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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平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平威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 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E 」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收取「LEE」所匯入之款 項,容任「LE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LEE」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潘平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7月間向温柏鈞佯稱可與之交往,但目 前有困難需代為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温柏鈞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13日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玉 山帳戶,潘平威再依「LEE」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全 數提領,持往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 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柏鈞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 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LE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EE」,未與她見過面,後 來她說她在大陸海關被羈押,有借錢去付罰款,需要我幫忙 把匯入玉山帳戶的錢領出去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 的錢包,我雖然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但我也無法確認 「LEE」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對方所述收款情節真 實性、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玉山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 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 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 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LEE」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並提供其與「LEE」之對 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 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 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雖有提供其與「LEE」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 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基於前述間接 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 47,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無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 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鐵捲門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經由其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7,000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 僅領款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 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 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 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 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 罪,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更生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KSDM-113-原金簡-30-202502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梧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宜梧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宜梧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 市私立協和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居家業務負責人員, 明知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公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 資格訓練計畫,參訓對象應為登錄於長照服務機構之居家服 務督導員,亦知高雄市之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由所登錄之長照 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以線上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 請登錄、遞交相關證明書件,經衛生局審認符合各該職務資 格要件後,予以同意登錄,而林雅慧為113年3月11日甫任職 於該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因申請登錄及補件時程過晚, 不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前開訓練計畫於同年月20日開放 網路報名「113年度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之前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之登錄,林宜梧為避免該訓練課程 報名額滿,使林雅慧無法參加該次訓練課程,竟基於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網填寫GOOGLE表單資料為林雅慧報名 ,並將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內林雅慧登錄情形之頁面擷取後, 以修圖軟體將頁面「核准狀態」欄位中之「審核中」,修改 為「已核准通過」後存檔(起訴書關於變造內容之記載不明 ,但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 可),以之作為報名附件,以示林雅慧為登錄於該機構之居 家服務督導員而符合參訓資格,於同年月20日14時2分許上 傳前述表單及變造後之頁面檔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名參 訓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未變更原有準公文書本質部分, 卻賦予新證明力之變造準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林雅慧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嗣衛生局查對參 訓者資格時,始發現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無從順利參訓 ,但仍足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參訓資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餘 符合參訓資格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參加本次訓練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9、81頁),並有報名紀錄及 變造之頁面檔案列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紀錄、衛生局 通知陳述意見函、該機構回函、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及資 格訓練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起訴書就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僅記載「截圖 該頁面上顯示機構名稱、職員姓名、證書字號、登錄日期等 資訊之網頁後,再以Photoshop軟體改圖之方式,使上述頁 面顯示不實之『類別:居家服務督導員』、『姓名:林雅惠』、 『證明字號:臨時證(居家服務督導員)』、『申請日期:113 /03/11』、『登錄日期:113/03/11』、『核准狀態:已核准通 過』等字樣」,對於被告究竟變造何內容,暨該行為何以尚 未變更原公文書之本質而僅構成變造等節,均隻字未提,但 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我只有擷圖後修改「核准狀態」之 欄位,將原本之「審核中」記載改為「已核准通過」,其餘 欄位及記載均為原本之記載。該頁面之記載只有基本資料等 內容可以由長照機構自己上網登錄,其餘如審核狀態等內容 ,只能由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核後進行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前揭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所載系統資料需由 該局審核後核可同意登錄,才會出現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 登錄資料中,及衛生局5月2日告發函記載該機構確有於3月1 1日申請林雅慧之臨時證等節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該系 統頁面之核准狀態僅能由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載,依該文書之 整體內容與附隨情況,即可認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被告僅變更「核准狀態」欄位,使該頁面發生新的證明 力,卻未達於變更原有記載內容本質部分而成為新文書之程 度,即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記載不明部分,應 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至林雅慧雖於113年6月27日已完成登 錄,並完成第2場次之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有網頁登錄資料及結訓信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但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或 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林雅慧於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時, 既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即有導致衛生局之公務員 誤認林雅慧符合參訓資格而同意其參訓,因此排擠其餘符合 資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即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要件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擷圖後變造上開內容並傳送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大小等相關事由,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對社會上對公部門紀錄真實性之信 賴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僅 係貪圖便利,便不依正常程序報名,反試圖以變造之公文書 使員工報名參訓,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卻僅 為避免參訓名額額滿,使林雅慧不及於本次完成訓練,便為 事實欄所載變造準公文書並行使以報名之行為,影響社會上 對於公部門網路紀錄真實性之信賴,更險些排擠其餘符合資 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可見其毫無守法觀念,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衛生局於資格審核階段已 發現虛偽報名情事而剔除林雅慧之參訓,未生實際排擠之結 果,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 該機構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並未造成衛生 局錯誤認定參訓資格及排擠其餘參訓者之結果,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公文書之信用 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 第49、8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變造之網頁頁面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已傳送由衛生局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變造前開準公文書所 用之電腦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 內同無設備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 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7

