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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 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 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 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 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 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 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 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 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 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 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 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 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 ,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 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 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 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 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 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 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 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 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 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 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 ,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 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 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 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 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 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 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 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 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 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 ,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 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 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 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 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 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 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 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 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 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 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 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 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 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 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 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 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 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 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 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 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 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 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 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 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 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 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 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金上訴字第108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 適法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 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自應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 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31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 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 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 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 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 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 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 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 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 ,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 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 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 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 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 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 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 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 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 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 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 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 、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 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 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 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附民-270-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施雅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附民-205-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酒誤事,經此案教訓,不可能 再犯,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要照顧,也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 A112178(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成立調解,告 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職業及性自主權,任意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 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填補告 訴人甲 之損害,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 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 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 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 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為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卻無視於此,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 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不符,且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3-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2-聲再-168-20241008-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戊○○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30日前之10月底某日,透過其當時之女友代號AB000 -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下稱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 之甲○為俗稱「3P」之一男二女性交行為,甲○應允後,即在 友人代號AB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陪同下,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一段之戊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甲○並單獨留 下而與乙○共同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由戊○○所提供之房間(原 即戊○○提供乙○居住之處)。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外 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而在前揭房間內,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 行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 ○離開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後甲○經尋獲返回安置機構後, 為安置機構人員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75至184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麥」、「麥哥」,110年5、6 月起與乙○交往,乙○當時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其曾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嗣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乙○ 說是丁女帶甲○跟另一個朋友來聊天的,甲○來戊檳榔店時, 他們在一樓聊天,我在二樓,隔日我去戊檳榔店時,甲○仍 留在該處,乙○跟我說因為甲○說沒有地方去,我不清楚原因 ,我跟乙○說因我當時在該處做債務協調糾紛,戊檳榔店老 闆說不適合太多人出入,所以甲○必須離開,晚上我回去戊 檳榔店時,看到甲○還在,我請乙○跟甲○說,甲○現在必須走 ,我載乙○、甲○去逢甲那邊找朋友看能不能借住,到最後沒 有找到可以借住的地方,之後乙○、甲○在車上討論他們要去 哪裡,後來她們說想洗澡,因為那個時段停水,我才送他們 去汽車旅館洗澡,到汽車旅館後,我在房間所附的車庫內且 在車上等待,休息時間 2小時快到時,我才上去上廁所,然 後載乙○、甲○回戊檳榔店,並跟乙○說隔天早上要請甲○離開 ,我才回當時在臺灣大道的租屋處,隔天下午我去戊檳榔店 還有看到甲○,我就說甲○一定要離開,到晚上應該是乙○就 把甲○送走,我就沒有再看到甲○。