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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並未熄火,竟 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 駛座側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汽車,惟因 曾威智發覺而不遂。 二、案經曾威智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1時許 ,我想說警察危險,要躲起來,才躲進案發車輛裡,我不是 要偷車子內的物品,我是隨便拉旁邊的門,沒鎖我就進去躲 ,且車子需要遙控器,我沒有也不能開走,我並沒有要開車 去找朋友,我沒有要竊取該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 竊盜未遂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訴偵字第 264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 ,將本案汽車未熄火暫放於上開地點,被告則隨後於前開時 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側之車門,並進入被告之汽 車內,關上車門試圖打檔駕駛車輛離開。況本案汽車並未熄 火,處於隨時可以移動之狀態,被告已關上車門並試圖打檔 ,應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汽車之犯行。被告雖空言否認 其係為了躲警察才隨便打開車門,因而進入告訴人之本案汽 車,然其既係從駕駛座進入本案汽車,並關上車門、試圖打 檔,依常情可斷,被告應非僅係欲躲避警察才進入告訴人之 本案汽車內,實難謂主觀上無竊取他人汽車之主觀犯意,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故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欲竊取之財物亦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威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1 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 疏未上鎖而該車仍未熄火發動中之際,竟臨時起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駛座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本案汽車,惟因曾威智發覺而不遂,並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威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 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25-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10-18

TYDM-113-桃簡-963-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彣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彣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彣姍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中,聯繫李俊葦,訛稱將協助建構網站以外銷辣椒醬,然需 要李俊葦提供帳戶、款項使用,嗣再將款項如數歸還,致李 俊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將辣椒醬外銷,遂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名成員於取得前述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111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自 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並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行將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彣姍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俊葦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 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審金簡-333-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未得告訴人唐桓碩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率爾於告訴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明知他人管領之私人空地亦不應隨意進入;且空地內 生長之與人等高雜草為易燃植披,任意在旁引燃明火,可能 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生公共危險;又於石製地板 上燃燒物品,火熱亦會燻燒地板而有損地板之美觀效用。其 為求尋得空地,以將其持有之電線皮燒熔,轉售其內銅線獲 利,竟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 5時1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唐桓碩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廠區內空地後,不顧該空地鋪有石製地板、 且四周長滿與人等高之易燃雜草,然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帶 去之大綑電線,致火勢在該空地燃燒蔓延,燻黑地板,造成 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石製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唐桓碩。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 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桓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放火、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其所犯侵入他人土 地罪為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0-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O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 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NGUYEN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國    達)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DAT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OC D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85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茶花綠茶壹瓶、韋恩咖 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55 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黑松茶花綠茶1瓶、韋恩咖啡1罐,係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藍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特濃韋恩咖 啡1瓶、黑松茶花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開封飲用,飲用後企圖離去。嗣該店店長蔡惠民察 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惠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24-202410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原審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方面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家庭 變故、情傷、身心狀況等之故,須至身心精神科就醫,且須 獨自扶養年邁母親,經濟拮据,因案出監後亦只能從事粗工 及臨時工工作,希望法律能讓人得以生存、更生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院是否可以斟酌我現在的身心狀況給 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是在做臨時工,努力改過自新,且我的 身體狀況現在愈來愈差,工作沒有辦法專心,一下子就會很 疲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為累犯,裁量後皆予加重其刑,並 就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就 竊盜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處 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職業、經濟狀況等,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 量,至身心科、精神科就醫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心晴診所門 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固非無據,惟尚 難認為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 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意見, 且提出心晴診所就醫單據、藥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因其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除「希望 賠償被害人,並向其當面道歉」等語以外,均與其上訴時所 主張者相類,而前述其表示願向被害人賠償、道歉部分,亦 無事證顯示其已賠償或取得各告訴人之宥恕,無法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基礎已經動搖,故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恣意於航空機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 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 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玟秀所 有之現金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1 各國紙幣(烏克蘭荷林夫納鈔) 8張 113年刑管2725號 2 各國紙幣(土耳其里拉)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3 各國紙幣(衣索比亞比爾) 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4 各國紙幣(亞塞拜然馬納特)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5 各國紙幣(約旦第納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6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7 各國紙幣(卡德里亞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8 各國紙幣(澳門幣)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9 各國紙幣(美金) 8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0 各國紙幣(日幣) 2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1 各國紙幣(越南盾) 59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2 各國紙幣(馬幣) 17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3 各國紙幣(西非法郎) 24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4 各國紙幣(俄羅斯盧布) 1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5 各國紙幣(英鎊)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6 各國紙幣(歐元)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1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男 55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因認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 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捨近求遠搭 乘以我國桃園機場為中繼轉運前往東南亞各國等地之航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我國籍中 華航空航班CI-922號班機(香港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 機乘客陳玟秀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2A號座位上方行 李櫃內之黑色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竊得後背包裡皮夾內之 新臺幣5,000元之千元現鈔(共5張)。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機上蒐證,並於上開航班班機落地 時持票拘提查辦。 二、案經陳玟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偵查中坦認在案,且據告訴 人陳玟秀、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彭金花(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證在案,並有扣案贓物5,000元現鈔及各類外幣(計16種) 一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之持用手機1支、贓物領 據1紙、本案現場照片、員警機上密錄蒐證影像、截圖及勘 驗說明在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航空機內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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