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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簡-1334-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39、21166、 27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王恩彤匯款至被告林品慧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已遭領 取1萬元,尚有4,000元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 、4所示廖鈺玫、陳姿妤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記載「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記載,並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名字為「陳建『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告訴人林宜柔、被害人王恩彤、併辦告訴人林道仁 、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陳建承部分),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幫助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 示還有高利貸及車貸要還,難認現有確實之賠償能力)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健身房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剛到職○○○○○○○○ )、患有慢性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甚鉅、人數甚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已遭提領之1萬元部分)及附件 二、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 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恩彤受騙匯款1萬4,000元 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其 中1萬元,尚有餘款4,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編號3、4所示 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受騙所匯2萬元、11萬元,上開共計1 3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11萬元】均未及提領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15871卷 第21、23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共計13萬4,000元既 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宜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銀行   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宜柔、廖鈺玫、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被高利貸討債,伊在易借網貼基本資料,對方「吳承凱」就聯繫伊,伊就說伊借貸太多,向其他金融機構不好貸款, 對方說他有跟蝦皮廠商配合,問伊說要不要幫伊包裝,所謂包裝就是製造出漂亮的金流,讓伊帳戶有流動,就是薪資轉帳紀錄,這樣包裝貸款比較好出來,「吳承凱」要伊用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但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之後帳戶變成警示,京城銀行有跟伊說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警方也立案,伊也沒去報案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3分 5萬元 2 王恩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1萬4,000元 3 廖鈺玫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4 陳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                         第21166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   道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林道仁、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坤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許書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㈦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品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1587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甲股   )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案件,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包含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在內   之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道仁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蔡坤達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5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04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書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陳華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5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362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品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3月15日前 ,陸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快遞方式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進入上 開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案經陳建承、林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line聊天 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截圖1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8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密接時間,陸續交 付與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 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建成 於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建成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林道仁 於113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道仁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使用「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PDM-113-審簡-1857-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安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徐家洺」之記載更正為「徐家洺(經 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最後1行 「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徐家洺、董安中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 陳建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監視器翻拍照片祭 現場照片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安中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董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駛出支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徐家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董安中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家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徐家洺之損害 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經營 小吃(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70號   被   告 徐家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安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安中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保平路326巷 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工路與水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支 線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徐家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水源路136巷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董安中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多處擦挫擦傷;致 徐家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安中、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安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徐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祭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一、佐證被告董安中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徐家洺涉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徐家洺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而對被告徐家洺之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50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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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慧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臺北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狀況,聲請人表明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工時約10 0至120小時不等,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6,000元不等( 見本院卷第31、61頁,調字卷第1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且依其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字卷 第49頁反面),其於112年3月6日由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其聲請該份資料時(112年8月24日 )無退保紀錄,與其到庭時自陳於112年1月至6月間於餐飲 業或卡拉ok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不符,且其於聲請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紀錄該段期間 為空白(見調字卷第13頁),故其是否有如實陳報其收入狀 況顯非無疑,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關於支出狀況,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債權 本金為85萬7,827元,債權銀行願意提供最低還款方案:180 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4,766元(見調字卷第127頁),是債權 銀行已盡其最大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並僅要求其分期攤還本 金之情況下,即使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然依目前法定最 低薪資為2萬7,470元,且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戶 籍資料見調字卷第29頁)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 年,該還款條件實難謂非無履行之可能。況聲請人到庭時自 陳:「【問:陳報現職月薪僅2萬元,未達法定工資,為何 無法從事可以領取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答:因我欠銀行 錢,所以無法找到符合勞保的工作,因為我如果加保勞保後 本件的債權銀行不知道哪一家就會找到我的帳戶直接扣款三 分之一。我有收入有時候超過2萬,大概到2萬5-6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聲請人為規避銀行等債權 人直接對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找可 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 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第61 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 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3條第46 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34-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幸雄 葉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8

TPDV-113-訴-121-202410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上開 判決業於113年6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 鎮區○○○街00號」,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四第505頁),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7月19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 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卷四第 561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0-訴-1287-20241017-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47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7