後來警局來戊檳榔店找人 ,我才知道甲○是逃學少女,我不知道甲○幾歲。我沒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亦無允諾甲○提供食宿,我沒有跟乙○說請她 找人一起3P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比對乙○、甲○於 偵查及少年法庭時所述,有關何人提議以對價發生3P、發生 性行為之重要經過,其等陳述內容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 又被告與乙○間有感情糾葛,乙○所述不利被告部分,顯有誣 陷之動機,乙○本身亦係同案被告,對自己本身犯罪,亦有 推諉卸責之可能,乙○在000年0月間已因被告外遇與被告分 手,乙○結識郭姓男友後,郭姓男友又曾毆打過被告,乙○在 此情形發生之後,於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時,在少年法 院及112年5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乙○並 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 ,行報復之可能。此外,乙○於111年8月25日已表示因為停 水,所以才去汽車旅館,甲○於原審表示檳榔攤會關水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會去汽車旅館之原因,是要讓乙○、甲○洗澡 等語,並非虛假。證人等人恰巧刪除其等對話紀錄,證人等 人之證述即無補強,且卷內並無被告有提供金錢、食宿或其 他對價之證據,自不得以證人稱有提及對價、有發生關係,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 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 房。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 離開,而當時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 上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78、179頁),核與證人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大略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23至130頁,原 審卷第100至211頁),並有戊檳榔店街景照片、OOO汽車旅 館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汽車車 行紀錄匯出資料、OOO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截圖、OOO汽車旅館110 年10月30日入退房紀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頁、第73 至76頁、第89至94頁、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丙女一起從安置機構 逃跑,我們是早上逃跑,跑去全聯,又躲去7-11,叫車去丁 女家,在那邊待到已經過中午了,丁女就跟乙○講電話,乙○ 跟丁女講一講,乙○就問丁女這邊有沒有人可以跟他老公發 生性行為,就是打炮,丁女就問我及丙女,丙女不同意,我 猶豫了幾分鐘為了逃跑,我就同意了。(檢察官問:丁女有 無說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有何好處?)可以供吃住,還可以 躲在那邊。(檢察官問:丁女是你本來就認識了嗎?)丙女 的朋友,之前就一直聽丙女講。那次是第一次去丁女他家。 我本來不認識乙○。我們當天就去乙○那邊,我跟丙女、丁女 坐計程車去,樓上是招待所,樓下有檳榔攤,到了那邊乙○ 就下來,就跟我說他老公是誰,在那裡會有一些小弟,看到 他們都要叫大哥,跟我說要跟他老公打炮。因為丙女坐在我 旁邊,他不同意跟乙○的老公打炮,他就跟丁女離開,之後 我自己就住在那邊一星期左右。(檢察官問:何時遇到乙○ 的老公?)去的那天晚上,麥哥在二樓沙發,我第一次見到 ,他就是我指認的紅頭髮的那個,他沒有跟我怎麼講話,我 就坐在那邊。(檢察官問:何時你跟麥哥發生性行為?)應 該是去到那邊的第二或第三天,當天是晚上11、12點,麥哥 跟乙○有喝酒,他們本來要叫我去喝,我不要,我在樓下玩 手機,到了晚上12點,麥哥跟乙○就下來,就叫我上車一起 出門,沒有說要去哪裡,先去7-11買酒,之後就去一家汽車 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 別人看見,當時麥哥開車,我忘記乙○坐副駕或後座,麥哥 是開一臺白色的賓士。進到旅館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躺在 床上,我跟乙○一起去洗澡,洗完澡,我跟乙○都沒有穿衣服 ,只披浴巾,之後是麥哥去洗澡我喝酒,乙○在旁邊,麥哥 洗完澡之後我們三人就躺在床上,我當時不太願意,就一直 死躺在床上不動,雖然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不太願意。( 檢察官問:你不是同意跟麥哥打炮,換取免費的吃住?)是 。(檢察官問:躺在床上之後呢?)乙○把手攔在我脖子上, 一直叫我過去貼麥哥,當時麥哥躺在中間,我跟乙○分別躺 在他的左右邊,我們三人當時都脫光衣服?麥哥就先上我, 就壓在我上面就打炮,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沒 有戴保險套,之後就換乙○跟麥哥,之後再換我,就輪流, 最後麥哥是跟乙○做,完了之後我們就去洗澡,洗澡完就穿 衣服離開。(檢察官問:這件事發生之後,你還在那邊住幾 天?)大概一星期。(檢察官問:這中間都是麥哥供你吃住 ?)吃沒有很多,有時侯就餓肚子,但是就讓我在那邊住。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一開始,乙○是問丁女有沒有人 可以玩3P,有無講到3P嗎?)有。(檢察官問:你知道3P是 什麼?)知道,就是三個人打炮。(檢察官問:麥哥除了供 你吃住,有無給你零用錢?)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麥哥 他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一開始乙○有問我,我就講, 乙○就傳LINE跟麥哥講。(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幾歲? )沒有。(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是否讀書?)他知道我 是從機構跑出來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麥哥講過年紀? )沒有。(檢察官問:麥哥知不知道你大概讀幾年級?)知 道,乙○有跟麥哥講。(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乙○有跟麥哥 講?)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LINE。(檢察官問:戊檳榔店是 麥哥的據點?【提示照片】)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你在110 年10月30日從安置機構離開之後,是去什麼地方?)去丁女 房間找地方,乙○打電話給丁女問說,丁女這邊有沒有人要3 P,丁女有幫他問我跟丙女,丙女不要,我說好。(辯護人 問: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是只有乙○一人嗎?還是旁邊有其 他人?)乙○一人吧。(辯護人問:乙○有跟你說有什麼對價 嗎?)有,就是供吃、住。(辯護人問:你們是幾個人去乙 ○的住處?)第一次是丙女、丁女跟我一起去,然後晚上丙 女就走了。(辯護人問:那你們去到現場之後,是在幾樓聊 天?)一開始都在一樓,後面變到二樓。(辯護人問:你去 二樓多久?)我已經有點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們在一樓 、二樓時,有看到被告嗎?)有。(辯護人問:有跟他聊天 嗎?)沒有太常聊天,就打個招呼而己。