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夆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夆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胡夆昆與盧旭彥於案發時均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揚公司)之下包商,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揚公司停車場內參加工程協商會議之際, 胡夆昆因盧旭彥對遠揚公司另一下包商李宛融之態度不佳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盧旭彥後方,徒手毆打盧旭彥後腦 部位,致盧旭彥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胡夆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盧旭彥後腦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 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與其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這些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旭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沈暉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之下包商李宛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1年12月14 日健仁字第111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4日病 歷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非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1年8月25日17 時3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時主 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 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疼痛指數6分。昨天被人徒手毆打 左耳後方枕骨處,昨天有去他院照頭部X光表示骨頭無異常 ,今天覺得左耳轟轟響、頭暈、想吐」,經醫師進行相關檢 查後,診斷結果為腦出血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31日高 醫同管字第112050364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急診 病歷資料(訴字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3日即同年月27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週三時被同事用拳頭毆 打頭部,週四感頭暈及嘔吐不適至他院看診,表示有腦出血 ,建議住院因家住宜蘭故自動出院至本院」,並經醫師檢視 告訴人同年月25日於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後,判斷 告訴人確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有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 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967號函檢附之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111年8月27日急診病歷、醫囑單及111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 佐,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翌日即經大同醫 院醫師診斷有腦出血情形,3日後經陽明交大醫院醫師診斷 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事後亦曾前往就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記 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送至大同醫院,到院時血壓24 0/148mmHg,主訴111年8月24日被徒手毆打左耳後,現在左 耳耳鳴,頭暈想吐,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外膜(externalcapsu le)腦出血1.5公分」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8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052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訴字卷第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大醫院上述鑑 定意見與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所為之上述診斷結果一致 。再參酌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所 顯示之左側外膜腦出血位置,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之 位置吻合,且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1至3日,旋即 經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診斷有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 告訴人上述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高度密 接性,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至 其前往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就醫之3日內,曾發生足使 其另外產生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之其他遭受外力攻擊或意 外等事件,而可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腦震盪等傷勢之因素。準此,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應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告訴人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無足為採。  ㈢另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係其本案傷害行為 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告訴 人左側偏盲症狀係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約1個月出現,嗣 於本案發生後約2個月,才經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腦皮質性失 明,而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陽明交大醫院函覆意見,均 認為腦皮質性失明通常會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產生,可知告 訴人出現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於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進行頭部核磁 共振檢查後,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 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有臺大醫院 前開鑑定意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案 發後近2個月之111年10月19日至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門診就醫 ,經醫師進行視力、視野相關檢查後,診斷告訴人為腦皮質 性失明,亦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10010770號函附之告訴人111年10月19日門診病歷、陽 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127至13 5頁)存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時間距離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自難完全排除告訴人因 其他因素致其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可能性,故告訴人左側偏 盲症狀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已有疑義。又關於 腦皮質性失明症狀之成因乙節,據陽明交大醫院函覆表示: 「腦皮質性失明之成因係因大腦缺血缺氧或受傷,若遭人攻 擊頭部後方,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遭人攻擊受傷當下就可 能會發生此症狀」等內容,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1月9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987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亦認為 :「『腦皮質性失明』發生之原因為大腦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 ,所導致之視野或視覺功能缺損。遭人攻擊頭部後方,倘若 造成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有可能造成腦皮質性失明。產生 『腦皮質性失明』之時間,通常為受傷當下或數天內,意即症 狀起始於腦部受傷或出血影響到枕葉視覺皮質之時間」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由此可知,依一般醫學常理推估,腦 皮質性失明之症狀通常係於遭人攻擊頭部而受傷之當下或數 日內產生。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1個月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案發後近2個月即111年10月19日方經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醫師 診斷為腦皮質性失明(偵卷第51頁),顯與陽明交大醫院、 臺大醫院前揭專業醫學意見所指之通常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 會產生腦皮質性失明症狀等情不符,則告訴人腦皮質性失明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  ⒊復據臺大醫院函覆之前開鑑定意見記載:「病人111年9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 盲,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 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 」等內容(訴字卷第15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同年 9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醫師安排進行頭部核 磁共振檢查後,顯示告訴人有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 葉亞急性中風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 4日出現之左側偏盲症狀,實難排除係因其右側後大腦動脈 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再依 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於該院、大同醫院及陽明交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 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 (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前述腦出血部位與大同醫 院之檢查相同。根據病史與檢查結果,左側偏盲與111年8月 24日之腦出血無關」,有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訴字卷第 15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與被告毆打 其後腦部位所致之腦出血情形無關,要難論認告訴人之腦皮 質性失明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  ⒋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係因其右 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 即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皮質性 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關等語,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無關等語,以及告訴人主張其腦 皮質性失明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出血、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 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工程糾紛,竟於告訴人與他人爭執過程中 ,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陳述(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第37、208頁)存 卷可參,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6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 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2-訴-159-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8-20241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15 、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東元、被告萬茂莒 、被告白金朝(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萬翎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於偵查中具結及112 年1 1月21日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證人劉艷蘭於111 年10月24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嚴桂芳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陳麗花於111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麗菱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慶忠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於 111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之配偶林連 池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徐敦誼於11 1   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舒慶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其順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鄒金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前開多名證人所述内容、聚餐 目的、原因多元,有姊妹聚會、同事聚會、忘年會等等,然 為何每位證人均一致地無庸繳納餐費?