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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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蔡富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靜宜、蔡富玫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雙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揆諸上 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靜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蔡富玫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違規附掛手拉車(下稱甲車 ),自嘉義縣○○鎮○○里○○路與台61線旁西側空地前,起步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蔡 富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後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靜宜受有左下腹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蔡富玫則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風、 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 楊靜宜、蔡富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蔡富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靜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靜宜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駛出道路時,有一道牆妨礙其視線,其未停等即直接駛出,因而與被告蔡富玫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富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富玫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楊靜宜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注意到自己靠左行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列印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靜宜、蔡富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YDM-113-交易-231-20241021-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基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杜基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基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光彩街,適有黃聖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杜基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聖凱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聖凱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創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左側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一肢 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嗣杜基歷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委託其母親李玉鳳及吳啟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基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杜基歷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聖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臥床能講話且意識清楚,但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8

CYDM-113-原交易-1-20241018-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陳威志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113年8月22日 708,480元 AQ0000000 受款人:陳建穎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8

CYDV-113-司催-68-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曾可君 陳威志 一、債務人曾可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陸 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遲延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務人曾可君、陳威志應連 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11-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9號 債 權 人 鍾明融 債 務 人 陳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89-202410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 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 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 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 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竟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黃俊福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至22時許間,在嘉義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寶島醫院」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2、3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道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現有酒氣,並對黃俊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333-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楊美珍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68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303,479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621, 928元(下稱一審補費裁定);嗣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 2,892元(下稱二審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下稱三審補費裁定) 。而伊上訴二審、上訴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伊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又伊於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返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市○區○○段0000○號 等二處房屋(下各稱○○房屋、○○房屋),一、二審補費裁定 就該二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多計算1次,致使一審、二 審就該二處房屋均計算2次裁判費命伊繳納而有溢繳;再伊 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高雄前案), 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房屋,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於其附表二編號000、000核定該二處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為各000,000元、000,000元,並經一審補費裁定 於其附表三中加以引用,然一審補費裁定卻於其附表一中另 核定該二處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為各000,000元、0,000,000元,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   則,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 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迭經更異其聲明後,經一審補費裁定重新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3,479元,惟依該裁定所載,聲 請人於「壹、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 分」,求為命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應返還○○房屋所有權, 「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求為命相對人陳威志、陳芳 怡應返還○○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復於「貳 、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 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一審補費裁定 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其中附表三編號000、000所示建物即各為○○房屋、○○房屋 (見原審卷一第235、242、244頁),而上開「原告主張事 實一、事實二」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事實 一、事實二」關於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均係請求移 轉房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各該房屋之價值,聲請 人固主張應依一審補費裁定附表三所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核 定為各903,200元、9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 ,然上訴人既係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 」關於○○房屋、○○房屋之請求,則應依一審補費裁定就該部 分請求於其附表一中,按各該房屋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價值 各000,000元、0,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而剔除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所重複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聲請人主張應按 ○○前案核定之,委無可採。從而,一審補費裁定核定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69,303,479元,經剔除○○房屋、○○房屋誤為合併 計算之903,200元、960,600元部分,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472元,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439,67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8,208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三審補費裁定認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388,92 0元,而其上訴二審、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其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等語,然聲請人上訴第三 審請求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有減縮為「萬分之一」之 情事,三審補費裁定所載上訴聲明範圍及一、二審補費裁定 所載上訴聲明範圍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指稱其二、三審之聲 明範圍相同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 0元、第二審裁判費000,00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107、277頁)、第二審裁 判費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第二審裁 判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應予 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4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間之某時許,駕駛其姪子廖崧宇向陳威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崧宇抵達新竹縣○○ 鎮○○街000號對面某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單獨下車步行至停放在該處附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旁,以不詳方式(卷 內證據不足認郭志強有持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梁裕軍所有分別懸掛於 乙車前、後端之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下合稱本案遭 竊車牌)得逞,旋駕駛甲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 案遭竊車牌分別懸掛於甲車之前、後端(廖崧宇、陳威志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其等不知情上開竊盜犯行 )。嗣因梁裕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本案遭竊車牌不 見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翌日(同年7月1日)下午2時55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攔查陳威志所駕駛懸掛本案 遭竊車牌之甲車,並當場扣得本案遭竊車牌(已發還由梁裕 軍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註: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 時,郭志強適因另案借提而暫時移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 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強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9頁)。 (二)證人廖崧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01 至102頁)、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 (三)證人即被害人梁裕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0 至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 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 期徒刑6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 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 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於乙車前、後端之車牌共2面得 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另因竊盜等刑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 竊取所得之車牌2面,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堪 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 (即本案遭竊車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虎簡-254-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 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路三 段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威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 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掌外傷8公分小指擦傷2 公分、右手掌擦傷8公分、左手臂擦裂傷6公分、左膝擦傷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交易-11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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