告2人雖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2人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 支、未扣案之鐵棍2支,均為被告陳慶烽所有,且均係供被 告陳慶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 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慶烽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鐵棍2支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夾1支為告 訴人所持有,且僅作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3人所使用之犯 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因不滿告訴人 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慶烽自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 棒3支後,由被告盧昱仁徒手、被告蔡楚威雙手各拿1支鐵棍 、被告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經被 告盧昱仁親友從中勸阻,被告3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且邊 打邊推擠而往告訴人住處對街鄰居門前移動,被告盧昱仁親 友也跟著上前圍住雙方想要拉開雙方而亂成一團,期間雖經 被告盧昱仁親友短暫勸開,但雙方仍持續在道路上對峙,後 被告盧昱仁、蔡楚威又衝向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甚至 在告訴人已被其子盧玠瑋拉回住家庭院,被告3人又衝進告 訴人住家庭院內毆打告訴人,最後經雙方親友強力勸阻後, 被告3人始停手,被告3人前開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並危害衝突地點道路兩旁住戶之安寧、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認被告盧昱仁此 部分同時涉犯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楚威、陳慶烽此部分同時涉犯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暨案發地點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 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鐵棍、鐵 夾各1支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前揭起訴書所載前揭客觀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3人僅係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 ,並未呼朋引伴擴大衝突,且案發地點偏僻,並無商家,往 來車輛不多,而案發當時為10點過後深夜,來往民眾稀少, 依報案紀錄以觀僅有1人報案。又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僅3分鐘 ,時間短暫,衝突範圍僅方圓5至8公尺,範圍不大,且依勘 驗筆錄以觀,衝突過程中來往車輛均能順利通過,亦無不特 定民眾圍觀或聚集,又被告3人親友亦不斷勸阻,避免衝突 擴大。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造成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情形,被告3人主觀上更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庭院門口前道路,共同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 告3人所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 頁;本院卷第105、175、290、30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 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玠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 62頁),復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 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傷勢照片、 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 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3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施放煙火,因而於告 訴人住處庭院門口前道路,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3人係針對特定人始聚集於該處;而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之「影片暗有聲音1」、「影片暗有聲音2」、「 影片暗有聲音3、」、「影片暗有聲音4」、「影片暗有聲音 5」、「影片暗有聲音6」、「影片暗有聲音7」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可知本案衝突地點僅限於告訴人住處庭院及門口道 路,並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衝突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除告 訴人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3人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 雙方親友,且均意在勸阻被告3人、阻止本案衝突擴大。又 自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9分12秒,被告盧昱仁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起,迄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14分20秒,本案肢 體衝突結束止,衝突過程僅約5分鐘,且過程中雙方親友多 有勸阻,衝突並未持續擴大,來往車輛亦能順利通過道路。 況且,監視器影像除攝得有附近住戶於自身住家處,觀看本 案衝突發生過程外,並未攝得有除被告3人、告訴人、雙方 親友外,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 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 錄暨截圖存卷可佐。準此,以當時現場未見有周圍民眾受到 波及之外,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實行暴力 ,然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 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 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 客觀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案發地點 聚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4、又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持續有尖叫、騷動之情形,且確係民 眾報警,被告3人之行為已危害公眾安寧、安全,而使公眾 、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等語。經查,本案有 1名民眾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報案,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41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等節,已詳如前 述。