TPDV-113-司催-189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 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 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 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 ,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 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 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 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 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 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 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 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 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 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 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 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 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 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 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 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 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 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 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 ,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 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 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 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 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 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 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 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 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 ,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 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 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 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 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 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 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 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 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 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 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 ,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 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 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 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 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 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 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 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 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 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 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 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 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 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 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 (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 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 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 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 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 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 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 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 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 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 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 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 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 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 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 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 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 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 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 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 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 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 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 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 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 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 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 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 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 、「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 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 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 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 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 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 、「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 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 、「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 、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 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 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 、「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 「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 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 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 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 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 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 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 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 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 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 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 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 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 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 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 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 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 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 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 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 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 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 」、「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 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 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 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 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 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 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 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 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 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 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 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 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 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 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 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 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 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 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 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 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 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 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 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 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 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 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 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 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 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 「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 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 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 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 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 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 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 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 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 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 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 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 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 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 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 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 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 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024-10-17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均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證人黃鳳苑即友富金屬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先後數次 挪用鉌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款項,均是本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楊益民之託,處理鉌鑫公司業務、財 務、資金,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不法利益,罔顧被害 人之信賴與委託,擅自挪用鉌鑫公司資金,從事用途不明之 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鉌鑫公司;犯後 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楊益民共計新臺幣(下同)3,731萬6,027元,按月給付1 萬元,並已如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 1頁),可見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需分期3,7 32期始能全部清償,耗時長達311年,且已賠償金額相較於 其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上開2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731萬6,027元,並 未扣案,迄今僅返還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3,730萬6,0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約楊益民出資共同成立「鉌鑫 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鉌鑫 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業務,由楊益民擔任董事,並 登記為代表人,而楊益民則委由陳建成負責處理鉌鑫公司業 務、財務、資金,為受委託處理鉌鑫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詎 陳建成明知鉌鑫公司及楊益民提供之營運資金,均應用於與 廢五金買賣相關之業務,楊益民亦未同意陳建成以鉌鑫公司 名義及資金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得楊益民同意,擅自為下列 行為:  ㈠陳建成為取得授信融資資金,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2 日間,先與不知情之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 濰公司)簽約採購廢五金後,再持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向已取得授信額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 資貸款用以支付鑀濰公司之貨款,陳建成待永豐銀行將核撥 之款項匯款至鑀濰公司後,再向鑀濰公司表示取消買賣合約 ,並指示鑀濰公司將鉌鑫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以支付現金或 匯款方式退還前揭已支付之貨款,而以此方式將陳建成以鉌 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122萬9,100元(鉌鑫公司申請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款 項之日期、金額及鑀濰公司退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退款方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挪用於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 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  ㈡陳建成於107年6月28日,持其所保管之鉌鑫公司印鑑章及銀 行存摺,向永豐銀行申請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608萬6,927元至國外帳戶(匯 款日期、匯出性質、匯出匯款金額、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款項挪用於用途不 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 鉌鑫公司及楊益民。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建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擔任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負責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鉌鑫公司名義與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後,再取消合約,並指示黎東威將永豐銀行匯入之貨款退還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用於鉌鑫公司業務之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4.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均未經楊益民同意而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之事實。 ㈡ 證人楊益民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實際負責經營鉌鑫公司,而鉌鑫公司係以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為業務之事實。 2.證人楊益民已表明不同意被告陳建成購買俄羅斯柴油之事實。 3.證人楊益民並未同意被告陳建成以附表一、二所示鉌鑫公司名義及資金,從事非鉌鑫公司經營範圍之事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之事實。 ㈢ 證人即鉌鑫公司前員工邱柏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傳真撥款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撥款,且永豐銀行曾來電確認傳真事宜之事實。 3.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向黎東威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㈣ 證人黎東威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於貨款匯入後,向黎東威表示亟需交貨給客戶等理由取消合約,再要求證人黎東威將預付之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退還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㈤ 撥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13頁至第239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51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 證明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之鑀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向永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帳戶而將鉌鑫公司申貸之款項3,122萬9,100元挪用之事實。 ㈥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97頁)1份 證明被告陳建成以商仲貿易等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建成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挪用附表一所示 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二所示背 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 二所示3,122萬9,100元、608萬6,927元,合計3,731萬6,027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鉌鑫公司及楊益 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鉌鑫公司名義向 永豐銀行融資,資金由永豐銀行匯予鑀濰公司後,再由鑀濰 公司將資金依被告指示之方式處理,鉌鑫公司則擔負對永豐 銀行之債務,而附表二部分,則係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608萬6,927元換匯歐元1 7萬1,85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故挪用之標的均非鉌鑫公司 交付現實有形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應係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 挪用鉌鑫公司款項共計9,094萬7,977元,惟除本案經起訴部 分外,其餘款項經偵查中與證人楊益民對帳後,確認僅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未經楊益民同意而用於非鉌鑫公司經營事務 ,難認被告非法挪用之款項金額達9,094萬7,977元,然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鉌鑫公司支付鑀濰公司貨款 鑀濰公司退還鉌鑫公司貨款 日 期 金 額 日 期 金 額 退款方式 1 107年6月13日 308萬7,000元 107年6月13日 29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2 107年8月29日 424萬2,000元 107年8月29日 40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3 107年9月6日 411萬6,000元 107年9月6日 392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6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4 107年9月20日 406萬9,800元 107年9月21日 361萬7,812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21日 45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5 107年10月2日 414萬9,600元 107年10月3日 395萬2,000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3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6 107年10月22日 546萬0,000元 107年10月22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3日 320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7 107年10月26日 610萬4,700元 107年10月26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6日 13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7年10月29日 60萬0,015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8年1月24日 20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合計 3,122萬9,100元 3,120萬9,827元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出性質 匯出匯款金額 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 107年6月28日 商仲貿易 608萬6,927元 (不含手續費600元) (歐元17萬1,850元) ABN AMRO BANK N.V. NL08ABNZ0000000000 SMABAH TRADING

2024-10-15

CTDM-113-審易-91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1 13年8月28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正確之上訴範圍及上訴聲明,上訴人復於 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陳建成本人本票借50萬元及49 5,000元…違約到期以後卻沒有遵守更改本票時間,所以只請求支 付命令50萬元本票…」等語。核其所述,可認係對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確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利部分請求上訴,應認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74,107元(計算式:500,000元-125,89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空白)部分廢棄。 二、陳建成本人跟我借的錢是50萬及495,000元,是他本人跟我借不能跟其他債務人合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4-10-11

TPDV-113-訴-1357-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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