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共找到 24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已入監服刑3年,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且相對人四處提告使聲請 無法下工廠賺生活費,生活實困窘。另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7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均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爰聲請本案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 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至聲 請人雖有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 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本件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4

PCDV-113-救-23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麗枝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國際道家推廣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 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 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 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4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刊登報 紙,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呈報清算人卷查 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6 月9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2年9月9日), 即製作111年12月4日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件,並於111年12月4日送交監察人審查,此有相對人監事審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 間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 償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監察人審 查,顯難認與法相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 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 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 表及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 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3

PCDV-113-法-1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黃榮秋 被 告 鄭郁穎 鄭柔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郁穎、鄭柔晨(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 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 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鄭郁穎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之帳號,交由鄭柔晨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 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 「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鄭柔晨指示 鄭郁穎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現 金197萬元(含訴外人涂宗仁詐欺款項),鄭郁穎後依鄭柔 晨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 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見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9頁、第143至19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鄭郁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鄭郁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19 9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鄭郁穎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鄭柔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  ㈡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鄭郁穎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原告因受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匯款60萬元至鄭郁穎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鄭郁 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由鄭柔晨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鄭郁穎帳戶之60萬元遭系爭詐 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 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予鄭柔晨,鄭柔晨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4日送達鄭 郁穎、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於鄭柔晨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9至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2月30日 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鄭柔晨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22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祐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祐麒公司)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則逕稱美金)2,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祐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民即艾薇商行(下稱艾薇 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之訴,撤回先位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知悉上開 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艾薇商行與被告均係外國食品進口業,兩造間有互相買賣, 且均係以口頭方式為買賣而未訂立書面契約。111年2月間, 被告以每箱1,030元之價格向艾薇商行訂購如原證6-1、6-2 之河粉(下稱系爭甲商品)及如原證6-3、6-4款式之河粉( 下稱系爭乙商品)各120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艾薇商 行已無庫存,艾薇商行遂自越南進口2400箱之系爭甲商品, 其中1,200箱供艾薇商行自行販售,另外1,200箱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出售予被告,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 同年4月8日預付貨款各美金21,600元、13,860元(含艾薇商 行自留1,200箱之商品價額)予食品供應商即訴外人Tanisa 食品公司,待Tanisa食品公司出貨後,由越南運輸公司Lacc o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下稱Lacco公司)將 貨物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璞公司) 代為處理進口報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及繳納 稅務規費等事宜,此批1,200箱系爭甲商品由正揚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倉庫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倉 庫),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艾薇商行再自越南進口1,200箱 之系爭乙商品,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 金14,94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同上述運送等流 程,於111年5月27日將1,200箱之系爭乙商品運送至系爭被 告倉庫,亦經被告人員簽收。詎被告收受系爭甲、乙商品後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商品價金,尚欠艾薇商行2,472,000元( 計算式:1,030x2,400=2,472,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艾薇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甲、乙商品各1200箱,原告所提送 貨單上未記載任何艾薇商行與被告有協議買賣系爭甲、乙商 品之內容,是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艾薇商行與被告因同屬外國食品進口業,此行業常有無法即 時補貨、容易發生缺貨甚至斷貨情形,是同業間時常有互相 調貨、寄賣之情形,藉此互通商品有無,艾薇商行前曾交付 原證5商品予被告,並與被告磋商將原證5商品暫放於被告之 倉庫,寄放期間被告亦可將原證5商品代行賣出,再與艾薇 商行結算價金之寄賣模式。