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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本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前方」更正為「南側倉庫內地面」。  ㈡犯罪事實第9列「建築物浪板雨遮」補充為「建築物西側烤漆 浪板雨遮」。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木質框」補充為「木質窗框」。  ㈣犯罪事實第13列「受面」更正為「受燒」。  ㈤犯罪事實第16列「漆浪板」更正為「、烤漆浪板」。  ㈥犯罪事實第21列「水泥裡面」更正為「水泥被覆牆面」。  ㈦犯罪事實第25列「南側倉庫」後補充「西半段」。  ㈧犯罪事實第33列「受燻黑」補充為「受燒燻黑」。  ㈨證據補充「被告林松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案發時段係供其承租人李和憲及李和憲所 僱用勞工平時在內存放、分類、載運粉體塗料使用,有被告 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3、330頁),並據證人李和憲於消防局談話及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5、124頁),堪認系爭建築 物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失火行 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 側倉庫及南側倉庫因而已如前述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此部分即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又被告之失 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其餘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此一情形,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整體觀察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仍成立單純一罪,尚不以被 告所焚建築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曾志昌所 有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被害 人曾志卿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成立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失火行為應另論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應 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清理垃圾時疏未注意不得逕以燃燒方式為 之再離開現場,即貿然以此方式清理若干垃圾後離開現場, 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 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 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志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現場經 回復原狀,曾志昌則表示不欲追究,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 不知警惕而復在相同地點有相類以燃燒方式清理若干不詳物 品之行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曾志昌、曾志 卿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林松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本為方便清理垃圾,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方,以明 火燃燒便當盒,本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 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進屋午睡,嗣 於同日11時16分許,火源引燃該建築物前所堆放之紙箱,引 起火災,並延燒系爭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倉庫、建築物北側 建築物、建築物南側之倉庫及曾志卿所居住○○市○○區○○路00 0○0號建築物,造成系爭建築物浪板雨遮、牆面、木棧板受 燒、受煙燻黑;建築物北側建築物雨遮烤漆浪板及支柱受燒 壎黑、1樓休息室南側窗戶上緣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木 質框上半部、窗戶玻璃、門板上緣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 受面破裂、雨遮西半段烤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 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雨遮東半段休息室外部水泥被覆牆面 、木質窗框、玻璃受燒燻黑、部分受燒破裂、門板高處受燒 燻黑、碳化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日光燈座受 燒燻黑、變色燒損;建築物東側倉庫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 、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樓頂板呈往南側 傾斜塌陷跡象、中間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 挖掘機受損、廁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水 泥裡面受燒燻黑、泛白、馬桶、洗手台、窗戶防盜金屬支條 、小便斗等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儲物區烤漆浪板樓頂板、 牆面、支撐鐵架、石棉瓦牆面、日光燈座、板材受燒燻黑、 變色、燒損、日光燈罩受燒掉落,致建築物東側倉庫已達失 去效用之程度;建築物南側倉庫烤漆浪板屋頂、支柱受燒燻 黑、變色、燒損、呈往中間段傾斜塌陷跡象、東半段烤漆浪 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怪手)破壞、西半 段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水泥被覆牆面 、鐵捲門門片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 燒掉落、殘存金屬骨架、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建築物南側 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 西南側與神岡路208-7號相鄰水泥被覆牆面受燻黑、泛白、 南側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置物間C窗戶上緣水泥被 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窗簾受燒燻黑、置物間B窗戶上 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 、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內部物品表面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2、本件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周圍鐵皮倉庫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08之6建築物受燒情形。 二、核被告林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 第2項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2-簡-1775-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彦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彦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10月10日」 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彦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董彥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華 美西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時許, 自其友人住處附近大成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於騎樓內騎車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黨俊杰而 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5月間 某日」。  ⒉犯罪事實第2列「等三人以上」前補充「、『客服員』」。  ⒊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第11列「欲向」更正為「隨即向」。   ⒌犯罪事實第12列「劉佳旻」後補充「,用以表示『高柏鈞』本 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受託保管現金 之意而行使上開數位識別證、保管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旻 、『高柏鈞』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劉佳旻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未能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前開現金,」。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 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 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4年10月,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揭數位識別證,足 以為表示「高柏鈞」本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 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 文書;又此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 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 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再予輾轉匯 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始為此等安排,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停查緝, 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 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41至42、49、5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 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34頁、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 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 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卷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保管單1張(其內容如訴卷第3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松誠證券」之印章,且 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 