又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知報案人未具名,且關於案 件描述僅記載「有人打架」、「聚眾鬥毆」等情,僅能證明 員警接獲本案時、地有人打架、喧嘩而到場處理之事實,無 法證明報案人係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且亦無法排 除報案人撥打110報案之實際目的,係被害人親友、目擊群 眾希望員警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或附近住戶因喧嘩噪音而報 案之可能性,尚無法以此率爾推論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客觀上已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 安感受之情。 5、況依被告盧昱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在住家庭院門口烤 肉放煙火,可能吵到告訴人,他來叫我們不要放砲了,他火 氣比較大,拿著鐵夾,我們就發生衝突,我有出手用拳頭揮 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蔡楚威於警詢中供稱: 盧昱仁邀我去他家烤肉,烤肉時我們有放煙火,隔壁鄰居即 告訴人就過來叫我們小聲一點,後來告訴人拿鐵夾過來,我 就看到盧昱仁跟告訴人吵起來。我有持鐵棍揮擊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告陳慶烽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拿 著鐵夾站在他家門口,我看到盧昱仁過去問他怎麼了,雙方 開始叫囂,盧昱仁、蔡楚威跟告訴人開始拉扯,我也靠過去 一起拉扯,後來是雙方家人出來勸架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 7至20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3人在烤肉放 煙火,我跟他們說這樣太吵,一開始跟我說抱歉,後來又開 使放煙火,我剛好持鐵夾夾完垃圾,問他們說你們還要繼續 放嗎,他們不高興就來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 。可見被告3人係因施放煙火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而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並未有攻擊 他人之行為,且歷時僅約5分鐘,已如上述,足見被告3人係 因突發狀況,針對特定人而聚集,屬偶發、短暫及針對單一 對象傷害行為,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 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亦非無疑。 ㈤、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昱 仁、蔡楚威、陳慶烽有何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前揭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587-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 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淇模、詹換為兩造之父、母,陳淇 模在世時,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0土地)、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4,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分割前000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土地),並於101年7月2 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就 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淇模及詹換分別於111 年4月25日、112年7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淇模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為 陳淇模、詹換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長男,陳淇模基於傳統之家產規劃 觀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借名登記。因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年僅20 歲,故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陳淇模處理及保管。陳淇模 雖曾打算另買一間房子給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泓文(下稱陳泓 文),惟因資金不足而作罷,且從未提及要購買不動產與長 女即被上訴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足見此係陳淇模基於 傳統家庭觀念由男系子孫取得家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無關借 名登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淇模、詹換。陳昭蓉為長女,上訴人為長男 ,陳泓文為次男。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詹換,均未拋棄繼承。詹換於112年7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亦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淇模於7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黃雪鳳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淇模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對價,向李黃雪 鳳購買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調字卷第17頁),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陳淇模給付完畢。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76年10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76年9月29日)(調字卷第15頁、第63至64頁)。  ㈢分割前919土地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蕭 秀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53分之4,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81年4月9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分割前00 0土地於101年7月6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於101年7 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調字 卷第16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 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詹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持 有。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南地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 陳昭蓉提出異議,東南地政所駁回上訴人補發之申請(調字 卷第25頁)。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  ㈥如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譯文,係上訴人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 上午9時以電話進行對話之內容。