更何況多數證人均非 金蘭兄弟會成員,亦非被告鄭東元競選團隊的志工或工作人 員,亦有證人未提及柯志恩市政顧問說明會,甚至多數證人 到場時只有吃飯沒有聽到柯志恩市政說明,此與原審所認係 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已大相逕庭,而受 賄者亦有刑法上罪責,如何能期待前開證人清楚證述被告鄭 東元有選舉造勢?本次聚餐毋庸負擔餐費,甚至不知餐費何 人支付,顯然係是以市政顧問說明會之名,行掩蓋選舉餐會 之實。  ㈡本件餐會即便菜色一般,然本次餐敘一人餐費達新臺幣(下 同)450 元,並非如同一般150 元的便當,而係有服務人員 忙進忙出、端菜的餐廳場合,且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白蝦 等均非一般家庭平日經常食用菜色,如何能以450 元之價值 低落而無法作為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標準?更何況前開證 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 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會等語,根本與市政顧問說明會無 關,多數證人也與金蘭兄弟會無關,無從認為本次餐敘係為 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  ㈢原審認為檢察官未舉證多少人「具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 ,且認為參加餐會之人應當會受被告等人審慎篩選、邀約, 以使自己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收益。然卷内已針對 與會之人為調查,多數之人均有投票權(即證人萬翎、鄒金 華、李堂銘、鄧秋蘭、沈介正、余舒慶、林連池、劉艷蘭、 吳麗菱、范秀月、謝國隆、薛凱元、余徐敦誼、林月員,嚴 桂芳、陳麗花、陳慶忠、劉其順、陳麗夙、劉美君),且選 舉是公民權利,如何用市值、經濟效益來計算?基本上根本 一票都不能買亦不該買,因此,既然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 發表其欲參選第4 屆第2 選區市議員之言論、證人曾容杉逐 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之行為 ,且在場與會之人有部分有投票權,及多數人均無庸負擔 餐費,甚至不知餐費由何人所負擔、與會目的及原因均與原 審所述金蘭兄弟會、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不 符等情,被告三人確實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 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查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所示參與餐會者之證詞所為之上 訴理由,就上訴意旨㈡以餐費價格450 元作為影響投票意向 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以臆測、疑問、推估等方式作為依據 ,忽略檢察官應就所提出證據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另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亦無法說明何以有非常多 名不具備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而與所謂 被告三人賄選有相當因果及對價關係,就此有利被告三人事 項 ,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說服及澄清 責任 。  ㈡次按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 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人所為陳述,綜合分 析參與本次餐敘之證人,有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 政願景、有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有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高 雄市政顧問團經費用畢而到場,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 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無關(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1行 至第11頁第9 行)。其中,有多位證人證稱參加餐會係為聆 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有棄置前述證詞於不顧,僅就所欲證立被告三人有罪 之證詞為割裂評價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而 無理由。其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參與餐會證人此項 證據方法,已明白調查。其中,證人沈介正證稱,被告萬茂 莒說市政說明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 她、聽她演講(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7  至8 行)、證人萬翎證稱:被告萬茂莒有說當天柯志恩也 要來辦說明會(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6 至7 行)、證人劉其 順證稱:聽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景 ,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柯 志恩並聽她演講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㈡以「更何況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 、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 會等語」之籠統論述作為上訴理由,並據此主張本次餐會與 市政顧問說明會無關,已與原審所調查事實相左,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述 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對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白金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 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5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元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選區(包 含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議員選舉( 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席,且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 被告萬茂莒為被告鄭東元之競選總幹事;被告白金朝係金蘭 兄弟會之成員。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為使被告鄭東 元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 團舉行聚會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向不 知情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郎海鮮燒烤餐廳」( 下稱郎海鮮餐廳)負責人林足卿訂位20桌,於111年8月26日 17時30分至20時許,在上址餐廳,以召開「柯志恩與市政顧 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之名目,實際上則為求順利當選而舉 辦餐會宴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東元即邀請該選 區具投票權之李堂銘到場,被告萬茂莒即邀請該選區具投票 權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復指 示不知情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及輔選幹部王進義、劉復 民等人,再廣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謝國隆、劉艷蘭、嚴桂 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 、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選民(以上受邀且具 投票權之選民合稱李堂銘等17人)到場,另邀約助選團隊曾 容杉、鄒金華、范月秀等服務處人員、金蘭兄弟會、鄭氏宗 親會、高雄市政顧問團劉泰山及其妻陳惠真等人與會,席開 19桌,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500元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 宴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餐費約450元,期間被 告鄭東元指揮身著「鄭東元服務團隊」、「黃國雄」背心之 助選團隊在場引導入座、放置姓名桌牌、掛設選舉競選布條 及發放競選文宣,席間由助選團隊曾容杉等人帶領選民呼喊 「鄭東元、當選」、「當選、當選」等口號,被告鄭東元與 助選團隊逐桌拜票請求選民投票支持,餐敘活動結束前,被 告白金朝指示不知情之妻賴秀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 用現金9萬餘元予林足卿。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即 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之李堂銘等17人於 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而以此提供免 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因李堂銘等17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與被告鄭東元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鄭東元因 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王進義、萬翎、鄒金華、曾容杉、賴秀 卿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王進義、劉復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 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陳麗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㈤證人李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劉艷蘭、嚴 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謝國隆、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賴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㈩證人莊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足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泰山、陳惠真、謝國城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東元與白金朝、柯志恩團 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月員與王進義、證 人鄧秋蘭與友人張文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鄭東元戰鬥群」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警方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譯文、餐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訂 位簿(行事曆)、帳冊、菜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固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 地點舉辦餐敘,餐敘當天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 點宴請全體與會人員,餐會結束前,由被告白金朝指示其配 偶即證人賴秀卿支付餐敘費用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 鄭東元辯稱:我與被告白金朝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白 金朝於111年6月間輪到擔任兄弟會餐敘之召集人,便請我代 訂茄萣當地的餐廳,剛好高雄市政顧問團也要辦聚會,我想 說可以聯合舉辦餐敘,並主動邀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餐 敘,因柯志恩競選團隊人員認為舉辦餐敘可能被誤認為賄選 ,便建議我以問政說明會名義舉辦。我有將本次金蘭兄弟會 與高雄市政顧問團一起舉辦餐敘及邀請柯志恩出席等事告知 被告白金朝並經其同意,後來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及海南同 鄉會理事長參與,加上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息後 ,國民黨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員主動表示想參與這 次餐敘,所以最後訂位桌數增加到20桌。