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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建物),致原告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00003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00003建物。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多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00003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被 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6,44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系爭00 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 個月)+(系爭土地109、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 700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8%×2年)+(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 元×系爭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 +(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系爭 00003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 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8個月 )≒28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至交還系爭00003建 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系爭00003建物 面積46.3平方公尺×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12個月≒4,8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00003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0000 3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交還系爭00003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7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三合院,該三合院右側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3 建物,左側則為訴外人即被告兄長陳哲朗、陳哲彥所有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稱系爭00004建物),因原告之系 爭00003建物已為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 04建物,非原告之系爭00003建物。又如本院認定被告占用 系爭00003建物而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0 0003建物周圍交通、商業不發達,且被告僅作為住宅使用, 並未出租獲利,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週年利率8%計算不當得 利,亦屬過高,應以3%計算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現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房屋,惟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門牌號 碼均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原告為系爭00003建物所有 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主張權利之人,其 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 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 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 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 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 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03建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之房屋為其所有之系爭00003建物負舉證之責 。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臺南市財稅 局)查明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是否仍存在,若仍 存在,並請提供現場照片,標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為何建物,經該局函覆:依本分局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旨揭稅籍編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 ,均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房屋。本案經現場勘查,並未發 現懸掛前揭門牌號建物,且旨揭房屋設籍年數已94年,是否 有增建、改建、坍塌或拆除之情事不得而知,貴院所請,礙 難辦理等語,有臺南市財稅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10152號函可查,足見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仍無 法認定該建物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或系爭00004房屋。又 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占有之房屋為系爭00003 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尚嫌無據。至臺南市財稅局於113年11月27 日所提出之系爭00003建物之稅籍資料,目前納稅義務人已 變更為陳力瑋,原告是否仍為系爭00003建物之所有權人, 不無疑義。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原告既未 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03建物,難認原告對系爭00003建 物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00003建物,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陳哲朗之女陳 郁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0000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陳哲朗之繼承人及陳哲彥,而非原告。然本件爭點為被 告所占有之房屋是否為系爭00003建物,系爭00004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爰認被 告此項聲請並無傳喚必要,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653-2025012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賴登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24 公里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洪瑞敏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 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之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致 洪瑞敏不慎駕車追撞被告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已認無法修復,原告 依約賠付毓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26,900元【計算式:全損 理賠金額771,900元(保險金額930,000元×賠償率83%=771,90 0元)-殘餘物拍賣價值145,000元=626,9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30%,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88,070元(計算式 :626,900元×30%=18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當時正在進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被告駕駛系爭A 車作為緩撞車,保護前方移動施工人員之安全,當施工完畢 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洪瑞敏駕車追撞,而在系爭A車後方 上游處前方約30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一輛警示車在路肩 警示來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洪瑞敏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洪瑞敏對之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在案,系爭事故實為洪瑞敏 分心取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是以約定之保險金 額為理賠計算基準,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殘餘物之價值為何,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時之市價及其殘體價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洪瑞敏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毓嘉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賠付毓嘉公司626,9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惟臺南地檢 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系爭A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 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 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 。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 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 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 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 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 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 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 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可稽,可認被告施 工時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 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此證據僅為供本 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 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 認定之,故臺南市車鑑會雖認定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 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難認毓嘉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 得代位行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96-20250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翁文偉 訴訟代理人 翁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逢訴外人甲○○(此部分 業經原告與甲○○達成調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欲起步行駛,被告為閃避被告左偏駛, 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姜金柳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甲○○起駛突然衝出來,被告看到向左 閃繼續直行,楊姜金柳才從後面撞上,路權是屬於被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乙○○與楊姜金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B車經 修繕後支出修繕費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 ),而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楊姜金 柳32,6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順益汽車 新營服務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 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 營交字第11307906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甲○○駕駛系爭A車欲起駛,將系爭A車部分車頭駛入道 路內停止等待時機進入道路,此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閃避 系爭A車之車頭向左偏移至道路中間時隨即遭楊姜金柳所駕 駛之系爭B車從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堪信為真。至被告上開所辯 ,首先,甲○○駕駛系爭A車是停止狀態,並未突然衝出來。 其次,被告在左偏時即遭楊姜金柳駕駛之系爭B車撞擊,並 非左偏後繼續直行才遭撞擊。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予 採信。  ㈣由上開事實觀之,本院判斷肇事責任如下:甲○○起駛時將系 爭A車駛入道路停止,阻礙車道而妨害行經間之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顯有未禮讓行經間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 為閃避系爭A車向左大幅度偏移至道路中間,顯然未注意其 突然左偏恐造成後車未能即時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楊姜金 柳駕駛系爭B車應可注意系爭A車車頭突出,而系爭機車欲閃 避時恐左偏行駛,惟楊姜金柳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本院乃審酌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姜金柳、甲○○、被告應 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3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2,605元,然其中15,875元為零件修繕費 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 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75÷(5+1 )≒2,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75-2,646) ×1 /5×(4+9/12)≒12,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5-12,568=3,30 7】。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0,607元(零件3,307元+工 資17,300元=20,607元)。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由楊姜金柳、甲○○、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依上 開說明,原告代位楊姜金柳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惟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扣除楊姜金柳與有過失部分 ,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14,425元(計算式:20,607元×0 .7≒1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 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 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 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 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甲 ○○於114年1月7日以9,782元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高於甲○○ 應負責部分即6,182元(計算式14,425元×3÷7≒6,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已清償之9,782元同 免其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計算式:14,425元-9, 782元=4,6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4-營小-14-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 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 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 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 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 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 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 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 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 ,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不得抗告。

2025-01-15

SYEV-113-營簡-868-202501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年度營小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賴宥杄即賴宥阡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29元,然其中10,139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 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 月5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之修復費用為1,690 元【計算式:10,139元÷ (5 年+1 )≒ 1,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8,08 0 元(零件1,690 元+工資2,890 元+烤漆3,500 元=8,08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小-31-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博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8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2,605 元,然其中   178,840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 年6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 3年4 月12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840÷(5+1) ≒29,8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 (使用年數)即(178,840-29,807)×1/5×(4+11/12   )≒146,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840 -146,549 =32,2   91】。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6,056元(零件32,291元+   工資53,765元=86,0 56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81-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黃楊玉珠即林俞成之繼承人 林涂翠英即林俞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俞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6,020 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俞成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俞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4 月1 日南院揚家慈   113 年度司繼字可第1229號、本院113 年4 月18日南院揚家   慈113 年度司繼字可第1494號、本院113 年6 月19日南院揚   家慈113 年度司繼字可第2217號、借貸契約書、催收放貸主   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   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65-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周茗棋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王偲嫣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3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8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   328 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39-202501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61 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18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小-661-20250114-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宏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05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曙(相對人張嘉宏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簡調-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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