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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全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在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得逞。嗣許秀娟等人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彭全良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62至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以為我在 辦理貸款,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對方說審核完成 會還給我,後來就沒下文,是警察做筆錄時跟我說,我才知 道有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9至89頁、第107至 13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 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實無利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為驗證或查核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對方沒有討論到利率、分期期數、還款方式,對方 說要審查金流後才會講到後面,我也知道正常銀行貸款可能 有很多程序,但我當下心急,而且有朋友有成功貸款到,才 建議我找小廣告貸款,程序比較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 被告已有察覺到此非「正常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足以佐證 上情。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 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為能成功辦理貸 款,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將自身利 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語音通話,然後 相約在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我親自把提款卡 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對方 之名片、貸款契約書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該通訊軟體內 全部對話紀錄之最後留言時間均係在113年3月13日前,被告 所稱與對方「陳衝」間之對話頁面均為空白,已無留存對話 紀錄(見原金訴字卷第144頁、第153頁)。況被告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乃供稱:我係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郵局 及中信帳戶,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對方在LINE上面叫做「阿育」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 第203至205頁),核與上開辯解內容出入甚大,故實難僅憑 其上開所述,據以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秀娟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⑶113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⑷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香志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鳳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姵如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訴-174-202501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 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 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 ,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 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 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 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 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 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元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財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財元(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王蘭香成 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原諒伊之過失行為,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情,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退休,依靠老 人年金過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700多元、無需扶養 他人、有1個小孩,但無聯繫,目前1個人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高血壓、胃痛、心臟病之身體 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60頁、第77至79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 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維持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 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 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 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過失傷害行 為,嗣經一審判決後,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 難給予過高評價。況被告自白乃屬一般情狀因子,無法翻轉 犯情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被告時間點業已遲 後的自白因子,率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⒉關於被告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9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允諾分兩期共給付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88頁)。然查被告 所侵害法益為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和解賠償對於違法性、 有責性減低程度,要與財產性犯罪有間,且被告遲至同年10 月22日始1次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賠償完畢,不 但造成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體傷外,尚須因賠償問題懸而未定 而煩心困擾,受有一定程度的程序不利益及精神負擔。且原 審量處拘役40日,對應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犯情因子,已接 近責任刑下限,和解賠償該單一因子對於刑度調整應認尚屬 有限,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明確表明,對 於原審諭知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㈣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尚稱妥適,被告事後自白 、和解賠償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宣告刑度。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亦原諒並同意宣告緩刑(本院卷 第87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 款、第6款要件,信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HM-113-交上易-6-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截肢」,補充為「截肢等」。 (二)增列證據:  1.被告張致勛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  2.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7日東警交字第1130047877號 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3-66頁)。  3.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130049752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9-73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細資料2紙(本院卷第17、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 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 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張致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 9之1鄉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 1段交岔路口於紅燈穿越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綠燈行向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立即避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足部嚴重壓砸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截肢 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致勛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6月26日東市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1份 證明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TDM-114-交簡-2-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淵因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經吊扣,竟購置並懸掛偽造之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光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淵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試A9061」號車牌2面後,懸 掛在本案車輛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6時04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轉彎時延遲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始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許購入並懸掛車牌, 至同年11月21日16時04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 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TDM-114-東簡-11-202501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 」。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速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 開雞排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詹坤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許至同日3時2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柳 州街口前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6-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 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 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 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 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 「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 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 」),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 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 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 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 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 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 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 (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 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 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 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 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 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 、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 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 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 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 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 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 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 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 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 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 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 ,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 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 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 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 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 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 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 ,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1-09

PTDM-112-訴-456-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慧蓉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慧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田慧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 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始具備自白 之減刑事由。再新法增設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 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 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 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陳裕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自家經營的檳榔攤看店,領有兒少津貼,收入不穩定且都 作為家中使用,離婚,須扶養患病母親、弟弟(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3名小孩,自身患有甲狀腺亢進疾病之生活 狀況(原金訴卷第84、87-91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賠償2,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 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 ,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出至 指定帳戶,終僅實際獲得1,448元(下稱系爭金錢)。系爭金 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 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 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裕方 貳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東新營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蘇香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田慧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慧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與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帛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陳裕方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陳裕方申請貸款,然因陳裕方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陳裕方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田慧蓉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田慧蓉於款項入帳後,即依「帛Y」之指示,下載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陳裕方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剩餘之1,448元則作為田慧蓉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報酬。嗣陳裕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慧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暱稱為「帛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帛Y」之指示,下載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陳裕方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入之剩餘1,448元作為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之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9776號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告訴人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轉入「帛Y」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上協助貸款貼文擷圖、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經由FACEBOOK見協助貸款貼文,遂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取得聯繫,「王專員」佯稱可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然因告訴人帳戶遭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王專員」指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 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 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被告與「帛Y」、「王專員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448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件告訴人匯 入之部分款項即4萬8,512元,屬洗錢財物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收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帛Y」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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