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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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葉O蓮 相 對 人 楊O川 關 係 人 楊O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O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O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O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因第四期神經膠質母細胞瘤,無法自理、喪失 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楊O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楊O菁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發現 腦瘤開刀後快速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 力差,定向感、判斷力及記憶力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 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 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3

MLDV-113-監宣-19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賴O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0巷0號 相 對 人 賴O甄 關 係 人 徐O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O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O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O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9 年2月24日因重度智障,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徐O枝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徐O枝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器質性 精神病及重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嚴重 缺損,心智發展約為3、4歲左右,其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2

MLDV-113-監宣-146-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增田即黃明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王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相對人 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財業已變更為陳世凱,乃經陳世凱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3年10 月16日交秘字第1135014641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接獲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惟抗告人收受 原裁定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即時聲明拋棄繼承,故已 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應無陳報財產清冊之義務: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明欽雖為兄弟關係,然長期相隔高雄、 臺中兩地,已多年無往來,音訊全無。被繼承人黃明欽於10 7年1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未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明欽訃聞, 亦未曾受被繼承人黃明欽之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 (二)嗣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方知悉被繼承人 黃明欽業已死亡,隨即聲明拋棄繼承,今已非被繼承人黃明 欽之繼承人,應無再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之義務 。 二、據上,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並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規定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175條、第117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胞弟,而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父母已死亡等情,有原審卷所附107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 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25日中 院麟家良107司繼685字第1070044741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核 無不合。基此,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抗告人依法乃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應屬無誤。 二、然查,觀諸同上開原審卷所附之拋棄繼承卷宗內之本院拋棄 繼承事件審核書中,並無抗告人收受前順位拋棄繼承之通知 或雖有通知而未接獲之回執,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自始均未 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等情,應堪信為真。 基此,抗告人之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原審命其提出 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之裁定送達時。而依民法第1174條 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時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抗告人確已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 6號受理,並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6月11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第1126號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欽 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113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等語,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核無不合。基此,堪認定抗告人就被 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 明欽之非繼承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暨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自無庸依 據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原裁定 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恐有未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伍、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1

TCDV-113-家聲抗-32-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蘇玉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王周素姿所遺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周素姿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 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淑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祖母王周素姿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王 周素姿之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 實。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 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 可。又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持分多於渠法定應繼分價值,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 為受監護人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

2024-11-08

TCDV-113-監宣-98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王○年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前經本院以113 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梁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因相對人長期居住療養機構,為照顧護養相對人,爰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同意書、存摺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監護宣告、113年度司監宣字 第29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開陳報或報告 事件卷附之財產清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徵王○名下 除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動產及收入,堪認王○ 現有存款未能支應其安養費用。而王○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且其現長期於童綜合醫院受 照護,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其 之必要費用,尚能符合其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自屬適 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王○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確為王○所用,及有利於監督 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 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王○設於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 段202-6地號)

2024-11-08

TCDV-113-監宣-965-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謝秀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所得金 額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父陳志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不動產,而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00元,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保障其生活 起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 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 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陳志郎遺產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 示遺產價額核定為608,881元,依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方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關係人陳忠佑繼承,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分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被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 產分割結果,並未少於其應繼分比例,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獲得之金錢,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金額行為 ,爰併予諭知所得金額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左列房地之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00元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全部取得

2024-11-07

TCDV-113-監宣-866-20241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 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 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06

SLDV-113-監宣-257-20241106-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 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喻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事件中分別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惟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林汝聰均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因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改定會同人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改定會同人裁定目前雖在抗告中,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上開監 護宣告裁定迄今已逾2年,仍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准予備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林汝聰之意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汝聰已就改定會同人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確定 ,故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於法不合,本即應予駁回,並 無懸念。 ㈡、另因親屬間提供有利相對人之照護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 請改定監護人,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審理中。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關係人林汝聰不服改定會同人裁定而提起抗告,現 正由本院以113家聲抗字62號裁定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 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本院為相對 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所開具 之財產清冊雖經關係人林秋玉簽章,核與前揭規定仍有未符 ,足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要式。原審 據而駁回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6

TCDV-113-家聲抗-70-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儘速完成陳報財 產清冊,在此之前,監護人張○○○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648號),均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監宣-528-2024110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魏筠瑄即魏嘉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43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原告嗣當庭捨棄原訴之聲明違約金請求部份(見 本院卷第40頁),經核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嘉男於民國(下同)96年1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36個月,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日起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魏嘉男於清償數期款項後,自99年 3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5,434元未清償,並已 於105年5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魏嘉男之繼承人,並業已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系爭債務並無爭執,惟伊所繼承之 財產僅有土地,且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40號陳報財產清冊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29號卷 第7-3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 之事件繫屬,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魏嘉男雖對原 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僅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魏嘉男 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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