晚上之後是住在乙 ○三樓的房間,房間配置是門進去旁邊是浴室,然後空間很 大,有一張床跟桌子,還有一個小櫃子,還有陽臺。(辯護 人問:那間檳榔攤除了乙○居住以外,還有其他人住在那邊 嗎?)有被告的一些小弟。(辯護人問:那檳榔攤是被告經 營的嗎?)應該吧,不太清楚。我大概去了一、兩個星期吧 ,住的期間都是住在三樓。(辯護人問:你去住的第二天晚 上,你們有外出是不是?)對,去旅館,中間有去7-11。(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1頁車行紀錄】11點40分000- 0000號汽車從中清路就是你們的檳榔攤出發,到12點的時候 先往南去了大概在一中的附近,最後在12點25分、30分的時 候,先到逢甲再到汽車旅館,為什麼你們會先往南走再往北 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所以中間有沒有停靠其他地 方,除了7-11以外你都不知道?)不知道,要去旅館的時候 ,他叫我躲起來。去汽車旅館後,就開始3P。(辯護人問: 一開始有先看電視嗎?)沒有。(辯護人問:那被告是在一 樓車庫,還是在二樓房間?)二樓房間。(辯護人問:他一 停完車就去二樓房間?)對,我們三個一起上去。上去之後 ,就先去洗澡,我跟乙○先一起洗澡,之後換被告。(辯護 人問:你們兩個大概洗多久?)有點忘記了,那時候也有泡 溫泉,有一段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大概洗多久。被告洗澡過 程中,我們在房間,我跟乙○一起喝酒。酒是被告買的。(辯 護人問:被告買的?是他下車去買的?)他叫我跟乙○一起去 。喝完之後就開始了。(辯護人問:所以是你們躺在床上嗎 ?)對。一開始躺在床上,我就一直不動,然後乙○一直把 我拉過去,叫我舔被告的耳朵,可是我沒有舔,然後被告就 開始行動。(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跟你發生關係?)有。 (辯護人問:那你有表示不舒服還是怎麼樣嗎?)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後來是有完成?)嗯。(辯護人問:有 放進去?)嗯。(辯護人問:被告跟你發生關係完,有跟乙 ○發生關係嗎?)有。(辯護人問:你們是接續著的,就是 你完成之後跟乙○,還是你們輪流?)輪流。結束之後也有 洗澡,然後就開車回檳榔攤,我先去洗,可是我不知道他們 有沒有洗。(辯護人問:被告有住在檳榔攤嗎?)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住在檳榔攤的期間,被告出沒的頻率?) 因為我都在房間,所以我都不清楚,我不常見到被告。(辯 護人問:那你的吃、住是誰幫你處理的?)乙○他們,我有 手機,是乙○的備機。(辯護人問:所以你去住之後,乙○把 他的手機提供給你使用?)嗯。(辯護人問:你有需要藉由 乙○傳送訊息給被告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乙○ 跟被告說你的年紀嗎?)有,被告有問乙○說我幾歲。我忘 記什麼時候,是在乙○的房間。(辯護人問:被告是親口跟 乙○問的?)嗯。(辯護人問:那為什麼被告會問你們的年 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後來你是怎麼回去安置機構 ?)因為警察一直去衝,那邊的屋主不爽,我怕會給他們麻 煩,我就自己回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 26日調查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說你是第四 次逃跑,110年10月30日離開,11月25日晚上12點過後回到 安置機構,與你所述在檳榔攤待大概兩個禮拜就回到安置機 構,不太一致,原因是什麼?)我住完麥哥那,他們還有把 我送到另外一個男生家。(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被迫離開那 個地方的?)對。(辯護人問:那在這段期間呢?你被迫離 開之前,他們有請你離開嗎?)他們就去問,就乙○聯絡那 個男的,然後說那邊可不可以給我住,那個男的家也有給丙 女住過,所以我就去那邊住。(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 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8頁,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被告知道 你的真實年紀,被告曾用LINE問乙○你的年紀,你剛剛是提 到被告是親口問的,為什麼前後不一樣?)被告是電話問的 ,所以被告沒有在我們房間問,(辯護人問:你剛講在房間 當面問是記錯了?)因為是在房間,然後乙○在跟被告電話 。(辯護人問:所以不是傳訊息,是用電話問的?)嗯。( 檢察官問:被告跟乙○有沒有另外載你去朋友住之後,一段 時間又把你從朋友家再帶回去機構?)沒有,是朋友幫我叫 計程車,然後我自己回去機構。(檢察官問:那乙○跟被告 帶你去朋友家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如果什麼可以再 聯絡,如果你要出來或什麼,可以再聯絡他?)被告有。(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直接聯絡被告,都 是要透過乙○聯絡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直接聯 絡他。連本名都不跟我講。(檢察官問:都是透過乙○?) 嗯。(檢察官問:才能夠聯絡到被告這樣嗎?)嗯。(檢察 官問:請問你透過乙○聯絡被告幾次?)通常都不是我主動 ,都是被告那邊有問題要問我才有聊天。(檢察官問:乙○ 說你有透過他聯絡被告說你肚子餓,叫他一、兩次、叫被告 買東西回來給你吃,有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檢察官 問:洗澡、喝酒,大概多久才進行3P?)我忘記了。(檢察 官問:進行3P時大概多久?)沒印象。在丁女家時,乙○打 電話過來,乙○、丁女一開始有先聊天,然後就問3P,說跟 他老公打炮。丁女是直接把手機給我,讓我跟乙○講。(檢 察官問:乙○有問你幾歲?)我沒印象。(檢察官問:有沒 有問丙女幾歲?)我也沒印象。(檢察官問:當天說好了去 檳榔攤時,有說到你幾歲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 沒有說到丙女幾歲?)反正都由丁女去跟他們講。(檢察官 問:你只是同意因為供吃、住,所以同意3P去那裡住而已, 對嗎?)對。(檢察官問:你們檳榔攤有停水嗎?)我只知 道他們那邊會關水。(檢察官問:當天去汽車旅館,檳榔攤 有停水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那邊。(檢察官問: 你所知道的是去檳榔攤〈註:應係汽車旅館〉只有單純要3P而 己,不是因為停水要洗澡?)嗯。我只知道要去3P。我住在 檳榔攤期間,是在乙○房間的浴室洗澡。 (辯護人問:你借 住檳榔攤期間,你的吃、住都是乙○提供嗎?)嗯。(辯護 人問:所以不是被告提供給妳的?)我只知道我只吃過一次 飯而己,就是叫外送,我只知道印象那一次只有吃火鍋,是 乙○他們叫。(辯護人問:你住兩個禮拜,只吃過一次飯? ) 嗯,不太餓,因為我都在睡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 去汽車旅館時,你有看到員工,被告就叫你趕快躲起來,他 是叫你怎麼躲起來?)我直接卡在後座跟前座的中間。(受 命法官問: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紀?)被告都是問乙○,乙○ 有跑來問我,乙○就去跟被告講,乙○就跟被告電話講出我幾 歲,是在檳榔攤房間時,乙○問我的,是在去汽車旅館之前 發生的。(受命法官問:去汽車旅館時候,你跟乙○還有被 告,你們是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對嗎?)對。(受命法 官問:你們三個是一起,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對嗎?)對。( 審判長問:【提示甲○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並告以 要旨】偵查中你提到乙○傳LINE跟被告講你的年紀,你怎麼 知道他有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就在我身邊。