我在問政說明會上 只有逐桌向與會人員互相打招呼、認識,沒有穿競選背心、 呼喊當選口號、發放競選文宣等主動尋求與會人員支持之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次餐敘係金蘭兄弟會之例行 性聚會及問政說明會,大多數與會人員為不具有高雄市議員 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可知被告並非為個人選舉而邀請特定 對象參與本次餐敘,主觀上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等語;被告萬茂莒辯稱 :我是以黃國雄黨部副主委之身分出席本次餐敘,餐敘是金 蘭兄弟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民眾參加,也 有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宴客對象主要 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兄弟會成員、茄萣及路竹之志工、 鄭氏宗親會、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民眾,我有幫忙邀 請國民黨黨員參與問政說明會,也有邀請沈介正、萬翎、劉 其順等人,並告知他們可以找朋友一起到場參與,但我只是 依被告鄭東元之指示協助他,所有決策都是被告鄭東元自己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萬茂莒僅知悉本次活動 係柯志恩與被告鄭東元之問政說明會,且其未於問政說明會 或餐敘上呼喊被告鄭東元當選口號,被告萬茂莒縱有邀請他 人參與問政說明會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被告萬茂 莒對於問政說明會後有舉辦餐敘、餐敘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 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萬茂莒與被告鄭東元、白金朝間確有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白金朝辯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金蘭 兄弟會之老大曾玉鼎表示想要找兄弟們吃飯聚一聚,曾玉鼎 就在兄弟會的LINE群組內發布本次餐敘之日期及地點,當天 兄弟會參加的人有2桌,我自己有另外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 山寺的人參與,剩下15桌的人不是我邀請的,我也沒有參與 討論要邀請哪些人,因為這些人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朋友, 加上我本來就說要請客,所以我才去付餐費,不是為了幫被 告鄭東元造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白金朝僅係擔 任本次餐敘之主辦人並支付餐費,除金蘭兄弟會成員及旗尾 五龍山鳳山寺人員外,其餘與會人員均非被告白金朝邀請, 故不知其餘與會人員有無高雄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權,更 不知本次餐敘與選舉有所關連,故被告白金朝客觀上之行為 ,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東元於111年7月間經國民黨提名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 選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之市議 員,並擔任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且為金蘭兄弟會之 成員;被告萬茂莒係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並協助被 告鄭東元參選市議員;被告白金朝係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 告鄭東元因被告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而代 為向證人林足卿訂位20桌,並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 問團舉行餐敘之機會,於上述時間、地點召開「柯志恩與市 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邀請證人李堂銘到 場,被告萬茂莒則邀請證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沈 介正、萬翎、劉其順、王進義、劉復民等人再廣邀證人謝國 隆、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 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人 到場,另邀約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劉泰山及其妻 陳惠真等人及金蘭兄弟會、鄭氏宗親會之成員與會,本次餐 敘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點宴請與會人員,每人 餐費約450元,餐敘活動結束前,被告白金朝指示證人賴秀 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用現金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 等情,業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鄭東元: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5 17至522頁,偵二卷第287至290、294至295頁,本院卷第153 至184、336至364頁;萬茂莒:警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4 63至468、473至475頁,偵二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230 至232、314至335頁;白金朝:警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5 73至576頁,本院卷第111至139、288至313頁),核與證人 鄒金華(警卷第57至63頁,偵一卷第191至196頁)、賴秀卿 (警卷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鄧秋蘭(警卷 第107至112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劉泰山(警卷第131 至139頁,偵一卷第225至228頁)、陳惠真(警卷第141至14 7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謝國隆(警卷第155至159頁 ,偵二卷第61至63頁)、劉復民(警卷第161至166頁,偵一 卷第121至125頁)、薛凱元(警卷第169至174頁,偵一卷第 105至108頁)、余舒慶(警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余徐敦誼(警卷第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01至 105、107頁)、林連池(警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林月員(警卷第197至202頁,影偵卷第27至37 頁)、劉艷蘭(警卷第209至214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0 7頁)、嚴桂芳(警卷第215至218頁,偵二卷第54至55、63 頁)、陳麗花(警卷第221至22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吳麗菱(警卷第226-1至229頁,偵二卷第57至59、63頁) 、陳慶忠(警卷第231至237頁,偵二卷第55至57、63頁)、 劉美君(警卷第261至265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范月 秀(警卷第239至24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進義(警卷第43至49頁,偵一 卷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萬翎(警卷第 51至55頁,偵二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52至68頁)、 曾容杉(警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443至447頁,本院卷二 第237至248頁)、李堂銘(警卷第99至106頁,偵二卷第59 至61、6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6頁)、沈介正(警卷第14 9至154頁,偵二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5 至51頁)、劉其順(警卷第245至249頁,偵二卷第225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林足卿(警卷第267至272頁 ,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東元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第525至527 頁)、餐敘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13頁)、證 人鄧秋蘭與張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115至130頁)、郎海鮮餐廳訂位簿、帳冊及菜單(警卷第27 3至275、279頁)、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86至31 7頁)、證人王進義提供之「鄭東元戰鬥群」LINE群組對話 擷圖(偵一卷第263至30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與會 之證人李堂銘等17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 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 120002325號函文(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 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 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 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 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 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次餐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 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沈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被告萬茂莒說市政說明 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她、聽她演講 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萬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萬茂莒邀約我到郎海鮮餐廳用餐,他說要介紹 我認識一個福建同鄉會會長,對方也是大陸新娘,當天柯志 恩也要來辦說明會,大家一起吃飯認識一下,我不知道是有 競選活動的餐敘等語(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 、59頁);證人劉艷蘭於警詢時證稱:萬翎邀約我參與本次 餐敘,不知道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裡面很吵,也 沒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 第211、213頁);證人嚴桂芳於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 參與本次餐敘,我沒有特別注意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 傳,我都在跟朋友聊天,沒有留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 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17、220頁);證人陳麗花於 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當日好像有 候選人去宣傳,但我都在吃飯、跟朋友聊天,沒有注意是誰 等語(警卷第223、224頁);證人吳麗菱於偵查中證稱:萬 翎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我知道餐敘當時很吵,但我不知道 是否與選舉相關,也不知道被告鄭東元有無在餐敘上向現場 民眾尋求投票支持,我坐在餐廳最裡面,有聽到有人用麥克 風講很大聲,但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偵二卷第57、58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麗菱說他朋友在郎海鮮 餐廳訂2桌要坐滿,所以他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現場 很吵,被告鄭東元在餐敘現場逐桌敬茶水並打招呼、跟大家 認識一下等語(警卷第236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林月 員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請我到郎海鮮餐廳聚餐聊天,我 坐在餐廳後面,距離前面約50公尺,中間還有隔一道門,而 且當天現場很吵,所以我看不到前面也聽不太清楚被告鄭東 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影偵卷第29、31頁) ;證人林連池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在餐敘當天打給我太太 林月員,邀約我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因為我坐在裡面,我 沒有看到被告鄭東元,也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 (偵二卷第248頁);證人余徐敦誼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 邀請我們夫妻去郎海鮮餐廳聚一聚吃飯,我有看到被告鄭東 元在現場,但我們坐在後面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 語(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余舒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王進義邀約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敘舊,他邀約我時沒提 到問政說明會跟議員候選人,我不知道被告鄭東元當時有在 該處舉辦餐敘,餐敘當日沒有候選人前去宣傳,我也沒有看 到被告鄭東元(警卷第181至182頁,偵二卷第249頁);證 人劉其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河邊運動會遇到的 點頭之交,他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 景,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 柯志恩並聽她演講,我在場的10幾分鐘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 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49、251 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邀約我去郎海鮮餐 廳參加同事聚餐,我有聽到有些人吆喝說「恭喜」跟「加油 」、「當選」,但現場很吵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我都在跟 同事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4頁);證人陳麗夙於警詢時證 稱:我先生劉其順說郎海鮮餐廳有設一桌可以去聚餐,並找 我一起去,餐敘當日我都在吃飯聊天,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候 選人前去宣傳,也未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 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55至257頁);證人鄒金華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萬茂莒表示被告鄭東元與結拜兄弟要在郎海鮮餐廳 聚餐,有安排志工1桌,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我就找了辦 公室其他志工約5、6人一起去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劉 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東元是市政顧問團的會長 ,我也是市政顧問之一,因市政顧問團有剩餘經費要用掉, 所以我才去參加本次餐敘,把市政顧問的錢用完。