期間因艾薇商行向被告調貨,被 告因而將如被證1之貨物陸續供貨予艾薇商行,艾薇商行與 被告並同意以被證1貨物之貨款抵充已出售之原證5商品之款 項,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核算後支付寄賣貨款363,536元 予艾薇商行。故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實係寄賣模式 ,與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1、6-2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甲 商品。  ㈡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付款各美金21,60 0元、13,86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2,400箱之原 證6-1、6-2之河粉  ㈢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㈣上開原證6-1、6-2之河粉共1,200箱於4月18日經由正楊公司 送至系爭被告倉庫。  ㈤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3、6-4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乙 商品。  ㈥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金14,94 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1,200箱之原 證6-3、原證6-4之河粉  ㈦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貨運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㈧原證6-3、6-4之河粉共計1,200箱於5月27日經由正楊公司送 至系爭被告倉庫。 四、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 認。」(最高法院18年上第2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艾薇商行負責人林子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8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110年10月30日兩造設立群組,兩造並相互詢問各自進口 之商品,暱稱「艾薇商行-IVY(即林子民配偶阮氏慧」向被 告詢問出售商品並表示欲至倉庫看商品,接續即在群組內直 接繕打擬向被告訂購之泡麵、奶茶、果乾等商品品名及箱數 ,並請被告直接將出貨單張貼於群組以利知悉購買金額,被 告隨機張貼出貨單,並將存摺封面一併傳送至群組內;110 年11月26日林子民於群組表明將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該等商品每箱1,030元,送至被告系爭倉庫,「艾薇商行- IVY」則表明「收到」;111年1月4日「艾薇商行-IVY」表示 河粉麵線已經到港,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張貼於群組,「艾薇 商行-IVY」則回應已收受;同年1月11日「艾薇商行-IVY」 表示「麵線數量562箱、河粉260箱、BBH259箱」;同年1月1 9日林子民稱「有一櫃我是安排下新竹,那一櫃主要是河粉 和米線總共1081箱」,後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表明BBH商 品已無貨,期間原告陸續有以文字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亦 多以語音回覆,嗣林子民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11號到港 ,1櫃數量1,200箱,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向林子民詢問「BBH 商品到台灣了嗎?何時可以拉出來」,林子民則回應「下周 二或三,並詢問被告要一櫃還是兩櫃」,被告則稱:「先拿 一櫃,2櫃我放不下」;同年4月15日林子民稱:「下周一BB H櫃子會送到你那邊,已經確認完現在海關放貨了,只等拖 車排時間,確認是周一可以送」,被告則回應:「OK」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39頁),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開 始於群組內交易商品,由兩造自行在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方 式向對方訂購所需商品,對方並表明價額及出貨時間,110 年12月間被告有以每箱1,030元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並於111年1月間表明BBH商品已售完,同年4月間原告有再 向被告表明BBH商品之貨櫃已到港,將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 庫,被告並允諾,此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4日出貨單(即 原證五)相互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證人阮氏慧到 庭證稱:我是艾薇商行老闆娘,實際進貨是我先生,被告在 網路上找到我們,被告有越南商品,我們會向被告拿貨如咖 啡、泡麵、乾貨等,後來被告知悉我們有進口米線、河粉及 BBH,被告叫我們進貨給他們賣,剛開始說要6櫃,但我只能 下單3櫃,一櫃艾薇商行自行銷售,另外2櫃給被告,在此3 櫃前,被告曾向艾薇商行購買米線、河粉及BBH等商品大約5 00箱即原證五所示出貨單,雙方合作流程是透過LINE群組上 直接訂購,然後會出具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 頁),關於阮氏慧證述兩造之互相訂購商品之交易模式、被 告於系爭甲、乙商品前曾向原告訂購河粉、米線、BBH商品 等情,均與前述對話紀錄一致,且111年4月陸續到貨之系爭 甲、乙商品貨櫃將到港並於同年4月出貨與被告乙情,亦與 前開被告收受系爭甲商品之日期相互吻合,綜合前開情狀可 知,被告曾於兩造LINE群組向艾薇商行訂購系爭甲、乙商品 ,並約明由原告將該等商品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庫乙情,應 非子虛,是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 告並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商品係成立寄賣關係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銘彰為證。據證人張銘彰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之配送人員,任職已有8、9年,我知悉艾薇商 行,曾配送商品至艾薇商行,我有收受過系爭甲商品、系爭 乙商品,當時兩商品間隔不到一個月就送至被告倉庫,我有 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商品一直送過來,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係艾薇商行寄放至被告倉庫, 第二批送來沒多久,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示要退回給艾薇商 行,第一批則留下慢慢賣,有退一些商品給艾薇商行;除了 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外,被告也曾配送椰子水、印尼麵 、果乾等商品予艾薇商行,被告會出具銷貨單,椰子水、印 尼麵、果乾等商品是甚麼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倉庫內其餘商 品都是被告的,並沒有採取寄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43至250頁),依證人張銘彰之證詞可知,其認系爭甲商品、 系爭乙商品均為寄賣,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對於 兩造間就商品之交易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參予實際銷售 ,自難以其證言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間成立 寄賣關係。且被告自承其向原告間之進貨均屬寄賣,然與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不符外,且據證人張銘彰證稱除了系爭甲商 品、系爭乙商品外,放置倉庫之其餘商品均無寄賣之關係乙 情,亦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被告再聲請傳訊邱丁興為證, 據邱丁興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倉管,負責進出貨及整 理公司內部商品退回事宜,艾薇商行有與被告公司往來,艾 薇商行曾至被告倉庫拿商品,有荷蘭鮮奶等,不清楚艾為商 行拿取商品之原因為何,我曾經聽到老闆和艾薇商行的人講 電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河粉,河粉僅有艾薇商行, 當時聽到艾薇商行的人說先寄放在系爭被告倉庫,1箱900元 請老闆協助處理,後續老闆說甚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6頁),然後續又改稱:電話中有無提到艾薇商行 不清楚,我是以商品進來時間做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是證人邱丁興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論及河 粉事宜,即已推論為艾薇商行,然實際通話人為何人並未明 確,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話,已屬有疑。縱認為兩造間對話屬 實,然僅論及河粉商品暫放至系爭被告倉庫,就兩造間河粉 商品之實際交易情形並未論及,要難以其片段擷取之對話內 容遽認兩造間成立寄售關係。況果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 寄賣」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當初講好 都是寄賣,但沒有提到如何結算,系爭甲、乙商品到貨時, 我的倉庫就己經放不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 然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理應於定明寄賣期限,並於寄賣期 限屆至後進行結算,若寄賣物賣出,則扣除約定之報酬或費 用後給付餘額予原告,若未賣出則應歸還寄賣物。然被告稱 並未約定何時結算,亦未約定結算方式,且於被告自身倉庫 不足仍予以出借原告放置系爭甲、乙商品,此顯與「寄賣」 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寄賣」並非真實, 無可採信。被告雖另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且未付任何定金 或前金,與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買賣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此,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商品價款,自屬當然。