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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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水丰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依詅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宋芳欣 訴訟代理人 宋詩怡 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水丰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父宋慶霖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 曾於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示願承擔社區門口魚池認 養之責,但後來宋慶霖竟逕自廢棄該魚池未繼續維護,導致 魚池髒亂遭檢舉,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又原告為此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及其父處理,支出律師 函費用15000元,另被告前積欠管理費遲繳,原告為寄送存 證信函支出94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9894元及自112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央行利率加倍計算之利息等語,雖經提 出清潔費用單據、律師事務所收據、存證信函為憑,但原告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這些費 用,至於原告支出後能否請求被告賠償,仍應逐一判斷原告 主張於事實及法律上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魚池清潔費部分,被告否認其父曾表示要認養魚池,而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其主張已難逕採,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 父曾經表示要認養魚池後來卻無故廢棄」之事屬實,應為此 負責者應是被告之父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仍非適 法。 (二)律師函部分: 原告雖有支出律師函費用之事實,但本件無從 認定魚池清潔之事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且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未規定發函催告必須委任律師始得為之,故支出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實現權利,經其考量損益後而出於己意所為之 行為,與被告或其父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採。 (三)存證信函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遲繳管理費,但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依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都有匯款繳 管理費(12月少匯1元),而原告就被告遲繳之事並未舉證 ,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有何不可採,其主張 已難逕採。又縱認被告果真有遲繳管理費,因存證信函費用 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而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 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 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元及前述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34-202502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許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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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黃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文辰 被 告 劉千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馮于軒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有點任 性髮廊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依約被告應出資40%即新 臺幣(下同)530438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因被告表示資 金不足,原告遂先為被告墊付出資款,嗣系爭合夥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設立並於次月開始營運,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將 分潤80772元(下稱系爭分潤)匯給被告,但被告領取分潤 後表示已無合夥意願,且始終未曾返還原告系爭出資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分潤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規定,僅以系爭分潤之數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分潤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與借款50萬 元無關。(二)系爭借款應該要等退夥結算完畢後,以被告應 取得之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與馮于軒共 同成立系爭合夥,原告為被告出資墊付系爭出資款,兩造就 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72元,被告於113年4月29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告催告迄辯論終結顯已逾1個月以上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非無據。(二)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然查: 1、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潤,其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被告取得分潤有無理由並無關連。2、 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 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 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 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退夥未經結算,且原告對被 告請求者是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即使被告結算後對合夥有 債權,也與對原告個人之債權不同,被告辯稱得抵銷等語,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03-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漢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嗣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14元及相關利息 ,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胡麗姬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嗣原告胡 麗姬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訴外人胡光祥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故原告胡麗姬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弟 胡光祥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是原告胡麗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設定有抵押權。又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妹胡麗香(已過 世,由洪國欽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 胡麗香於84年1月14日曾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但因未能還款,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遂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又於103年5月5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 里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胡晉源。因胡麗 香已死亡,且原告胡晉源已將受讓該債權之事實通知胡麗香 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胡晉源為胡麗香之債權人。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 20年,原告胡麗姬未曾聽聞胡光祥、胡麗香表示有為他人設 定抵押權之事,且直至胡光祥、胡麗香過世,被告均未曾請 求清償,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系 爭抵押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均為90年6月23日, 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於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均已消滅,原告胡麗姬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又胡麗香之遺產管理 人怠於訴請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原告胡晉源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訴 請塗銷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 件。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 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08 76號債權憑證、第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里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79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17-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 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吳珊珊 6分之1 90年專左字第029110號 150,000元 90年5月24日 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 胡光祥 胡光祥 2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90年專左字第0291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14-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2-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佩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嘉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 7,2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6

CDEV-113-橋簡-542-20250226-2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郁淳 相 對 人 位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促字第11125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 10月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 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內容仍有爭議,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 逕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相對人應負給付之責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年間向聲請人即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異議人因此交付現金15 ,000元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又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 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異議人借款5,000元、9,000元, 異議人因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12日高雄新田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對話之對象暱稱為「小晨」, 並無其他關於暱稱帳號使用者之記載,故尚無法釋明對話之 對象即為相對人,且存證信函亦僅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主 張,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異議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及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 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是以,原裁 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 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6

CDEV-113-橋事聲-16-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治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於114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果,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6

CDEV-113-橋簡-922-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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