被告鄭東 元當天穿著市政顧問團背心,現場沒有造勢活動,被告鄭東 元來敬酒時只談到市政顧問團任期將滿,利用此次機會將剩 餘經費花掉等語(警卷第135、138頁,偵一卷第226頁)。 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參與本次餐敘係為聆聽市長候 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甚至有高 雄市政顧問團成員係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經費用畢而到場, 前述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 無關,況當日餐敘現場人員眾多、聲音吵雜,與會人員對於 餐敘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不甚清楚,更對 此毫不關心,已難遽認本次餐敘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被告鄭東元乙事有所相關。  ⒉又證人李堂銘、沈介正、謝國隆、萬翎、劉艷蘭、嚴桂芳、 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劉 美君、陳麗夙、王進義、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郎 海鮮餐廳為茄萣區之平價餐廳,當日餐敘為辦桌常見之普通 菜色,並無高級海鮮等語(警卷第46、53至54、103、144、 158、173、182、188、212、217、224、228、235、257、26 4頁,偵一卷第244頁,偵二卷第54、56、58、106頁),核 與證人林足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東元幫白先生預定每桌 4,500元之菜色,基本有冷盤、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米糕 、白蝦、水果盤、炸花枝酥、雞湯等菜色等語(警卷第269 至270頁)一致,顯見本次餐敘每人450元之菜色與一般辦桌 菜色相仿。而於參與該次餐敘之人尚須耗費時間特地前往指 定地點用餐,所獲取者卻只是作為替代平日晚餐之餐飲,且 該次餐敘又無招待特殊或高級食材供與會人員食用之情形下 ,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 是否會因接受價值450元之餐點招待,即足以影響或動搖其 投票意向,實有所疑,而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會以此不易影 響、動搖他人投票意向之方式作為賄選之手段?同有所疑。 再佐以證人林月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餐敘不會影響我的投 票意願,因為我們是針對王進義去的,並不是因為被告鄭東 元去的等語(影偵卷第31頁),及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參與此 次餐敘之原因,亦可推知悉相關與會者,主要是基於受友人 邀約而「捧人場」之心態,方會願意花費時間而特地前往參 與此次餐敘,而非基於圖得免費餐飲之心態參加,由此亦可 證明本次餐敘之舉辦,尚難認足以對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 票權之人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響。是以,本次餐敘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間應不具有對價關係,自 非屬不正利益。  ⒊復據證人沈介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萬茂莒問我要不要到郎 海鮮餐廳吃飯看柯志恩時,沒有說到誰付錢,我吃到一半想 付錢,但被告萬茂莒說不用,我也不知道誰要負責出錢等語 (警卷第152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1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還不知道是 免費的,直到要走的時候我問我同事吳麗菱多少錢,吳麗菱 說他跟萬翎算,但吳麗菱後來也沒跟我收錢,我不清楚何人 支付餐費及為何不用付錢等語(警卷第235至236頁,偵二卷 第57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約我的當下沒 有說誰付錢,當時我認為是各付各的,我吃完飯有打算要付 錢等語(偵二卷第274至275頁),顯見部分參與餐敘之選民 原有自行支付餐費之意思,渠等主觀上並未將本次餐敘與投 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一事進行連結,亦難謂本次餐敘確有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鄭東元、萬茂 莒、白金朝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  ㈣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鄭東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只是要聚 辦金蘭兄弟會的聚餐,但因為市政顧問團也很久沒辦聚餐活 動,所以我想說可以聯合金蘭兄弟會和市政顧問團舉辦餐會 ,後來柯志恩說她也會出席餐會,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海 南同鄉會理事長出席。因為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 息,所以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才主動表示想參加這 次活動,所以桌數才會從原本訂的8桌增加到20桌,我沒有 請朋友找人參加餐敘,也不清楚我邀約的人有無再邀約親友 參與,但我有告知王進義有朋友可以參加,因為本次餐敘主 要目的是兄弟會與市政顧問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們就覺得 這個是會成功,人來越多越好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 521頁,偵二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萬茂 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餐敘是被告鄭東元 參加的「結義金蘭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 民眾參加,也邀請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 ,宴客的對象主要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會兄弟會成員、 被告鄭東元茄萣及路竹服務處志工及鄭氏宗親會,其餘就是 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人,知道本次餐敘消息就可以來 ,我主要是邀請國民黨黨員參加問政說明會,並在黨員大會 或活動聚會等公開場合宣布8月26日有問政說明會,有興趣 或有志一同的朋友都可以來參加,我們沒有列名冊或一一確 認身分,也沒有限制哪些人才能來等語(警卷第35頁,偵一 卷第464至465頁,偵二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315 至316、326頁),觀諸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前開供述內容及 餐敘現場掛設印有「柯志恩市長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 會」等字之紅布條(偵一卷第267至275頁),足認本次餐敘 係因被告白金朝主動提議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被告 鄭東元便自行決定合併舉辦金蘭兄弟會及市政顧問團之餐敘 ,嗣主動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講述市政願景,並以「 問政說明會」之名義對外宣傳並邀約其他友人或國民黨黨員 參與活動,但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均未以被告鄭東元經國民 黨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一事為號召,更未限制參與本次餐敘 人員需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另據被告白金朝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曾玉 鼎表示想要找兄弟會的兄弟們吃飯聚一聚,再由曾玉鼎在兄 弟會的LINE群組內統計參加人數及公布餐敘時間、地點,我 有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山寺之朋友參與,其餘與會人員不 是我邀請的,我也不認識他們,但他們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 朋友,加上本次餐敘是我主辦,我本來就說要請客,餐敘費 用也不多,所以由我支付餐費,沒有另外跟兄弟會成員收取 費用,我不是為了幫被告鄭東元造勢或支持他選舉才支付餐 費,我不知道舉辦市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他們要邀請什麼 人參與等事,被告鄭東元跟我回報人數時,也沒有說他會多 邀請一些跟選舉有關的人等語(警卷第81、83至85頁,偵一 卷第576頁,本院卷第117、296頁),可知本次餐敘係被告 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聚會而發起,並自願支付本次餐敘 費用,被告鄭東元雖曾向其回報訂位桌數,但未告知金蘭兄 弟會成員以外之與會人員身分及與會原因等細節。是以,本 次餐敘既因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亦未以被告鄭東元參選高雄市第 4屆第2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 進行邀約參與本次餐敘,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 3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本次餐敘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 有疑義。  ⒉又證人沈介正、王進義、劉其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 東元、萬茂莒等邀約與會之人表示可以邀約家人朋友到場, 並未限制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才可以參與 等語(本院卷二第41、152、252頁),參以被告鄭東元親自 邀約與會之證人莊耀璋,以及實際與會之證人陳麗夙、劉復 民、謝國城、劉泰山、陳惠真等人均無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 員之投票權等情,有證人莊耀璋、陳麗夙、劉復民、謝國城 、劉泰山、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 卷可憑(警卷第131、141、161至162、253頁,偵一卷第121 、209、225、228頁,偵二卷第46、123、135、226頁,本院 卷二第160頁),又本次餐敘席開19桌,以每桌10人計算, 與會者約有190人,而如前所述,該次與會者有金蘭兄弟會 成員、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人員等,該等與 會者,均與「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顯不存 在特定關連,而扣除此等與會人員後,剩餘之與會者中,又 有多少人屬「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檢察官 亦未舉證加以說明。而衡諸常情,被告3人若要以舉辦餐敘 之方式進行賄選,當會審慎篩選、邀約與會人員,以使自己 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收益,但本案卻無證據顯示被 告3人有特地邀約「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之人 參與上述餐敘之情事,益證本次餐敘之舉辦目的,尚難遽認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乙事有關,要難認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3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⒊另據本院勘驗餐敘現場蒐證影片及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固可 認定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發表其欲參選第4屆第2選區市議 員之言論、與證人曾容杉逐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 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等行為(本院卷第419至426頁),然本 次餐敘與會人員,既無證據證明主要為「具高雄市第2選區 投票權」之人,如前所述,則縱使被告鄭東元於餐敘期間曾 向所有與會人員發表參選相關言論、連同被告萬茂莒與證人 曾容杉向與會人員一起呼喊當選口號等行為,仍難逕認被告 鄭東元、萬茂莒主觀上即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被訴之上開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5