(審判長問: 乙○就在你旁邊,用手機傳LINE?)嗯。(審判長問:你親 眼看到乙○用LINE傳包括你的年紀這些訊息給被告,是嗎? )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211頁)。  ㈢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 關於甲○偕丙女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丙女之友人即丁女家 ,經丁女之友人即乙○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 、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 ,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之後留在戊檳榔店樓上 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星期,期間曾有提供飲食,並於110年 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 館221號房,入住旅館時被告尚叮囑甲○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 看見,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被告 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後 甲○再次洗澡完始離開旅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重 大瑕疵可指,就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 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上揭情節。復參甲○案發前與被告既 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 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甲○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 ㈣甲○之供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從機構逃跑後,她問我有無 朋友可以找,我們就一起去丁女家,後來乙○打電話找丁女 ,說旁邊怎麼有妹的聲音,丁女回答那一個是我乾妹、一個 是乾妹的朋友,乙○當場問說她有缺人玩3P,問誰有意願, 因為我不可能玩3P,所以就回絕,甲○因為想說有地方去, 乙○說可以提供吃、住,甲○才答應,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乙 ○租屋處的檳榔攤,在那邊聊天,聊天完,我就跟丁女回丁 女的家,甲○就依約留在檳榔攤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1至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是在機構認識,我跟甲○逃離 機構就去我的乾姐丁女家,乙○跟丁女講電話,丁女跟乙○提 到他這邊有二個女生,之後丁女就把電話給甲○,乙○就跟甲 ○講電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記得他們前面有講到3P ,是乙○跟甲○有講到3P,乙○在找人玩3P ,3P就是三個人一 起做性行為,跟乙○的男朋友麥哥玩。說會供吃供住,還會 帶去買衣服。丁女問我要不要,我就搖頭。乙○就說都可以 。當時乙○有問我們的年紀,我們有把真實年紀告訴他。講 完之後我就跟甲○、丁女一起搭計程車去乙○那裡,那裡是一 個檳榔攤,去到那邊我們先在樓下,一開始只遇到乙○,大 家就在聊天,聊天好像沒有再提到3P的事,乙○有請我們吃 麥當勞,我們有去二樓看一下再下來,去到二樓就有看到麥 哥。因為那邊是要3P,後來我就跟丁女離開,甲○就留在那 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警詢所述屬實外,另證稱:當天乙○在電話中,有提到要 跟乙○的男朋友麥哥3P,還說到可以包吃、包住、帶買衣服 ,乙○也有問我跟甲○的年紀,後來我們去到檳榔攤聊天時, 有上去二樓一下,二樓有一個男的,然後我們就下來了,聊 天完,我跟丁女就離開了,甲○留下來住那邊,要3P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至169頁)。觀以丙女前開證言,明確證述其 與甲○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丁女家,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 而邀約甲○、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並允以食宿 為對價,且乙○復曾詢問關於甲○、丙女年齡,及丙女拒絕3P ,甲○則為換取食宿而答應,甲○、丙女、丁女遂於同日即前 往戊檳榔店找乙○,後丙女、丁女離開,甲○則留在該處之情 節,前後大略相同,無重大瑕疵可指,核與甲○所述係為換 取食宿而前往戊檳榔店並應允與乙○、乙○當時男友即被告為 3P之性交行為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丙女與被告既不相識 ,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丙女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 之動機或目的,丙女之證言自得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丁女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之前住 中清路被告他朋友的住處,樓下是檳榔攤,當時我很無聊, 就問丁女要不要來找我,她就帶了甲○及丙女來找我,我問 丁女他們二人是誰,丁女就會他們二人是從機構逃出來,丁 女問我說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借宿在我那邊,丁女說 他們家不行,我就答應她們,甲○就來住,甲○來住的期間, 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3P,接下來幾天被告都沒有來中清路這 邊,因為當時我靠他生活,後面被告又威脅及拿煙灰缸丟我 ,問我可不可以答應他去3P,因為我怕被打就答應,我問甲 ○,甲○也答應,後來被告開一臺白色車子載我們去汽車旅館 ,好像在逢甲附近,我記得是凌晨,去到汽車旅館小麥就去 洗澡,後來我去洗,然後被告要開始,就先去用甲○,就是 把生殖器放到甲○的生殖器,甲○說他會痛,被告就放棄了, 被告說衣服穿一穿走吧,被告就想把甲○帶回機構那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間我住在中清路一段,是一個檳榔攤的三樓,是我前男友帶 我過去那邊,然後被告讓我在那邊住,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回 家。那時候跟我一個朋友,有聯絡說要帶朋友過來玩,然後 就帶兩個人過來。因為被告有一直叫我找人跟他3P,我就找 那兩個女生,原本我是幫她們兩個去,可是一個不要。我在 電話中有講,要不要玩3P,也有包吃、住,不要吵鬧、愛乾 淨。我們在檳榔攤一樓聊天時,我有談到年紀的問題,因為 我那一個朋友有說,她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她們看起來就 很小,我有問年紀、讀哪裡,當天在檳榔攤聊天完,只剩下 甲○留下來,跟我住一樣三樓。(問:被告什麼時候知道甲○ 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我記得那時候我就有在好像是車 上吧,還是哪裡,有跟被告講過。好像是我們單獨出去的時 候,我有跟被告說她們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那時候原本 還有講說,因為是要她先回去,好像是因為會被報警吧,還 是怎麼樣,然後先把她送回去,還有告訴甲○說,就是後面 如果她再出來的時候,我們去約定一個地方再去載她。