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詹博懿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2,4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
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其承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惟被告已累積近2年未支付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並請
被告搬遷,均未獲置,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自11
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等語。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5日(即起
訴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
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0月9日,以113
年6月25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
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82萬2,
484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39606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2,484
元。
㈢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其中111年10月15日至113年6
月24日(即起訴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元(計算式
:3萬元×20個月+3萬元÷30日×10天=61萬元);至於113年6
月25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2,484元
(計算式:82萬2,484元+61萬元=143萬2,48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305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