KSHM-113-選上訴-1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美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美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符美琴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 車而闖紅燈,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 急煞,因而自摔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 、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傷之傷害。詎符美琴已預見陳○○極可能 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 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符美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並與告訴 人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自白有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什麼事情並跟他說我去停車,我看他當下摔倒沒有 受傷,之後我有調頭回去本案路口看,但他已經不在那邊了 ,我想說應該沒有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逕行註銷 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於112年6月29日1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依管 制號誌行車而闖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此,見狀為閃避而急煞,因而自摔在地,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 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 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交訴卷第59至62、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偵卷第20頁、本院交訴卷第140至147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1 9、31至35、45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67至7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 之車輛於案發當下有發生碰撞之情節,惟本案事故當下,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急煞而自摔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有 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其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本案路口時 ,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 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 下肢鈍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 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 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 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其於本案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緊急煞停並因而自 摔在地及受有傷害,而被告見狀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 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又被告於告訴人 摔倒在地後,有駛近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互望惟隨後逕行騎 車離去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當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其駕駛行 為等有清楚之認識。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連人帶車 倒臥在地,而機車並無如汽車一般有可保護駕駛人身軀之金 屬外殼,機車騎士如因故摔落於道路上,係以其肉身直接撞 擊堅硬地面,此時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常人均得 以認識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曾有騎機車摔倒之經 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5、60頁), 佐以被告於92年間曾考取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此觀前揭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至明,被告當 為智識正常、具豐富騎乘機車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當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能受有 傷害乙事已有預見,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 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 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應予補充更 正。 3、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向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並表示其 先去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然被告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經法院詢問是否有開口關心告訴人傷勢時復供稱:沒 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確認告 訴人傷勢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此部分辯解自難盡信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停在那個地方,沒 有幫我把附近安全處理好、沒有走過來看我的傷勢或走到我 機車摔倒的地方,我們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0 至141頁),被告亦自承:事故當下車多道路吵雜、我並未 走過去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向告訴人 確認是否有聽到我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卷 第15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並未實際對話, 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得先行離去,則縱使被告確有 如其所辯之前開舉止,其依然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狀況 下即逕行離去,自無解於其行為已然構成逃逸,是其此部分 辯解,尚無足採。另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折返至本案路 口查看等情,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對應之GOOGLE電 子地圖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121頁), 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應於肇事後在場之作 為義務,以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釐清,倘肇事人並未履 行前開義務,即已構成逃逸,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案發 當下逕行離去,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其事後是否 折返無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回去看了幾分鐘 ,想說怎麼沒有看到人,我是看十字路口那個點,沒有看旁 邊,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3至154頁),足 認被告折返後亦僅於案發地點觀望,而未詳加確認告訴人是 否有移動至鄰近地點等待救護抑或是主動報警尋求協助,是 被告折返之行為顯然無助於救助告訴人或釐清本案交通事故 責任,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 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 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 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 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112年6月 29日即前開規定修正前騎車上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 ,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無論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 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非如舊 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騎車上路 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復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150、1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 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 路之資格,猶違規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 然闖越紅燈,更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 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 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 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 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固 然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幸而及時獲得救助,是被 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案發後尚有折返本案路口查看之舉,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其主觀上惡性 亦難謂重大,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較輕,復審酌本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 臨界點,綜合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 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固然屢稱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自案發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CTDM-113-交訴-11-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雄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甲門號),與購毒者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乙門號)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 ○○;又以相同模式,於112年2月1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 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 與證人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以甲門號與證人施○○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1年11月4日是合資購買,112年2月11日雖有見面 但沒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施○○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僅是朋友間確認見面時間及日常生活之對話,均 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訊息,無從反推被告與證人 施○○見面是為販賣毒品,參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予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甲門號與證人施○○持用之乙 門號聯繫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 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41至43、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譯文是 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在111年11月04日 用乙門號打給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價值5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如 附表編號3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 1日6時用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 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被告家後 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 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 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買 毒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緊張記錯,111年11月4日及11 2年2月11日都是跟被告合資,並一起去一家檳榔攤向叫「阿 醜」的男子(下稱「阿醜」)購買毒品,在他家一起施用, 因為被告有欠我2,000元,我就在警察局說跟他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足見證人施○○固均證稱有於111 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與被告碰面之情事,然其於審理 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復 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主動 致電予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亦與證人施○○於警詢、偵 訊所稱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 人施○○前揭證詞亦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施○○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此外,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施○○除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事,亦無堪以認定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而不足以辨明其等間有無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更遑論足以判認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被告有與證人施○○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難認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施○○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據以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之不利認定。