我跟 甲○、被告有去汽車旅館一次,在汽車旅館裡,我們還有喝 一點酒,被告先進去洗澡,再來是我、再來是甲○,我們脫 光衣服,被告在中間,我躺在右邊,甲○躺在左邊,是甲○先 ,然後甲○好像說什麼會痛吧,可能被告覺得掃興吧,所以 我們就沒有進行3P等語,復稱甲○住在檳榔攤三樓期間,吃 、喝、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45頁) 。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言,關於乙○透過電 話聯絡丁女,而知甲○、丙女在丁女家,甲○、丙女、丁女一 同前往戊檳榔店找乙○,及乙○有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 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並 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段時間,期間曾有 提供甲○飲食,及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館, 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甲○躺在床上,被告以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本案發生原因、經 過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參以乙○於112年5月10日偵 查、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 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 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乙 ○就本案發生之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 事項為證述,縱對於細節所述有所出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其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而足以補強甲○指訴之 憑信性。  ⒊乙○固就其於3P時,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所述與甲○不 符,另其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 年法庭陳述時,就甲○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 求3P及甲○在汽車旅館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亦與前 開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外,就同一事項尚有先後不同 之陳述。然查,乙○因本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警方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乙○係以犯罪嫌疑人及少年身份到場接 受詢問、訊問,乙○以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身分陳述時,實無 法排除考量自己亦接受調查,避免其或被告行為受到追訴、 處罰之權衡,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斟酌其於111年1月3 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因前 後內容已有差異,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與甲○、丙女所述分 歧,其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為何與上次所述不同、為何兩 位證人所述均相同」時,答稱「當時被告叫我不要說真話」 等語,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答稱「把甲○送回去 沒幾天之後,就開始有警察局在就是跑進來」「就是警察局 跑到檳榔攤說要找我們,然後被告有跟我講說,被告還有寫 一套流程給我,叫我說,就是說我們沒有對被害人怎麼樣」 ,且稱紙條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證乙 ○前開警詢及少年法庭陳述,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不 足採信。而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審 理後,已於111年10月13日宣示付保護管束,有審理筆錄在 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22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已無自證己罪之疑慮,其此部分之證述當較111年1月3日警 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為合理、 可信。  ㈤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期間,是由被告支付租金一節, 已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乙○與被告當時為男女 朋友,及乙○於110年間為年僅14、15歲之少女,因不想被家 人管而離家,以乙○當時狀況,難認有收入來源,由被告為 乙○支付前揭房間租金,並非不合理;又被告自承是其向戊 檳榔店之老闆娘提議讓乙○住在戊檳榔店樓上,堪認被告實 際上得決定甲○是否可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一事 。再者,乙○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男女朋友,乙○又僅為15歲 無收入之少女,殊難想像乙○會無故主動邀約他人與自己及 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乙○、甲○、丙女所證稱乙○以提供食 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之情節核屬 一致,乙○並無資力提供食宿對價,足認乙○向甲○、丙女提 出上開邀約時,實際提供食宿對價之人應即被告,基上,乙 ○所述係因被告要求而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為 多人性交行為情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透過乙○,以 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上開性交行為 。  ㈥案發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 公開卷第11頁、第21頁)。