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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曾煥耀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技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訴訟代理人 蕭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台灣科技公園社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召開之113年度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規約附 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台灣科技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113年5月3日 召開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就 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管協 議書第6條之規約審議決議,通過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1款、民法第14 8條權利濫用禁止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或得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規約通過之內容有效與否即有爭 執,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8日與訴外人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恩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開發契約書),由德恩公司興 建廠辦大樓即台灣科技公園(下稱系爭社區),依開發契約 書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獲分配之方式為專有專用之主建物 、私有使用受益之附屬建物以及非屬專有之應持分之全部大 、小公共設施,並未包括專有約定共用部分。德恩公司完工 後,原告並受分配、選配系爭社區1樓A5丶7樓Al至A3、A5至 Al0丶8樓Al至A3、A5至Al0丶9樓A6等共計20戶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停車位。詎料德恩公司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擅將系爭 社區1樓6戶之部分專有面積,規劃為「專有約定共用」作外 廊使用,即在專有部分限制須供公眾通行,造成限制專有權 利之效果。  ㈡嗣後德恩公司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召開 台灣科技公園社區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議 程包含住戶規約審議,通知單並檢附規約草案以供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規約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專有部分規定「 壹樓A1、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 之用」、「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 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附件A 分管協議書第6條約定:「壹樓A1、A2、A3、A5、A6、A7戶 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 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 上物等固定設施」,屬限制系爭社區1樓A1、A2、A3、A5、A 6、A7戶外廊(系爭系爭外廊)部分之專用權,且使該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外廊之義務。又規約草案第 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 條第3項規定:「第九條: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應分擔管 委會下列費用:一、經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 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車 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費用。…。二、管理費之分擔標準 … :(一)管理費 1.房地部分:按房屋權狀總面積計算,每坪 每月新台幣捌拾元整,預繳六個月。…。(二)管理基金: 依前款管理費合計之相同金額,繳交一次。三、臨時負擔費 用: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 負擔。…」,使外廊部分須比照一般房地繳納每坪每月新臺 幣80元管理費,且管理基金係依管理費合計相同金額繳交, 經常管理費及臨時負擔費用之收費標準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時 均會算入外廊坪數,對系爭社區1樓A1、A2、A3、A5、A6、A 7戶住戶實屬不公,會議當天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但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通過規約草案(下稱系爭決議)並 訂立台灣科技公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㈢系爭決議就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 管協議書第6條之通過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1 0條第2項、第33條第1款、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48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5項第1款、第4條第5項、第9條第7項第2款 、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注意事項第9條第2款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或原告得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5月3日召 開之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2條第1項 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 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 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關於住戶規約之審議,係依德恩公司所 提草約進行討論並決議,作為外廊使用部分為專有面積已為 政府機關核准,非擅專變更逕行決議,故系爭決議事項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1樓A5(含外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於113年5月3日召開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系爭規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規約 及會議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85至101 頁、第103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 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 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條 例第3條第3款、第6款、第4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分管協議,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 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 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規約內容,分別規定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 1項第1款「專有部分」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範圍,系爭 規約一方面稱系爭外廊為「專有部分」,另一方面又把系爭 外廊當作是共有物而約定「分管協議」,可見系爭規約對於 系爭外廊之性質認定已有矛盾之處。而依附表所示之規約內 容,系爭外廊通道要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且「不得設 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依其文義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外廊之獨立性顯然已經遭受限制, 而屬「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情形,至為 明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另有「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之文字,但所謂「不因此完全 喪失」之涵意,反而表示系爭外廊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喪失 部分自由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更可證明上開規約有將系爭外 廊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意思。又附表所示之規約內容 既然將屬於專有部分之系爭外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方式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1款之規定,即應經包括原告在內之該系爭外廊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方可為之。依此,原告既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 ,明示反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 6條,則其他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顧原告之反對,逕行 表決通過上開規約,而將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外廊約定為共 用部分,乃是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多數決結果,限制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自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生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  ⒊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先 位之訴即「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 書第6條規定無效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其 餘聲明詳如後述),則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規 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規定之訴」部 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 第2款、第9條第3項部分並無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  ⒈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 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 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 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區權會通過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為:「第九 條: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應分擔管委會下列費用:一、經 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車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 費用。…。二、管理費之分擔標準 …:(一)管理費 1.房地部 分:按房屋權狀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新台幣捌拾元整,預 繳六個月。…。(二)管理基金:依前款管理費合計之相同 金額,繳交一次。三、臨時負擔費用: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 、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94至95頁)。