再者,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79至83頁),可見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交易現金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販賣工具,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施○○前開證述,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有不足,自難僅以證人施○○具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五)另就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4日與證人施○○相約見面係為合資 購毒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4日證人 施○○有來我住處要買毒品,他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 我自己1人就騎乘機車外出去附近檳榔攤向「阿醜」購買1包 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返家,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13、12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辯稱:111年 11月4日證人施○○跟我說要拿500元,問我有沒有500元跟他 一起合買,我們兩個人雙載去找「阿醜」,是證人施○○出面 跟「阿醜」交易,最開始是「阿醜」跟證人施○○說要1000元 才要賣,所以證人施○○才來找我,我們兩個人一起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171頁),是被告對於111年11月4日其究係 單獨抑或是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與「阿醜」交易乙事,前後 供述固然有所不一,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 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施○○合資後獨自前往 向「阿醜」購毒之情節,雖可能涉有幫助證人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開供述與證人施○○歷次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 曾向證人施○○詢問「球仔」遺失之事,證人施○○當下並回以 「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等語 ,而「球仔」係指玻璃球吸食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一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68、172頁),並與證人施○○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日被告 曾與證人施○○以電話討論玻璃球吸食器掉落乙事,證人施○○ 並有目睹被告拿取物品、未拉妥所背袋子等情事,應堪認定 。而玻璃球遭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乃 實務上所常見,堪認該物與毒品具高度關聯,證人施○○既有 前開見聞,自難排除證人施○○於被告購毒當下亦同在現場, 並親見被告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毒品、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等物一同收納至背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係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 在卷內別無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其等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依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下對話以A代表甲門號持用人即被 告、B代表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 編號 通話時間 使用門號 通話內容 1 111年11月4日09時34分 甲門號→乙門號 A:喂,回來到我這一下,快一點快一點,想賺錢就快點回來,不要拖 B:怎樣 A:想賺錢就過來 B:好啦。 2 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ㄟ,球仔,球仔拿去哪 B:什麼啊 A:球仔,球仔掉了,不見了 B: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我哪知道 A:死了 B: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 A:車上沒有,東西是不多 B:好啦 3 112年2月11日6時11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朝富,幫我帶2個過來 B:好,我衣服穿一穿要去工作了 A:我一樣在後面的路等你

2024-12-13

CTDM-112-訴-370-202412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鐘國」、 「GOGO」、「拓海」及暱稱「弟弟」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陳立偉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報酬。陳立偉與「金鐘國」、「GOGO」、「拓海」、 「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透過電話向鐘○○佯稱:因購物 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被重複扣款,且提款卡功能異常,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交 付提款卡云云,致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 分後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下稱家樂福楠梓店)2 樓49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陳立偉依「金鐘國」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的置物櫃密 碼錯誤,致使陳立偉無法打開本案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而 未遂,嗣陳立偉於家樂福楠梓店之機車棚內,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上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及其內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機部分為非法扣押,不能作為證 據,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也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被告既已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 情形下,違法取得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自應就員警取得本案手機即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之過程 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以資認定上開手機及其內留存之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 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是此臨檢勤務,以 「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 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 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而對 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取證過程之認定,係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相關事 實,而屬程序上事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其判斷所 憑之基礎事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人坐在家樂福外 計程車等候亭前方,有兩名員警就直接過來取走我的手機, 並將我拘束後帶回警局,再於警局要求我提供開機密碼以解 鎖手機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家樂福楠梓店外,遭員警以 強制力取走其手機。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願 將其手機交予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對本 案查獲過程證稱:當時我們等被告拿完置物櫃的物品後,才 過去盤問被告,我們現場請被告將拿到的東西打開,才發現 裡面是金融卡,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拿到卡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楠梓店之監視影像 ,該影像卻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成功開啟本案置物 櫃而取得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9、75-83頁),是員警李泓德 所陳之查獲經過,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詢以 上情,員警李泓德亦陳稱:這部分可能我的記憶跟事實有點 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員警李泓德於上開證述時 ,是否可清晰回憶事發經過,即有高度可疑,而無從以其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又本院雖另傳訊本案 另一名承辦員警王彥翔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惟員警王彥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係我主責之案件,且本案並 非案情特殊之案件,我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也過了很久,我已 經不記得查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是員警 王彥翔前開所述,亦不足資為認定本案查獲過程之事證基礎 。 (五)另自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觀之,員警雖於扣押之執行處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之所在地)」並於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 物予以扣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由 卷附警詢筆錄影像,亦可見員警於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 ,業已扣得被告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173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亦與警詢 筆錄影像所呈現之情節有所出入,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難執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 。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記載其陳稱其係自行交付手 機於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情節不符,而經本院 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言及該手機係其主動交付於警方,另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則因雜訊過大而無法聽聞其陳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3 、441頁),且由上開警詢影像,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詢問員 警「我手機被扣,可不可以將SIM卡取回?」等語,惟遭員 警明確拒絕(詳如本院卷第158-159頁勘驗筆錄第三點所示) ,顯見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SIM卡之後,仍試圖向員 警取回上開手機之SIM卡,則上開筆錄記載被告係自願交付 其手機、SIM卡供員警扣案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 疑。另本院雖向家樂福楠梓店函調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又 向楠梓分局函調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於 本院函詢時均業已無存(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綜合上情 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同等可 信之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之扣押情形究竟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認定本案手機係員警於家樂福 楠梓店外,未經被告同意而即予扣押為當。 (六)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要求被告交出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員警盤查 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而不得涉及對刑事案件 之相關強制處分,苟員警查驗被告身分之作為業已完成,且 依當時情境,並無明顯事實可認被告有攜帶刀械或武器等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時,自無 適用上述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程序規定之餘地。惟 由卷內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 或武器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可疑 為違禁物之物品,且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客觀上亦非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非違禁物,是 員警命被告交付、扣得被告手機之舉措,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上開規範為其依據。而 由員警李泓德所陳,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被告手機之目的 ,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員警上開舉止,顯已屬刑事案件之偵辦作為,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其作為是否於法有據。 (七)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 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係屬扣押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 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 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無令狀扣押之情形,如扣押物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之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逕行扣押 之法定無令狀扣押之要件,以論定該等扣押是否適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用手機連 絡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就直接過來將我手上的手機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員 警逕行取走其正在使用之手機,而未經員警搜索其身體或其 他物件,是本案員警所為,應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處分。 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前,固有於家 樂福楠梓店內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之舉止,惟其未能開啟本 案置物櫃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扣押被 告手機時,應尚未能確知該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具體為何 ,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 備離開現場時,就趕緊在現場盤查被告,提款卡應該是家樂 福的員工協助我們拿出來的,但當時我們還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是否是那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也不確定那張提款卡是否係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當時還不是犯罪嫌疑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亦 未認被告已有明確涉及刑事犯罪之嫌,則上開手機於遭員警 扣押時,該物品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應尚未顯現,自難認屬 「得為證據之物」,另由本件扣押經過,亦難認員警確已得 被告同意而扣押上開手機,已如前述,是員警取走上開手機 之舉,亦不符合「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扣押之要 件不符。而由現場情形以觀,既難認定員警於現場有何情況 急迫而須立即扣押被告手機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扣押上開 手機後,亦未於實施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予以審核,是員警所為之上開扣押被告手機之舉,均與法 定扣押要件未合,應屬違法。又手機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客體,惟於現行科技下,手機係電磁 紀錄之載體,須先行扣押手機,方可查閱、扣押存儲於其內 之電磁紀錄,是手機與電磁紀錄間,應具高度依存關係,苟 手機之取得程序具違法之瑕疵,應認電磁紀錄之取得,亦同 受上開違法取證之效力所及,是員警取得、扣押被告手機內 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受其違法取得手機之效力所及,而亦 屬違法之取證作為。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明確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宜允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考 量手機已為現代人通訊之重要載體,是手機內儲存之訊息, 均屬個人資訊隱私之核心領域,本案員警違法扣押被告手機 以查看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舉,已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 之核心造成高度之侵害,其對被告權利領域之侵害情節非輕 ,且員警於未判斷被告已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貿然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主動提出之情形下,取得其手機並予以扣押,則 員警此部分違法取證之態樣,已非單純之程序上疏漏,而已 達於扣押之實體要件欠備之程度,違反法定取證規範之情節 亦非輕微,且由員警李泓德所陳,亦可認員警於執行本件扣 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犯罪嫌疑, 仍違背法定程序而為本件扣押行為,則其對於自身所為已違 背法定程序,應具相當之主觀上認知,而本案係屬未遂犯, 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 屬輕微,衡酌本案員警之違法取證程度非輕,其證據價值及 犯罪訴追之公益則非甚鉅,為促使員警不致再為違法取證之 侵害權益之舉,應排除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為宜,是本案 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及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在路邊就直接將我的手 機扣走,並強押我上車後,將我帶至楠梓分局應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由被告之歷次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機車上面,警察來 盤查我,我自行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 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 店等待詐欺集團的回覆時,警察到我身邊請我上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 當時有兩名警察朝我走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把我押至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對 其本案經警方帶返分局之相關過程所為陳述,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難憑採。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係以盤查之程序進行,因為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犯罪 嫌疑,就未於現場逮捕被告,僅係在現場盤問他之後帶回派 出所暸解,過程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員警李泓德之上開陳述並未為任 何質疑之詢問,反僅堅稱員警未對其踐行權利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現場遭員警當場以強制力 壓制帶返警局之情,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員警陳 述情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被告前後有疑之片面陳述,即遽 認員警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其帶返警局之舉措。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 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 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得施用強制力將人民帶返 勤務處所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該人之身分,且須以警察無 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查驗 人民之身分時,方得為之,且警察非遇人民抗拒,亦不得使 用強制力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是於本案情形,員警將被告帶 返派出所之目的,既已涉及詢問被告具體之涉及犯罪情形, 而非僅止於查驗其身分,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有何無 從於案發現場當場查驗被告身分之情形,是員警自不得援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 (四)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逮捕程序,且員警亦無從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是其將被告帶 返分局應訊,確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陳稱: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任何脅 迫我的意思,警詢陳述的任意性我不爭執,我都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439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過程,均可見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全程語氣 、語調均屬和緩,亦未有迫使或誘導被告進行任何回應、陳 述之舉止,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堪認被告於警詢陳述 之自由意志,未因上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其於該段期間本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部分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知悉「金鐘國」等人係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等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不願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純粹是為了賺取詐欺集團提供的 報酬,但我沒有要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的意思,我 只是做個樣子,向詐欺集團騙取取簿手之報酬,我並無參與 其等犯行之意思云云。 (二)被害人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3 月12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金鐘國」指示,於 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惟其後被告未取出上開提款卡即離開本案置 物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 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鐘○○與暱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113 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5-83頁 )、本案置物櫃周邊環境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 第23-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的社 團「偏門工作」上找到詐騙集團徵求「快遞員」,就是到指 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送到指定地點的工作。