然艾薇商行 就第三貨櫃之價格同意降至每箱900元乙情,業據證人阮氏 慧、林子民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21頁),是系爭乙 商品之價額應以900元計之,故艾薇商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 ,316,000元(計算式:1,030X1,200+900X1,200=2,3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補充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16,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宣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66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振乾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其 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 其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配偶經營事業而欠債, 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 納,原告與配偶並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址並居住使用,亦 於112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均係由原告及配偶 收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原告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然被告卻一再推遲並拒不配合辦理登記,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l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5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 實質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71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 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重訴-82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 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元智大樓)立面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元智大樓東 西向牆面整平修補批土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修補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 書,惟被告施工後之牆面泥作不平整凹凸不平,有高低起伏 及波浪痕跡之瑕疵,原告要求改善,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再予 付款始願進場修補,原告即追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工程 款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112年2月1日之報價單。又原告分 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 然被告置若罔聞,業主於112年9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即因 系爭修補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不平整為由判定驗收不符合規定 。嗣亞東科大另委由外牆油漆廠商即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築家公司)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負擔 修繕費用。依建築家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共分四部 分:⒈「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觀其施作內容為高低差研 磨及膠泥整平(改善),可知此乃針對被告施作後仍不平整 之牆面,重新施作整平之施工費用。⒉「紋理工程」:此乃 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於修繕時需刨除原已施作 之造型紋理塗裝,並重新進行造型紋理塗裝,亦係因被告施 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⒊「塗料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 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部分,重新修繕後,如僅就修繕部分重 新油漆,將產生色差,故亞東科大要求東西向牆面需全面重 新油漆,是此費用亦屬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⒋「 它項工程」:此乃高空外牆施工所需之「洗窗機月租」、「 吊籠操作手」、「吊籠安裝及拆機」、「運費」、「工程管 理及保險費」、「税金」等,均為被告施作不良所生費用,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493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川堂內部改 善工程,嗣因原告與承接系爭工程中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 整平工程前下包商發生糾紛,方於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就 系爭工程中之東西向牆面上肉眼可見凹陷較明顯之部分(約 0.5公分內)以人工泥作補土之方式儘量填平即系爭修補工 程,並與被告議價東、西向牆面之兩牆面共計16萬元。嗣被 告於112年2月5日進場施工,同年月10日已將系爭修補工程 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進 行STO塗料(石頭紋理之油漆)之油漆工程,被告施作 之系 爭修補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牆面不平整係因STO漆之 工法需漆上五層,每一層間皆須待前一層乾燥後方得漆上下 一層,惟當時多日下兩,原告因恐工期延宕致業主究責,即 違反工法及工序,未待前一層之STO漆完全乾燥即漆上下一 層,致日後出現龜裂不平整及色差,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 面出現不平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由建築家公司重新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兩造原先 約定之系爭修補工程款項差距甚大,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當初 施作之範圍根本不同。另除系爭修補工程外,原告尚發包系 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倘其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 豈會持續請被告施作其他工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 因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惟僅有支付 部分報酬,依被證2可知其至今尚積欠542,023元未付(計算 式:394,603元+147,420元),被告應得主張於542,023元之 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修補工程即系爭修補工程 。  ㈢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泥作牆面凹凸不平。  ㈣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大驗收,驗 收結果為東西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 完全之瑕疵?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 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11年9月25日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觀諸上開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1.東西向 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2.其他缺失修繕完成等語 ,並經本院函詢遠東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 上開所指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所致之原因為何,經該公司 函覆:平整度缺失係因泥作粉刷不平整所致,而色差缺失則 係因施工當時使用之漆與原STO漆之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所致 等語,有113年9月3日建經(管)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修補工程即為東西向牆 面之整平批土工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施作 之東西向牆面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修補工程即東西向牆面已經原告驗收完畢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昭智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5月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內容為執行原告 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程進度,我監督工班;我有擔任系爭工 程之負責人,東西向牆面在被告施作前,有委託陳漢文先生 施作,後來陳漢文覺得不划算就離場,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委託另一工班來作西側牆面抹平,但平整度不夠,原告才又 委託被告施作東西向牆面的抹平,被告有至工地看現場狀況 後報價,由我拿報價單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來一面牆 面報價16萬,共32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兩邊共16萬 元,被告有同意,被告作完後,我有請遠東建經至現場查驗 ,但遠東建經表示須待STO漆做完才查驗,故由我和原告法 