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