我參加的詐 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曾經有見過另一位綽號「弟弟」的車 手,另外還有暱稱「金鐘國」、「GOGO」、「拓海」之人, 「金鐘國」和「GOGO」兩人會告知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 我負責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的包裹,「金鐘國」會用無卡存款 發薪水給我,取到一個包裹就是1500元,我先前總共為詐欺 集團領了3次包裹,案發當日我依照「金鐘國」指示,到現 場要拿取包裹時,他事先有告知我包裹內是提款卡,我被抓 之後,「金鐘國」就將帳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被告原供稱: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先後去臺 北、臺中、彰化等地為詐欺集團領包裹,我在詐欺集團擔任 「快遞員」,就是到指定地點領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的工作 ,我在案發當天有去家樂福楠梓店拿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 錯誤,所以我沒有將提款卡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 惟於嗣後即改稱:我當時雖然有去現場按密碼,但其實我已 經沒有要做了,我只是要讓詐欺集團看到我有去做,然後把 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未能順利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緣由所為 陳述已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且如被告確係單純欲向詐欺集 團訛取報酬而假裝無法提領本案提款卡,則其於遭查獲後, 理應當即向員警、檢察官言及上情,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查之初,均未言及此節,甚而明確陳稱其僅係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取出提款卡,遲至偵查後段及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其係「故意」未取出提款卡,則上開情節顯可 疑為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 疑。  2.又自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先後3次以手旋轉置物櫃之密碼鎖,於未能順利開啟該 置物櫃後,再以手機拍攝該密碼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方步行離開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3頁),由上開經過以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僅僅到場假意開啟置物櫃,反而 有先後多次試圖開啟置物櫃未果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其 於每次開啟置物櫃失敗後,均立刻以手機向詐欺集團成員匯 報(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然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假如被告確無為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提款卡之意,其當可於案發現場作勢開啟本案置物櫃 即離去,然被告非但先後3度嘗試開啟本案置物櫃,更鉅細 靡遺地向詐欺集團匯報其開啟置物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有為詐欺集團拿取上開提款卡之真意, 至為灼然。  3.依卷附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參與詐欺集團長約1月,更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多次金融帳戶資料,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欺犯 行,而已參與詐欺集團達於相當之期間,更有多次與集團成 員相互合作遂行犯罪之紀錄,又被告所擔任之「快遞員」(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俗稱「 取簿手」,以下均以取簿手稱之),係可直接接觸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雖係為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 層成員,然渠等所為仍與詐欺集團是否可確實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具重要關聯,是取簿手與上層成員間仍須具備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因身 障而致經濟困難,方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甚而向集團 成員商討借款事宜(見偵卷第49頁、審金易卷第47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可透過正當經濟活動營生之能力,而須 仰賴詐欺集團之非法金流以謀生,而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 集團拿取本案提款卡之報酬僅為1500元(見偵卷第49頁),於 我國當前之經濟現況,該等款項應僅足供通常人數日之生活 所需,難以想見被告僅為1500元之報酬,即冒可能完全破壞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信賴關係之風險而向詐欺集團訛取上 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陳,顯與通常事理相悖,全然無足 採信。  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有一次我幫詐騙集團領的包裹出了 問題,因此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因為要還高利貸錢,有在飛 機群組內向詐欺集團索要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由 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未能順利拿取包裹,而 經詐欺集團拒絕給付其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縱其未能順 利拿取包裹,仍可獲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之情節,顯與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情節相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家的資料,他們也知道我家住哪裡,我 怕他們來找我麻煩,才配合它們指示繼續做等語(見審金易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如未依循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極有可能遭集團成員報復、 滋擾一事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稱其係害怕上開風險而依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稱集團成員對其生活狀況均有掌握,其理 應不致貿然採取對詐欺集團不利益之舉措,而使自身暴露於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非法報復之風險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其此部分所陳情節相互矛盾,而顯為其臨訟杜撰以圖 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5.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在員警拘捕我之前,我是 坐在家樂福門口側邊的機車停車棚內停放的機車上面,我正 在跟詐騙集團周旋說我不想繼續做這些事情,如果我當下確 實是要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我應該會立刻離開現場,不可 能還留在現場讓員警來抓我,這件事情可以推論我並無為詐 欺集團拿取提款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14頁)。然 縱令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在行為人不知悉其犯行業已遭 檢、警當場掌握之情形下,仍可能因等候共犯指示,或暫於 原處待命等考量而滯留於犯罪現場,自無由僅憑其於犯行後 留置於現場之相關舉止,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行之意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留置於現場之緣由,係為向 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其留置於現場之 時間僅約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71、314頁),另其於遭員警 查獲時,業已準備離開家樂福楠梓店(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員警李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離 開現場時,就趕緊尾隨其後前往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僅係為向詐騙集團回報本案狀況,而 短暫留置於現場,方遭跟隨於其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前,對其犯行已遭員警掌握 一事並無認知,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向員警投案或自承為犯罪 人,方刻意留置於現場,自無由僅憑被告偶然留置於現場之 舉措,即推認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真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依「金鐘國」之指示,拿取本案被害人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之犯行過程,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拿取提款卡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收取之包裹件數計算,而如收取帳戶資 料失敗,其報酬亦可能因而受到影響(見警卷第5-6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是否成遂,與 被告可受取之報酬數額及是否可確實獲取報酬一事均息息相 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 同正犯論擬。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先前曾經 配合交付包裹予同集團之車手綽號「弟弟」,另有綽號「金 鐘國」、「GOGO」以及「拓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見過同集團的另一名車手 ,我認為該人與綽號「金鐘國」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達於3人以上,且被 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未能將上開 提款卡自置物櫃內取出,而使詐欺集團尚無法建立對上開提 款卡之實質管領權限,而未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鐘國」、「 GOGO」、「拓海」、「弟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生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 組織之運作,亦未向被害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 緣之角色,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 價值之提款卡,然其動機應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其餘犯 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惟其犯行未能成遂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考量,本院認對其行為責任之 評價應以低度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其多 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謀取報酬等手段獲取 不法利益,品行惡劣,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1頁),綜合以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拿取提款卡之報酬為1,500元,且 其業已拿取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 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以扣案之手機(型號:OPPO RENO 10XZOOM,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置物櫃密碼鎖拍照 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物,應堪認定,核屬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著手時點 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 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 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方足當之,就洗錢行為之著手 ,以「人頭帳戶」之案型而言,須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方屬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方可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然由本案情節 以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遭 查獲,是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尚未建立對本案郵局 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無由以洗 錢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2-金易-4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雄、施明田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6

CTDM-113-易-375-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被 告 CHONG HAO SHIONG(中文名: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HAO SHI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NG HAO SHI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 對是否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屬 羈絆、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目前居留期限亦已逾期,而無合 法居留在台之身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詐欺集 團之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依卷內證據亦可見本案已 非被告初次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 均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再犯,是以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6

CTDM-113-金訴-69-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