揭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及實施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06頁、聲羈卷第15頁、訴卷第52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亦使用前開保管單,且此係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 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 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 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嫻雅」、「松誠」對劉佳旻佯 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阿寶」 知黨俊杰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手機中「數位識別證」圖片佯為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高柏鈞」,欲向劉佳旻 收取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同時交付印有偽造「松誠證 券」印文之服務費保管單予劉佳旻,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 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服務費保管單、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只是依老闆指示送文件,不知道要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保證金2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1紙、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阿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訴-96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糖粉袋1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顯無戒絕毒 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施 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生損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卷第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8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易卷第82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該 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不明粉末袋1包與本案無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玻璃球貳顆 二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8745公克,驗餘淨重1.69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1.6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糖粉袋1個、玻璃球2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 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 夾鏈袋1個、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夾鏈袋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內裝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夾鏈袋1個(驗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器具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CDM-113-易-27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至13所示各罪,曾分別 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 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 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 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係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3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下合稱本案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 計11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游 孟澤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十甲分行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 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到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時不知這些是手槍及子彈,沒有持有的意思,陳錦 樺送伊兩個藝品用箱子裝著,伊回去時把箱子抱回家放著, 事隔10幾天伊把箱子打開、把藝品拿出來,就看到藝品底下 有個陳錦樺裝在箱子裡的包包,伊從外表摸覺得像1把槍, 打開來看真的是1把槍,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警員劉澤洋,劉 澤洋叫伊把它拿出來照相看是不是真的,伊說不能拿出來、 拿出來就會有伊的指紋,到時解釋不清怎麼辦,劉澤洋叫伊 打電話給陳錦樺叫他拿回去,約好什麼時候劉澤洋會配合第 二分局去圍捕,伊打給陳錦樺約了幾次,每次約好的時間, 陳錦樺就沒有出現,出事的當天伊約好陳錦樺下來拿,劉澤 洋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準備好、人在第二分局待命,時間到 陳錦樺沒有出現,伊等不到人就去領錢,領錢之後就把包包 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後來第三分局找到槍調影像就去圍捕 伊,伊被抓到時劉澤洋打給伊說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槍砲來源經調查最終確認是吳惠竹提供給陳錦 樺,陳錦樺再交給被告,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之證述與被告 之歷次供述互符,被告與陳錦樺收受槍彈之情形相同,皆是 從他人之處連同工藝品一併收受、未清點,未知箱內藏有槍 彈,無從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吳惠竹說有11發子彈、扣 案時也有11發子彈,被告無試槍等使用紀錄,且被告事後知 悉陳錦樺所交付物品中竟有手槍、子彈後即立刻聯繫劉澤洋 報備,劉澤洋表示可以先約來源陳錦樺出面、再會同第二分 局共同圍捕,被告保管槍砲係為配合警員追查槍枝來源,主 觀上無對於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應不構成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 84、92、129至138、153、235至239、265、299至300、304 至312、314至31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後被告曾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款 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 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 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報案之銀行保全人員幸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被 告及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錦樺曾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向被告借錢想說拿1箱藝品抵押給被告、含有槍枝 的包包壓在藝品下面、其以為箱子裡只有藝品所以整箱搬到 被告之車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吳惠 竹則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曾未注意 看而將之連同藝品裝箱交給陳錦樺當作借錢抵押品等語(見 偵卷第94至96頁)。惟①證人吳惠竹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缺錢、前兩年也有卡到1條槍砲,陳錦樺說伊卡到1條 槍砲了就叫伊擔這條、要給伊50萬元,但都沒給伊,伊於警 詢時所述包含槍枝是伊放在觀音、獅子藝品裡當作借錢的抵 押品交給陳錦樺的全部都不實在,那些口供都是陳錦樺教伊 講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證人陳錦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惠竹沒有交槍彈給伊,伊是說藝品從 他那邊來,伊一看就知道裡面就是沒有槍,伊沒有交任何槍 枝及子彈給游孟澤,伊是聽游孟澤說才於警詢時回答箱子有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③證人劉澤洋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游孟澤檢舉說他朋友寄藏槍枝,但 這只是1個情資而已,伊還沒調查,一般要先做正式筆錄、 完成才看後續狀況處置,不可能單憑口述處置,伊沒有叫游 孟澤把槍拿回去還給上手,伊不清楚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 為何持包包前往銀行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均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稽之陳錦樺於 案發後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即曾在臺中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附近與被告相會、不久後離去,被告此後則停留 在上址房屋直至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為警員循線查獲 ,其間僅見被告曾從容與陳錦樺步行,附近均無警員埋伏之 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1至23、33頁),衡情被告既辯稱自己多次要求陳錦樺取 回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未果、於112年5月17日亦係為將本 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付陳錦樺而與陳錦樺相約在前開銀行等 處且警員有為此待命欲予圍捕,僅係被告不慎將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遺留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則被告於此後終於得 見陳錦樺而可處理上開事宜,竟無任何返回取走一時遺忘之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聯繫警員等處理之作為,顯然毫未想 起上開事宜,再對照被告雖又辯稱恐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涉案、擔憂將來解釋不清而聯繫陳錦樺、劉澤洋,竟反而主 動刪除本案所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經還原 後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皆與本案無何關聯,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111頁、本院卷第79至80、310至311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就此卻僅能 空泛辯稱:伊是覺得留訊息對伊沒有什麼好處、被伊老婆看 