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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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名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欲藉射倖行為獲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TNDM-114-簡-597-2025022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 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 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5月21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29頁)。又聲請意旨所述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9號觀護卷宗、1 13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觀護卷宗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因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裁定意 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復經核聲請人所敘明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 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毒聲-54-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鳳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受有右膝擦 傷之傷害」後應補充「(謝鳳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應增列「被告謝鳳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楊宜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 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 ,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4 號、第33771號、第33773號、第34975號),因被告自白,經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欄內所載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所載「1 8時28分」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各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簡-58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 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卻仍未知警惕,於酒 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重,及考量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 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3-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豪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黃翊 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386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NDM-114-交簡-35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 係因在國外,機票錢不足而無法到庭,被告保證未來隨傳隨 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 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 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 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 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 斟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 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 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 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 理由均非正當有據,本院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曉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15、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曉玟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培丞、郭曉玟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 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輸入,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依法不 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詎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 ,王培丞於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鱷魚」 之介紹,向曾浩倫(綽號「師父」,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 依托咪酯液體,郭曉玟則於113年6、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涼味劑後交給王培丞,由王培 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或細嘴瓶 將涼味劑等香料灌注、摻入依托咪酯液體,藉以增添風味而 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26顆,迨於 113年8月5日行政院公告生效後,王培丞猶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伺機販賣。嗣於113年8 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王培丞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予朱漢森。 三、王培丞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衛福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 禁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2至23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 05室王培丞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郭曉玟摻入2支香菸 。嗣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202室郭曉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培丞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曉玟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見院1卷第182至183頁,院2卷第127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丞、郭曉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 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證人朱漢森以 暱稱「开箱晏」於TikTok軟體發佈兜售依託咪酯菸彈之留言 截圖1張、證人朱漢森與員警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證人朱漢森遭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3張、證人朱漢森與被告王培丞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含 被告王培丞帳號首頁)截圖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2人)、被告2人 遭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2人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王培丞與暱稱「 胖子」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之新聞連結列 印紙本各1份、被告郭曉玟於蝦皮網站訂購涼味劑之訂單詳 情截圖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人朱漢森)、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人朱漢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 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證人朱漢森)、行政 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暨修正「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表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98 81號鑑定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1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告2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81405號函暨所附 之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60156號 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曉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禁藥罪,其與被告王培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丞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禁藥依托 咪酯後,自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直至113年8月7日為 警查獲止(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王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王培丞製造依托咪酯 ,既為求販賣之用(見偵1卷第337頁),其製造禁藥之行為 ,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罰前行為,應與後階 段「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另 論罪。  ㈡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王培丞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次販賣禁 藥及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培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培丞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白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禁藥之犯行,然此情節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中關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顯然不同,此部分經本院所論斷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 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同情形,即無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謂 之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而給予減刑寬典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 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 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 被告王培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依托咪酯來源為綽號 「師父」,經警因而查獲曾浩倫,曾浩倫於警詢坦承有於11 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3日、113年8月1日販 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見院1卷第371頁)之事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9125 號函暨所附之曾浩倫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90955號 函暨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人豪113 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1卷第339至405頁 、第421至423頁),足見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王培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 1日),核與曾浩倫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並無時序上 之關聯;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7月1日 ),縱認被告王培丞有供出毒品上游而為警查獲,惟此部分 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 同情形,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培丞)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販賣禁藥、 轉讓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郭曉玟當時身為被告王培丞之女友,上網代為購買涼味 劑後交給被告王培丞添加在菸彈內而製造禁藥,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獲利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培丞、郭曉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培丞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係被告王培丞等製造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轉讓予郭曉 玟之偽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郭曉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135、13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培丞因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所取得合計7,500元(即 1,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7,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1),此據被告王培丞自 陳在卷(見院2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9、1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據 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院2卷第135、136頁),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 2 113年4月27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3 113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4 113年7月1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 附表二:(王培丞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脂菸油(總毛重:4628.6公克。) 12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依托咪脂菸彈 326顆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菸彈殼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加熱底座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針筒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涼味劑 9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1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2 現金新臺幣1,61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9 愷他命(總毛重:7公克) 2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K盤(含刮片) 1組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附表三:(郭曉玟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 愷他命香菸 2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電子菸彈 1個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2-19

TNDM-113-訴-630-20250219-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吳玉梅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13年度金訴字 第658號)顯係(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之誤載,應更正 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1150-20250219-2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 件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最高法院並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 依據大法官第752號解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有罪者,大 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故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上訴三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執行上開案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 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 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 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乃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附卷可參。是南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尚 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 ㈡、至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部分,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係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撤銷原審 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 形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而,聲請人以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其得就上 開案件上訴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刑補-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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