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死亡後,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此2法條為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 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詹大明即詹換之胞弟於原審結證稱:我姊姊本來是鹽 務局的員工,後來機關要把她調到台北,我姊姊因為家庭 因素就退休,並用退休的錢買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 後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賣了,我姊姊和姊夫(即陳淇 模)就買了○○路的系爭房地;我姊夫約4年前發生車禍, 為了安慰姊姊,我幾乎每個禮拜會打電話跟姊姊聊天;我 太太大概是在4年前過世,當時我有向姊姊提及我太太的 房屋均分給我2個子女,姊姊說以後系爭房地也要給孩子 均分;系爭房地36年來都是我姊姊、姊夫還有兩造在居住 、使用,直到陳昭蓉結婚搬出去,上訴人自己買了房子也 搬出去,就變成我姊姊、姊夫跟陳泓文一起住,由陳泓文 照顧姊姊、姊夫;系爭房地有出租,我姊夫還有在中油當 顧問,所以系爭房地的貸款跟稅金,主要都是由房屋租金 還有姊夫他們的收入在繳,姊姊甚至會跟會,拿會款清償 貸款以減輕利息的負擔,貸款好像都是姊姊、姊夫在付; 上訴人於36年來都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是系爭房地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陳麗卿即陳淇模之胞妹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哥哥剛買系爭房地沒多久,我常 回去閒聊的時候,有聽我哥哥稍微講一下,我哥哥說系爭 房地本來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小兒子陳泓文那時候未 成年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用大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 我哥哥說如果他能夠再儲蓄,他希望能夠再買1棟房子登 記小兒子陳泓文的名字,但是後來他說他能力沒辦法了, 就沒再買;我覺得系爭房地是哥哥的,只是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為有時候我跟嫂嫂(即詹換)閒聊,嫂嫂都會講 ,說他們2個老的走了,系爭房地要給3個孩子均分;系爭 房地頭期款是我哥哥嫂嫂他們賣了鴨母寮舊房子的錢,房 貸都是我哥哥去繳,沒有聽哥哥或嫂嫂說過兩造會拿錢幫 忙繳房貸或稅金,我哥哥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嫂嫂跟我說 以前水電、稅金、房貸都是哥哥去辦,現在變成她(指嫂 嫂)要處理;我嫂嫂在我哥哥車禍後,跟我說我哥哥生病 需要費用,陳泓文認為費用應該均分,所以有透過嫂嫂跟 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跟我嫂嫂說他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 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嫂嫂要不要 把系爭房地賣掉;這36年間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地 是他的,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都是我哥哥在決定 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謝伶穗即兩造之表姊於原審結證稱:陳淇模是我二舅 ,我二舅很疼我,當時他們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二舅跟 我說凱旋路的房子可以買,這樣我們可以互相照顧,但是 我先生不同意,我們當時也負擔不起,所以我們那時候沒 有買凱旋路的房子,因為我先生是77年過世,所以我記得 我二舅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我聽聞我母親說系爭房地買 了以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候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二舅出車禍前,有親自跟 我說30幾年的房子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 ,結果二舅在108年意外出車禍,變成植物人,直到去年 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沒有處理;去年二舅過世,因為怕 舅媽(即詹換)傷心,我住的近會去看舅媽,常聽舅媽說 她在有生之年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平均分給3個小孩,不 偏袒任何一個人;這36年來二舅、舅媽皆認為系爭房地是 他們買的,是他們的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173至177頁) 。   ⒋上開證人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 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陳麗卿所述關 於上訴人曾向詹換表示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 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以及謝 伶穗證稱其聽聞母親說系爭房地購買時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係聽聞自他人轉述,不足 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 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 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卿為陳 淇模之胞妹,謝伶穗為兩造之表姊,就系爭房地均無權利 ,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 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 應認可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 後,由陳淇模、詹換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貸 款及稅金均由陳淇模、詹換繳納,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 等事宜亦均由陳淇模決定;陳淇模生前即曾向謝伶穗稱, 系爭房屋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詹換於 生前亦曾向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均稱,系爭房地要平 均分給3個孩子;詹換於陳淇模車禍後,並曾向陳麗卿稱 ,陳淇模需要醫療費用,陳泓文認為應該均分,透過詹換 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是你們 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 房地賣掉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 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 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系 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陳淇模購買 系爭房地後,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陳淇模除將系爭房 地係作為其與詹換及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之生活處所,並進 行管理及使用收益外,陳淇模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其死 亡為止,長達30餘年間,均自行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陳淇模死亡後,即由詹換負責保管,至詹換死亡時 為止,陳淇模、詹換均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 人之舉。復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調字卷第45頁),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時,上訴人剛滿20歲,000-0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時,上訴人亦僅滿24歲,陳淇模應無於上訴人方年滿20歲 、24歲時,即逕將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自身喪失基於所 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致自身、配偶詹換及其餘兩 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陷於無住處可供居住之風險之意。