到會罵伊亂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合理解 釋自己何以有此刻意湮滅證據之情形,所為均已悖於常情殊 甚,且衡之警員偵查實務,確應無於欠缺跡證之情形下即逕 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槍砲、彈藥來源予以圍捕之辦案方式,俾 免偵查程序輕易陷入困境,亦有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凡此均足徵證 人吳惠竹、陳錦樺、劉澤洋前開所述其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無 關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遑論被告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 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等藝品之箱子(見偵卷第8 至10、4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306至307頁)、 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 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見偵卷第8、44頁、 本院卷第307頁)、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見偵卷 第10、20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節,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益顯被告所 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前開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觀音等藝 品之箱子等說詞係經與陳錦樺協調勾串所為乙節則係有據。 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臺灣某 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尚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其材質、重量及外觀,客觀上應明 顯足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復確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從而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為警員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 辯稱如前而有卸責之情,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 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 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因此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具有相關生活經 驗,應已知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猶仍非法持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至為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確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識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 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 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予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餘地;辯護人仍以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 來源為陳錦樺、吳惠竹,警員循線查至陳錦樺、吳惠竹,即 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53、316頁   ),對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適用要件及效果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 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暨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原持有扣案本案 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編 號2-2所示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未 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裝放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柒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肆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手提包壹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2-訴-189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沈江應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功假藉欲幫助自訴人沈江應聯絡親 友為由,騙取自訴人將手機2支交由被告領回,被告領回手 機後即至自訴人之租屋處侵搬自訴人之財物一空,雖自訴人 委請友人數度聯絡被告欲取回所有物品,然被告皆藉詞稱須 以等價現金交付始肯交還自訴人之財物,被告亦聯絡自訴人 之友佯稱欲寄送金錢予自訴人,致自訴人之友以轉帳方式交 付新臺幣9,000元,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或侵奪或詐騙自訴人 與友人之財物,實令自訴人不堪其擾、損失重大,影響自訴 人另案訴訟,自訴人亦無法對寄放有價藝品之友人交代,請 責令被告交還自訴人之財物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犯罪 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所 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監獄而由 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顯已違背 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二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2024-10-30

TCDM-113-自-20-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 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17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鈺晴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鈺晴( 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剩餘的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 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 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 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將其調解成立所承諾給付之剩餘賠償金2500元給付完 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簡上卷第99頁),然考 量本件被告與林家慶在臺中火車站隨機覓得告訴人行騙,利 用告訴人善良助人之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是考量 其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縱納入已將上開款項賠償完畢之量刑 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被告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 3000元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家慶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鈺晴與林家慶(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為情侶。 緣林家慶與鍾鈺晴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偕同與黃資評洽談,佯稱: 因錢包及手機遭竊、需人幫忙搭車回臺北云云,致黃資評陷 於錯誤,而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臺灣高鐵臺中站,購買臺灣高鐵車票2張後將之連同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交付林家慶,鍾鈺晴遂與林家慶 共同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及3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家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與林家慶共同犯之,且其等除 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外,尚有一併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 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 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7至188頁、簡卷第 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僅如前述為部分賠償,即未再 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難以期待被告再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與林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詐得上開臺灣高鐵車票及現 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 得,參以其等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嗣即就上 開臺灣高鐵車票辦理退票程序而經告訴人取得退款,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復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已賠償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 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併予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上-33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志忠 受 刑 人 朱健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志忠因受刑人朱健群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審判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 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 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 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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