KSDM-113-審訴-366-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輝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 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 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 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 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wieri」之成年人使用,容任「Awieri」以 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 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嗣「Awieri」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3至179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7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 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 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Awie ri」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再遭人提 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 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 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 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其已清楚供述 提供人頭帳戶之原因(「Awieri」說我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 獲利,需要提供郵局帳戶,才能把獲利匯給我,我並不認識 「Awieri」,把帳戶提供給他用我也會擔心,我知道隨便把 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但我想說他只是要匯 錢給我,就相信他,我提供時郵局帳戶內也沒錢)與經過( 將提款卡連同存摺交付),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 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 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 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 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 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 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Awieri」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 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交付帳戶有擔憂,同無 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77頁),僅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郵局帳戶 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 產損失,總金額近15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 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 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 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專 科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 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均否認犯行,直至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 ,又未能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 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 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 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49,064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 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 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 收近1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楊家芸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5日向楊家芸佯稱需轉帳升級後方能順利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帳99,07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25分至27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楊家芸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第41頁、偵卷第11至1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38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已據告訴 2 黃柏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5日向黃柏瑜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家認證後方能順利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49,985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25分至27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柏瑜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46至50頁、第6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0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已據告訴

2025-02-07

KSDM-113-金簡-973-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之「正義 路224巷內」更正為「義勇路27巷10號前」、第3行第18字後 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冠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鐘緯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 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尖嘴鉗,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之電瓶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 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24巷內,持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蔡鐘 緯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拆卸下來而攜離上址。嗣因蔡鐘 緯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蔡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鐘緯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電瓶確實有遭竊,且案發後為警緝獲被告並扣得電瓶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7

KSDM-113-審易-244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川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車禍肇事逃逸之人,竟貪圖不法獲利 ,應謝弘軒之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面頂替實 際肇事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有詐欺、洗 錢、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員警已經由調閱監視畫面確認實際肇事之人,尚未因被告 頂替行為而出現錯誤之偵查結果,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為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之2萬元,為其為了犯罪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川與謝弘軒(另行偵辦)意圖隱避民國112年3月21日7 時4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 犯人,竟由謝弘軒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請王彥川於112年 5月2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自強路派出所 ),謊稱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王彥川,而 頂替肇事逃逸案之犯人。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川之自白, (二)證人宋香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勁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112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 詢筆錄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06

KSDM-113-簡-3945-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鼎因欠債缺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 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等,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安琪」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蔣安琪」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蔣安琪」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 之人轉匯至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附表 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蔣安琪」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 ,再遭人轉匯或提領,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 轉匯或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其已清楚供述 提供人頭帳戶之原因(在網路上認識的「蔣安琪」自稱為元 大銀行員工,要借用郵局帳戶買虛擬貨幣,雖然不信任他, 但他說每個月可以給我3萬元,我不能自己去領帳戶內的錢 ,我提供時郵局帳戶內也沒錢)與經過(以LINE傳送網銀帳 密),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 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 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 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蔣安琪」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 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蔣安琪」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不合法逃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僅為貪 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郵局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8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 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補助為 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未能積極賠償損失,更未 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25,257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或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 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 知沒收逾18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李麗琴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李麗琴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23,257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7分許,轉匯421,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李麗琴警詢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第81至8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頁、第71至79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2 潘玟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潘玟玲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購物後退貨賺取價差之獲利機會云云,致潘玟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45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潘玟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1至99頁、第135至139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11至13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未據告訴 3 徐瑞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徐瑞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徐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6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4分至12時50分許,合計轉匯598,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另於同日18時6分許,提款2,000元後亦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徐瑞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7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4 賴佳裕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起向賴佳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佳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43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賴佳裕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73至179頁、第205至211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1頁、第185至20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5 張智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張智誠佯稱其網路交易時資金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方能解除云云,致張智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42,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7時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90,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智誠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15至221頁、第229至23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2025-02-06