查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 於乙○曾問及年齡問題後,有見乙○透過LINE傳訊息或LINE電 話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甲○年齡,及被告知道甲○從機構跑出 來的之情形,並參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丙 女、丁女前往戊檳榔店找乙○時,丁女有向乙○說甲○、丙女 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事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詢問甲 ○年紀後有直接告訴被告、被告知道甲○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等 情,復以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關於乙○於邀約3P 之過程中有詢問甲○、丙女年齡,及乙○應係於聊天過程中自 丁女得知甲○、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跑之情節,相互勾稽證 人乙○、甲○、丙女上開證言,乙○、丙女所證述乙○自丁女得 知甲○、丙女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節符合,以及乙○、甲○所 證述乙○詢問甲○年齡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甲○係從安 置機構逃離等情亦屬一致,至證人乙○、甲○、丙女此部分所 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但考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 自難期待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無誤;且參乙○當時 年齡15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乙○交往時,知道乙○ 是未滿16歲之人,乙○那時國中剛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核與乙○前開證述符合;再參諸甲○自丁女家前往戊檳 榔店時,並未化妝乙節,已據乙○、甲○、丙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64、206頁),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問甲○、丙女年紀,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小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及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的臉就 看起來不像滿18歲的成年人,看起來比較幼齒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頁),復有甲○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3頁) ,足認當時年齡14歲之甲○,外表稚氣未脫,參以乙○、甲○ 之年齡相近,相差不到一歲,甲○之外表復未脫稚氣,亦無 刻意化妝,被告並知乙○是未滿16歲之人,再綜合前述乙○、 甲○、丙女證稱關於乙○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且有詢問 甲○年紀,及乙○復有告知被告上情等節,堪認被告應知悉甲 ○是未滿16歲之人。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因案於111年1月9日遭羈押,並於111年3月8日獲釋,獲 釋當日與已分手之乙○為性交行為,經乙○提起告訴後,另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中,有原 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辯護人以上開案件及乙○之郭姓男友因此 事毆打被告乙節,主張乙○因此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 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行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查 ,乙○前開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及少 年法庭陳述,係因自己亦遭調查、移送,出於迴護自己及被 告之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縱乙○、其男友與被告間有 前開案件之糾葛,亦難認乙○於少年法庭無迴護自己或被告 之意,況且乙○始終稱自己於OOO汽車旅館221號房並未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實難認乙○於本案有構陷或報復被告之意圖 。再者,甲○、丙女係因本案始認識乙○,甲○僅於戊檳榔店 樓上房間短暫借住,丙女為一面之緣,尚無從認為甲○、丙 女知悉乙○與被告間感情糾紛,實難認甲○、丙女與乙○前開 一致之證述,係因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配合羅織本案犯 罪內容,益證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 、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然而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去汽車旅館是為了洗澡,也為了進行3P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甲○素不相識,雙方年齡亦有相當程度之差 距,乙○、甲○當時既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被告自陳另 有自己之租屋處,被告實無理由偕乙○、甲○一同前往汽車旅 館,再者,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入住汽車旅館前,乙○ 、甲○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0頁), 被告明知乙○、甲○未滿18歲,不得飲酒,竟允乙○、甲○購買 酒類至旅館飲用,另參甲○於偵查中證稱:到汽車旅館後, 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5頁),若被告僅係單純帶甲○去汽車旅館洗澡,當 無須於入住時令甲○躲藏以避免被旅館人員看到;又乙○、甲 ○均證稱乙○、甲○、被告進入旅館並先後洗澡後,同處於旅 館房內,均足徵被告偕乙○、甲○至汽車旅館入住係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㈧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乙○、聲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詢案發當日停水狀況,因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 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不公 開卷第21頁),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被告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亦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 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被告為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未慮及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並以前述食宿對價,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欠缺正確法 治觀念,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無與甲○調解之意願,迄未賠償甲○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 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侵上訴-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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