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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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強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572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月 25日函及檢送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度太重,我當時有找告訴人談 和解,但他們避而不見,我希望可以和解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 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 ,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 字標誌之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 先行,即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 解之意願,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甲○○及乙○○2 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已然無據,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3 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是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雖本案因被告、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2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 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2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99 ,94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 120、16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將上開賠償金額 (含利息)分別匯款至甲○○、乙○○之帳戶中,有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7-165頁)。本 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丙○○於車禍 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另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111偵16502 卷第2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通過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告訴人甲○○及乙○○2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而告訴 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 支線車道,未暫停看清交岔路口狀況,讓幹線車道先行,即 貿然直行之與有過失行為;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甲○○及乙○○洽談和解之意願 ,惜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復參酌告 訴人甲○○及乙○○2人之上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 案紀錄,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妹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恥骨 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右腰臀部鈍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 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29

SCDM-112-交簡上-2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與其餘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來一 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乙○○ 後,再轉介乙○○與LINE暱稱「鍾雅婷」結識,並由「鍾雅婷 」邀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勝騰台 股教學」群組,「鍾雅婷」並向乙○○佯稱:下載「永鑫」交 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有專人帶領乙○○投資並保證獲利,預約專 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鍾雅婷」之人(實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乙 ○○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 年1月22日止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配合員警,向「鍾雅婷」假意表示要於113年2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遂依「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派, 攜帶偽刻「林勝雄」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名稱之 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工作證(其上有甲○○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林勝 雄」署押及鈣用「林勝雄」印文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方式,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及「林勝雄」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 向乙○○收取款項。嗣甲○○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抵達 新竹縣○○市○○○路00號後,甲○○即向在場之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雄。乙○○確認甲○○身份後, 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甲○○,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分 別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勝雄」署名與蓋按 「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 鍾雅婷」、「夏韻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 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乙○○處收受款項,故無 洗錢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之「林勝雄」之印文 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113年院保383號 偽造之「林勝雄」署押及「林勝雄」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林勝雄」印章1個 113年院保383號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2年1 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經由永鑫APP 投資軟體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遭詐騙800萬元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同謀或參與分擔,並不列入其所 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復向表明投資意願之乙○○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200萬 元款項與永鑫公司工作人員云云,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 組暱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鑫公司工作證件(姓名:林勝雄、職稱:外務營業員), 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縣史館前,向乙○○表明身分 並出示其事前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林勝雄」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匯)1紙交與乙○○簽收而 行使之,欲向其收取200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2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鑫APP投資軟體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25

SCDM-113-金訴-39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璋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明知其無 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 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而散布之。適有羅孟文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簡永璋所發布之廣告後,隨即加入簡永 璋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 簡永璋與羅孟文對話後,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購買,並依簡永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簡永璋所使用 「橘子支付」帳戶所綁定對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永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在附件起訴書內具體 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 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 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雖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萬元,已如前述,且未據其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明知無遊戲之虛擬貨幣可供販售,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 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其除有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其餘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本案詐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0日上 午10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 適有羅孟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瀏 覽見該則廣告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 而接洽購買事宜,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4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案被告鄧峻龍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告訴人羅孟文前案 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告訴人羅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鄧峻龍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 第2021080021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 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年7月7日連城 營密字第11000025151號函、玉山銀行信託部110年7月30日 玉山個(富)字第11000529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7245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網字第11108081號函 暨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25

SCDM-113-訴-347-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45頁),被告巖俊任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 下述),除原審判決書中關於「莊國豔」之記載應更正為「 莊國艷」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莊國艷之損害,且 僅單純表達有賠償之意願,但始終未到庭,被告顯無悔悟誠 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 ,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 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 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 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俊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同向行人莊國豔沿上開路段行走於路旁閃避不 及,而遭巖俊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左手 臂,致莊國豔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 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上開車輛高度測量照 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 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比對上開照 片,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而至,且該車右後照鏡並擦撞 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 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25

SCDM-113-交簡上-17-202411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莊國艷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25

SCDM-113-交簡上附民-3-20241125-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 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 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 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 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 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 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 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

2024-11-20

SCDM-113-原金簡-15-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21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誠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卷第103頁),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余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韓 玉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張 蘿苡、韓玉琪及被害人楊美音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 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碩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誠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楊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分、 匯款1萬元。 2 楊美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楊美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 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 碩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玉琪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琪之證述、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余誠碩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上揭 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韓玉琪 112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被告余誠碩前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1-19

SCDM-113-金簡-123-202411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9

SCDM-113-竹簡附民-158-202411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韓玉琪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9

SCDM-113-竹簡附民-161-2024111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 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 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 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 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CPEM-113-竹北交簡-3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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