KSDM-113-金簡-951-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國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20 時許至同日23時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卷第27頁),然施用犯行 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 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扣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毒品係在UT聊天室 中向暱稱「執商」之人購買,相約在海邊路愛河輕軌橋下交 易,其進入旅館房內後便將2包安非他命藏放在天花板隔板 內欲自行施用,與同在房內之友人丘光祚無關,但其無法提 供「執商」之年籍資料及特徵等資訊(見警卷第8至14頁) ,並有其扣案手機內之聯絡紀錄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6頁) 。於本院則改稱扣案毒品係丘光祚持往旅館房內販賣,其因 而在房內向丘光祚購得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丘光 祚於警詢時已清楚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又未能提供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 得據以判斷丘光祚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排 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丘光祚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毒品來源有因 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在該旅館實施臨檢時,發現房內之被告 及丘光祚均有毒品前科,詢問後2人均稱未攜帶違禁物品, 且同意員警搜索房內,員警搜索時發現天花板隔板處有2包 內含結晶體之夾鏈袋,詢問2人,2人均稱不知為何物,亦不 知何人所有,但初步檢測後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乃將2人 均帶案偵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 卷第2、28頁)在卷,且於被告警詢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之前,丘光祚已先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見員警 前來臨檢時,將某物品丟擲至天花板上(見警卷第21至22頁 ),可見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前,員警早已有事實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即便始終坦承犯行,仍不合 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因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 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7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等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 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 持有時間僅數小時,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程,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 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至附表編號3、4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5.134公克。 張國緯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2.668公克。 同上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N/A 丘光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8號   被   告 張國緯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 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愛河輕軌橋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9.13公克、19.71公克,檢驗 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134公克、12.668公克),進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馨悅商旅619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國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購入後持有之事實。 ㈡ 證人丘光祚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 員警於前揭時間至馨悅商旅臨檢,並對被告之619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1號及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01號)。 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911公克、19.7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純質淨重15.134公克、12.66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因其已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故已另行簽結(113年度毒偵字第906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3

KSDM-113-審易-1751-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始因逾期審驗1年以上遭逕行註銷,於註銷前仍可駕駛小型 車),於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 車道行駛,行近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車輛,誤踩 油門而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甲○○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文章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宇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建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劉世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部挫扭傷、右肘部擦傷、左手背及足部擦傷、右肩肩胛下 肌腱部分撕裂、雙膝挫傷之傷害(邱文章、邱宇正、劉世琪 均未成傷;陳建和雖有成傷但未提出告訴)。乙○○於事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23、1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47頁)、證人邱宇正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均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9至1 0頁、第19至20頁、第23至5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 、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要踩煞車時誤踩成油門而衝撞前方 4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 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 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操控車 輛,始導致誤踩油門撞擊前方之人車,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 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既 曾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之汽 車類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當然可駕駛僅需領有普通 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 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 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3月起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原應於111年6月13日審驗,但被告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經監理機關於112年11月13日逕行註銷其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回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未審驗 ,但尚未遭註銷,此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已明確規 定「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換發前不得駕駛汽車 」之時間點,係在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後」 ,可推知註銷前職業駕駛執照依然有效,被告逾期未審驗僅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在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3日遭逕行註銷前,被告 不但可以隨時完成審驗,同可合法駕駛小型車,應無疑問。 至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回函,固認被告之職業駕駛執 照已逾期未換發新照,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 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然「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法令對於定期「換發」與「審驗 」駕照同有相異之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第54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已61歲,但其駕照資料中既 無年滿60歲後已換發有效期限1年之新照或加註延長有效期 間之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即無從適用第52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回函應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案發時職業駕駛執照既尚未經註銷,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 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 其他車輛與人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 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友 人接濟,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9至13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202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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