定代理人至現場看牆面平整度與否,看完後約三天至一周ST O漆即建築家就進場,建築家進場後有表示牆面不夠平整, 但因工程來不及,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處理,原告 法定代理人便表示STO漆繼續施作,但被告同時也有進場修 補東西向牆面,被告修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至現場看, 但看不出來甚麼,建築家則是認為平整度不夠,而因為工期 快到了,所以我請建築家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 9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完畢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有隨同工地主任黃昭智至現場查驗,然其等對 於牆面平整度之標準與否並不清楚,嗣塗料廠商建築家進場 後即反應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平整度未達標準,原告並 通知被告再次進場修繕,被告對其於施作完畢後有再次進場 修補乙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確實有平 整度不合格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建築家之專案經理陳志帆到 庭證稱:我在建築家工程公司工作,職位是專案經理,系爭 工程之正面、東面、西面外牆塗料係由我負責,外牆塗料施 作前必須確認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我在進場前,系爭工程 東、西向牆面泥作整平已有部分施作,我進場後有跟原告反 應平整度不符合標準,並於112年1月31日召開會議與原告反 應現場牆面平整度不合標準,當日會議我和黃昭智均有出席 ,業主有請原告施作必須符合標準;後續黃昭智和我均有至 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都是平整度不合格,平整度之標準為正 負1.5mm,依照現況繼續施作後續便會有驗收問題,但是原 告指示依照現況施作,我於112年3月中退場,退場後我於11 2年4月至6月還有至現場作技術指導,因東西向牆面遭業主 反應修繕並未到位,但後來還是驗收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至294頁),與前述證人黃昭智證述塗料廠商進場後隨即發 現牆面平整度具有缺失,且被告後續有持續修補乙情俱屬一 致,是原告雖有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至現場驗收,然於斯時即 已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牆面平整度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並 於原告通知後數次進場修補,縱塗料廠商亦同時進場,僅係 因工期即將屆至所不得不為,要難以此認被告施作之系爭修 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 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 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金額。  ⒉查,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瑕疵,已 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 告改善上開瑕疵,然瑕疵仍未修繕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未通 過而遭減價驗收乙情,復有112年3月15日鎮函(亞東)字第11 2031518號函、112年5月29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52927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5、257頁 ),足見原告業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卻仍 未修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減價之金額1,134,000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 ,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應與被告施作工項之瑕疵具有關聯 為限,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含牆 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工程、塗料工程及他項工程項目, 而上開項目是否均屬被告施作之系爭修復工程工項乙節,據 證人黃昭智證稱:系爭報價單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之項目為「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和塗料工程均為漆的問題,研 磨完畢後再進行塗料、紋理工程,塗料及紋理工程並非被告 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 報價單上的紋理及塗料工程是我們建築家負責;第1項之「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並非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0頁),其等證述被告所承包項目僅為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 程項目均屬一致,是被告施作工程為批土研磨工程,即系爭 報價單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乙情,可以認 定。再據證人陳志帆證稱:報價單上畫有小圈圈,即指牆面 不平整之處,大約是250平方米,牆面研磨後再作後續紋理 及塗料工程也是250平方米,他項工程則是因學校不准搭鷹 架,才會用洗窗機。泥作、塗料及研磨均需要用到洗窗機, 如有施作需要吊籠之操作手,即為洗窗機之操作手,進場安 裝即有拆裝費用,運費則是機器運至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需修復之項目應為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以及該 等工項所需使用之洗窗機、操作手、拆機、運費等他項工程 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施作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 工程所需之他項工程數量,是本院以上開第1項工項與第2、 3項工程比例分別為2:1;7,以此核算占用之他項工程之比 例估算第1項工程所需使用之他項工項價額應為60,916元【 計算式:0.2x(26,000+135,000+12,000+5,000+61,748+64,8 34)=6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 工程價額212,500元,共計273,416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 5條請求損害賠償額273,4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減價之金額達1,134,000元 ,此為其所受損害額等語。然查,細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驗收意見所示:「東西向外牆油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 修繕,因未涉及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減價驗收(缺失修繕 金額為113萬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減價驗 收之金額包含色差缺失修補部分,然色差缺失部分係屬塗料 廠商所用之漆色不同所致,此經遠東建經函覆如前,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色差缺失同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自無從 將色差缺失部分之減價金額併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缺失至 明。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 認系爭報價單不可採信等語。然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項為 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報價單 臚列需修補之瑕疵範圍為250平方米,亦據證人陳志帆證述 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修補範圍不可採信之 處,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再以原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項542,023元主張抵銷等語,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 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542,023元,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工程款項債 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3,41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建-2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 告提出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中 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支付命令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7