且 若如上訴人所辯,陳淇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 ,即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陳淇模理應不會向謝伶穗 稱,系爭房地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而 表達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利之意,上訴人亦不至會向 詹換稱,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 上,看詹換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表達系爭房地係由 陳淇模、詹換所購買,得由詹換決定是否加以處分,以支 應陳淇模醫療費用等語。且如陳淇模確係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陳淇模豈有於長達30餘年間,均未曾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表示,直至 陳淇模死亡後,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9日向東南地政所以 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陳昭蓉提出 異議,而遭東南地政所駁回補發申請之理?由上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淇模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核屬可 採。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 ,辯稱依詹換於該對話過程中所述,可證陳淇模係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 查:    ⑴詹換於該電話對話過程中,固曾稱:「(上訴人:媽, 先問你啦,爸爸之前,我因為我聽到是爸爸之前說這間 要買給我,改天他還有錢,再買了一間給阿文(按:指 陳泓文,下同),爸爸沒有說過這一句話?)以前有啦 ,這嘛ㄉ一又\過來(台語,指這時到了後來),他就說 沒錢。」(錄音時間《下同》6分57秒至7分9秒)、「( 上訴人:媽,後來我,我之前只有聽到爸爸跟我說這樣 而已,後來你們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要分幾份,對不對 ?之前爸爸說什麼,爸爸說那間房子要買給我,改天, 還有錢買了一間,這句話,我有聽到,你應該也有聽到 。)有,沒錯,我也有聽到」(7分13秒至7分31秒)、 「(上訴人:媽,我先跟你說,所以爸爸剛買房子,民 國70幾年、80年那陣子,要買房子的時候,說要用我的 名字登記,要送給我,我相信,結果)以前那時候是真 的…」(15分57秒至16分11秒)、「到時候如果作證的 時候,我坦白跟他說,以前爸爸一個月的薪水高的時候 ,有說要買給他,接下來他爸爸的薪水沒有工作的時候 ,他爸爸有說以後沒有能力可以給小弟,…」(30分6秒 )等語(原審卷第46、51、55頁)。然詹換於上開電話 對話過程中,亦有稱「…那時候他待在那裡不知道當什 麼,一個月3、4萬元,現在過來他就沒有要待的時候, 叫他去做顧問一個月1萬5千元,他跟我說他沒辦法再買 ,不然這間房子賣一賣,他有說」(16分11秒)、「… 爸爸說不然賣一賣分一分」(30分6秒)、「爸爸有先 說要買給你,再買了一棟給阿文,現在爸爸後來沒有能 力買,爸爸有說」(9分26秒)、「爸爸有說房子賣一 賣大家分一分,我們在房間裡,爸爸都有跟我都這麼說 」、「爸爸說要給你來說,是因當時打算再買給阿文, 後來沒有能力、沒錢買,他就想說沒辦法這間房要賣一 賣了」(10分30秒)、「爸爸沒有能力,他就說有跟我 說,不然以後他沒辦法再買了,以後,這房子賣一賣大 家分一分,爸爸有跟我說這樣」(14分20秒)、「我們 在房間,他都這樣說」(15分12秒)、「(上訴人:媽 ,我先問你,這個房子,現在是你他們兩個說的說什麼 要分幾份,其實這間房子本來就是爸爸要給我,爸爸的 意思)沒有,這個房子要分一分,那是之前爸爸就對我 說」(26分18秒至26分32秒)、「這間房子,雖然爸爸 那時候說要給你,你們沒有出半毛錢,現在過來爸爸有 人對我到時候真的有對我說,說這個這間房子以後就賣 一賣,爸爸有說賣一賣錢分一分,那是後來幾年前,爸 爸車禍的幾年前,賣一賣,爸爸有說,大家錢分一分」 (26分54秒)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第54至55頁)。    ⑵依詹換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雖向上訴人表示曾聽聞 陳淇模稱買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改天有能力再買一間 房給陳泓文,然其亦稱陳淇模嗣後向其表示因為沒有能 力、沒錢可以再買一間房給陳泓文,故要將系爭房地出 賣後給大家分錢等語。足見陳淇模於購買系爭房地,並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縱然曾表示購買系爭 房地是要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給 上訴人之意,應係指陳淇模基於其自身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基礎下,就其所有財產日後分配預定之計畫,亦 即陳淇模預想其日後將擁有兩處房產,屆時一處(即系 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另一處則要留給陳泓文,惟因 嗣後陳淇模無力再購入另一處房產,故其就自身財產分 配之計畫,改為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錢之方式為之, 陳淇模顯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使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 之意。此由前述陳淇模均係自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未曾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長期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 使用、收益,並曾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之意等情,亦 可得證。是上訴人以上開其與詹換間之電話對話紀錄, 辯稱陳淇模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小站○○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原 審卷第141頁),辯稱其曾於89年4月至93年1月31日止 ,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小站○○店」,就系爭房屋為 使用收益等語。惟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係由 陳淇模決定,已如前述。參以本院請上訴人陳報系爭房 屋1樓是否曾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亦稱:就記憶所及 ,系爭房屋購買之初,1樓係出租他人經營女性服飾店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系爭房屋4、5樓層出租與學生,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未陳稱 其曾就系爭房屋有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形。足見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陳淇模就系爭房地仍有決定 如何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上訴人所提上開稅 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房屋 1樓經營店面之事實,並不影響前開關於陳淇模就系爭 房地有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權限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陳淇模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而該借名 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 淇模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重上-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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