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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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賴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000元(計算式 :725,000元+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20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徐睿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536元 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 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5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欣宜之住所或 居所暨被告吳欣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吳欣宜之訴,逾期未補正後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吳欣宜 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欣宜之住所或 居所暨被告吳欣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 欣宜之訴,逾期未補正後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縈怡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游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20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中 被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㈥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該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原告機關所 在地新北市瑞芳區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 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3

PCDV-114-訴-25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温沛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胞弟訴外人李博洋之妻,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8日14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 所地前,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左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 (下稱甲傷害)及胸部挫傷(左側胸2×2公分瘀青;下稱乙 傷勢)、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稱丙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3元、漢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 ,237元共23,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3,5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李博洋之妻,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 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前,因細故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原告之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馬偕醫院 113年10月24日馬院醫耳字第1130006309號函(下稱113年10 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51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111年5月9日)即至馬偕醫院就 診,除診斷受有甲傷害外,並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其 後於111年7月19日確診丙骨折,且乙傷勢乃外力造成,屬外 傷性,有乙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卷第 85頁、第93頁、第95頁)、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病歷暨X光檢查報告、馬偕 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56號函(下稱113 年12月10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後,因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 乃持續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 門診追蹤,並於111年7月19日經X光檢查確診丙骨折,其丙 骨折與乙傷勢位置相符,可能為同次外力創傷所導致,亦據 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由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 其後該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而胸部疼痛為肋骨骨折癒 合前常見之臨床症狀,該胸痛症狀應為同一部位丙骨折所併 發之症狀,既乙傷勢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已確診,以及同 一部位丙骨折引發之胸痛症狀早已發韌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 ,堪認乙傷勢、丙骨折確為同一外力之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 ,而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不足為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乙傷勢及丙骨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同意給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13,263元及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20 5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867元(計算式:15,117元-265元-17 0元-245元-4,57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漢唐中醫診所收據/明 細收據),則原告在23,1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甲傷害、乙 傷勢、丙骨折,甲傷害中左側耳骨膜穿孔破裂已痊癒,且一 時造成之左耳聽力受損,嗣已完全恢復正常,丙骨折則需3 個月復原期(見本院卷二第79頁馬偕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 、第123頁、第125頁馬偕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6日 病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2 、3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 退休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 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3,1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30元,及自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15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 謝國貞 被 告 許明國 訴訟代理人 林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同號地下層地下一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1,500元,押金43,000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 之女訴外人謝如茵記帳士考試及格並領有記帳士證書,原告 擬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謝如茵開業 使用,乃於113年5月14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16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止系爭 租約,並以113年11月27日補正狀、113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 (下合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給付110年6 月欠租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5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9,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21,500元。 二、被告則以:110年6月間被告並未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3年1 月合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110年6月至110年8月、111年6 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各減少3,000元,則110年6月原租金 額21,500元扣除當月減租3,000元以及109年7月至109年9月3 個月每月減租3,000元共9,000元後,被告僅需支付9,500元 ,已於113年1月18日如數匯付,並無欠租,又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不合法,被告拒絕遷讓返還,且仍按月支付租金,未有 遲付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 自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定租 賃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500元,押金43,000 元,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 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日終 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該函,原告並以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除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系爭 租約外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 2月10日、113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書狀繕本等事實,有系爭 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系爭 書狀暨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重簡卷第51頁第53頁、第13頁 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欠租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原租金額為21,500元,嗣因新冠疫情 ,經原告同意減租3,000元後,110年6月租金減為18,5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匯付之9,500元,仍欠9,000元租金未 付,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13年間同意109年7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各減租3,000元共9,000元,經扣抵該9,000元後,110 年6月已無欠租云云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欠租9,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 照)。且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 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 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而稱家者,謂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為相當之證明。  ⒊原告與配偶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有可供居住 之處所,而謝如茵並未與之共同居住,係另居住於新北市新 莊區榮華路,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謝如茵顯 非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居之家屬,則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為供 謝如茵營業使用,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不符,其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然此係就一般之租賃而言;在不定期限之房屋 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之特別規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 第3849號解釋意旨,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排除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 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 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 約,收回房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50 條第2項之適用,自不容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  ㈣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 約既非適法,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仍存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而有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 1,500元,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 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141-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 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 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 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 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 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 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 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 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 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 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 ),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 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 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 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 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36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范揚材即范鄧五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6907-7 66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4680-7 95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18762-7 199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55555-0 219

2025-01-24

PCDV-113-除-4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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