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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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陳建豪,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 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 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聲-730-20250109-1

原侵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BT000-A000000(A女) 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55B(A母) (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附民-3-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宸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訴-1014-20250109-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乙○○,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及 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被 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4

國審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鄭宇翔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清溪 酒吧」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 鄭宇翔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道路 時速限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超速行駛,且因服用酒 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 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周蔚汝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 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 分,測得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本件是否係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抑或應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號確定,然當時 刑法185條之3的第3項尚未訂定,於108年5月31號第一次增 訂的時候,法條係規定5年內或是曾經受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 再犯,而被告前案之緩起訴於107年8月22號確定後5年,應 於112年8月22日即屆滿5年。惟刑法185條之3第3項,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將原條文之「5年內」更改為「10 年內」,刑法經兩次修訂後,追溯被告前於未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時之行為,並予適用加重處罰條款,有無違反 刑法「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 處罰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 07年8月22日確定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歷經2次修訂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現行法 係規定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已明訂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即應依 該法律規定為論處,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所修正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 罪。  ㈡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科刑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檢證7),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 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 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是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未記取教 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因服用酒類而昏睡 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 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 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 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情狀。  ⒍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 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 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 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 ,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明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筆錄) 2 檢證2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警詢筆錄) 3 檢證3 告訴人田臥隴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筆錄) 4 檢證4 告訴人田臥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詢筆錄) 5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檢證6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 檢證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8 檢證8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9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0 檢證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11 檢證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2 檢證12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3張 13 檢證13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6張 14 檢證1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15 檢證1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6 檢證16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7 檢證17 被告從「清溪酒吧」離開後至發生車禍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8 檢證18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 19 檢證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0 檢證20 道路交通事故大體照片9張 21 檢證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 22 檢證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23 檢證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24 檢證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2張 25 檢證2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26 檢證26 被害人之子田育愷到庭表示意見 27 檢證28 被害人與家人相處照片數張 28 檢證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4日警礁偵     字第11300033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    29 檢證30 和解書1份 30 檢證3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31 辯證1 證人黃晏霆 32 辯證2 證人鄭超民

2025-01-03

IL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傳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傳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趁店長王定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管領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290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左褲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因王定陽察覺有異,清點商品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警察於翌(28)日19時18分許製作林傳奇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易-58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欽龍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賴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賴照、告訴人鄭欽龍2人均係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理事。被告明知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召開第8屆第5次理事會,係由告訴人擔任紀錄,負責做成會 議紀錄,且該次會議中就「請討論專職退休金含勞基法前的 年資...」議案,理事長蔡桂連指示以投票議決該議案,告 訴人表示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後告訴人將記名投票結果翔 實記載在會議紀錄中,然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會議紀錄就 上揭議案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 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 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本件2份會議紀錄,均記載「紀錄(秘書)鄭欽龍」,已表明 有權製作人為告訴人,第一份會議記錄對討論提案5,記載 發言內容及投同意票人名、投不同意票人名等情綦詳,目的 在釐清責任。會議當時係依被告建議用記名投票表決作為會 議見證,經大家同意。而被告竟然在事後隱瞞告訴人,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為變更製作另一份簡略之會議紀錄,分別送 交「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及「宜蘭區會」,已涉及變造 有制作權人即告訴人於會議所記錄之內容。按第一份會議記 錄之制作人係告訴人,制作完成,會議結束後,隨即由專職 人員徐芷萱上傳給上揭二會備查,被告事後擅自修改,其動 機目的在防止遭社員指責未照顧基層勞工權益。  2.按該紀錄文書在實務運作上根本無需經理事長核定同意,亦 未用理事長印文,只要在散會前宣讀通過,無人對內容有異 議要求提出修改,即確認成案,專職人員就上傳上級備查。   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當時在場主持會議,不可能不知道有第 一份已上傳之事,平常會議記錄也無須交給理事長看,理事 長也從未追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再傳給其看之事,而會 議記錄內容乃符合事實,有何問題可言?若要更正,亦應請 告訴人同意更正,豈有由被告逕行代為更正紀錄內容之理? 故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3.又110年5月21日被告李賴照要求理事長蔡桂連叫告訴人更改 紀錄,理事長就發LINE給告訴人,要求二人直接溝通,經告 訴人以LINE回覆婉拒,不料被告竟仍強行變造內容再上傳。 由變造之紀錄仍掛告訴人紀錄之名義,可以知悉被告並無更 改之權,卻仍加以擅改,已足生損害文書內容正確性之結果 ,已構成行使變造文書之罪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李賴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協會有 規定要發文必須經過理事長批准才能送出,第一份會議紀錄 沒有經過理事長批示就送出去了,理事長蔡桂連有看到這個 問題,後來理事長才叫我處理,第一份會議紀錄就鄭欽龍太 太陳怡君退休金的問題,是無記名投票,鄭欽龍自己把名字 打上去,所以理事長要我處理,我才把議決的過程改成只有 記載照案通過,其餘部分我沒有更改等語。經查,證人即理 事長蔡桂連到庭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有第一份,平常會議 紀錄會由秘書拿給我看,那次沒有給我看,我就追問鄭欽龍 ,他說已經傳出去,但沒有讓我先看過,平常都要經過理事 長確認才能發出去,後來我有請鄭欽龍傳給我看,發現會議 紀錄有問題,本來決議就是針對鄭欽龍太太的退休金,是用 無記名投票,鄭欽龍用記名投票的方式記載,所以我請副理 事長李賴照更正一份新的會議紀錄,更正成無記名投票,再 補寄一份給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第二份的會議紀錄是我 有確認過才寄出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此對告訴人受 有何種損害,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 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  1.按會議主席之任務,包含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認本案會議 紀錄無須由證人即會議主席蔡桂連簽署乙節,容有誤會。且 依聲請人所述內容觀之,聲請人傳送之第一份會議紀錄既未 經會議主席簽署,已有未洽;嗣經證人要求聲請人更正會議 紀錄未果,則證人乃指示被告更正會議紀錄,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  2.參酌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原署 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處分書可佐。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不睦,是以,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須有積極證據佐 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既係 依證人之指示,更正會議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換言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3.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之具體情事,擇定 採取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各項偵查作為,以蒐集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 對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原檢察 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即專職人員之必要 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 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檢察官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官所 為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 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 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 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 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6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等 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 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擅自將本件會議紀錄就議案中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 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 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 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此部分均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 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 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 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 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聲自-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 原 告 余桂真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76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邱永裕 陳澔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7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英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永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澔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朝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漳係俊貿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董事兼工地主任;游 朝煌係俊貿公司工程工區品管負責人;邱永裕為東城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東城土資場)負責人;陳澔錞為東城土資場 負責控管載運土石方入場收單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間,宜 蘭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暨代辦 管線工程案」招標工程,由俊貿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相關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單位為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 稱咸臨土資場)及東城土資場。黃英漳因上開土資場棄土收 容量已滿載,竟與邱永裕、陳澔錞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單 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明樺 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空地,由黃英漳先與邱永裕聯繫,如有無法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東城土資場之情形,則先暫放於就近之上開臨時放置 處,再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朝煌將「二結聯絡道 新闢工程(都內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交付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吳光男、楊朝 榮、吳志雄等人,將剩餘土石方改運至上開空地內堆置,並 將上開證明文件交給俊貿公司現場員工,之後再將證明文件 送至東城土資場,經陳澔錞在上開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蓋印東 城土資場管制部簽收章及偽造土石進場時間,並持以行使, 將上開證明文件三聯單送回工地交付予監管單位(中棪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中棪公司對於監管工程土石載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4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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