上開決議內容,客觀上與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無不合,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況且,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 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已如前 述,是系爭外廊尚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系 爭規約要求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負擔費用,難論有違反平等 原則可言,上開決議也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不構成 權利濫用。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禁止等規定,先位主張上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⒊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 斷之準據,此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查上開決議內容僅 係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與公寓條例所定 之負擔原則無違,對於原告而言尚無顯失公平可言,業如前 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 上開決議,亦屬無據。  ㈢末以,依系爭社區之地面層開放空間範圍圖及建造執照新北 市政府加註明細第49點記載:「本案留設開放空間面積5,79 3.25平方公尺(包含容移評定開放空間面積1,965.28平方公 尺,審議要求範圍1,332.72平方公尺、…),均屬公共使用 空間,應永久提供社區外不特定民眾使用(不得為約定專用 ),亦不得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系爭外 廊應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要求提供社區外不特定民眾使用 之公共使用空間,且依上開記載「不得為約定專用」內容觀 察,系爭外廊似應登記為共有部分,然德恩公司卻將系爭外 廊登記為專有部分,致生本件爭執,德恩公司所為自有可議 之處,但系爭外廊既然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 區分有所權人依公寓條例維護其權利,自屬有據,至於原告 等系爭外廊之所有權人與德恩公司間,如涉及其他民事糾葛 ,當另循合法途徑加以救濟,自不待言。再者,系爭社區在 取得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將系爭外廊重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藉以符合新北 市政府對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要求,然此部分是否需要減免 原告等系爭外廊所有權人之費用(包括管理費、管理基金、 臨時負擔費用等),尚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本於誠實信用方法及公平原則 相互協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台灣科技公園社區於113年5月3日 召開之113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住戶 規約 無效之內容 0 第2條 第1項 第1款 壹樓Al、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 0 附件A 分管協議書第 6條 壹樓Al、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

2025-01-17

PCDV-113-訴-215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雪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 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8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敏嫥 被 告 廖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3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陳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其中193萬元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36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10萬元自 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於109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 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萬元,尚積欠原告271萬元(計算式 :220萬元+50萬元+10萬元-9萬元=271萬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給被告的金額只有187萬元,我不只還 給原告9萬元,我還有以匯款清償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 款項,我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均為被告所親自簽 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尚欠積欠原告債務達271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 借貸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48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其借款160萬元及60萬元, 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 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3號卷第17頁、 第23頁、第25至27頁,下稱竹院司促卷),上開借據固記載 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60萬元,但原告實際僅匯款133萬 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有上開證據可稽,其中27萬元之差額 係預扣之利息,亦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是 依前段說明,27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故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僅成立193萬元(計算式 :133萬元+60萬元=1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固提出借 據、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見竹院司促卷第19頁 、第25至27頁),然原告實際僅匯款45萬元,有前揭事證可 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中5萬元之差額係預扣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僅就已 交付之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有借據及存款 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竹院司促卷第21、27頁),且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竹院訴字卷第7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248萬元(計算式 :193萬元+45萬元+10萬元=248萬元),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總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尚有誤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抗辯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僅就原告有實際交付之2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已如前所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本金,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積欠原 告之款項尚餘239萬元(計算式:248萬元-9萬元=239萬元)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不只還給原告9萬元,已經還 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款項,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 ,剩餘欠款僅有187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  ⒊又兩造就109年12月8日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日期,就109年12 月15日及110年1月5日之借款,則分別約定於3個月後還款, 此有借據3紙在卷可佐(見竹院司促卷第17至21頁),而被 告就上開數宗債務清償9萬元,並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亦 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 儘先以先到期之109年12月15日之45萬元債務為抵充,故109 年12月15日之借款於抵充後為36萬元(計算式:45萬元-9萬 元=36萬元),應以敘明。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39萬元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其中193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 竹院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109年12月15日借款 之36萬元部分,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110年1月5日借款 之10萬元部分,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3-訴-315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被 告 恩樺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8,59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4-補-88-20250117-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 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加上於清算程序中普 通債權人獲受償13萬6,947元,共計還款已達22萬4,947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請賜准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 ,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 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 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 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大 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萬0,52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13萬6,947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22萬4,947元,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已逾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 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並有相對人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是債權人陳報於 不免責確定後,分別受償965元、8萬7,035元,堪信為真,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 據。 