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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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琪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琪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 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 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2-訴-1321-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導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導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9.26 112.0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9/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2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66號

2024-12-27

PCDM-113-聲-456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簡葉惠蓮 訴訟代理人 簡宏宇 被 告 吳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有隆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書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5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犯妨害秘密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 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希望刑度為拘役35日等情 ,有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2罪 應執行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0.09.21 110.11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7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 判決日期 110/12/30 112/07/31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3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5 112/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33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1號

2024-12-27

PCDM-113-聲-4684-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艷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床套組壹組沒收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艷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ドラえもん,DO 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床套組1組(下稱本案床套組)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床套組 ,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 鑑定視字第303號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商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床套組確屬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單聲沒-23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姜富程 劉志傑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莊弘瑋涉犯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就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部分,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斯時被 告莊弘瑋、黃政翔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而被告姜富程、劉志 傑為與被告莊弘瑋、黃政翔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屬民法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姜富程、劉志傑所 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是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部分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原告對被告莊弘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莊弘瑋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莊弘瑋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原告 對被告蔡享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286-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巫聿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680-202412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 板橋府中店(下稱本案商店)3樓,徒手竊取貨物架上男用 兩件式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下 稱本案外套),並拆除本案外套磁扣後,置於其手臂上,再 將其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其上,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至本 案商店將本案外套放置於貨架間離去。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泰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至本案商 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在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後,即下樓將外套放在2樓後, 再從1樓離去,伊沒有拆除磁扣,將本案外套攜出店外,伊1 13年1月12日沒有去本案商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112年12月29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拿取本案 外套下樓,未見其有將外套攜出店外,113年1月12日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於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 外套置於其手臂,並將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後 下樓。嗣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案商店店長蔡銘澄於當日清 點商品,發現本案外套失竊報警後,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 於店內發現本案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核與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2」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6至17:02:58  ⑴播放時間00:00   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軍綠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 件黑色外套的男子應為被告。  ⑵播放時間00:11   被告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 11。  ⑶播放時間02:12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持續拿在手中繼續於店 內遊走。  ⑷播放時間02:41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監視器左側試穿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2:52   被告脫下軍綠色外套。  ⑹播放時間03:13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走。  ⑺播放時間05:07   被告由監視器左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另一角度行竊畫面-00000000000000_CAM03」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7至1 7:02:59。  ⑴播放時間00:13   被告觸摸本案軍綠色外套後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 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2。  ⑵播放時間02:13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 遊逛。  ⑶播放時間02:24   被告拿下本案軍綠色外套之衣架並放置於其他衣飾陳列架上 。  ⑷播放時間02:37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畫面上方試穿該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4:13   被告雙手拿著軍綠色外套,右手持附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一個 小型、類似金屬物品。  ⑹播放時間04:35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 於店內遊逛。  ⑺播放時間05:10   被告由監視器右上方樓梯走下樓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7:01:09。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IMG_5576」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 023/12/29 17:01:10至17:01:40  ⑴播放時間00:06   被告手上披掛著外套走樓梯從三樓走至二樓,斯時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7:01:17。  ⑵播放時間00:19   被告走樓梯自二樓走至一樓,並未於二樓停留。  ⑶播放時間00:31,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11」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36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24   被告由店家一樓大門離去。  ⑵播放時間00:38   被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⑶播放時間01:30,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為「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 間2024/01/12 19:04:59至第19:05:43  ⑴播放時間00:07   有一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走入畫面攝 錄範圍。  ⑵播放時間00:10   A男脫下黑色羽絨外套,此時A男內著深色短袖上衣。  ⑶播放時間00:17   A男回頭張望。  ⑷播放時間00:23   A男將黑色羽絨衣披在自己肩膀上。  ⑸播放時間00:27   A男手上仍持有一件軍綠色外套,A男將該軍綠色外套放置在 衣飾陳列架。  ⑹播放時間00:36   A男穿上黑色羽絨外套。  ⑺播放時間00:40   A男由監視器左下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0:44,本段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40 至00:44所攝得A男髮型及上半臉特徵均與在庭被告相似。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 頁)。  ㈢次查,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 年7月任職於本案商店迄今,案發當時伊是店長。112年12月 29日本案商店員工整理商品時發現貨架上有空衣架,因門市 商品有固定數量在架上,查詢庫存後發現1件L號外套不見, 就去查看3樓的試衣間或其他貨架,沒有發現商品後就去調 閱監視器畫面。嗣發現該外套遭一名男子竊取,該男子先試 穿外套,脫下來後就走到賣場角落,並有拆除磁扣的動作, 因為後來在同區域的其他外套口袋裡,發現被拆掉的磁扣跟 釘子。該男子把試穿的外套放在手臂上,並將其原本的外套 蓋上去,就離開3樓賣場直接下樓離開,往中山路1樓門口離 去,沒有結帳。店內每天打烊都會清點商品,如果有商品被 拿到其他地方放,當天都會做確認、歸位,歸放回原樓層, 所以在3樓失竊的商品不可能會被放在2樓賣場。在113年1月 12日在店內3樓發現與前開失竊外套相同型號、尺寸之外套 ,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將失竊外套穿在其外套下層 ,脫掉外套後就把失竊的外套放在架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蔡銘澄 為本案商店店長,對於店內理貨、清點商品之流程應知之甚 詳,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 相同,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3樓賣場拿取本 案外套後,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將自身外套覆蓋於本案外 套上,下樓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遲至113年1月12日始 將本案外套帶回。則被告試穿本案外套後,特意至角落處拆 卸磁扣,並以自身外套遮蓋本案外套,顯與一般民眾選購未 結帳之商品,不會破壞商品防盜磁扣,且為免啟人疑竇,多 會將該商品置於店家提籃、或拿置於明顯處而不至刻意隱匿 之常情未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套之犯意,且未結帳 得手後離去,於十餘日後又返回將外套丟置於店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本案外套放置在2樓,並未帶出店 外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銘澄之證述,被告 自3樓下樓後,係逕自走至1樓離開商店,並未於2樓停留甚 明。又被告如確實將本案外套隨手放置於2樓,依證人蔡明 澄之證述,於當日盤點全店商品時即應發現,是被告前開辯 稱,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外套放置於本案商 店之A男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13年1月1 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是我,但我記得那天沒去板橋,我 是說好像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3年1月12日本案商店監視器拍攝的人是我,(後改稱)不是 我,偵訊時我也說不是我,(後改稱)我在偵訊時說拍到的 人長得很像我,我現在也認為監視器的人長得很像我,(後 改稱)但我現在認為不像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說過跟 我很像(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113年1月12日監視 器拍攝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其是否相似,前後陳述 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虞。而113年1月12日至本案商店放 置外套之男子,其身形、髮型及上半臉眼、耳等特徵,與11 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之被告確實甚為相似乙節,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21、23 至24頁、本院卷第53、57至61頁)。是上開於本案商店放置 本案外套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本案外套 ,業經被告放回本案商店而經告訴人收回,已如前述,並據 證人蔡銘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47頁),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原易-8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另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一、二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 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依法裁定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 ,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宣告刑 1.竊盜 有期徒刑3月 2.詐欺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竊盜 有期徒刑3月,2次 2.詐欺 有期徒刑4月 3.詐欺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08.07,23時許至110.08.08,3時48分間某時 2.110.08.08、110.08.08 1.110.07.02、110.07.15 2.110.07.15 3.110.07.15 110.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90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7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6/23 111/06/20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111年度簡字第20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5 111/06/23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宣告刑 竊盜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竊盜 有期徒刑6月 2.竊盜 有期徒刑3月 3.詐欺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11.05、110.11.12 111.02.20 1.110.08.31 2.110.10.06 3.110.10.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610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09/07 111/09/28 111/10/20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22 112/01/04 111/10/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宣告刑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1.12 111.04.15至111.04.17 110.10.03至110.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43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0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40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1/11/04 112/03/28 112/03/28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2/31 112/05/05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 10 罪名 宣告刑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0.11.18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06/25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宣告刑 侵占,2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 侵占 罰金新臺幣2千元 犯罪日期 111.08中旬某日 111.07.18 111.06.2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238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82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3/01/16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6 113/03/27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6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3號

2024-12-20

PCDM-113-聲-4691-20241220-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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