PCDV-114-訴-15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 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 ,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 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 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 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 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 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 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 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 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 」,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 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 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 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 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 「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 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53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葉淑芬 謝發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洪苡綿 葉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洪苡綿、葉竑興為夫妻(下合稱被上訴人,各指其 一逕稱其名),上訴人葉淑芬為葉竑興之姊,葉淑芬與上訴 人謝發垣為夫妻(下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 國98年間,葉淑芬因積欠洪苡綿債務,幾經催討協調,葉淑 芬始於98年11月16日先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洪苡綿 ,另由兩造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芬分3期(101年2月3 日、102年1月23日、103年2月10日)償還其餘30萬元予洪苡 綿,並由謝發垣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葉淑芬 仍未依約清償,然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葉淑芬應負遲延 責任,謝發垣並於葉淑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時,代負 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 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 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15 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 月2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15萬元,及其 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 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 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三備位聲明 :㈠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 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葉淑芬部分:   洪苡綿曾於112年9月7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洪苡綿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30萬元云云 ,足認系爭協議書即為記載消費借貸關係。又此一事實即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應循相關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方式為之。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借貸或其他對 價之債務,起因為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所為贈與,部分以 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給付義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 義務,上訴人無任何對待之給付或對價之約定,系爭協議書 內容當為「贈與契約」至為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 月16日履行其中30萬元贈與部分,而剩餘30萬元尚未履行之 給付義務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業經 被上訴人撤銷已失其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另關於保證部分,由於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上訴人亦未證明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保 證人謝發垣部分,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逕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發垣部分:謝發垣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系爭 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改其原始法 律關係,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及清償日 期,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定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此60萬 借貸盡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僅有借款20萬元,上訴人當時 償還之30萬元有包含利息,剩餘債務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各種 名目額外要求,自屬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審卻未審酌此一原 因關係,而認定為無因關係乃係錯誤適用法律等語,並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簡字第6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其 先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 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 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 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 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 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本人葉淑芬於98年1 1月16日當面點交30萬元予當事人洪阿免(即洪苡綿),洪阿 免於98年11月16日拿到30萬元欠款。二、剩餘債款30萬元分 3期付清,每期付款10萬元整。㊀第1期於101年2月3日前付清 。㊁第2期於102年元月23日前付清。㊂第3期於103年2月10日 前付清。三、雙方立此據後葉勝興不得有議等同接受,立據 人葉淑芬、保證人謝發桓、債權人洪阿免、葉勝興」,依此 文義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並分3期給付,即承認負擔此30萬元債務 ,雖系爭協議書另載有「欠款、剩餘債款」之文句,但非以 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3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 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 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債 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 利息及清償日期,並未變更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本質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就剩餘債權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300,000元,但就300,000元之債務原因為何,並未具體 敘明,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負有給付30萬元之債務,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承諾給付 對方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性質,當屬未標 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從而雙方就此債務拘束契約之 法律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 間原就消費借貸之具體數額、清償與否,上訴人既已同意以 債務承認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借貸糾紛,進而為上開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 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上訴人事後再以原因關係 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 訴人基此即負有依此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 。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務人為 上訴人葉淑芬,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洪苡綿給付30萬元,應 屬無據。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 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發 垣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葉淑芬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垣於葉 淑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對洪苡綿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 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15

PCDV-113-簡上-43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