四、綜上,債務人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聲免-2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詹博懿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2,4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 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其承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惟被告已累積近2年未支付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並請 被告搬遷,均未獲置,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自11 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等語。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5日(即起 訴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 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0月9日,以113 年6月25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 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82萬2, 484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39606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2,484 元。  ㈢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其中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6 月24日(即起訴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元(計算式 :3萬元×20個月+3萬元÷30日×10天=61萬元);至於113年6 月25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2,484元 (計算式:82萬2,484元+61萬元=143萬2,48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305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即價 值新臺幣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 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 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嗣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 ,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准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聲請人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 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 期,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 變換以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4-聲-10-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蘇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 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5月23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已經載明: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蘇 茂雄所否認;且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 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系爭房屋 地址內,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系爭 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 求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蘇茂雄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人人訴請蘇茂雄遷出系爭 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已發生既 判力之遮斷效力,原裁定未審究蘇茂雄於執行程序之主張及 所提資料,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或為判決遮斷效所及, 徒憑蘇茂雄陳稱於7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逕認蘇茂雄於 繫屬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無可議。  ㈡原裁定將蘇茂雄視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疏未留 意蘇茂雄本為系爭判決共同被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拆屋還地 之聲請,已牴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執行法院本不應給予蘇茂雄得聲明 異議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原裁定猶以蘇茂雄係本案訴訟繫 屬前有占有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之主要論據,惟細繹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係指第三人確係有 權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在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因而否准債權 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反觀蘇茂雄自始即為本案訴訟 繫屬當時之共同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未占有系爭房 屋,因而駁回此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兩者案例事實互殊, 難認有比附援引該研討結論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於判決意旨,蘇茂雄自不得 反於該判決之認定為相左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明顯牴觸系爭判決意旨,使蘇茂雄不受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事後仍任意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藉詞妨礙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至為可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 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等 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 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債權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1,620元,及按月給付2,966元。嗣第三人蘇茂雄具 狀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是在本案繫屬前即占有系 爭房屋,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蘇茂雄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 約書等文件,認蘇茂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 本案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蘇茂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 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拆 屋還地」【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 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範圍為「拆屋還地」,應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添發、 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嗣後裁定更正為20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後該判決主文第1項則為「被 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嗣後裁定更正為二○七號)房屋遷 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比照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 聲明與嗣後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自始未將蘇茂雄列為「拆 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僅認為蘇茂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 求遷出而已,是系爭確定判決所駁回之部分,僅限於異議人 請求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且其理由為異議人並未舉證 證明蘇茂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蘇茂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得否請求蘇茂雄拆屋 還地」之法律關係,難論已因異議人主張而成為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自無從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  ㈢又蘇茂雄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 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蘇添發名 下,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 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 合約書等件為佐證,是蘇茂雄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 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並非全然無憑,亦難認其為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蘇茂雄亦非系 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 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 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 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應另行對蘇茂 雄就「拆屋還地」部分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與連同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㈤另綜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全卷,蘇茂 雄在異議人以其同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蘇茂雄為被 告後,兩次具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添發,蘇茂雄 並非所有權人,所以無法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32、136頁)。蘇茂雄未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臺灣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 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證據,刻意隱瞞相關事證,致異議人未 於原訴訟程序中追加蘇茂雄為「拆屋還地」之被告,導致司 法資源之浪費,蘇茂雄上開行為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之義務 ,顯有不當而應予責難,然此與異議人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蘇茂雄執行拆屋還地,尚屬二事,異議人仍應尋合法途徑 維護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執事聲-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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