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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一行所載「黑人」更正為『「陳富鴻」(綽號「黑人」 )』、第11行所載「112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所載「陳富鴻」後補充「(綽號「黑人」)」;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綽號「黑人」),並依指 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或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陳 富鴻」(綽號「黑人」),致告訴人乙○○、林盈秀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32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收入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2萬元之 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7號卷第5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於110年12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鄔櫻桃 借用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鄔櫻桃陽信帳戶)、不知情之林柳吟借用渠等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柳吟一銀帳戶), 並將該2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項。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傳送IG訊息予乙○○,誘使乙○○ 與LINE暱稱「Mia」、「Connie」、「Darson」等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好友,並以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志彬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 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不知情之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 帳戶),旋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 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 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甲○○指示鄔櫻 桃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旗山四保郵局」ATM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於111年1月2 6日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銀信銀行旗山 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4時整, 前往前址「銀信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含乙 ○○部分款項),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林柳吟於11 1年1月22日15時1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旗山分行」ATM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含乙○○部分款項) ,並將領得現金全數交付予甲○○,甲○○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 付予「黑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2萬元為報酬(陳志彬、顏薏如、鄔 櫻桃、林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1)證明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並全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黑人」,且受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鄔櫻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鄔櫻桃借用鄔櫻桃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柳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柳吟借用林柳吟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志彬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顏薏如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鄔櫻桃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柳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告訴人轉帳擷圖、對話紀錄、ATM提領畫面、臨櫃取款畫面各數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15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志彬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陳志彬中信帳戶轉帳32萬120元至顏薏如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於同日15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顏薏如中信帳戶分別轉帳26萬元、10萬元至鄔櫻桃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林柳吟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鄔櫻桃、林柳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黑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以「匯入款項」為由,向陳冠宏(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受騙款 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林盈 秀,並以LINE暱稱「雅雯」、「Galen」等帳號與林盈秀聯 繫,佯稱利用指定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秀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王詩棚(另案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將其中19萬元轉至陳冠宏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甲○○將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隱 匿去向。 二、案經林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盈秀、證人陳冠宏、王詩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19張、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富鴻」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437-2024111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原 告 DO NGAN GIANG(杜銀江)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另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 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 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 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 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 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同條191條規定視為撤 回上訴,亦同。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民國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因兩 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依職 權再定期續行訴訟,兩造復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經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258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已由原告繳納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 33元=1,067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6,46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60元(計算式:4,140元×2/3=2, 760元),已由原告繳納1,380元(計算式:4,140元-2,760元= 1,380元)。故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10即320元(計算式:3,200 元1/10=320元),原告負擔2,880元(計算式:3,200元-320元 =2,88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1,067元,暫免繳交而應 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33元扣除被告須負擔之320元,原告 尚須補繳1,813元(計算式:2,133元-320元=1,813元);第 二審裁判費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撤回上訴準用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4 ,14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暫免繳交而應補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2,760元即應由原告補繳之。是以,上開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760元部分,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元,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3元(計算式:1,813元+2,760 元=4,573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 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14

KSDV-113-司聲-930-2024111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張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175,5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20-202411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23元,及自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2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2

KSEV-113-雄小-1751-202411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應更正為「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 同欄一第7、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同欄一第9、10行所載「而與前方乙○○所駕之車發 生碰撞」,應更正為「因未與前方乙○○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 欄所載「漢銘基督教醫院鎮斷證明」,應更正為「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李○芙(下稱本案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12834卷第6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李威諭駕車亦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本案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車道150公里800公 尺處(苗栗縣三義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 車道上,適李威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兒童李○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 至前車閃離後,而與前方乙○○所駕之車發生碰撞,造成甲○○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兼李○芙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與李威諭所駕之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李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李○芙於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漢銘基督教醫院鎮斷證明、病歷資料 證明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李○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左偏閃前車後,驟然煞停於中線車道上,亦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MLDM-113-苗交簡-576-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梁沂嘉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交簡附民-53-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玟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45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持有。嗣於113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 重0.1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玻璃球 吸食器2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核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CTDM-113-簡-2131-202411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玟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蔡玟儀與陳冠宏一同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陳冠宏自行取出附表所示之物時,蔡玟儀即主動供稱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蔡玟儀同意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玟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85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5至126頁),故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 第45至47頁、審交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且經證 人陳冠宏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 、第37至39頁、偵卷第17至36頁、第39頁、第59至61頁、第 69頁、審易卷第59頁、第77至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因被告 及證人陳冠宏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證人有無 攜帶違禁物,證人陳冠宏即交付藏在口袋中錢包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被告則隨即向警方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經警 反覆確認詢問,被告均回應為其所有,警方再詢問被告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被告隨即坦承本案犯 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77至79頁),足見於被告坦承附表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 用海洛因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施用一 次犯罪情節輕微,又其事後積極於醫院接受戒毒診療,另其 有年幼女兒就學中需被告扶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考以嚴禁施用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 ,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為上開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 上開減刑後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 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犯本 件犯行前,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26頁),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 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子女, 有心臟、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97頁) 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參該 編號備註欄),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警卷第12頁、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物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編號:B00000000蔡玟儀) 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含殘渣) 3 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93%,純質淨重0.79公克。 4 已使用之針筒3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973-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 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 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3至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 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 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 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 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3-20241101-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 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限制閱覽事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 繫屬於第二審(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前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 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羅彥君即 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下合稱聲請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 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理由謂 :「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尚未為損 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内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 …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 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閱覽 系爭資料,係因本案訴訟尚未進入損害賠償審理,現本案訴 訟即本院112年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經法院諭知將進入損害賠償之審理,並命本案訴訟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於113年10 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足見本案已進入損害賠償 額審理,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閲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俾本案訴訟得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及審 理進度順利進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院目前尚未針對系爭4項產品(「SH 23X23」、「SH 24.5 X24.5」、「HY 35X35」、「ZD 31x3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有無侵害系爭2件專利(我國新型第M588880號、新型第M6 06835號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有效性爭點公開心證,亦未 作成中間或終局判決,是否已確認專利侵權成立仍處於懸而 未決之狀態,並未達到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 立」,而得使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前提,且兩造之間除 本案外,尚有專利歸屬爭議事件於本院繫屬中(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31號,下稱專利歸屬事件),該案兩造針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何人,或是否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璟 棠(系爭2件專利之登記專利權人)共有?尚存有爭議,若 專利歸屬案認系爭2件專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係相對人 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則聲請人主張「系爭2件專利受侵害 ,須計算損害額,故應撤銷原裁定」之前提要件,均失所附 麗。系爭資料尚未達於應開示予聲請人等閱覽之必要程度, 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 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至4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第一審(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審理中,曾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 請人等(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 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第3項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資料),裁定理由中敘明將先審 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前,暫先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 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於續為審理時,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見原裁 定第3至4頁)。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遭駁回,聲請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系爭4項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件專 利,及系爭2件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另審 酌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相對人(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件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卻遭第三人林璟 棠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獲准,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 件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目前上訴第 二審中),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專利歸屬事件之判決理 由,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案訴訟有續 行調查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 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有開示 系爭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嗣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其已於103年9月9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相對人與林璟棠 共有,並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與林璟棠共有,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二 第61-6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專利歸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專利歸屬事件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有 理由,確有可能影響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故尚有待專利歸 屬事件第二審之判斷結果,或由本院調閱專利歸屬事件相關 證據進行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未 及審酌之情事,應認本案訴訟尚未達於原裁定所稱「於本案 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即本 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程度,原裁定所為 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之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4-11-01

IPCV-113-民聲上-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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