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原 告 DO NGAN GIANG(杜銀江)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另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
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
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
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
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
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同條191條規定視為撤
回上訴,亦同。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民國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因兩
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依職
權再定期續行訴訟,兩造復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經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258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已由原告繳納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
33元=1,067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6,46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60元(計算式:4,140元×2/3=2,
760元),已由原告繳納1,380元(計算式:4,140元-2,760元=
1,380元)。故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10即320元(計算式:3,200
元1/10=320元),原告負擔2,880元(計算式:3,200元-320元
=2,880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1,067元,暫免繳交而應
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33元扣除被告須負擔之320元,原告
尚須補繳1,813元(計算式:2,133元-320元=1,813元);第
二審裁判費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撤回上訴準用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4
,14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暫免繳交而應補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2,760元即應由原告補繳之。是以,上開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760元部分,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元,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3元(計算式:1,813元+2,760
元=4,573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
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KSDV-113-司聲-93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